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陳玉聰、林怡姿、吳珈禎
- 當事人劉柏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第64號第136號第258號第259號第307號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6787 號、第37329 號、第37697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7929 號、第36638 號、110 年度偵字第21號、第1992號、第2380號、第2983號、第4538號、第6487號、第7117號、第10462 號、第10849 號、第11500 號、第1366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36609 號、110 年度偵字第6580號、第6694號、第11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峰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柏峰於民國109 年10月間,加入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問」之成年人及其他至少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超商領取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收簿手,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車手工作,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上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使用,除第一天係約定每提領1 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報酬外,嗣後則約定以日薪2 千元為報酬。劉柏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與「別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柏峰與「別問」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可認劉柏峰對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有所認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交寄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後,另由劉柏峰依「別問」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寄出含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置於公園廁所而轉交予集團內之其他人,或繼而持包裹內金融卡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柏峰轉交之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後,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再由詐欺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前往領取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部分經公訴人指明並非起訴範圍,詳後述)。 (二)劉柏峰與「別問」等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劉柏峰領取之前開帳戶資料或另行取得其他帳戶資料後,對如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別問」指示劉柏峰持其領取之前開帳戶資料,或至公園某處拿取帳戶之金融卡(參見附表三編號3 至36),於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得手後將領得之款項置於臺中公園廁所內轉交上手,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領取包裹或取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人告訴(告訴與否及對象均詳見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21卷第98、189 頁,卷宗簡稱詳見卷宗簡稱表),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部分以外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柏峰固坦認有於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含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有持包裹內之帳戶之金融卡或另行取得之帳戶金融卡,領取如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嗣均將包裹及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獲得一件包裹300 元或日薪2 千元之報酬等情,並對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詐騙,而寄送帳戶資料,或匯款交付款項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相關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求職,他說是遊戲代儲人員,工作內容是幫公司領包裹及幫客戶領下注金,他說他是九州線上遊戲公司,我有查過有這間博奕遊戲軟體,我不知道「別問」職稱也不知道他的姓名跟資料,我也只有查有沒有這間公司,沒有確認是否有這樣的求職工作,我一開始不知道包裹內是金融帳戶,他第一次叫我領包裹就是叫我將包裹放在公園的垃圾桶,薪水就壓在垃圾桶下面,之後領錢也都是這樣,我是做3 、4 天之後上網查才發現這是車手的工作,我有跟對方講我不要做了,但他恐嚇我,說我出門小心一點並揚言要去我家放火,知道我爸爸一個人住也清楚我的行蹤,所以我慌了就沒有想太多還是繼續幫他領錢;博士讀書這麼高也會被騙,我是網路求職被騙,網路陷阱很多,我有配合警察調查與對方周旋,如果我是詐騙集團不會積極配合警察辦案云云(本院金訴21卷第77-109、141-191 頁)。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含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有持包裹內之帳戶之金融卡或另行取得之帳戶金融卡,領取如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嗣均將包裹及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獲得一件包裹300 元或日薪2 千元之報酬;另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遭如附表一及附表三3 至36所示方式詐騙,而寄送帳戶資料,或匯款交付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金訴21卷第77-109、141-191 頁);核與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各該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之詐欺招募廣告、暱稱「別問」之個人資料(帳號:+00000000000;ID:@kingplm1688)、暱稱「小劉」(劉柏峰)之個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ID:無)、暱稱「別問」與暱稱「小劉」(劉柏峰)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63-64 頁、偵卷三第115-119 頁、偵卷四第29-33 頁、偵卷八第45-49 頁、偵卷九第41-45 頁、偵卷十三第53-55 頁、偵卷十七第77-83 頁、偵卷十八第59-63 頁、偵卷二十第67-68 頁、偵卷二十四第69-7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 年11月26日、110 年01月0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31-32 頁、偵卷二十第25-2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11月12日、109 年11月13日、109 年11月22日、110 年3 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23頁、偵卷十四第27-29 頁、偵卷十八第13、13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 年11月12日、109 年11月24日、109 年11月16日、110 年01月27日、110 年3 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三第19頁、偵卷八第19-21 頁、偵卷十七第19-21 頁、偵卷二十一第27頁、偵卷二十四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12月7 日、110 年1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七第35頁、偵卷十九第27-2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 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十三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 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十五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 年1 月5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十六第21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一第33-42 、413-422 頁、偵卷七第31-33 頁、偵卷十五第27頁、偵卷十六第23頁、偵卷十九第23-25 頁、偵卷二十一第29-31 頁、偵卷二十二第6 頁)、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卷十一第6-8 頁反面、第14-16 頁反面)、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二第53頁)、Google Map犯罪地理位置圖(偵卷二第5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編號3 至3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足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於109 年10月21日晚上20時許,使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上面說要徵遊戲代儲人員,論件計酬上面有留一個通訊軟體Telegram的聯絡方式(ID :kingpiml688),我就先下載這個通訊軟體,並加入他的ID,並詢問其工作內容,這個ID就是暱稱「別問」之男子,他說他們是九州線上博奕,幫公司領取包裹,論件計酬,一單300 元,並跟我說有工作可以做,我說好並詢問具體內容,他說當日在講,後來他就以通訊軟體語音電話聯絡我叫我去指定地點領包裹,包裹內容物就是客人資料,因為線上較隱密所以用這種方式領取,也有傳客戶的身分證照片給我,我才聽信他們,我去超商領包裹時,是跟店員說「別問」跟我講的電話後三碼,並支付100 元費用,「別問」會要求我將領取的包裹放在公園廁所垃圾桶,酬勞壓在垃圾桶下面;後來「別問」有問我要不要領錢,我有問他錢的來源,說是線上博奕客人的錢(賭金),都是合法金流,之後我也有提領,是「別問」要求我去超商取簿或去公園裡拿裝有提款卡的包,他會叫我去指定地點提領款項,跟我講要提領的金額,之後叫我將金融卡跟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拍照回傳或廁所垃圾桶內,然後繞一下就離開現場,車手日薪就是2 千元,領多少都一樣,我一開始被騙求職工作,後來我不想做,但對方曾要求我下載定位軟體,稱知道我住哪裡,不讓我暫停工作,我有搭計程車去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是路邊隨便攔停的,「別問」會計算需要的車資,連同報酬一併放在指定位置給我或包含車資從領的錢上面扣下來;我只有「別問」的通訊軟體,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聽過聲音知道是男性,其他我不清楚,也沒有跟他實際接觸過,因為通話紀錄他都會刪掉,我只有他的帳號跟招募廣告,跟一點點通訊紀錄,因為我從開始被他們騙以為是擔任九州博弈人員時,從頭到尾就沒有看過對方,沒看過他們等語(偵卷一第43-52 、355-358 、379-381 、393-395 頁、偵卷二第25-33 、179-181 頁、偵卷三第31-39 、131-133 頁、偵卷四第23-27 、135-137 頁、偵卷五第6-8 頁、偵卷七第37-41 頁、偵卷八第23-31 頁、偵卷九第17-24 頁、偵卷十一第3-5 頁反面、偵卷十三第29-37 頁、偵卷十四第31-41 頁、偵卷十五第29-32 頁、偵卷十六第25-34 頁、偵卷十七第23-29 頁、偵卷十八第143-147 頁、偵卷十九第29-32 頁、偵卷二十第27-31 頁、偵卷二十一第33-45 頁、偵卷二十二第3-5 頁、偵卷二十四第27-31 頁、聲羈卷第19-23 頁、偵聲卷第23-29 頁、本院金訴21卷第33-40 、49-50 、77-109、141-191 頁)。 2、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僅需領取包裹及領取款項,即可獲得包裹論件300 元或每日2 千元之報酬,並可領取交通費用,且所領取之包裹或款項,均經對方要求放置於廁所、垃圾桶內等公眾場所之地點交付等節。然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是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又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是企業經營者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之安全方法不用,僅因提領款項轉交,即給予數千元以上之薪水,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不法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較手續費高出甚多之數千元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甚且,將包裹及款項置於公眾場所,徒增遺失之相關風險。而被告本案工作內容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後,將包裹、款項置於公眾場所,且過程中亦無收據等相關憑證,相較於合法收寄包裹業者及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及實惠性,顯然無端浪費人力及金錢,且徒增遺失等相關風險,則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易知悉領取包裹或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等節。 3、其次,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人頭帳戶或款項,轉交他人或寄送至他處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被告於本案時係將近30歲成年人,大學肄業,本案前有在餐廳端過盤子及擔任廚師,亦曾擔任業務販賣教材,領取基本薪資(時薪1 百多元)或28000 至3 萬元(本院金訴21卷第33-40 、275-276 頁),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正常之成年人,亦難認係對社會動態全然不予關注者,就本案無需相關技術及經驗,亦無需付出相當勞力,僅輕鬆領取包裹或款項,即可獲得遠高於基本工資或薪資報酬之工作內容,及對方要求將包裹或款項置放於公園、廁所垃圾桶等顯然可疑之行跡,均難諉為不知涉及不法。況且,被告曾因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他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63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嗣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8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87 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偵卷八第85-99 頁),觀之該案被告所涉情節,係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不詳之人聯繫辦理貸款後,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及寄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則被告經上開偵審程序,更應具有詐欺集團常以此等詐術獲取被害人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並透過獲取人頭帳戶領取犯罪所得之相關經驗;參以被告既陳稱不知悉「別問」之姓名、年籍資料,可見被告與「別問」並非十分熟識,或有相當深厚之交情,聯繫因素甚低,信賴關係淡薄,自無因不熟識之「別問」單方陳稱工作內容或金流均屬合法,或僅有查看其傳送客戶之身分證資料內容,即悖於其應可認知之常理,及上開相關經驗,相信不熟識之「別問」所陳前開工作內容或金流均無不法之理,是被告辯稱信任對方陳稱合法而從事相關工作內容,要非可採,被告就其工作內容,顯係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車手行為應有認識,自可認定。至被告雖否認一開始領取包裹時知悉包裹內容為帳戶資料,惟審諸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照片,可見被告領取之包裹體積既小又扁平,有領取包裹照片可稽(偵卷四第49、53-56 頁、偵卷十四第53-63 頁、偵卷十八第41-47 頁),適符合一般寄送金融存摺時之包裹大小,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經歷之人,復有遭詐欺帳戶資料之相關經驗,已如前述,則依其智識及經驗,應能推知包裹內裝放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蓋然性甚高;況被告受不詳之人委託收取包裹、提領款項,且因而獲取高於常理之酬勞,業經敘明如前,其應可知悉此行為涉及不法,包裹內可能為金融帳戶資料,且係欲供詐欺犯罪使用,所提領款項係詐欺集團乙情甚明。則被告辯稱其對包裹內容物毫無所悉,不知係欲供詐欺組織作為詐欺之用云云,亦難可採。 4、被告固另辯稱是事後發現對方為詐欺集團,且因遭受恐嚇始繼續領款云云,惟被告就有遭受恐嚇一情,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據信;且關於查證經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問他工作薪水怎麼算、工作內容跟公司名稱,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幫公司領包裹及幫客戶領下注金,公司是九州線上遊戲公司,我有查過九州,確實是一個博奕遊戲軟體公司,我只有查有沒有這間公司,沒有問「別問」的職稱,也沒有確認他們有沒有這樣的求職工作等語(本院金訴21卷第81頁),則被告既就對方所述有所疑問,而上網查詢公司是否存在,何以未進一步查詢是否有相關之職缺或領取包裹之工作內容?甚且未詢問對方相關職稱姓名?卻直至領取包裹,且將包裹置放於公園廁所垃圾桶等常人顯然會察覺有異之公眾場所,甚且已配合領取款項後,始查證相關內容?更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合理可採;衡以被告既已有因遭受詐欺帳戶資料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甚而歷經偵審程序之經驗,發覺對方為詐欺集團後,顯可依其經驗即時報案說明相關經過以尋求相關協助(被告於前案,亦係於察覺有異時,即前往報案,偵卷八第96-97 頁),卻未有相關舉措,更難認其上開辯解可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另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等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復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仰賴分工,甚而進展至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電信機房、轉帳機房、外務車手集團等,可見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甚而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參與詐欺之成員,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從而,被告既參與本案,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人頭帳戶內遭詐欺之犯罪所得,當就詐欺集團係分工狀態,另有實行詐騙之人,或有持被告領取之人頭帳戶取款之其他車手,成員應達3 人以上等節有所認識;況依其自述實際接洽之共犯為「別問」,且曾於109 年11月10日依「別問」之指示將金融卡交付給一位身穿白色T-shirt 、淺色長褲及拖鞋之平頭男子(偵卷五第7 頁)等節,另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林建宇陳稱係與女性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偵卷四第50-52 頁、偵卷十四第43- 47頁),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23、25至32、34至35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均分別接觸自稱客服人員及自稱銀行人員等至少2 名詐欺集團成員之遭受詐欺經過(參見上開附表三各編號),均足認前開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且應為參與之被告所應認識之情。 (四)再實行詐騙之人、收簿手或車手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本案被告既已分擔參與該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組織之上開犯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財物寄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財物得手,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尚未領取,則特定犯罪之正犯尚未著手於實行洗錢之犯行,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提領各被害人或告訴人被騙而匯入其持用人頭帳戶之款項後,以置放於公眾場所之方式交付予集團內其他成員,透過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六)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依法應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詐欺集團係於109 年10月22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怡臻佯稱須交付帳戶資料供測試以借款云云而施用詐術,時間順序上均先於其他詐欺取財行為,應認屬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二)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此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9 至10、14至15、18至22、25至26、28至31、33、36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後,雖分別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且係分別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數個舉動,因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進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犯行,與「別問」及參與各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4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36609號、110 年度偵字第6580號、第6694號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 、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犯行,及以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三編號20、30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該部分犯行與原起訴部分(參見各該附表編號),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另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期間並非甚長,及其等分工地位尚屬聽從指揮、較邊緣之角色、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多寡;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擔任工地工人日薪1400元,需要照顧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21卷第27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聽從指揮,負責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詐欺款項,輾轉將所帳戶資料及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可知被告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且本案參與期間甚為短暫,涉入程度非深,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甚為嚴重,復酌以被告尚屬年輕,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被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量處罪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前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被告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十四第33頁),且被告並持用該支手機與「別問」聯繫而為本案犯行,亦經認定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又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告自承第一天領取包裹係論件計酬,每件300元,之後是領日薪,每天2千元等語(本院金訴21卷第273 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如附表一編號6 既係本案首次犯行,且係領取包裹,應認被告該次獲取300 元之報酬外;其餘犯行應按日計算,則被告既分別於109 年10月26日(附表三編號15至17)、109 年10月27日(附表一編號1 )、109 年10月28日(附表三編號3 至6 、31)、109 年10月30日(附表三編號18至19、25至26)、109 年11月1 日(附表一編號7 、附表三編號7 至10)、109 年11月2 日(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三編號21)、109 年11月4 日(附表三編號20、27至30、32至33)、109 年11月5 日(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編號11至14、34至36)、109 年11月6 日(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編號22至24)、109 年11月7 日(附表一編號5 、8 )有領取包裹或提領款款項之情,上開10日應認各獲得2 千元之報酬,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 萬300 元(計算式:2 千元×10日+ 300 元=2 萬300 元),且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其所提領款項,除前開屬犯罪所得之款項外之其餘款項,被告自陳均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關於附表一之部分,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固有依指示擔任收簿手,前往領取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寄送帳戶資料之行為,然其領取帳戶資料時,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該帳戶資料已有其他犯罪所得或利益,而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且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詐欺而取得帳戶資料,則被告領取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帳戶資料)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帳戶資料部分)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又關於被告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公訴意旨並認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 年度偵字第36609 號、110 年度偵字第6580號、第6694號,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8 ,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部分(參見各附表編號),認與本案經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乃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部分,均非原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5711 、36787 、37329 、37697 號起訴書附表二)之起訴範圍,此觀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關於收簿手及提款車手部分,且「論罪及所犯法條」欄並敘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領取包裹之收簿手行為)、三(被告親自提領款項部分)之被害人共14人,認所犯各14次詐欺取財罪等語可明,復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訛(本院金訴21卷第150 頁);又如附表二編號8 部分,即告訴人簡欣俞受詐欺取財部分,亦未經原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載明有上開被害人,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則上開併辦部分,既並非起訴範圍,且被害人並不相同,自無從成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為另行處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本院110 年金訴字第376 號即110 年度偵字第13663 號追加起訴部分)略以:被告於109 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至少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領款車手」工作,負責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業於前案提起公訴,本案不另論罪)。其自109 年10月30日起,迄同年11月4 日止,明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與「別問」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受「別問」指揮,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劉柏峰並基於掩飾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故意,依「別問」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如附表四所示鄭嘉淑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劉柏峰並於領取上開贓款後,將領取之贓款放置在「別問」所指定之地點,並自上開領取之款項預扣每日薪資2000元作為酬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對於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複審判、一事二罰,自不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如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此部分領取告訴人鄭嘉淑款項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7929 號、110 年度偵字第4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向本院追加起訴(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36 號,即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1),並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訛(本院金訴21卷第274 頁),復已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行,再以110 年度偵字第13663 號追加起訴,即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劉柏峰領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一覽表 ┌──┬─────┬──────┬──────┬───────┬───────┬──────────────┬──────────────┐ │編號│起訴/ 追加│金融機構名稱│詐欺方式 │交寄之時間、 │劉柏峰收取帳戶│ 證據出處 │ 主文欄 │ │ │起訴/ 移送│及帳號 │(含交付之帳│地點 │之時間、地點 │ │ │ │ │併辦案號及│ │戶資料)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1 │起訴書附表│中華郵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0月25日│109 年10月27日│1.告訴人仲靜甯之警詢筆錄(偵│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 │000000000000│先刊登不實借│下午8 時40分許│下午1 時48分許│ 卷二第35-39 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26號帳戶(仲│款廣告,經仲│,臺中市新社區│,臺中市中區中│2.仲靜甯左列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案門號0000000000號│ │ │告訴人 │靜甯) │靜甯於109 年│興中街90-11 號│華路1 段75號統│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9-70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仲靜甯 │ │10月21日下午│統一超商興中街│一超商鑫華新門│ 81 、109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訴由臺中│ │7 時17分許瀏│門市。 │市。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追徵其價額。 │ │ │市政府警察│ │覽並聯繫上開│ │ │ 01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 │ │局東勢分局│ │集團某成員後│ │ │ 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後,該成員對│ │ │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 │ │ │ │其佯稱須將帳│ │ │ 十五第87-93頁)。 │ │ │ │ │ │戶資料給公司│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 │ │ │ │ │審核云云,致│ │ │ 案資料(偵卷二第73-75 、 │ │ │ │ │ │仲靜甯誤信而│ │ │ 105-107 頁)。 │ │ │ │ │ │陷於錯誤,於│ │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 │ │ │ │ │右列時間、地│ │ │ 便收據(偵卷二第51、77-79 │ │ │ │ │ │點,寄送左列│ │ │ 頁)。 │ │ │ │ │ │帳戶之提款卡│ │ │6.告訴人仲靜甯與暱稱「李佳 │ │ │ │ │ │及密碼至右列│ │ │ Rong」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 │ │ │ │地點。 │ │ │ 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 │ │ │ │ │ │ │ │ 二第87-103頁)。 │ │ │ │ │ │ │ │ │7.收簿手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 │ │ │ 翻拍畫面(偵卷二第41-43 頁│ │ │ │ │ │ │ │ │ )。 │ │ ├──┼─────┼──────┼──────┼───────┼───────┼──────────────┼──────────────┤ │ 2 │起訴書附表│中國信託商業│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1月3 日│109 年11月5 日│1.被害人林建宇之警詢筆錄(偵│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2、 │銀行帳號0785│先刊登不實借│下午2 時38分許│中午12時13分許│ 卷四第50-52 頁、偵卷十四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移送併辦意│00000000號帳│款廣告,經林│,南投縣南投市│,臺中市西區精│ 43-47頁)。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旨書一附表│戶(林建宇)│建宇於109 年│八德路600 之1 │誠路107 號統一│2.林建宇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一編號1 │ │10月31日某時│號統一超商猴探│超商益風門市。│ 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許瀏覽並使用│井門市。 │ │ 卷四第57頁、偵卷十四第67頁│追徵其價額。 │ │ │被害人 │ │通訊軟體與上│ │ │ 、發查卷二第13-17頁)。 │ │ │ │林建宇 │ │開集團某女子│ │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 │ │ │ │成員「栩菲」│ │ │ 案資料(偵卷四第49、53-56 │ │ │ │ │ │聯繫後,「栩│ │ │ 頁、偵卷十四第46-54頁)。 │ │ │ │ │ │菲」對其佯稱│ │ │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 │ │ │ │ │須交付帳戶資│ │ │ 便收據(偵卷四第58、69頁、│ │ │ │ │ │料以借款云云│ │ │ 偵卷十四第65、58頁)。 │ │ │ │ │ │,致林建宇誤│ │ │5.被害人林建宇與暱稱「祤菲」│ │ │ │ │ │信而陷於錯誤│ │ │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 │ │ │ │ │,於右列時間│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四第59│ │ │ │ │ │、地點,寄送│ │ │ -68 頁、偵卷十四第71-89 頁│ │ │ │ │ │左列帳戶之提│ │ │ )。 │ │ │ │ │ │款卡至右列地│ │ │6.收簿手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點,並告知「│ │ │ 翻拍畫面(偵卷四第35-39 頁│ │ │ │ │ │栩菲」密碼。│ │ │ 、偵卷十四第55-63頁)。 │ │ ├──┼─────┼──────┼──────┼───────┼───────┼──────────────┼──────────────┤ │ 3 │追加起訴書│合作金庫商業│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1月01日│109 年11月02日│1.告訴人吳晨寧之警詢筆錄(偵│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二附表一編│銀行帳號0690│先刊登不實借│下午10時45分許│下午1 時59分許│ 卷八第33-37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號1 │000000000 號│款廣告,經吳│,臺中市中區臺│,臺中市中區臺│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帳戶(吳晨寧│晨寧於109 年│灣大道一段1 號│灣大道一段1 號│ 110 年01月12日合金五權字第│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告訴人 │) │10月31日某時│臺鐵臺中車站 │臺鐵臺中車站 │ 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69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吳晨寧 │ │許瀏覽並使用│538 置物櫃4 門│538 置物櫃4 門│ 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追徵其價額。 │ │ │(訴由臺中│ │通訊軟體與上│ │ │ 明細(核交卷第9-13頁)。 │ │ │ │市政府警察│ │開集團某成員│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 │ │局第二分局│ │聯繫後,該成│ │ │ 案資料(偵卷八第51-53 、65│ │ │ │) │ │員對其佯稱須│ │ │ 頁)。 │ │ │ │ │ │交付帳戶資料│ │ │4.告訴人吳晨寧與暱稱「吳經理│ │ │ │ │ │以審核云云,│ │ │ 借款歡迎私訊了解」於通訊軟│ │ │ │ │ │致吳晨寧誤信│ │ │ 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 │ │ │ │ │而陷於錯誤,│ │ │ 拍畫面(偵卷八第55-63頁) │ │ │ │ │ │於右列時間、│ │ │5.告訴人吳晨寧寄物及收簿手提│ │ │ │ │ │地點,交付左│ │ │ 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 │ │ │ │列帳戶之提款│ │ │ 偵卷八第39-43 頁)。 │ │ │ │ │ │卡至右列地點│ │ │ │ │ │ │ │ │,並告知該成│ │ │ │ │ │ │ │ │員密碼。 │ │ │ │ │ ├──┼─────┼──────┼──────┼───────┼───────┼──────────────┼──────────────┤ │ 4 │追加起訴書│中華郵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1月04日│109 年11月06日│1.告訴人黃景翰之警詢筆錄(偵│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二附表一編│000000000000│先刊登不實借│下午3 時49分許│下午1 時50分許│ 卷九第7-14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號2 │48號帳戶(黃│款廣告,經黃│,彰化縣福興鄉│,臺北市內湖區│2.黃景翰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案門號0000000000號│ │ ├─────┤景翰) │景翰於109 年│彰鹿路7 段652 │成功路五段420 │ 交易明細(偵卷九第69-70 頁│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被害人 │ │11月4 日某時│、654 號統一超│巷30號統一超商│ 、偵卷十六第51-53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黃景翰 │兆豐國際商業│許瀏覽並使用│商福鹿門市。 │康醫門市。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追徵其價額。 │ │ │ │銀行帳號2331│通訊軟體與上│ │ │ 案資料(偵卷九第101-108 頁│ │ │ │ │0000000號帳 │開集團某成員│ │ │ )。 │ │ │ │ │戶(黃景翰)│聯繫後,該成│ │ │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卷│ │ │ │ │ │員對其佯稱須│ │ │ 九第37、61頁)。 │ │ │ │ │ │交付帳戶資料│ │ │5.被害人黃景翰與暱稱「【張專│ │ │ │ │ │以放款云云,│ │ │ 員專業辦理】缺錢借錢就找我│ │ │ │ │ │致黃景翰誤信│ │ │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 │ │ │ │而陷於錯誤,│ │ │ 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九第│ │ │ │ │ │於右列時間、│ │ │ 33-37頁)。 │ │ │ │ │ │地點,交付左│ │ │6.收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 │ │ │ │ │列帳戶之提款│ │ │ 拍畫面(偵卷九第39頁)。 │ │ │ │ │ │卡至右列地點│ │ │ │ │ │ │ │ │,並告知該成│ │ │ │ │ │ │ │ │員密碼。 │ │ │ │ │ ├──┼─────┼──────┼──────┼───────┼───────┼──────────────┼──────────────┤ │ 5 │追加起訴書│玉山銀行帳號│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1月05日│109 年11月07日│1.告訴人黃玉蕙之警詢筆錄(偵│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四附表一編│000000000000│先刊登不實手│下午6 時07分許│下午1 時34分許│ 卷十三第63-67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號1 │8 號帳戶(黃│工兼職廣告,│,臺中市烏日區│,臺中市西屯區│2.黃玉蕙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案門號0000000000號│ │ ├─────┤玉蕙) │經黃玉蕙於10│溪南路一段375 │福星北路59號統│ 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告訴人 │ │9 年11月5 日│號統一超商東園│一超商漢翔門市│ 卷十三第75頁、發查卷一第11│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黃玉蕙 │ │某時許瀏覽並│門市。 │。 │ -13頁)。 │追徵其價額。 │ │ │(訴由台中│ │使用通訊軟體│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 │ │市政府警察│ │與上開集團某│ │ │ 案資料(偵卷十三第59-61 、│ │ │ │局烏日分局│ │成員聯繫後,│ │ │ 69-73頁) │ │ │ │) │ │該成員對其佯│ │ │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 │ │ │ │ │稱須交付帳戶│ │ │ 便收據(偵卷十三第57、79 │ │ │ │ │ │資料以匯款工│ │ │ -81 頁)。 │ │ │ │ │ │資及材料費云│ │ │5.收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 │ │ │ │ │云,致黃玉蕙│ │ │ 拍畫面(偵卷十三第49-51 頁│ │ │ │ │ │誤信而陷於錯│ │ │ )。 │ │ │ │ │ │誤,於右列時│ │ │ │ │ │ │ │ │間、地點,交│ │ │ │ │ │ │ │ │付左列帳戶之│ │ │ │ │ │ │ │ │提款卡至右列│ │ │ │ │ │ │ │ │地點,並告知│ │ │ │ │ │ │ │ │該成員密碼。│ │ │ │ │ ├──┼─────┼──────┼──────┼───────┼───────┼──────────────┼──────────────┤ │ 6 │追加起訴書│中華郵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0月23日│109 年10月25日│1.告訴人陳怡臻之警詢筆錄(偵│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五附表一編│000000000000│先刊登不實借│下午9 時24分許│下午2 時07分,│ 卷十八第25-33、149-157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號1 │44號帳戶(陳│款廣告,經陳│,桃園市平鎮區│臺中市中區建國│2.陳怡臻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案門號0000000000號│ │ ├─────┤怡臻) │怡臻於109 年│文化街71號1 樓│路202 號統一超│ 影本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告訴人 │ │10月22日某時│統一超商韻翔門│商鼎站門市。 │ 偵卷七第43頁、偵卷十八第87│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陳怡臻 │兆豐國際商業│許瀏覽並使用│市。 │ │ -89 、159-162 、165 、193 │追徵其價額。 │ │ │(訴由桃園│銀行帳號0391│通訊軟體與上│ │ │ 、223 、257 頁)。 │ │ │ │市政府警察│0000000號帳 │開集團某成員│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 │ │局平鎮分局│戶(陳怡臻)│聯繫後,該成│ │ │ 案資料(偵卷十八第65-67 、│ │ │ │) │ │員對其佯稱須│ │ │ 91-93頁)。 │ │ │ │ │ │交付帳戶資料│ │ │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 │ │ │ │ │以供測試云云│ │ │ 便收據、代收明細表(偵卷十│ │ │ │ │ │,致陳怡臻誤│ │ │ 八第35、57、89頁)。 │ │ │ │ │ │信而陷於錯誤│ │ │5.告訴人陳怡臻與暱稱「李佳 │ │ │ │ │ │,於右列時間│ │ │ Rong」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 │ │ │ │、地點,交付│ │ │ 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 │ │ │ │ │左列帳戶之提│ │ │ 十八第69-87頁)。 │ │ │ │ │ │款卡至右列地│ │ │6.各路口及收簿手提領監視器影│ │ │ │ │ │點,並告知該│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十八第│ │ │ │ │ │成員密碼。 │ │ │ 34-55頁)。 │ │ ├──┼─────┼──────┼──────┼───────┼───────┼──────────────┼──────────────┤ │ 7 │追加起訴書│中華郵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0月29日│109 年11月01日│1.告訴人沈采葳之警詢筆錄(偵│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五附表一編│000000000000│先刊登不實借│下午3 時11分許│中午12時18分許│ 卷二十第35-53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號2 │49號帳戶(沈│款廣告,經沈│,臺南市歸仁區│,臺中市大里區│2.沈采葳左列帳戶之存摺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 │ ├─────┤采葳) │采葳瀏覽並使│民生北路106 號│中興路二段480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告訴人 │ │用通訊軟體與│統一超商立登門│號統一超商新里│ 第471-472 頁、偵卷二十第61│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沈采葳 │ │上開集團某成│市。 │門市。 │ -62頁)。 │追徵其價額。 │ │ │(訴由臺南│ │員(陳小姐)│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 │ │市政府警察│ │聯繫後,該成│ │ │ 案資料(偵卷二十第55頁)。│ │ │ │局歸仁分局│ │員對其佯稱須│ │ │4.各路口及收簿手提領監視器影│ │ │ │) │ │交付帳戶資料│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二十第│ │ │ │ │ │以供測試云云│ │ │ 63-65頁)。 │ │ │ │ │ │,致沈采葳誤│ │ │ │ │ │ │ │ │信而陷於錯誤│ │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左列帳戶之提│ │ │ │ │ │ │ │ │款卡及密碼至│ │ │ │ │ │ │ │ │右列地點。 │ │ │ │ │ ├──┼─────┼──────┼──────┼───────┼───────┼──────────────┼──────────────┤ │ 8 │追加起訴書│臺灣中小企業│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1月04日│109 年11月07日│1.告訴人莊家勝之警詢筆錄(偵│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五附表一編│銀行帳號3016│於109 年11月│下午9 時41分許│上午10時29分許│ 卷十七第31-35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號3 │0000000 號帳│3 日22許與莊│,桃園市大園區│,臺中市東區十│2.莊家勝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戶(莊家勝)│家勝聯繫,自│新興路62號統一│甲東路217 號統│ 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告訴人 │ │稱「謝傑」佯│超商新田園門市│一超商新振興門│ 卷十七第61-64 頁、發查卷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莊家勝 │ │稱可借錢,須│。 │市。 │ 第13-23頁)。 │追徵其價額。 │ │ │ │(訴由桃園│ │交付帳戶資料│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 │ │市政府警察│ │以供測試云云│ │ │ 案資料(偵卷十七第37-45 頁│ │ │ │局大園分局│ │,致莊家勝誤│ │ │ )。 │ │ │ │) │ │信而陷於錯誤│ │ │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 │ │ │ │ │,於右列時間│ │ │ 便收據(偵卷十七第49、53、│ │ │ │ │ │、地點,交付│ │ │ 64 頁)。 │ │ │ │ │ │左列帳戶之存│ │ │5.告訴人莊家勝與暱稱「謝傑」│ │ │ │ │ │摺、提款卡至│ │ │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 │ │ │ │ │右列地點,並│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十七第│ │ │ │ │ │告知該成員帳│ │ │ 55-61頁)。 │ │ │ │ │ │戶密碼。 │ │ │6.收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 │ │ │ │ │ │ │ │ 拍畫面(偵卷十七第73-77 頁│ │ │ │ │ │ │ │ │ )。 │ │ ├──┴─────┴──────┴──────┴───────┴───────┴──────────────┼──────────────┤ │備註: │ │ │1.「起訴書」係指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1號起訴書,即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5711 、36787 、37329 、37697 號。 │ │ │2.「追加起訴書一」係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380、2983號。 │ │ │3.「追加起訴書二」係指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36 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7929 號、110 年度偵字第 │ │ │ 4538號。 │ │ │4.「追加起訴書三」係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8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10年度偵字第6487號。 │ │ │5.「追加起訴書四」係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6638號。 │ │ │6.「追加起訴書五」係指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07 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10 年度偵字第21、1992、7117、10462 、 │ │ │ 10849 、11500 號。 │ │ │7.「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係指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6609號、110年度偵字第6580、6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8.「移送併辦意旨書二」係指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附表二:被告劉柏峰領取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 │編號│起訴/ 追加│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 證據出處 │ │ │起訴/ 移送│ │ │(新臺幣)│帳戶 │ │ │ │併辦案號及│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 1 │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 年11│109 年11月06日│2 萬9986│中國信託商│1.被害人李重全之警詢筆錄│ │ │二編號3 、│月06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下午6 時30分許│元 │業銀行帳號│(偵卷四第75-79 頁、發查│ │ │移送併辦意│李重全,佯稱係點數商人,│,臺南市安平區│ │0000000000│ 卷二第19-21 頁)。 │ │ │旨書一附表│因李重全先前購買日本DMM │安北路125 號臺│ │80號帳戶(│2.林建宇左列帳戶之存摺封│ │ │2編號1 │點數,於清算點數時發現錯│南安平郵局。 │ │林建宇) │ 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 │ ├─────┤誤情形,需撥打給中華郵政│ │ │ │ 明細(偵卷四第57頁、偵│ │ │被害人 │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 │ │ │ 卷十四第67頁、發查卷二│ │ │李重全 │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李重全連│ │ │ │ 第13-17頁)。 │ │ │ │繫後,向李重全稱需操作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 │ │ATM 以解除該筆錯誤點數云│ │ │ │ 局報案資料(偵卷四第 │ │ │ │云,致李重全陷於錯誤,而│ │ │ │ 71-73 、81-89、97-101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 │ │ │ 頁、發查卷二第23-34 頁│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4.被害人李重全之存摺封面│ │ │ │ │ │ │ │ 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四│ │ │ │ │ │ │ │ 第91-93 頁、發查卷二第│ │ │ │ │ │ │ │ 35-37頁)。 │ ├──┼─────┼────────────┼───────┼────┼─────┼────────────┤ │ 2 │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09 年11月06日│2 萬9989│同上帳戶 │1.告訴人巫培聖之警詢筆錄│ │ │二編號4 、│06日下午4 時55分許,撥打│下午5 時29、56│元 │ │(偵卷四第109-111 頁、發│ │ │移送併辦意│電話予巫培聖,佯稱係遊戲│分許、下午6 時├────┤ │ 查卷二第41-42頁)。 │ │ │旨書一附表│點數賣家,因操作不當而有│9 分許,分別於│3萬元 │ │2.林建宇左列帳戶之存摺封│ │ │2 編號2 │重複購買情形,需撥打給中│澎湖縣馬公市菜├────┤ │ 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 │ ├─────┤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園里菜園營區大│1 萬8000│ │ 明細(偵卷四第57頁、偵│ │ │告訴人 │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巫│門旁澎湖郵局局│元 │ │ 卷十四第67頁、發查卷二│ │ │巫培聖 │培聖連繫後,向巫培聖稱需│外據點、澎湖縣│ │ │ 第13-17頁)。 │ │ │(訴由澎湖│操作ATM 以解除該筆錯誤訂│馬公市興仁里雙│ │ │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 │縣政府警察│單云云,致巫培聖陷於錯誤│頭掛1 之2 號統│ │ │ 局報案資料(偵卷四第 │ │ │局馬公分局│,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一超商澎興門市│ │ │ 103-107、113-115 頁、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澎湖縣馬公市│ │ │ 發查卷二第43-51頁)。 │ │ │ │ │新店路459 號全│ │ │4.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 │ │ │ │家超商百利門市│ │ │ 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 │ │ │ │ │ │(偵卷四第123 、127-129 │ │ │ │ │ │ │ │ 頁、發查卷二第59頁)。│ │ │ │ │ │ │ │5.告訴人巫培聖手機通聯影│ │ │ │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四│ │ │ │ │ │ │ │ 第125頁)。 │ ├──┼─────┼────────────┼───────┼────┼─────┼────────────┤ │ 3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09 年11月07日│9 萬9989│玉山銀行帳│1.告訴人李笙榕之警詢筆錄│ │ │四附表2 編│07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下午3 時05分許│元 │號00000000│(發查卷一第15-17頁)。 │ │ │號1 │予李笙榕,佯稱係綠島之星│,以網路銀行匯│ │13868 號帳│2.黃玉蕙左列帳戶之存摺封│ │ ├─────┤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誤下│款。 │ │戶(黃玉蕙│ 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 │ │告訴人 │訂單情形,需撥打給中國信│ │ │) │ 明細(偵卷十三第75頁、│ │ │李笙榕 │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 │ │ │ 發查卷一第11-13頁)。 │ │ │(訴由新北│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 │ │ │ │ │ │市政府警察│與李笙榕連繫後,向李笙榕│ │ │ │ │ │ │局三重分局│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 │ │ │ │ │ │) │筆錯誤訂單云云,致李笙榕│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 4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09 年11月07日│4 萬9989│同上帳戶 │1.告訴人王淨薇之警詢筆錄│ │ │四附表2 編│07日下午2 時40分許,撥打│下午3 時08分許│元 │ │(發查卷一第19-23頁)。 │ │ │號2 │電話予王淨薇,佯稱係綠島│,以網路銀行匯│ │ │2.黃玉蕙左列帳戶之存摺封│ │ ├─────┤之星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款。 │ │ │ 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 │ │告訴人 │誤下訂單情形,需撥打給國│ │ │ │ 明細(偵卷十三第75頁、│ │ │王淨薇 │泰世華銀行處理,嗣自稱國│ │ │ │ 發查卷一第11-13頁)。 │ │ │(訴由臺北│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 │ │ │ │ │ │市政府警察│成員與王淨薇連繫後,向王│ │ │ │ │ │ │局內湖分局│淨薇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 │ │ │ │ │ │) │除該筆錯誤訂單云云,致王│ │ │ │ │ │ │ │淨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5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09 年10月26日│4 萬9989│中華郵政帳│1.告訴人高聖嵐之警詢筆錄│ │ │五附表二編│26日下午4 時46分許,撥打│下午5 時21、23│元 │號00000000│(偵卷十八第261-263頁) │ │ │號1 │電話予高聖嵐,佯稱係亞太│、35分許,分別├────┤700444號帳│2.陳怡臻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 ├─────┤H 會館人員,因操作不當而│以網路銀行及 │4 萬9989│戶(陳怡臻│ 表(偵卷十八第159-160 │ │ │告訴人 │有誤下訂單情形,需撥打給│ATM 匯款 │元 │) │ 頁)。 │ │ │高聖嵐 │陽信銀行處理,嗣自稱陽信│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 │(訴由臺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 │8972元 │ │ 局報案資料(偵卷十八第│ │ │市政府警察│高聖嵐連繫後,向高聖嵐稱│ │ │ │ 255、259、265-271頁) │ │ │局士林分局│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 以解│ │ │ │4.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除該筆錯誤訂單云云,致高│ │ │ │ 明細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 │ │聖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偵卷十八第273頁)。 │ │ │ │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 │ │ │5.告訴人高聖嵐手機轉帳、│ │ │ │右列帳戶。 │ │ │ │ 通聯記錄影像擷取翻拍畫│ │ │ │ │ │ │ │ 面(偵卷一第275 、279 │ │ │ │ │ │ │ │ 頁)。 │ ├──┼─────┼────────────┼───────┼────┼─────┼────────────┤ │ 6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09 年11月07日│4 萬9988│臺灣中小企│1.被害人賴俊延之警詢筆錄│ │ │五附表二編│07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下午3 時21、24│元 │業銀行帳號│(發查卷三第35-41頁)。 │ │ │號7 │予賴俊延,佯稱係臉書購物│分許,以網路銀├────┤0000000000│2.莊家勝左列帳戶之存摺、│ │ ├─────┤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行匯款。 │1 萬2123│1 號帳戶(│ 提款卡、開戶資料及交易│ │ │被害人 │誤下訂單情形,需撥打給中│ │元 │莊家勝) │ 明細(偵卷十七第61-64 │ │ │賴俊延 │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 │ │ │ 頁、發查卷三第13-23頁 │ │ │ │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賴│ │ │ │ )。 │ │ │ │俊延連繫後,向賴俊延稱需│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 │ │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錯│ │ │ │ 局報案資料(發查卷三第│ │ │ │誤訂單云云,致賴俊延陷於│ │ │ │ 25-33頁)。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 │ │ │4.告訴人賴俊延手機轉帳影│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發查卷│ │ │ │。 │ │ │ │ 三第43-45頁)。 │ ├──┼─────┼────────────┼───────┼────┼─────┼────────────┤ │ 7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09 年11月06日│1 萬9699│同上帳戶 │1.被害人高紫綸之警詢筆錄│ │ │五附表二編│0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高紫│下午4 時05分許│元 │ │(發查卷三第49-51頁)。 │ │ │號8 │綸,佯稱係網購賣家,因操│,以網路銀行扣│ │ │2.莊家勝左列帳戶之存摺、│ │ ├─────┤作不當而有自動扣款情形,│款。 │ │ │ 提款卡、開戶資料及交易│ │ │被害人 │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 │ │ │ 明細(偵卷十七第61-64 │ │ │高紫綸 │,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 │ │ 頁、發查卷三第13-23頁 │ │ │ │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高紫綸連│ │ │ │ )。 │ │ │ │繫後,向高紫綸稱需操作網│ │ │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自動扣款│ │ │ │ 察大隊報案資料(發查卷│ │ │ │云云,致高紫綸陷於錯誤,│ │ │ │ 三第53-69頁)。 │ │ │ │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 │ │ │4.告訴人高紫綸手機轉帳、│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提款卡、通聯記錄影像擷│ │ │ │ │ │ │ │ 取翻拍畫面(發查卷三第│ │ │ │ │ │ │ │ 57-65頁)。 │ ├──┼─────┼────────────┼───────┼────┼─────┼────────────┤ │ 8 │移送併辦意│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09 年11月06日│3099元 │中國信託商│1.告訴人簡欣俞之警詢筆錄│ │ │旨書一附表│06日下午4 時37分許,撥打│下午5 時33、39├────┤業銀行帳號│(發查卷二第61-63頁)。 │ │ │二編號3 │電話予簡欣俞,佯稱係綠島│分許,以網路銀│3039元 │0000000000│2.林建宇左列帳戶之存摺封│ │ ├─────┤之星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行匯款。 │ │80號帳戶(│ 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 │ │告訴人 │誤下訂單情形,需撥打給富│ │ │林建宇) │ 明細(偵卷四第57頁、偵│ │ │簡欣俞 │邦銀行處理,嗣自稱富邦銀│ │ │ │ 卷十四第67頁、發查卷二│ │ │(訴由臺中│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簡│ │ │ │ 第13-17頁)。 │ │ │市政府警察│欣俞連繫後,向簡欣俞稱需│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 │局霧峰分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錯│ │ │ │ 局報案資料(發查卷二第│ │ │) │誤訂單云云,致簡欣俞陷於│ │ │ │ 65-74頁)。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備註: │ │1.「起訴書」係指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1號起訴書,即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5711 、36787 、37329 、37697 號。 │ │2.「追加起訴書一」係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380、2983號。 │ │3.「追加起訴書二」係指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36 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7929 號、110 年度偵字第 │ │ 4538號。 │ │4.「追加起訴書三」係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8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10年度偵字第6487號。 │ │5.「追加起訴書四」係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6638號。 │ │6.「追加起訴書五」係指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07 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10 年度偵字第21、1992、7117、10462 、 │ │ 10849 、11500 號。 │ │7.「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係指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6609號、110年度偵字第6580、6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8.「移送併辦意旨書二」係指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附表三:被告劉柏峰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 ┌──┬─────┬─────────┬───────┬────┬─────┬─────────┬────────────┬────────────┐ │編號│起訴/ 追加│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證據出處 │ 主文 │ │ │起訴/ 移送│ │ │(新臺幣)│帳戶 │額(帳戶) │ │ │ │ │併辦案號及│ │ │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1 │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月27日│4 萬9989│中華郵政帳│分別於109 年10月27│1.告訴人洪正瑋之警詢筆錄│ (非起訴範圍) │ │ │二編號1、 │年10月27日下午6 時│下午6 時27、30│元 │號00000000│日下午18時30、31、│(偵卷二第117-121 頁、偵│ │ │ │移送併辦意│許,撥打電話予洪正│分許,以網路銀├────┤050826號帳│33分許,至臺中市南│ 卷十五第33-37頁)。 │ │ │ │旨書一附表│瑋,佯稱係美亞商旅│行匯款。 │9萬123元│戶(仲靜甯│屯區向上路二段199 │2.仲靜甯左列帳戶之存摺影│ │ │ │三編號1 │工作人員,因操作不│ │ │) │號臺中向上郵局,持│ 本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 │ │ ├─────┤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 │ │ │仲靜甯左列帳戶之提│ 59-7、81 、109頁)。 │ │ │ │告訴人 │,需撥打給中國信託│ │ │ │款卡提領5 萬元、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洪正瑋 │銀行處理,嗣自稱中│ │ │ │9900元、6萬元。 │ 110 年01月11日儲字第 │ │ │ │(訴由臺北│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 │ │ │市政府警察│之不詳成員與洪正瑋│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 │ │ │局松山分局│連繫後,向洪正瑋稱│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 │ │ │) │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 │ │ │ │ 五第87-93頁)。 │ │ │ │ │除該筆訂單云云,致│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 │ │ │洪正瑋陷於錯誤,而│ │ │ │ │ 局報案資料(偵卷二第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111-117、123-127 頁、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偵卷十五第43-53頁)。 │ │ │ │ │帳戶。 │ │ │ │ │5.告訴人洪正瑋手機轉帳影│ │ │ │ │ │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二│ │ │ │ │ │ │ │ │ │ 第129-133 頁、偵卷十五│ │ │ │ │ │ │ │ │ │ 第55-59頁)。 │ │ │ │ │ │ │ │ │ │6.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 │ │ │ │ 翻拍畫面(偵卷十五第95│ │ │ │ │ │ │ │ │ │ -101頁)。 │ │ ├──┼─────┼─────────┼───────┼────┼─────┼─────────┼────────────┼────────────┤ │ 2 │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月27日│9,988元 │中華郵政帳│於109 年10月27日下│1.告訴人吳宗耀之警詢筆錄│(非起訴範圍) │ │ │二編號2、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下午6 時28分許│ │號00000000│午18時35分許,至臺│(偵卷二第137-139 頁、偵│ │ │ │移送併辦意│26分許,撥打電話予│,以網路銀行匯│ │050826號帳│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二│ 卷十五第39-41頁)。 │ │ │ │旨書一附表│吳宗耀,佯稱係FunN│款。 │ │戶(仲靜甯│段199 號臺中向上郵│2.仲靜甯左列帳戶之存摺影│ │ │ │三編號2 │ow之工作人員,因操│ │ │) │局,持仲靜甯左列帳│ 本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 │ │ ├─────┤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 │ │ │戶之提款卡提領3 萬│ 59-7、81 、109頁)。 │ │ │ │告訴人 │情形,需撥打給永豐│ │ │ │元。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吳宗耀 │銀行處理,嗣自稱永│ │ │ │ │ 110 年01月11日儲字第 │ │ │ │(訴由臺北│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不│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 │ │ │市政府警察│詳成員與吳宗耀連繫│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 │ │ │局北投分局│後,向吳宗耀稱需操│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 │ │ │) │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 │ │ │ │ 五第87-93頁)。 │ │ │ │ │筆訂單云云,致吳宗│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 │ │ │耀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局報案資料(偵卷二第 │ │ │ │ │列時間、地點,匯款│ │ │ │ │ 135、141-153 、161 頁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偵卷十五第63-77頁)。 │ │ │ │ │。 │ │ │ │ │5.告訴人吳宗耀手機轉帳影│ │ │ │ │ │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二│ │ │ │ │ │ │ │ │ │ 第155-159 頁、偵卷十五│ │ │ │ │ │ │ │ │ │ 第79-83頁)。 │ │ │ │ │ │ │ │ │ │6.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 │ │ │ │ 翻拍畫面(偵卷十五第95│ │ │ │ │ │ │ │ │ │ -101頁)。 │ │ ├──┼─────┼─────────┼───────┼────┼─────┼─────────┼────────────┼────────────┤ │ 3 │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月28日│4 萬9989│中華郵政帳│分別於109 年10月28│1.告訴人陳盈君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三編號1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下午4 時39、44│元 │號00000000│日下午4 時55分至57│(偵卷一第429-430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20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以網路銀├────┤308313號帳│分許,至臺中市大里│2.陳佩延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告訴人 │陳盈君,佯稱係網路│行匯款。 │4 萬9989│戶(陳佩延│區中興路二段339 號│ 細(偵卷一第473-475 頁│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陳盈君 │購物中心客服人員,│ │元 │) │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訴由臺中│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 │ │ │行,持陳佩延左列帳│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市政府警察│扣款情形,需撥打給│ │ │ │戶之提款卡提領 │ 局報案資料(偵卷一第 │其價額。 │ │ │局大甲分局│彰化銀行處理,嗣自│ │ │ │2,0005元(5 次)。│ 423-428、431-435 、441│ │ │ │) │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 │ │ │ │ 頁)。 │ │ │ │ │之不詳成員與陳盈君│ │ │ │ │4.告訴人陳盈君手機轉帳影│ │ │ │ │連繫後,向陳盈君稱│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 │ │ │ │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 │ │ │ │ 第437-439頁)。 │ │ │ │ │除該筆訂單云云,致│ │ │ │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陳盈君陷於錯誤,而│ │ │ │ │ 翻拍畫面(偵卷一第66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69頁)。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4 │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月28日│4 萬9985│中華郵政帳│分別於109 年10月28│1.告訴人張力友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三編號2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下午4 時50分許│元 │號00000000│日下午5 時02、03、│(偵卷一第111-121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10分許,撥打電話予│,以網路銀行匯│ │308313號帳│07分許,至臺中市大│2.陳佩延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告訴人 │張力友,佯稱係仁美│款。 │ │戶(陳佩延│里區中興路二段520 │ 細(偵卷一第473-475 頁│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張力友 │飯店客服人員,因操│ │ │) │號大里內新郵局,持│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訴由臺北│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 │ │ │陳佩延左列帳戶之提│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市政府警察│情形,需撥打給國泰│ │ │ │款卡提領2,0005元(│ 局報案資料(偵卷一第 │其價額。 │ │ │局士林分局│世華銀行處理,嗣自│ │ │ │2 次)、6700元。並│ 107-109、123-127 、159│ │ │ │) │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 │ │ │於109 年10月28日下│ 、162 、167-183頁)。 │ │ │ │ │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張│ │ │ │午5 時18分許,將 │4.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 │ │ │ │力友連繫後,向張力│ │ │ │3215元轉帳至第一銀│ 本(偵卷一第129-131 頁│ │ │ │ │友稱需操作網路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 │ │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 │ │ │帳戶(陳佩延)。 │5.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 │ │ │ │,致張力友陷於錯誤│ │ │ │ │ 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 │ │ │ │ │,而於右列時間、地│ │ │ │ │ 70-73 頁)。 │ │ │ │ │點,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5 │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月28日│9 萬7123│第一銀行帳│分別於109 年10月28│1.告訴人林毓傑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三編號3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下午5 時57分許│元 │號00000000│日下午6 時03、06至│(偵卷一第187-191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30分許,撥打電話予│,以網路銀行匯│ │148號帳戶 │08分許,至臺中市大│2.陳佩延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告訴人 │林毓傑,佯稱係儷夏│款。 │ │(陳佩延)│里區東榮路43、45、│ 細(偵卷一第481-482 頁│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林毓傑 │商旅客服人員,因操│ │ │ │47號臺中第一商業銀│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訴由桃園│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 │ │ │行大里分行,持陳佩│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市政府警察│情形,需撥打給銀行│ │ │ │延左列帳戶之提款卡│ 局報案資料(偵卷一第 │其價額。 │ │ │局龜山分局│處理,嗣自稱銀行客│ │ │ │提領2 萬元、3 萬元│ 185、193-196 、200-217│ │ │ │) │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 │ │ │(2 次)、1 萬7000│ 頁)。 │ │ │ │ │林毓傑連繫後,向林│ │ │ │元。 │4.告訴人林毓傑手機通聯、│ │ │ │ │毓傑稱需操作網路銀│ │ │ │ │ 轉帳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 │ │ │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 │ │ │ │ 偵卷一第197-198頁)。 │ │ │ │ │云,致林毓傑陷於錯│ │ │ │ │5.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 │ │ │ │ │地點,匯款右列金額│ │ │ │ │ 81-82 頁)。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6 │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月28日│4 萬9987│中華郵政帳│分別於109 年10月28│1.告訴人林昊頵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三編號4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下午6 時17、19│元 │號00000000│日下午6 時21、23分│(偵卷一第225-229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49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以網路銀├────┤641326號帳│許,至臺中市大里區│2.林谷諺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告訴人 │林昊頵,佯稱係歐風│行匯款。 │4 萬8012│戶(林谷諺│中興路二段212號大 │ 細(偵卷一第477-479頁 │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林昊頵 │商旅客服人員,因操│ │元 │) │里郵局,持林谷諺左│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訴由臺中│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 │ │ │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市政府警察│情形,需撥打給聯邦│ │ │ │6 萬元、3 萬8000元│ 局報案資料(偵卷一第 │其價額。 │ │ │局烏日分局│銀行處理,嗣自稱聯│ │ │ │。 │ 221-224 、231-236 、 │ │ │ │) │邦銀行客服人員之不│ │ │ │ │ 241 頁)。 │ │ │ │ │詳成員與林昊頵連繫│ │ │ │ │4.告訴人林昊頵手機通聯、│ │ │ │ │後,向林昊頵稱需操│ │ │ │ │ 轉帳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 │ │ │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 │ │ │ │ 偵卷一第237-239頁)。 │ │ │ │ │筆訂單云云,致林昊│ │ │ │ │5.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 │ │ │ │頵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 │ │ │ │ │列時間、地點,匯款│ │ │ │ │ 73-75 頁)。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7 │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1日│4 萬9987│中華郵政帳│分別於109 年11月01│1.告訴人花鷹月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三編號5、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下午2 時21、23│元 │號00000000│日下午2 時24、25分│(偵卷一第445-448 頁、偵│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追加起訴書│28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下午3 時├────┤566849號帳│許、下午3 時23、47│ 卷二十第139-142頁)。 │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五附表二編│花鶯月,佯稱係好物│20、34分許,以│4 萬9997│戶(沈采葳│分許,至臺中市大里│2.沈采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號5 │市集客服人員,因操│網路銀行匯款。│元 │) │區永隆一街82號大里│ 細(偵卷一第471-472 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 ├────┤ │永隆郵局,持沈采葳│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告訴人 │情形,需撥打給聯邦│ │9678元 │ │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其價額。 │ │ │花鷹月 │銀行處理,嗣自稱聯│ ├────┤ │領5 萬元(2 次)、│ 局報案資料(偵卷一第 │ │ │ │(訴由屏東│邦銀行客服人員之不│ │2 萬9985│ │9700元、3 萬元。 │ 443、449-455 頁、偵卷 │ │ │ │縣政府警察│詳成員與花鶯月連繫│ │元 │ │ │ 二十第137 、143-149頁 │ │ │ │局屏東分局│後,向花鶯月稱需操│ │ │ │ │ )。 │ │ │ │) │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 │ │ │ │4.臺灣銀行及聯邦銀行開戶│ │ │ │ │筆訂單云云,致花鶯│ │ │ │ │ 資料、存摺內頁及交易明│ │ │ │ │月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細影本(偵卷一第456 、│ │ │ │ │列時間、地點,匯款│ │ │ │ │ 459-461 、465-469 頁、│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偵卷二十第150 、153 │ │ │ │ │。 │ │ │ │ │ -155、159-163頁)。 │ │ │ │ │ │ │ │ │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 │ │ │ │ 翻拍畫面(偵卷一第83 │ │ │ │ │ │ │ │ │ │ -88頁)。 │ │ ├──┼─────┼─────────┼───────┼────┼─────┼─────────┼────────────┼────────────┤ │ 8 │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1日│4980元 │中華郵政帳│於109 年11月01日下│1.告訴人林廷翰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三編號6、 │年10月31日下午7 時│下午4 時55分許│ │號00000000│午4 時59分許,至臺│(偵卷一第249-253 頁、偵│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追加起訴書│20分許,撥打電話予│,以網路銀行匯│ │566849號帳│中市大里區東榮路 │ 卷二十第121-125頁)。 │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五附表二編│林廷翰,佯稱係摩莎│款。 │ │戶(沈采葳│486、488 號萊爾富 │2.沈采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號6 │精品旅店客服人員,│ │ │) │超商大里中愛門市,│ 細(偵卷一第471-472 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 │ │ │持沈采葳左列帳戶之│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告訴人 │扣款情形,需撥打給│ │ │ │提款卡提領5005元。│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其價額。 │ │ │林廷翰 │台北富邦銀行處理,│ │ │ │ │ 局報案資料(偵卷一第 │ │ │ │(訴由新北│嗣自稱台北富邦銀行│ │ │ │ │ 245-247、256 、259-263│ │ │ │市政府警察│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 │ │ │ │ 頁、偵卷二十第117-119 │ │ │ │局新店分局│與林廷翰連繫後,向│ │ │ │ │ 、128、131-135頁)。 │ │ │ │) │林廷翰稱需操作網路│ │ │ │ │4.告訴人林廷翰手機轉帳影│ │ │ │ │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 │ │ │ │云云,致林廷翰陷於│ │ │ │ │ 第257 頁、偵卷二十第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129 頁)。 │ │ │ │ │、地點,匯款右列金│ │ │ │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翻拍畫面(偵卷一第89 │ │ │ │ │ │ │ │ │ │ -94頁)。 │ │ ├──┼─────┼─────────┼───────┼────┼─────┼─────────┼────────────┼────────────┤ │ 9 │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1日│1 萬6567│中國信託銀│分別於109 年11月01│1.告訴人邱承彥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三編號7 │年11月01日下午4 時│下午5 時27、30│元 │行帳號0277│日下午5 時30、36分│(偵卷一第273-274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27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以網路銀├────┤000000000 │許,至臺中市大里區│2.康國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告訴人 │邱承彥,佯稱係千彩│行匯款。 │1 萬3913│帳戶(康國│東榮路282 號統一超│ 細(偵卷一第483頁)。 │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邱承彥 │格精品旅店客服人員│ │元 │斌) │商東富門市,持康國│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訴由臺北│,因操作不當而有重│ │ │ │斌左列帳戶之提款卡│ 局報案資料(偵卷一第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市政府警察│複扣款情形,需撥打│ │ │ │提領1 萬6000元、1 │ 267-272 、279-281頁) │其價額。 │ │ │局士林分局│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萬4500元。 │ 。 │ │ │ │) │處理,嗣自稱臺灣中│ │ │ │ │4.告訴人邱承彥手機轉帳影│ │ │ │ │小企業銀行客服人員│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 │ │ │ │之不詳成員與邱承彥│ │ │ │ │ 第283頁)。 │ │ │ │ │連繫後,向邱承彥稱│ │ │ │ │5.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 │ │ │ │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 │ │ │ │ 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 │ │ │ │ │除該筆訂單云云,致│ │ │ │ │ 97-98頁)。 │ │ │ │ │邱承彥陷於錯誤,而│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帳戶。 │ │ │ │ │ │ │ ├──┼─────┼─────────┼───────┼────┼─────┼─────────┼────────────┼────────────┤ │10 │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1日│8 萬9987│中國信託銀│分別於109 年11月01│1.告訴人王朗洺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三編號8 │年11月01日下午5 時│下午6 時許,以│元 │行帳號0277│日下午6 時04至06分│(偵卷一第297-301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許,撥打電話予王朗│網路銀行匯款。│ │000000000 │許,至臺中市大里區│2.康國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告訴人 │洺,佯稱係好物市集│ │ │帳戶(康國│東榮路37號華南銀行│ 細(偵卷一第483頁)。 │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王朗洺 │客服人員,因操作不│ │ │斌) │大里分行;以及同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訴由臺北│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 │ │ │日下午6 時11分許,│ 局報案資料(偵卷一第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市政府警察│,需撥打給玉山銀行│ │ │ │至臺中市大里區東榮│ 293-295 、303-313 、 │其價額。 │ │ │局信義分局│處理,嗣自稱玉山銀│ │ │ │路282 號統一超商東│ 319-328頁)。 │ │ │ │) │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 │ │ │富門市,持康國斌左│4.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員與王朗洺連繫後,│ │ │ │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偵卷一第315-318頁)。 │ │ │ │ │向王朗洺稱需操作網│ │ │ │2 萬元(4 次)、 │5.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 │ │ │ │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 │ │ │9500元。並於109 年│ 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98│ │ │ │ │單云云,致王朗洺陷│ │ │ │11月01日下午6 時18│ -100、409-410 頁)。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分許,將500 元轉帳│ │ │ │ │ │間、地點,匯款右列│ │ │ │至中華郵政帳號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00000000 000000 號│ │ │ │ │ │ │ │ │ │帳戶(沈采葳)。 │ │ │ ├──┼─────┼─────────┼───────┼────┼─────┼─────────┼────────────┼────────────┤ │11 │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5日│3萬元 │中華郵政帳│於109 年11月05日下│1.告訴人顏璨宇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三編號9 │年11月05日下午5 時│下午6 時40分許│ │號00000000│午6 時46分許,至臺│(偵卷三第41-45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18分許,撥打電話予│,至高雄市鳳山│ │028991號帳│中市南區南和路42、│2.黃子軒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告訴人 │顏璨宇,佯稱係購物│區濱山街15巷2 │ │戶(黃子軒│44號臺中南和路郵局│ 細(偵卷三第25-27頁) │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顏璨宇 │網站客服人員,因操│號全家超商鳳山│ │) │,持黃子軒左列帳戶│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訴由高雄│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濱山門市。 │ │ │之提款卡提領3 萬元│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市政府警察│情形,需撥銀行處理│ │ │ │。 │ 局報案資料(偵卷三第 │其價額。 │ │ │局鳳山分局│,嗣自稱銀行客服人│ │ │ │ │ 47-55頁)。 │ │ │ │) │員之不詳成員與顏璨│ │ │ │ │4.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 │ │ │ │宇連繫後,向顏璨宇│ │ │ │ │ 取翻拍畫面(偵卷三第 │ │ │ │ │稱需操作ATM 以解除│ │ │ │ │ 105頁)。 │ │ │ │ │該筆訂單云云,致顏│ │ │ │ │ │ │ │ │ │璨宇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 │ │右列時間、地點,匯│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 │戶。 │ │ │ │ │ │ │ ├──┼─────┼─────────┼───────┼────┼─────┼─────────┼────────────┼────────────┤ │12 │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5日│2 萬9989│中華郵政帳│於109 年11月05日下│1.被害人黃俊鳴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三編號10 │年11月05日下午6 時│下午6 時56分許│元 │號00000000│午7 時02分許,至臺│(偵卷三第57-59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許,撥打電話予黃俊│,至臺南市永康│ │028991號帳│中市南區南和路42、│2.黃子軒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被害人 │鳴,佯稱係東京購物│區南台街1 號統│ │戶(黃子軒│44號臺中南和路郵局│ 細(偵卷三第25-27頁) │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黃俊鳴 │平台客服人員,因操│一超商南台門市│ │) │,持黃子軒左列帳戶│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 │ │ │之提款卡提領2 萬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情形,需撥中華郵政│ │ │ │9000 元。 │ 局報案資料(偵卷三第 │其價額。 │ │ │ │處理,嗣自稱中華郵│ │ │ │ │ 61-65頁)。 │ │ │ │ │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 │ │ │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員與黃俊鳴連繫後,│ │ │ │ │ 交易明細影像擷取翻拍畫│ │ │ │ │向黃俊鳴稱需操作 │ │ │ │ │ 面(偵卷三第67頁)。 │ │ │ │ │ATM 以解除該筆訂單│ │ │ │ │5.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 │ │ │ │云云,致黃俊鳴陷於│ │ │ │ │ 取翻拍畫面(偵卷三第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107頁)。 │ │ │ │ │、地點,匯款右列金│ │ │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13 │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5日│9999元 │中華郵政帳│於109 年11月05日下│1.告訴人黃浩甯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三編號11 │年11月05日下午6 時│下午7 時20分許│ │號00000000│午7 時31分許,至臺│(偵卷三第71-73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47分許,撥打電話予│,至高雄市大樹│ │028991號帳│中市南區南和路42、│2.黃子軒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告訴人 │黃浩甯,佯稱係東京│區學城路一段8 │ │戶(黃子軒│44號臺中南和路郵局│ 細(偵卷三第25-27頁) │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黃浩甯 │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巷2 號全家超商│ │) │,持黃子軒左列帳戶│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訴由高雄│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義大二店。 │ │ │之提款卡提領1 萬元│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市政府警察│扣款情形,需撥中國│ │ │ │。 │ 局報案資料(偵卷三第 │其價額。 │ │ │局仁武分局│信託銀行處理,嗣自│ │ │ │ │ 75-81 頁)。 │ │ │ │) │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 │ │ │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黃│ │ │ │ │ 交易明細影像擷取翻拍畫│ │ │ │ │浩甯連繫後,向黃浩│ │ │ │ │ 面(偵卷三第83頁)。 │ │ │ │ │甯稱需操作ATM 以解│ │ │ │ │5.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 │ │ │ │除該筆訂單云云,致│ │ │ │ │ 取翻拍畫面(偵卷三第 │ │ │ │ │黃浩甯陷於錯誤,而│ │ │ │ │ 109頁)。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帳戶。 │ │ │ │ │ │ │ ├──┼─────┼─────────┼───────┼────┼─────┼─────────┼────────────┼────────────┤ │14 │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5日│4 萬9963│中華郵政帳│分別於109 年11月05│1.告訴人陳姝蓉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三編號12 │年11月05日下午7 時│下午7 時45、48│元 │號00000000│日下午7 時53分許、│(偵卷三第87-93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03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以網路銀├────┤028991號帳│下午8 時26分許,至│2.黃子軒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告訴人 │陳姝蓉,佯稱係FunN│行匯款。 │2 萬9963│戶(黃子軒│臺中市南區南和路42│ 細(偵卷三第25-27頁) │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陳姝蓉 │ow之工作人員,因操│ │元 │) │、44號臺中南和路郵│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訴由臺北│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 │ │ │局,持黃子軒左列帳│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市政府警察│情形,需撥打給永豐│ │ │ │戶之提款卡提領6 萬│ 局報案資料(偵卷三第 │其價額。 │ │ │局中山分局│銀行處理,嗣自稱永│ │ │ │元、2萬元、900元。│ 95-99 頁)。 │ │ │ │) │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不│ │ │ │ │4.告訴人陳姝蓉手機轉帳影│ │ │ │ │詳成員與陳姝蓉連繫│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三│ │ │ │ │後,向陳姝蓉稱需操│ │ │ │ │ 第101頁)。 │ │ │ │ │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 │ │ │ │5.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 │ │ │ │筆訂單云云,致陳姝│ │ │ │ │ 取翻拍畫面(偵卷三第 │ │ │ │ │蓉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111-113 頁)。 │ │ │ │ │列時間、地點,匯款│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5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月26日│4 萬9963│兆豐國際商│分別於109 年10月26│1.告訴人林宜萱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一附表編號│年10月26日下午5 時│下午5 時49、51│元 │業銀行帳號│日下午6 時07至08分│(偵卷七第45-51 頁、偵卷│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1、追加起 │16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以網路銀├────┤0000000000│許,至臺中市北區進│ 十八第227-233頁)。 │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訴書五附表│林宜萱,佯稱係FunN│行匯款。 │4 萬9963│3號帳戶( │化北路330 號兆豐銀│2.陳怡臻左列帳戶之交易明│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二編號2 │ow之工作人員,因操│ │元 │陳怡臻) │行東台中分行,持陳│ 細(偵卷七第43頁、偵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 │ │ │怡臻左列帳戶之提款│ 十八第161-162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告訴人 │情形,需撥打給台新│ │ │ │卡提領3 萬元(2 次│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其價額。 │ │ │林宜萱 │銀行處理,嗣自稱台│ │ │ │)。 │ 局報案資料(偵卷七第53│ │ │ │(訴由新北│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不│ │ │ │ │ 頁、偵卷十八第219-221 │ │ │ │市政府警察│詳成員與林宜萱連繫│ │ │ │ │ 、225 、235-245 、253 │ │ │ │局蘆洲分局│後,向林宜萱稱需操│ │ │ │ │ 頁)。 │ │ │ │) │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 │ │ │ │4.告訴人林宜萱手機通聯影│ │ │ │ │筆訂單云云,致林宜│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七│ │ │ │ │萱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第57頁、偵卷十八第247 │ │ │ │ │列時間、地點,匯款│ │ │ │ │ 頁)。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 │ │ │ │ 翻拍畫面(偵卷七第77 │ │ │ │ │ │ │ │ │ │ -79頁)。 │ │ ├──┼─────┼─────────┼───────┼────┼─────┼─────────┼────────────┼────────────┤ │16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月26日│5989元 │兆豐國際商│於109 年10月26日下│1.告訴人李宜臻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一附表編號│年10月26日下午4 時│下午5 時55分許│ │業銀行帳號│午6 時09分許,至臺│(偵卷七第59-61 頁、偵卷│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2、追加起 │49分許,撥打電話予│,至臺中市潭子│ │0000000000│中市北區進化北路 │ 十八第169-171頁)。 │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訴書五附表│李宜臻,佯稱係摩莎│區頭張路二段 │ │3號帳戶( │330 號兆豐銀行東台│2.陳怡臻左列帳戶之交易明│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二編號3 │精品旅店客服人員,│112 號全家超商│ │陳怡臻) │中分行,持陳怡臻左│ 細(偵卷七第43頁、偵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潭子頭家門市。│ │ │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十八第161-162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告訴人 │扣款情形,需撥打給│ │ │ │2萬9000元。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其價額。 │ │ │李宜臻 │華南銀行處理,嗣自│ │ │ │ │ 局報案資料(偵卷七第63│ │ │ │(訴由臺中│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 │ │ │ │ 頁、偵卷十八第163 、 │ │ │ │市政府警察│之不詳成員與李宜臻│ │ │ │ │ 167 、173-183頁)。 │ │ │ │局第六分局│連繫後,向李宜臻稱│ │ │ │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需操作ATM 以解除該│ │ │ │ │ 明細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 │ │ │筆訂單云云,致李宜│ │ │ │ │ 偵卷七第65頁、偵卷十八│ │ │ │ │臻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第185頁)。 │ │ │ │ │列時間、地點,匯款│ │ │ │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翻拍畫面(偵卷七第79頁│ │ │ │ │。 │ │ │ │ │ ) │ │ ├──┼─────┼─────────┼───────┼────┼─────┼─────────┼────────────┼────────────┤ │17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月26日│3123元 │兆豐國際商│於109 年10月26日下│1.告訴人李宇傑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一附表編號│年10月26日下午4 時│下午5 時55分許│ │業銀行帳號│午6 時21分許,至臺│(偵卷七第67-71 頁、偵卷│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3、追加起 │59分許,撥打電話予│,以網路銀行匯│ │0000000000│中市北區學士路261 │ 十八第197-201頁)。 │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訴書五附表│李宇傑,佯稱係摩莎│款。 │ │3號帳戶( │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2.陳怡臻左列帳戶之交易明│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二編號4 │精品旅店客服人員,│ │ │陳怡臻) │學士店,持陳怡臻左│ 細(偵卷七第43頁、偵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 │ │ │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十八第161-162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告訴人 │扣款情形,需撥打給│ │ │ │205 元。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其價額。 │ │ │李宇傑 │中華郵政處理,嗣自│ │ │ │ │ 一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七│ │ │ │(訴由臺北│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 │ │ │ 第73頁、偵卷十八第189 │ │ │ │市政府警察│之不詳成員與李宇傑│ │ │ │ │ -191、195 、203-209 、│ │ │ │局中正第一│連繫後,向李宇傑稱│ │ │ │ │ 215-217頁)。 │ │ │ │分局) │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 │ │ │ │4.告訴人李宇傑手機轉帳影│ │ │ │ │除該筆訂單云云,致│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七│ │ │ │ │李宇傑陷於錯誤,而│ │ │ │ │ 第75頁、偵卷十八第211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頁)。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帳戶。 │ │ │ │ │ 翻拍畫面(偵卷七第81 │ │ │ │ │ │ │ │ │ │ -83頁)。 │ │ ├──┼─────┼─────────┼───────┼────┼─────┼─────────┼────────────┼────────────┤ │18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月30日│4 萬9987│玉山銀行帳│分別於109 年10月30│1.告訴人黃庭萱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一附表編號│年10月30日下午4 時│下午4 時33、35│元 │號00000000│日下午4 時36至40分│(偵卷五第16-18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4 │02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以網路銀├────┤63883號帳 │許,至新竹市東區民│2.林富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黃庭萱,佯稱係森 │行匯款。 │4 萬9987│戶(林富吉│族路34號玉山銀行新│ 細(偵卷五第11-12 頁)│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告訴人 │SPA 客服人員,因操│ │元 │) │竹分行,持林富吉左│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黃庭萱 │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 │ │ │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新北市政│情形,需撥打給匯豐│ │ │ │3 萬元(3 次)、1 │ 局報案資料(偵卷五第 │其價額。 │ │ │府警察局新│銀行處理,嗣自稱匯│ │ │ │萬元、600元。 │ 15、21-24 頁)。 │ │ │ │店分局) │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不│ │ │ │ │4.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 │ │ │詳成員與黃庭萱連繫│ │ │ │ │ 偵卷五第20頁)。 │ │ │ │ │後,向黃庭萱稱需操│ │ │ │ │5.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 │ │ │ │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 │ │ │ │ 取翻拍畫面(偵卷五第9 │ │ │ │ │筆訂單云云,致黃庭│ │ │ │ │ 頁)。 │ │ │ │ │萱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 │ │列時間、地點,匯款│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9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月30日│4 萬9986│玉山銀行帳│分別於109 年10月30│1.告訴人林逸祥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一附表編號│年10月29日下午9 時│下午4 時48分許│元 │號00000000│日下午4 時53至55分│(偵卷五第26-28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5 │至10時許,撥打電話│,以網路銀行匯│ │63883號帳 │許,至新竹市東區東│2.林富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予林逸祥,佯稱係摩│款。 │ │戶(林富吉│門街51號新竹東門郵│ 細(偵卷五第11-12 頁)│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告訴人 │莎精品旅店客服人員│ │ │) │局,持林富吉左列帳│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林逸祥 │,因操作不當而有重│ │ │ │戶之提款卡提領2 萬│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訴由臺北│複扣款情形,需撥打│ │ │ │0005元(2 次)、 │ 局報案資料(偵卷五第 │其價額。 │ │ │市政府警察│給國泰世華銀行處理│ │ │ │9405元。 │ 25、34-40 頁)。 │ │ │ │局信義分局│,嗣自稱國泰世華銀│ │ │ │ │4.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偵卷│ │ │ │) │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 │ │ │ │ 五第30-31 頁) │ │ │ │ │員與林逸祥連繫後,│ │ │ │ │ 。 │ │ │ │ │向林逸祥稱需操作網│ │ │ │ │5.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 │ │ │ │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 │ │ │ │ 取翻拍畫面(偵卷五第9 │ │ │ │ │單云云,致林逸祥陷│ │ │ │ │ 頁)。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 │ │間、地點,匯款右列│ │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20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4日│9989元 │中國信託銀│分別於於109 年11月│1.告訴人林承廷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一附表編號│年11月04日下午7 時│下午7 時02分、├────┤行帳號1975│04日下午7 時12分許│(偵卷五第42-44 頁、偵卷│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6、移送併 │許,撥打電話予林承│下午8 時16、17│9989元 │00000000號│,至新竹市北區東門│ 二十二第11-12頁)。 │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辦意旨書二│廷,佯稱係ANST富凱│分許,至高雄市├────┤帳戶(胡育│街194 號統一超商東│2.胡育瑄左列帳戶之交易明│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附表編號2 │商行客服人員,因操│鳳山區文福里文│9989元 │瑄) │中門市;以及同日下│ 細(偵卷五第14頁、偵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化西路35號1 樓│ │ │午8 時18分許,至新│ 二十二第9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告訴人 │情形,需撥打給中國│統一超商文建門│ │ │竹市○區○○街00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其價額。 │ │ │林承廷 │信託銀行處理,嗣自│市。 │ │ │1 樓統一超商東環門│ 局報案資料(偵卷五第41│ │ │ │(訴由高雄│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 │ │市,持胡育瑄左列帳│ 、47-51 頁、偵卷二十二│ │ │ │市政府警察│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林│ │ │ │戶之提款卡提領 │ 第14-17頁)。 │ │ │ │局鳳山分局│承廷連繫後,向林承│ │ │ │9000元、2 萬元。 │4.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暨中國│ │ │ │) │廷稱需操作ATM 以解│ │ │ │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除該筆訂單云云,致│ │ │ │ │ 明細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 │ │ │林承廷陷於錯誤,而│ │ │ │ │ 偵卷五第46頁、偵卷二十│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二第13頁)。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帳戶。 │ │ │ │ │ 翻拍畫面(偵卷五第9 頁│ │ │ │ │ │ │ │ │ │ 、偵卷二十二第7頁)。 │ │ ├──┼─────┼─────────┼───────┼────┼─────┼─────────┼────────────┼────────────┼ │21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2日│9 萬9992│合作金庫商│分別於於109 年11月│1.告訴人鄭嘉淑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二附表二編│年11月02日下午5 時│下午6 時00、45│元 │業銀行帳號│02日下午6 時5 至8 │(核交卷第15-21 頁、偵卷│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號1 │22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以網路銀├────┤0000000000│分許,至臺中市南區│ 二十四第39-45頁)。 │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 │鄭嘉淑,佯稱係康是│行匯款。 │4 萬9989│954號帳戶 │復興路二段136 號合│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美店員,因操作不當│ │元 │(吳晨寧)│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 行110 年01月12日合金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而有扣款情形,需撥│ │ │ │分行;以及同日下午│ 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告訴人 │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 │ │ │6 時51至53分許,至│ 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其價額。 │ │ │鄭嘉淑 │理,嗣自稱中國信託│ │ │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 │ │ │(訴由臺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 │ │ │189 號統一超商權貴│ 交卷第9-13頁)。 │ │ │ │市政府警察│成員與鄭嘉淑連繫後│ │ │ │門市,持吳晨寧左列│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 │ │局文山第一│,向鄭嘉淑稱需操作│ │ │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 一分局報案資料(核交卷│ │ │ │分局) │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 │ │ │3 萬元(3 次)、 │ 第23、45-58 頁、偵卷二│ │ │ │ │錯誤扣款云云,致鄭│ │ │ │9800元、20005 元(│ 十四第47-51頁)。 │ │ │ │ │嘉淑陷於錯誤,而於│ │ │ │2次)、10005元。 │4.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 │ │ │ │右列時間、地點,匯│ │ │ │ │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明細(核交卷第25-28 、│ │ │ │ │戶。 │ │ │ │ │ 34-36 頁、偵卷二十四第│ │ │ │ │ │ │ │ │ │ 75-85頁)。 │ │ │ │ │ │ │ │ │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 │ │ │ │ 翻拍畫面(偵卷二十四第│ │ │ │ │ │ │ │ │ │ 55-67頁)。 │ │ ├──┼─────┼─────────┼───────┼────┼─────┼─────────┼────────────┼────────────┤ │22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6日│2 萬9963│中華郵政帳│分別於109 年11月06│1.告訴人張勝麒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二附表二編│年11月06日下午6 時│下午6 時53分、│元 │號00000000│日下午7時1分許,至│(偵卷九第73-74 頁、偵卷│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2、移送 │07分許,撥打電話予│下午7 時15分許├────┤085148號帳│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 十六第35-37頁)。 │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併辦意旨書│張勝麒,佯稱係 │,至高雄市鼓山│2 萬4985│戶(黃景翰│三段130 號臺中西屯│2.黃景翰左列帳戶之交易明│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一附表三編│TOKYO BUY 電商客服│區蓮海路70號中│元 │) │郵局;以及同日下午│ 細(偵卷九第69-70 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號3 │人員,因消費問題向│山大學郵局。 │ │ │7 時27分許,至臺中│ 偵卷十六第51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張勝麒稱需操作ATM │ │ │ │市西屯區福順路318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其價額。 │ │ │告訴人 │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 │ │ │號臺中福安郵局,持│ 局報案資料(偵卷九第71│ │ │ │張勝麒 │,致張勝麒陷於錯誤│ │ │ │黃景翰左列帳戶之提│ -72 、75頁、偵卷十六第│ │ │ │(訴由高雄│,而於右列時間、地│ │ │ │款卡提領2 萬9000元│ 67-71、75頁)。 │ │ │ │市政府警察│點,匯款右列金額至│ │ │ │、2萬5000元。 │4.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局鼓山分局│右列帳戶。 │ │ │ │ │ 機交易明細影像擷取翻拍│ │ │ │) │ │ │ │ │ │ 畫面(偵卷九第79頁、偵│ │ │ │ │ │ │ │ │ │ 卷十六第73頁)。 │ │ │ │ │ │ │ │ │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 │ │ │ │ 翻拍畫面(偵卷十六第55│ │ │ │ │ │ │ │ │ │ -61頁)。 │ │ ├──┼─────┼─────────┼───────┼────┼─────┼─────────┼────────────┼────────────┤ │23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6日│2 萬9989│中華郵政帳│於109 年11月06日下│1.告訴人楊育誠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二附表二編│年11月06日下午8 時│下午8 時30分許│元 │號00000000│午8 時42分許,至臺│(偵卷九第82-84 頁、偵卷│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3、移送 │07分許,撥打電話予│,至新竹縣竹北│ │085148號帳│中市西屯區福順路 │ 十六第45-49頁)。 │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併辦意旨書│楊育誠,佯稱係東京│市○○○路0 號│ │戶(黃景翰│318號臺中福安郵局 │2.黃景翰左列帳戶之交易明│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一附表三編│購物客服人員,因操│台灣高鐵新竹站│ │) │,持黃景翰左列帳戶│ 細(偵卷九第69-70 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號5 │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ATM 。 │ │ │之提款卡提領3 萬元│ 偵卷十六第51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情形,需撥打給台新│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其價額。 │ │ │告訴人 │銀行處理,嗣自稱台│ │ │ │ │ 局報案資料(偵卷九第77│ │ │ │楊育誠 │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不│ │ │ │ │ 、81、85-89 頁、偵卷十│ │ │ │(訴由新北│詳成員與楊育誠連繫│ │ │ │ │ 六第89、93-101頁)。 │ │ │ │市政府警察│後,向楊育誠稱需操│ │ │ │ │4.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局土城分局│作ATM 以解除該筆訂│ │ │ │ │ 交易明細影像擷取翻拍畫│ │ │ │) │單云云,致楊育誠陷│ │ │ │ │ 面(偵卷九第90頁、偵卷│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十六第91頁)。 │ │ │ │ │間、地點,匯款右列│ │ │ │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翻拍畫面(偵卷十六第65│ │ │ │ │ │ │ │ │ │ 頁)。 │ │ ├──┼─────┼─────────┼───────┼────┼─────┼─────────┼────────────┼────────────┤ │24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6日│1 萬2998│中華郵政帳│於109 年11月06日下│1.告訴人張育誠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二附表二編│年11月06日下午8 時│下午8 時14分許│元 │號00000000│午8 時22分許,至臺│(偵卷九第92-94 頁、偵卷│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4、移送 │許,撥打電話予張育│,以網路銀行匯│ │085148號帳│中市西屯區福順路 │ 十六第39-43頁。) │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併辦意旨書│誠,佯稱係綠島之星│款。 │ │戶(黃景翰│318號臺中福安郵局 │2.黃景翰左列帳戶之交易明│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一附表三編│人員,因操作不當而│ │ │) │,持黃景翰左列帳戶│ 細(偵卷九第69-70 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號4 │有重複扣款情形,向│ │ │ │之提款卡提領1 萬 │ 偵卷十六第51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張育誠稱需操作網路│ │ │ │3000 元。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其價額。 │ │ │告訴人 │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 │ │ │ │ 局報案資料(偵卷九第91│ │ │ │張育誠(訴│云云,致張育誠陷於│ │ │ │ │ 、95-98 頁、偵卷十六第│ │ │ │由南投縣政│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77、81-87頁)。 │ │ │ │府警察局草│、地點,匯款右列金│ │ │ │ │4.告訴人張育誠手機轉帳影│ │ │ │屯分局)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九│ │ │ │ │ │ │ │ │ │ 第99頁、偵卷十六第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 │ │ │ │ 翻拍畫面(偵卷十六第63│ │ │ │ │ │ │ │ │ │ 頁)。 │ │ ├──┼─────┼─────────┼───────┼────┼─────┼─────────┼────────────┼────────────┤ │25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月30日│1 萬5432│永豐銀行帳│於109 年10月30日下│1.告訴人李倍瑄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三附表編號│年10月30日下午4 時│下午5 時5 、7 │元 │號00000000│午5 時12、13分許,│(偵卷十一第19-20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1 │35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以網路銀├────┤003064號帳│至新竹市東區振興路│2.朱國銘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李倍瑄,佯稱係日光│行匯款。 │2 萬5003│戶(朱國銘│79、81號萊爾富新竹│ 細(偵卷十一第17頁)。│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告訴人 │拾玖人員,因操作不│ │元 │) │凱旋門市,持朱國銘│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李倍瑄 │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 │ │ │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 局報案資料(偵卷十一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訴由臺北│,需撥打給中國信託│ │ │ │領3萬元、1萬元。 │ 21-23頁)。 │其價額。 │ │ │市政府警察│銀行處理,嗣自稱中│ │ │ │ │4.告訴人李倍瑄手機轉帳影│ │ │ │局北投分局│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十│ │ │ │) │之不詳成員與李倍瑄│ │ │ │ │ 一第24-25頁反面)。 │ │ │ │ │連繫後,向李倍瑄稱│ │ │ │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 │ │ │ │ 翻拍畫面(偵卷十一第7 │ │ │ │ │除該筆訂單云云,致│ │ │ │ │ 頁)。 │ │ │ │ │李倍瑄陷於錯誤,而│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帳戶。 │ │ │ │ │ │ │ ├──┼─────┼─────────┼───────┼────┼─────┼─────────┼────────────┼────────────┤ │26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月30日│8萬123元│永豐銀行帳│於109 年10月30日下│1.告訴人羅吳喬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三附表編號│年10月30日下午5 時│下午6 時1 分許│ │號00000000│午6時3至5分許,至 │(偵卷十一第26頁及其反面│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2 │35分許,撥打電話予│,以網路銀行匯│ │003064號帳│至新竹市東區振興路│ )。 │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羅吳喬,佯稱係FunN│款。 │ │戶(朱國銘│79、81號萊爾富新竹│2.朱國銘左列帳戶之交易明│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告訴人 │ow工作人員,因操作│ │ │) │凱旋門市,持朱國銘│ 細(偵卷十一第17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羅吳喬 │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 │ │ │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訴由臺北│形,需撥打給中國信│ │ │ │領3 萬元(2 次)、│ 局報案資料(偵卷十一第│其價額。 │ │ │市政府警察│託銀行處理,嗣自稱│ │ │ │2萬元。 │ 27-29頁)。 │ │ │ │局信義分局│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 │ │ │ │4.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員之不詳成員與羅吳│ │ │ │ │ 翻拍畫面(偵卷十一第7 │ │ │ │ │喬連繫後,向羅吳喬│ │ │ │ │ 頁)。 │ │ │ │ │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 │ │ │ │ │ │ │ │ │解除該筆訂單云云,│ │ │ │ │ │ │ │ │ │致羅吳喬陷於錯誤,│ │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27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5日│2 萬8731│中華郵政帳│109 年11月04日下午│1.被害人吳敏謙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三附表編號│年11月04日下午4 時│下午5 時04分許│元 │號00000000│5 時07分許,至新竹│(偵卷十一第30-31 頁反面│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3 │31分許,撥打電話予│,至臺南市東區│ │649840號帳│市○區○○街00號新│ )。 │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吳敏謙,佯稱係電商│裕學路1 號統一│ │戶(胡育瑄│竹武昌街郵局,持胡│2.胡育瑄左列帳戶之交易明│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被害人 │客服人員,因操作不│超商裕文門市。│ │) │育瑄左列帳戶之提款│ 細(偵卷十一第18頁、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吳敏謙 │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 │ │ │卡提領2萬8731元。 │ 卷二十二第10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需撥打給第一商業│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其價額。 │ │ │ │銀行處理,嗣自稱第│ │ │ │ │ 局報案資料(偵卷十一第│ │ │ │ │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 │ │ │ 32-34頁)。 │ │ │ │ │之不詳成員與吳敏謙│ │ │ │ │4.被害人吳敏謙手機轉帳影│ │ │ │ │連繫後,向吳敏謙稱│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十│ │ │ │ │需操作ATM 以解除該│ │ │ │ │ 一第35頁)。 │ │ │ │ │筆訂單云云,致吳敏│ │ │ │ │5.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謙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偵卷十一第36頁)。 │ │ │ │ │列時間、地點,匯款│ │ │ │ │6.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翻拍畫面(偵卷十一第8 │ │ │ │ │。 │ │ │ │ │ 頁)。 │ │ ├──┼─────┼─────────┼───────┼────┼─────┼─────────┼────────────┼────────────┤ │28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4日│4 萬9987│中華郵政帳│分別於109 年11月04│1.告訴人何承叡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三附表編號│年11月04日下午4 時│下午5 時21、29│元 │號00000000│日下午5 時24分許,│(偵卷十一第37-38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4 │55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以網路銀├────┤649840號帳│至新竹市東區武昌街│2.胡育瑄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何承叡,佯稱係網購│行匯款。 │3456元 │戶(胡育瑄│81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細(偵卷十一第18頁、偵│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告訴人 │賣家,因操作不當而│ │ │) │;以及同日下午5 時│ 卷二十二第10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何承叡 │有重複扣款情形,需│ │ │ │54分許,至新竹市東│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訴由新竹│撥打給國泰世華銀行│ │ │ │區文昌街69號、武昌│ 局報案資料(偵卷十一第│其價額。 │ │ │市政府警察│處理,嗣自稱國代世│ │ │ │街79號萊爾富新竹竹│ 39-40頁)。 │ │ │ │局第二分局│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 │ │ │恩門市,持胡育瑄左│4.告訴人何承叡手機轉帳影│ │ │ │) │詳成員與何承叡連繫│ │ │ │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十│ │ │ │ │後,向何承叡稱需操│ │ │ │5萬元、1萬2005元。│ 一第41頁)。 │ │ │ │ │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 │ │ │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筆訂單云云,致何承│ │ │ │ │ 翻拍畫面(偵卷十一第8 │ │ │ │ │叡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頁)。 │ │ │ │ │列時間、地點,匯款│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29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4日│9123元 │中華郵政帳│分別於109 年11月04│1.告訴人莊品澤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三附表編號│年11月04日某時許,│下午5 時51、57├────┤號00000000│日下午5 時55分許,│(偵卷十一第42-43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5 │撥打電話予莊品澤,│分許,以網路銀│8123元 │649840號帳│至新竹市東區文昌街│2.胡育瑄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佯稱係ANST富凱商行│行及新竹市東區│ │戶(胡育瑄│69號、武昌街79號萊│ 細(偵卷十一第18頁、偵│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告訴人 │客服人員,因操作不│食品路262 號食│ │) │爾富新竹竹恩門市;│ 卷二十二第10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莊品澤 │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品店ATM匯款。 │ │ │以及同日下午6 時2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訴由新竹│,需撥打給銀行處理│ │ │ │分許,至新竹市東區│ 局報案資料(偵卷十一第│其價額。 │ │ │市政府警察│,嗣自稱銀行客服人│ │ │ │武昌街81號新竹武昌│ 44-45頁)。 │ │ │ │局第二分局│員之不詳成員與莊品│ │ │ │街郵局,持胡育瑄左│4.告訴人莊品澤手機轉帳影│ │ │ │) │澤連繫後,向莊品澤│ │ │ │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十│ │ │ │ │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及│ │ │ │1305元、8000元。 │ 一第46頁)。 │ │ │ │ │ATM 以解除該筆訂單│ │ │ │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云云,致莊品澤陷於│ │ │ │ │ 翻拍畫面(偵卷十一第8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頁)。 │ │ │ │ │、地點,匯款右列金│ │ │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30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4日│1 萬8020│中華郵政帳│109 年11月04日下午│1.被害人郭致豪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三附表編號│年11月04日下午5 時│下午6 時30分許│元 │號00000000│6 時33、34分許,至│(偵卷十一第47-48 頁、偵│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6 、移送併│許,撥打電話予郭致│,至南投縣埔里│ │649840號帳│新竹市北區西門街16│ 卷二十二第29頁及其反面│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辦意旨書二│豪,佯稱係ANST富凱│鎮大學路501 號│ │戶(胡育瑄│號新竹三信市中分社│ )。 │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附表編號1 │商行客服人員,因操│暨大圖文部郵政│ │) │,持胡育瑄左列帳戶│2.胡育瑄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代辦所 │ │ │之提款卡提領20005 │ 細(偵卷十一第18頁、偵│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被害人 │情形,需撥打給銀行│ │ │ │元、5005元。 │ 卷二十二第10頁)。 │其價額。 │ │ │郭致豪 │處理,嗣自稱銀行客│ │ │ │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 │ │ │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 │ │ │ │ 局報案資料(偵卷十一第│ │ │ │ │郭致豪連繫後,向郭│ │ │ │ │ 49-51 頁、偵卷二十二第│ │ │ │ │致豪稱需操作ATM 以│ │ │ │ │ 28、30-32頁)。 │ │ │ │ │解除該筆訂單云云,│ │ │ │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致郭致豪陷於錯誤,│ │ │ │ │ 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 │ │ │ │而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十一第52頁、偵卷二十二│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第33頁)。 │ │ │ │ │列帳戶。 │ │ │ │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 │ │ │ │ 翻拍畫面(偵卷十一第8 │ │ │ │ │ │ │ │ │ │ 頁反面、偵卷二十二第8 │ │ │ │ │ │ │ │ │ │ 頁)。 │ │ ├──┼─────┼─────────┼───────┼────┼─────┼─────────┼────────────┼────────────┤ │31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月28日│4 萬9989│中華郵政帳│109 年10月28日上午│1.告訴人陳奎斈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五附表三編│年10月27日下午9 時│上午9 時50、52│元 │號00000000│10時5 、6 分許,至│(偵卷十九第39-41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號1 │35分許,撥打電話予│分許,以網路銀├────┤407792號帳│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2.陳廷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陳奎斈,佯稱係飯店│行匯款。 │4 萬9989│戶(陳廷佳│段140 號臺中育才郵│ 細(偵卷十九第33-34 頁│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告訴人 │客服人員,因操作不│ │元 │) │局,持陳廷佳左列帳│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陳奎斈 │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 │ │ │戶之提款卡提領6 萬│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訴由臺北│,需撥打給台新銀行│ │ │ │元、4 萬元。 │ 局報案資料(偵卷十九第│其價額。 │ │ │市政府警察│處理,嗣自稱台新銀│ │ │ │ │ 36-38、42-45頁)。 │ │ │ │局中山分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 │ │ │ │4.告訴人陳奎斈手機轉帳、│ │ │ │) │員與陳奎斈連繫後,│ │ │ │ │ 通聯記錄影像擷取翻拍畫│ │ │ │ │向陳奎斈稱需操作網│ │ │ │ │ 面(偵卷十九第49-51 頁│ │ │ │ │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 │ │ │ │ )。 │ │ │ │ │單云云,致陳奎斈陷│ │ │ │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翻拍畫面(偵卷十九第53│ │ │ │ │間、地點,匯款右列│ │ │ │ │ -54頁)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32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4 年109 月11│2 萬9986│中國信託銀│109 年11月04日下午│1.告訴人林佳俞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五附表三編│年11月04日下午6 時│4 日下午7 時15│元 │行帳號1975│7 時43分許,至新竹│(偵卷二十二第35-36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2 │16分許,撥打電話予│、43分許,至臺├────┤00000000號│市○○路000 號新竹│2.胡育瑄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林佳俞,佯稱係網路│北市信義區永吉│1 萬3000│帳戶(胡育│一信營業部,持胡育│ 細(偵卷五第14頁、偵卷│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告訴人 │賣家,因操作不當而│路168 號臺北永│元 │瑄) │瑄左列帳戶之提款卡│ 二十二第9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林佳俞 │有重複扣款情形,需│吉郵局,以及臺│ │ │提領1 萬3000元。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訴由臺北│撥打給銀行處理,嗣│北市信義區松信│ │ │ │ 局報案資料(偵卷二十二│其價額。 │ │ │市政府警察│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路148 號統一超│ │ │ │ 第34、37頁)。 │ │ │ │局信義分局│不詳成員與林佳俞連│商松信門市。 │ │ │ │4.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 │ │ │) │繫後,向林佳俞稱需│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像擷取│ │ │ │ │操作ATM 以解除該筆│ │ │ │ │ 翻拍畫面(偵卷二十二第│ │ │ │ │訂單云云,致林佳俞│ │ │ │ │ 38頁)。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時間、地點,匯款右│ │ │ │ │ 翻拍畫面(偵卷二十二第│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7頁)。 │ │ │ │ │ │ │ │ │ │ │ │ ├──┼─────┼─────────┼───────┼────┼─────┼─────────┼────────────┼────────────┤ │33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4日│1 萬2988│中國信託銀│109 年11月04日下午│1.告訴人方培銘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五附表三編│年11月7 日下午7 時│下午7 時41、47│元 │行帳號1975│7 時46、47分許,至│(偵卷二十二第20-21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3 │許,撥打電話予方培│分許,至臺北市├────┤00000000號│新竹市北區英明街3 │2.胡育瑄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銘,佯稱係網路賣家│大同區重慶北路│1萬123元│帳戶(胡育│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細(偵卷五第14頁、偵卷│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告訴人 │,因操作不當而有重│三段47號統一超│ │瑄) │,持胡育瑄左列帳戶│ 二十二第9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方培銘 │複扣款情形,向方培│商慶吉門市。 │ │ │之提款卡提領1 萬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訴由臺北│銘稱需操作ATM 以解│ │ │ │3000元、1萬元。 │ 局報案資料(偵卷二十二│其價額。 │ │ │市政府警察│除該筆訂單云云,致│ │ │ │ │ 第19、23-25頁)。 │ │ │ │局大同分局│方培銘陷於錯誤,而│ │ │ │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交易明細影像擷取翻拍畫│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面(偵卷二十二第22頁)│ │ │ │ │帳戶。 │ │ │ │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 │ │ │ │ 翻拍畫面(偵卷二十二第│ │ │ │ │ │ │ │ │ │ 7頁)。 │ │ ├──┼─────┼─────────┼───────┼────┼─────┼─────────┼────────────┼────────────┤ │34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5日│2 萬9989│中華郵政帳│109 年11月05日下午│1.告訴人林敬諭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五附表三編│年11月05日下午4 時│下午4 時50分許│元 │號00000000│4 時58分許,至臺中│(偵卷二十一第59-62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4 │22分許,撥打電話予│、下午5 時許,├────┤114071號帳│市南區復興路一段 │2.李萱妮左列帳戶之交易明│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林敬諭,佯稱係網路│至高雄市燕巢區│9985元 │戶(李萱妮│236 號臺中樹仔腳郵│ 細(偵卷二十一第49-52 │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告訴人 │賣家,因操作不當而│深中路58號燕巢│ │) │局,持李萱妮左列帳│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林敬諭 │有重複扣款情形,需│高應大郵政代辦│ │ │戶之提款卡提領2 萬│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訴由高雄│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所,以及高雄市│ │ │9000元。 │ 局報案資料(偵卷二十一│其價額。 │ │ │市政府警察│,嗣自稱中華郵政客│燕巢區深中路62│ │ │ │ 第63-65、67-68頁)。 │ │ │ │局岡山分局│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號全家超商燕巢│ │ │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林敬諭連繫後,向林│興師大門市。 │ │ │ │ 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 │ │ │ │敬諭稱需操作ATM 以│ │ │ │ │ 二十一第66頁)。 │ │ │ │ │解除該筆訂單云云,│ │ │ │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致林敬諭陷於錯誤,│ │ │ │ │ 翻拍畫面(偵卷二十一第│ │ │ │ │而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53頁)。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35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5日│1 萬9071│中華郵政帳│109 年11月05日下午│1.告訴人黃珮瑄之警詢筆錄│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五附表三編│年11月05日下午4 時│下午5 時08分許│元 │號00000000│5 時12分許,至臺中│(偵卷二十一第69、71-73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5 │47分許,撥打電話予│,以網路銀行匯│ │114071號帳│市南區復興路一段 │ 、75頁)。 │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黃珮瑄,佯稱係東京│款。 │ │戶(李萱妮│236 號臺中樹仔腳郵│2.李萱妮左列帳戶之交易明│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告訴人 │代購網路賣家,因操│ │ │) │局,持李萱妮左列帳│ 細(偵卷二十一第49-52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黃珮瑄 │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 │ │ │戶之提款卡提領2 萬│ 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訴由臺北│情形,需撥打給中國│ │ │ │9000元。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其價額。 │ │ │市政府警察│信託銀行處理,嗣自│ │ │ │ │ 局報案資料(偵卷二十一│ │ │ │局中山分局│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 │ │ │ 第69-70、74、79-80頁)│ │ │ │) │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黃│ │ │ │ │4.告訴人黃珮瑄手機轉帳、│ │ │ │ │珮瑄連繫後,向黃珮│ │ │ │ │ 通聯記錄影像擷取翻拍畫│ │ │ │ │瑄稱需操作網路銀行│ │ │ │ │ 面(偵卷二十一第76頁)│ │ │ │ │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 │ │ │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致黃珮瑄陷於錯誤│ │ │ │ │ 翻拍畫面(偵卷二十一第│ │ │ │ │,而於右列時間、地│ │ │ │ │ 55頁)。 │ │ │ │ │點,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36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05日│9988元 │中華郵政帳│109 年11月05日下午│1.李萱妮左列帳戶之交易明│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五附表三編│年11月05日某時許,│下午5 時11、17├────┤號00000000│5 時14、22分許,至│ 細(偵卷二十一第49-52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6 │撥打電話予李宗軒,│分許,以網路銀│8012元 │114071號帳│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一│ 頁)。 │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五六│ │ ├─────┤佯稱係網路賣家,因│行匯款。 │ │戶(李萱妮│段236 號臺中樹仔腳│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七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被害人 │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 │ │) │郵局,持李萱妮左列│ 局報案資料(偵卷二十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李宗軒 │款情形,向李宗軒稱│ │ │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 │ 第83-86、91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 │ │ │萬1000元、2 萬8000│3.被害人李宗軒手機轉帳影│其價額。 │ │ │ │除該筆訂單云云,致│ │ │ │元。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二│ │ │ │ │李宗軒陷於錯誤,而│ │ │ │ │ 十一第87-90頁)。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4.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翻拍畫面(偵卷二十一第│ │ │ │ │帳戶。 │ │ │ │ │ 55-57頁)。 │ │ ├──┴─────┴─────────┴───────┴────┴─────┴─────────┴────────────┼────────────┤ │備註: │ │ │1.「起訴書」係指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1號起訴書,即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5711 、36787 、37329 、37697 號。 │ │ │2.「追加起訴書一」係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380、2983號。 │ │ │3.「追加起訴書二」係指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36 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7929 號、110 年度偵字第 │ │ │ 4538號。 │ │ │4.「追加起訴書三」係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8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10年度偵字第6487號。 │ │ │5.「追加起訴書四」係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6638號。 │ │ │6.「追加起訴書五」係指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07 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10 年度偵字第21、1992、7117、10462 、 │ │ │ 10849 、11500 號。 │ │ │7.「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係指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6609號、110年度偵字第6580、6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8.「移送併辦意旨書二」係指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附表四 ┌─┬────┬────┬────┬─────────┬───────┬────┬────┬─────┬───────────┐ │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入款項│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備註(相關證據) │ ├─┼────┼────┼────┼─────────┼───────┼────┼────┼─────┼───────────┤ │1 │告訴人鄭│109 年11│99,992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109 年 │30,000 │臺中市南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 │嘉淑 │ 月 2日 │元 │康是美店家人員,向│行帳號00000000│11 月 2 │元 │復興路 2 │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 │ │ │下午6 時│ │鄭嘉淑謊稱:因將鄭│28954號帳戶( │日下午6 │ │段 136 號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分許 │ │嘉淑誤設為超級會元│申辦人:吳晨寧│時5 分許│ │合庫商銀美│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將有 1 萬元扣款 │) ├────┼────┤村分行 │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嘉淑│ │ │ │ │ │,需協助取消扣款,│ │109 年 │30,000 │ │之中國信託帳號 │ │ │ │ │ │其後並有自稱中國信│ │11 月 2 │元 │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 │ │ │ │ │託人員撥打電話予鄭│ │日下午時│ │ │易明細、鄭嘉淑之國泰世│ │ │ │ │ │嘉淑,請鄭嘉淑依照│ │6 分許 │ │ │華商業銀行帳號 │ │ │ │ │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操│ ├────┼────┤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 │ │ │ │ │作云云。致鄭嘉淑陷│ │109 年 │30,000 │ │易明細、吳晨寧之合庫銀│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 月 2 │元 │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網路銀行匯款至右開│ │日下午6 │ │ │細、劉柏峰之提款監視錄│ │ │ │ │ │帳戶內。 │ │時7 分許│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 │ │ │ │ │ │ │109 年 │9,800元 │ │ │ │ │ │ │ │ │ │11 月 2 │ │ │ │ │ │ │ │ │ │ │日下午6 │ │ │ │ │ │ │ │ │ │ │時8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11│49,989 │ │ │109 年 │20,005 │臺中市南區│ │ │ │ │ 月 2日 │元 │ │ │11 月 2 │元 │五權南路 │ │ │ │ │下午6時 │ │ │ │日下午6 │ │189 號統一│ │ │ │ │45 分許 │ │ │ │時51分許│ │超商法奇店│ │ │ │ │ │ │ │ ├────┼────┤ │ │ │ │ │ │ │ │ │109 年 │20,005 │ │ │ │ │ │ │ │ │ │11 月 5 │元 │ │ │ │ │ │ │ │ │ │日下午6 │ │ │ │ │ │ │ │ │ │ │時5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11│10,005 │ │ │ │ │ │ │ │ │ │ 月 2 │元 │ │ │ │ │ │ │ │ │ │日下午6 │ │ │ │ │ │ │ │ │ │ │時53分許│ │ │ │ └─┴────┴────┴────┴─────────┴───────┴────┴────┴─────┴───────────┘ 卷宗簡稱表: ┌───────────────────────┬──────┐ │ 卷證全稱 │ 卷證簡稱 │ ├───────────────────────┼──────┤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5711號卷 │ 偵卷一 │ ├───────────────────────┼──────┤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6787號卷 │ 偵卷二 │ ├───────────────────────┼──────┤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7329號卷 │ 偵卷三 │ ├───────────────────────┼──────┤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7697號卷 │ 偵卷四 │ ├───────────────────────┼──────┤ │中檢109年度聲羈字第754號卷 │ 聲羈卷 │ ├───────────────────────┼──────┤ │中檢109年度偵聲字第647號卷 │ 偵聲卷 │ ├───────────────────────┼──────┤ │中高109年度偵抗字第981號卷 │ 偵抗卷 │ ├───────────────────────┼──────┤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 │ 金訴21卷 │ ├───────────────────────┼──────┤ │竹檢109年度偵字第14345號卷【追加】 │ 偵卷五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追加】 │ 偵卷六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983號卷【追加】 │ 偵卷七 │ ├───────────────────────┼──────┤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7929號卷【追加】 │ 偵卷八 │ ├───────────────────────┼──────┤ │中檢109年度核交字第4315號卷【追加】 │ 核交卷 │ ├───────────────────────┼──────┤ │士檢110年度偵字第619號卷【追加】 │ 偵卷九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追加】 │ 偵卷十 │ ├───────────────────────┼──────┤ │竹檢110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追加】 │ 偵卷十一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6487號卷【追加】 │ 偵卷十二 │ ├───────────────────────┼──────┤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6638號卷【追加】 │ 偵卷十三 │ ├───────────────────────┼──────┤ │中檢109年度發查字第1328號卷【追加】 │ 發查卷一 │ ├───────────────────────┼──────┤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卷【追加】 │ 金訴259卷 │ ├───────────────────────┼──────┤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6609號卷【併辦】 │ 偵卷十四 │ ├───────────────────────┼──────┤ │中檢109年度發查字第1329號卷【併辦】 │ 發查卷二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6580號卷【併辦】 │ 偵卷十五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併辦】 │ 偵卷十六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1號卷【追加】 │ 偵卷十七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追加】 │ 偵卷十八 │ ├───────────────────────┼──────┤ │中檢110年度發查字第117號卷【追加】 │ 發查卷四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7117號卷【追加】 │ 偵卷十九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0462號卷【追加】 │ 偵卷二十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0849號卷【追加】 │ 偵卷二十一 │ ├───────────────────────┼──────┤ │竹檢110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追加、併辦】 │ 偵卷二十二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卷【追加、併辦】 │ 偵卷二十三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3663號卷【追加】 │ 偵卷二十四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