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許月馨、陳盈睿、吳逸儒
- 當事人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蔡仁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曹家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1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057號、110年度偵字 第19508號、110年度偵字第2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仁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曹家榕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昊銓(綽號「水手」;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蘇信維(綽號「鴨子」)、蔡仁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吳昊銓與蘇信維指示蔡仁欽出面收取金融帳戶,其3人並分別負責收取贓款或轉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蔡仁欽旋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曹家榕(詳下述二)收取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7日向楊諭蓁(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4號另案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1日向謝宜君(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罪刑)收取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仁欽再將上開3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發送予蘇信 維,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以【附件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件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件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內,渠等再以上開分工合作方式,將【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如【附件二】所示由車手將之提領後交付收水上手或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曹家榕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之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其他人匯款後,再要求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加入蔡仁欽、蘇信維、吳昊銓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與蔡仁欽、蘇信維、吳昊銓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曹家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蔡仁欽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交付蔡仁欽、蘇信維或吳昊銓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使林均翰、吳睿紘、楊少辰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至曹家榕所申設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且林均翰、吳睿紘、楊少辰所匯款項旋即遭曹家榕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詳如【附件二】編號⒈所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江浚永、蔡東霖、吳聖珽、林均翰、吳睿紘、鄭文傑、鄒明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述,就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等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亦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仁欽、楊諭蓁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蘇信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蘇信維於110年11月26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蔡仁欽、曹家榕關於被告蘇信維所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蘇信維(除前開證人蔡仁欽、楊諭蓁於警詢中之陳述外)、蔡仁欽、曹家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蔡仁欽於109年5月26日向被告曹家榕收取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同年月27日向楊諭蓁收取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1日向謝宜君收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蔡仁欽、曹家榕及證人楊諭蓁、謝宜君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坦認不諱;又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如【附件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所詐騙,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件一】所示之各帳戶內,嗣經如【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將各帳戶內之贓款提領或匯出等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均翰、吳睿紘、江浚永、蔡東霖、吳聖珽、鄭文傑、鄒明君及被害人楊少辰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他6944卷一第233至239頁、第241 至243頁、第247至253頁、第255至259頁、第277至281頁、285至289頁、第321至324頁、第327至331頁、第307至311頁 ,偵29876卷第55至57頁),並有如【附件三】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蘇信維部分: 訊據被告蘇信維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蔡仁欽,只認識吳昊銓,認識吳昊銓2、3年了,蔡仁欽是跟吳昊銓喝酒時我才見過蔡仁欽,但我沒印象見過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等人,也沒有幫吳昊銓或蔡仁欽收過錢,蔡仁欽沒有我的聯絡方式,只有吳昊銓有,本件不知道為何會被起訴云云,被告蘇信維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認定被告蘇信維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只有同案被告蔡仁欽、曹家榕及證人楊諭蓁之證述及指認,而同案被告蔡仁欽、曹家榕及證人楊諭蓁之證詞又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指認亦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蘇信維有向渠等收取款項或渠等所交付款項之人為被告蘇信維,本案應與被告蘇信維無關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仁欽於110年3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先找 曹家榕,曹家榕再介紹認識另二人我再跟他們借帳戶。我是先後向他們三人借用帳戶使用的。他們三人都透過LINE將帳戶的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我;借用帳戶時分別跟他們約定代價及酬勞是每筆金額的5%。是吳昊銓指使我出面來收取借用帳戶使用的,他是用LINE跟我聯繫,之前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加了LINE,LINE的擷圖内容我都有提供給豐原分局,先前是因為新竹市警局要抓吳昊銓,所以請我跟吳昊銓聯繫,後來我從新竹回來我就跟吳昊銓聯繫,我原本就有吳昊銓的LINE,後來吳昊銓有回,吳昊銓大約是在曹家榕提供帳號的前一天,曹家榕是5月26日提供給我的,5月25日吳昊銓就發LINE詢問我這邊有沒有人要工作,我就問他怎樣的工作内容,他說是把投資的錢領出來,要我找人去提供帳戶,百分之五的酬勞就是吳昊銓發LINE說的。吳昊銓、蘇信維他們這二個是合夥人,曹家榕他們三人都有見過吳昊銓及蘇信維,曹家榕是在太平時就是曹家榕交帳戶之後過一個禮拜,在太平區長龍路的一間宮廟,是蘇信維跟曹家榕收錢,那一次蘇信維找不到宮廟的地點要我發LINE聯繫曹家榕,後來有聯繫上,他們二人自己去交款,那一次曹家榕他要交付多少款項我忘記了。因為這樣我印象中曹家榕有見過蘇信維,一樣是在五月底有一天早上在大里的第一銀行附近某一間早餐店,蘇信維跟吳昊銓二人一同去找曹家榕,我去上班,當時我跟蘇信維及吳昊銓有個LINE群組,蘇信維發訊息跟我說他要去找曹家榕取款,當時蘇信維跟我說他開吳昊銓的車,吳昊銓是否有同行或在車内我沒有詢問,我想說蘇信維跟吳昊銓借車所以吳昊銓應該有一起去,但我並沒有很確定吳昊銓這一次有無一同去早餐店,我發訊息給曹家榕說有人要去找她收錢詢問她在那個地點,請她提供早餐店的地址,曹家榕指定在早餐店,我請曹家榕提供早餐店的地址,我再轉發給蘇信維,我轉發給蘇信維後,因為他們之前就有見過面,我就把訊息轉給蘇信維,反正曹家榕就是在早餐店等蘇信維,因為他們之前就有見過面。我確定曹家榕應該有見過蘇信維不確定有無見過吳昊銓。5月26日所收到的50萬款項收款後,好像在太 平區的太原路全家便利商店太順店直接交付給吳昊銓,就只有我們二人,同一天收完款後就馬上拿給他了。5月27日半 夜我在吉峰門市向曹家榕收取的10萬元,就在當天的白天交付給蘇信維,應該是在北屯路的監理站交付給蘇信維,大約在9點10點左右。我向楊諭蓁借用提供她的國泰世華帳戶後 ,有在5月27日到豐原的阿忠米糕店向楊諭蓁收取她提領的50萬,以及在5月28日到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外向她收取她提領的10萬,以及在6月15日到豐原區三民路128號楊諭蓁工作的店去跟她拿取國泰世華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我自己去提領了25萬5000元;這三筆款項取得後都是當天交給上手,第一筆5月27日的50萬交給蘇信維,在北屯路的監理站附近 ,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5月28日的10萬是在太平區全家 便利商店太順門市交給吳昊銓,第三筆6月15日25萬5000元 ,一樣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太順門市交給蘇信維。楊諭蓁帳戶裡面其他各筆用電子轉出的那些交易,就我所知是蘇信維操作的,因為我是把楊諭蓁的帳號資料及密碼提供給蘇信維,平常都是蘇信維通知我誰的帳戶有入錢叫我通知誰去取款,所以我認為那個電子轉出是蘇信維所為。在5月底6月初在豐原區富興路的火鍋店,我不清楚有哪些人在場,因為我不在場,楊諭蓁是直接要交錢給蘇信維,所以我知道楊諭蓁有見到蘇信維,是蘇信維要我幫忙約,火鍋店地點是楊諭蓁指定的,我中間穿線幫忙聯繫,有一次在6月初在豐原區三民路 底的85度C外面,蘇信維及吳昊銓一起去跟楊諭蓁取款,因 為一開始是蘇信維聯繫我,叫我聯繫楊諭蓁去領錢取款,後來楊諭蓁交完款項後,車上還有另一個全身刺青的男生,我直接聽到那個人應該就是吳昊銓,因為吳昊銓就是全身刺青。還有一次蘇信維直接去楊諭蓁工作的美髮店去跟她取款,因為也是透過我聯繫的等語(見他6944卷二第29至37頁);及於111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吳昊銓指使我去收簿子;我有跟曹家榕收取款項一到兩次,跟楊諭蓁好像也是一至兩次,跟謝宜君沒有;起先收到款項好像是吳昊銓打給我讓我到市區的指定地點,他派人過來收取,最後一次他直接約我在他們居住大樓樓下交付。起先好像是交給綽號「鴨子」之人,後來是交給吳昊銓。有將款項交給蘇信維;那個時候吳昊銓有設立一個群組,群組中有三個人,我、吳昊銓、蘇信維,我並不清楚我將收取來的網銀帳密上傳到群組之後到底是他們哪一位拿去使用,大多時候都是蘇信維跟我做確認,但是我不能直接證明是他在使用,因為是他跟我確認而已,如果他沒辦法登入的話,就會在群組對話跟我確認英文字母大小有無錯誤。在本案及我現正在執行的案件之前,我經朋友介紹去做車手的工作,有交錢、交取款項給蘇信維。蘇信維的綽號叫「鴨子」;偵查中我說有指示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將領出來的款項交付給蘇信維,我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可以做佐證,因為我並不是蘇信維、吳昊銓集團裡面的人,所以他們有時候很遠的地方不要去的時候,像前一、兩次就是由我去交付給他們,後來的時候都是他們自行去跟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拿取金額款項。曹家榕、楊諭蓁頭一、兩次的錢是經由我轉交給吳昊銓或者是蘇信維,他們兩個都有,我目前印象,記得曹家榕有一至兩次、楊諭蓁也是一到兩次,後來都是由曹家榕、楊諭蓁她們自己跟吳昊銓或蘇信維聯繫、直接交款。本案與前面兩案無關,吳昊銓當時還不知道我當時因前面案子已經被新竹警方破獲,所以吳昊銓又找我去找人來工作。不論是前案或本案,我跟蘇信維之間都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我在新竹、臺中同個犯罪集團中就認識蘇信維,我是車手、蘇信維是車手頭;我找曹家榕三人提供帳戶給吳昊銓、蘇信維時,吳昊銓、蘇信維二人都不知道我在新竹、臺中有案件已經爆發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43頁);其指證被告蘇信維與吳昊銓是合夥人 ,且被告曹家榕等人都有見過被告蘇信維,被告蘇信維有在太平區長龍路的一間宮廟向被告曹家榕收款,也有在5月底 某日早上,在一家早餐店向被告曹家榕收款,被告蔡仁欽則有於5月27日上午9、10時許在北屯路之監理站交付其在同日半夜向被告曹家榕在全家便利商店吉峰門市所收取之10萬元款項予被告蘇信維,也有在5月27日在北屯路之監理站交付 其在同日至豐原阿忠米糕店向楊諭蓁收取之50萬元款項予被告蘇信維,復有在6月1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太順門市○○○○○○○ ○○○○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收取之25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 蘇信維,並有將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密碼在其與被告蘇信維、吳昊銓3人所成立之LINE群組中 傳送,及由被告蘇信維在群組中確認密碼之英文字母大小寫有無錯誤,再由被告蘇信維通知其何人之帳戶有入帳及指示其通知何人前去領款,並指證經由其居中聯繫的結果,楊諭蓁有至少兩次直接交付款項予被告蘇信維,及因前經朋友介紹而有從事車手工作,當時即有交付領取之款項予車手頭即被告蘇信維,且知悉被告蘇信維之綽號為「鴨子」等情,且有證人蔡仁欽於109年9月2日指認被告蘇信維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他6944卷一第185至191頁)及於110年3月4 日指認被告蘇信維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足參(見他6944卷二第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家榕於110年1月14日偵訊中證稱:在7-11超商一江橋門市(臺中市○○區○○路0號)和全家超商吉峰門市 (台中市○○區○○路000號)以ATM提領過,時間也是109年05 月20幾日,領了多少錢我忘記了,在7-11超商一江橋門市提領的錢,是交給蔡仁欽指派來的人等語(見他6944卷一第490頁);於110年3月4日偵訊中證稱:(問:5月26日提供帳戶資料給蔡仁欽後,是否有二次由蔡仁欽居間聯繫你一位收款的人跟你約在太平區長龍路的宮廟及大里區的某間早餐店收錢?)都是由蔡仁欽居中聯繫,對方來收錢的人我當時不認 識,我就大概描述對方的長像問蔡仁欽是不是這個人,我就問蔡仁欽說大約瘦瘦高高的20初頭歲是一個男生年輕人,對方當時戴口罩我不知道對方長像,二次應該都是同一個人,因為都戴著口罩我也認不出是誰。(問:你上次偵訊時告訴 檢察官5月26日下午你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先後提領40萬、3萬、3萬總共46萬款項說這是蔡仁欽叫你去銀行提領?)40 萬是臨櫃,3萬、3萬是提款機提領,但提款機是總共提領10萬,總共50萬都是在銀行門口交給蔡仁欽,這一筆50萬不是交給蘇信維。在宮廟那一筆我有印象,是剛好那一天我在宮廟附近所以提供宮廟地址給他,在太平的光新路上,就是一般住家的神壇所以就提供他一個門牌,我當天是剛好去光新路的朋友那邊坐。應該是5月28日領三筆2萬、2萬、1萬總共5萬的款項,就是領出來在宮廟前的馬路邊交給蔡仁欽聯繫 來的人。當時交款的時間是晚上,我臨時去提領的,也是蔡仁欽臨時通知我去提領的。上次有告訴檢察官另外在5月27 日凌晨一點半在霧峰區全家便利商店吉峰門市提領10萬現金也是交給蔡仁欽,是在全家便利商店交給蔡仁欽等語(見他6944卷二第31至33頁);於111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蔡仁欽請我去領錢都是他跟我說我才會去,蔡仁欽說會有人來跟我拿錢,來跟我拿錢的應該是蘇信維,我都是在蘇信維戴著口罩的情況下見到他。來跟我拿錢的人是戴著口罩,所以我才沒有辦法指認,但偵訊時有提供照片,我有用手遮一下看眼睛,才能指認出蘇信維,因為時隔很久了,所以已經沒有印象,不是很能確認我的指認是否正確,但指認當時遮住他的口鼻,看他的眼睛確定是同一個人,因為來取款時是晚上,且戴口罩,所以我只能用眼睛下去判斷。偵查中說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我所提領款項都是蔡仁欽指示我提款,是正確的。提款後有幾次不是交給蔡仁欽,蔡仁欽跟我說會有人來跟我拿。109年5月28日也是蔡仁欽打電話叫我去提領,但不是交給蔡仁欽,是蔡仁欽打電話叫我去領,然後他說會有人來拿,這次我應該是交給蘇信維。都是蔡仁欽叫我去領錢,然後他說會有人來跟我拿錢,都是那個時候見到蘇信維的,我是跟蔡仁欽聯繫之後,由蔡仁欽去聯絡蘇信維告訴他我所在的地點,我不是跟來收款的人本人聯絡,是一直都是跟蔡仁欽聯絡;(請在庭被告蘇信維站起來,當時跟來 跟妳拿錢的人身形、身材是否如此?)應該是,因為也是高 高瘦瘦的,已經很久了,又是晚上,我只確認他就是高高瘦瘦的。蔡仁欽所提到印象中有兩次我交錢給蘇信維,一次在宮廟、一次在早餐店,宮廟部分是5月28日我先在一江橋7-11門市提領了三筆,2萬元、2萬元、1萬元一共5萬元,在宮 廟那邊交給蔡仁欽跟我講會來跟我收錢的人,早餐店也是蔡仁欽跟我講的同一個人來收的;110年3月4日偵訊時檢察官 提示109年度他字第6944號卷二第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說編號4的人就是拿跟我拿錢的人,他來跟我拿錢時都 戴口罩,今天在庭被告蘇信維也戴著口罩,我確認蘇信維就是當初來跟我拿錢的人。太平宮廟那次蘇信維好像是走路,因為我就看他一個人走過來,一直在那邊找,所以我就有問他:「你是不是要來拿東西的?」,早餐店那次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開車,因為我是剛好在店內用餐,這次應該也是蘇信維到早餐店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52頁);其指證被告蘇信維確有分別在一間宮廟及一家早餐店向被告曹家榕收款,且被告曹家榕確有因交付款項予被告蘇信維而與之碰面,並能指認出被告蘇信維即係戴口罩且外型高高瘦瘦而向其收款之男子無誤,核與前揭證人即被告蔡仁欽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曹家榕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無訛,且有證人曹家榕於110年3月4日指認被告蘇信維之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在卷足參(見他6944卷二第8頁)。 ⒊證人楊諭蓁於110年3月4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你曾經在6月1日提領15萬,6月2日提領40萬、6月3日提領12萬1000元,6月11日提領61萬1000元,6月15日提領10萬元,這五筆款項據你在警局陳述並非交給蔡仁欽是分別在何地交給何人有無如蔡仁欽剛才所講的?)都是蔡仁欽所講 的那二個人來跟我取款,就如同蔡仁欽剛才所講有一次是二個人來取款,大部分都是其中一個人來,比較固定的是高高的那一個人。我不知道高的那個人是誰。(問 :為何根據蔡仁欽所描述只有三次是透過他來聯繫你們雙方?)只要我有 要去提款都是蔡仁欽跟我說要去領錢,要交錢也是蔡仁欽跟我聯繫的,這五次都是透過蔡仁欽聯繫那二個人來跟我收錢的。(提示110年1月15日謝宜君警詢筆錄後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編號四。是比較常單獨來找我收錢的人。因為另一個我沒見過他沒戴口罩,編號五比較像我講全身刺青比較矮胖的那一個等語(見他6944卷二第35至36頁);於111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曹家榕介紹,到曹家榕家,將我國泰世華帳戶的卡片跟網銀帳密交給蔡仁欽,之後依蔡仁欽用LINE指示提款,提款後蔡仁欽會安排人到我在的地方和我見面取款,印象中有二個人,因為都戴口罩,也不知道長得是否為同一人,就我所知道的是二個人,有一些幾個比較像,我也不知道是否為同一人,我不確定,那時候蠻多人,都開車來都有戴口罩。有蠻多次交款地點都是在國泰世華銀行門口,因為我是去國泰世華銀行的櫃檯臨櫃提款,提款時會有牛皮紙袋,我拿了就在銀行門口上他們的車,直接在車上交款給蔡仁欽指示的對象。如果金額比較少的就可以ATM 提款,然後可能就約在別的地方,他們就會認我,跟我招手要我上車。有幾次沒有在車上,但大部分都是在車上。我對在庭的被告蘇信維(經被告蘇信維將口罩脫下)有印象,他有來跟我收錢過,也有跟他談過話,因為那時候我感覺他蠻帥的,我想認識他,所以除了交錢給他以外,也有跟他對話,想要認識他;交款給蘇信維應該二、三次,印象中他是開白色的車子,但我沒有上他白色的車;109年6月18日、109 年8月21日、109年10月16日、110年4月15日所作之警詢筆錄及109年10月26日所作之偵查筆錄都是自由陳述,照事實陳 述,我所指認編號4之人是蘇信維,我與他有在理髮店外面 的門口對話,一樣是蔡仁欽用LINE打電話通知我,蔡仁欽問我在哪裡,我就說我剛好在洗頭,然後蔡仁欽就叫蘇信維過來找我拿錢,蔡仁欽跟我說讓我從我提款的這些錢裡面抽走3萬1500元,然後剩下的再交給來收錢的蘇信維。在6月11日,是蘇信維駕駛白色賓士車過來,有走過來跟我拿錢,我可以確認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蘇信維;我在110年3月4日指認 編號4 的男子就是我偵查中所指的比較高的那個人,時隔1 、2年至今對被告蘇信維還是很有印象;那時候是因為蔡仁 欽把我的卡片拿走,蘇信維他們在找蔡仁欽,該次來找我時蘇信維沒有戴口罩,所以可以確認就是蘇信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25頁);明確指證被告蘇信維即係被告蔡仁欽 指示來向其收款之人,核與前揭證人即被告蔡仁欽之證述相符,且因被告蘇信維長相帥氣,證人楊諭蓁有意與之認識,遂與被告蘇信維有過交談,並親眼見過被告蘇信維未戴口罩之模樣,堪認證人楊諭蓁之指認無誤認之虞;此外,復有證人楊諭蓁於109年10月16日指認被告蘇信維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他6944卷一第353至359頁)及於110年3月4日 指認被告蘇信維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足參(見他6944卷二第8頁)。 ⒋依證人蔡仁欽、曹家榕及楊諭蓁上開證詞,渠3人均已明確指 認被告蘇信維即係向證人曹家榕、楊諭蓁收取款項之人無訛,而證人蔡仁欽與證人曹家榕及證人蔡仁欽與證人楊諭蓁間,就被告蘇信維係何時、何地向證人曹家榕、楊諭蓁收取款項等情節,亦互核相符,堪認渠等證述之憑信性極高,足徵渠等所指認被告蘇信維即係向證人曹家榕、楊諭蓁收取款項之人,應可採信。又證人蔡仁欽、曹家榕及楊諭蓁與被告蘇信維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已據渠等證述明確,衡情應無任意誣指被告蘇信維之動機存在,又若渠等確實未曾見過被告蘇信維之真實容貌,則於警方請渠等指認時,大可向警方表明無法指認,實無必要胡亂指認無辜之人,或故意誣陷被告蘇信維入罪。是被告蘇信維猶空言否認本件犯行,實無足採。 ㈢、被告蔡仁欽部分: 訊據被告蔡仁欽固坦承有介紹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給吳昊銓,吳昊銓要求伊將帳戶資料轉交給蘇信維,蘇信維是伊前案的共犯,伊有依吳昊銓指示要求曹家榕等人去領錢後再向曹家榕等人收錢轉交給吳昊銓或蘇信維等情,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當時是吳昊銓跟我說要提領博奕的款項,我沒有主觀犯意,雖然之前有參與詐騙集團,但是本件我確實不知道是詐騙,吳昊銓是我朋友的朋友,在案發前大概認識半年到一年,吳昊銓說是博奕的錢,我就相信他,他也沒有另外再提出什麼證據,我介紹人給吳昊銓以及幫他收款都沒有拿到好處;另外,我也是配合新竹警方名字叫「暉岳」的警官要抓捕吳昊銓,剛好吳昊銓來找我聯繫問我這邊有沒有人要工作,我才有這個機會與吳昊銓聯繫的;我確實沒有告訴新竹警方關於吳昊銓有叫我去收取人頭帳戶,但我是被吳昊銓所欺騙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仁欽固辯稱同案被告吳昊銓是向其說明要提領「博奕」的款項才要求其向他人收取帳戶及提領款項,惟依被告曹家榕於警詢中供述:是蔡仁欽向伊說有一個賺錢的方式問伊想不想瞭解,蔡仁欽說是一個比特幣的投資,可以賺取佣金,問伊要不要加入,因為蔡仁欽說這是比特幣的合法投資,伊向蔡仁欽確認是合法的,伊才決定加入,並依蔡仁欽指示將伊的存摺封面傳給蔡仁欽,蔡仁欽再叫伊把錢領出來給他,他會去做投資等語(見偵24876卷第40頁),及證人謝宜 君於109年7月29日警詢中供述:蔡洧傑(即被告蔡仁欽)告知我稱要投資基金所用需要銀行帳戶使用,因為他個人的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所以向我借用帳戶,而我就將我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的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密碼給他使用等語(見偵29876卷第24頁)以觀,被告蔡仁欽顯非以被告曹家 榕及證人謝宜君所提供之帳戶均係為提領「博奕」款項使用為目的,而向被告曹家榕及證人謝宜君收取帳戶使用,是被告蔡仁欽上開辯稱係同案被告吳昊銓要求其收取帳戶供提領「博奕」款項使用云云,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蔡仁欽前於109年4月16日即經陳信豪之引介而加入由被告蘇信維、吳昊銓、陳信豪、自稱「陳建穎」、「曾偉峯」、「賴國偉」、「Eason L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蔡仁欽於該詐欺集團內負責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將贓款交付被告蘇信維,再由被告蘇信維交予吳昊銓後,由吳昊銓再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蔡仁欽之酬勞為提領所得詐欺贓款之百之2或百分之3等情,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經 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為相同有罪之認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82頁、第383至40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蔡仁欽於109年4月16日加入上開該案詐欺集團,因不同之被害人而另案經起訴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判決有罪,被告蔡仁欽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4號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被告蔡仁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基上,被告蔡仁欽既於本案109年5月26日向被告曹家榕收取帳戶交付被告蘇信維、吳昊銓等人使用前之1個月餘(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16日) 即已和被告蘇信維、吳昊銓等人違犯前案之罪行,則被告蔡仁欽對被告蘇信維、吳昊銓等人所從事者均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誆騙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後,由車手前往領款後交付車手頭或收水之人,再層轉至詐欺集團之上手等情應知之甚詳,其猶以係因信賴吳昊銓告以收取帳戶係要提領博奕款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至被告蔡仁欽辯稱係因前案配合新竹警方辦案而為本件犯行,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陳暉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拘提到蔡仁欽時,他有自白犯罪事實,也有供稱上游是「水手」之人,但他不知道其真實身份;蔡仁欽有很積極去找尋上游,也有幫我們去找疑似知道「水手」是誰的其他證人,並配合我們去現場查勘疑似水房的地點;後來我們也有找到綽號「水手」的吳昊銓,因為吳昊銓是自行到案;但蔡仁欽並沒有告訴我們有關他後來有與吳昊銓聯絡上,並應吳昊銓的要求去收取人頭帳戶乙事,我們也沒有請蔡仁欽配合吳昊銓之要求去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又衡酌被告蔡仁欽於110年3月4日 偵訊中供承:「(問:吳昊銓在何時何地如何指使你,或如何謀意談好的?)他是用LINE跟我聯繫,之前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加了LINE,LINE的擷圖内容我都有提供給豐原分局,先前是因為新竹市警局要抓吳昊銓,所以請我跟吳昊銓聯繫,後來我從新竹回來我就跟吳昊銓聯繫,我原本就有吳昊銓的LINE,後來吳昊銓有回,吳昊銓大約是在曹家榕提供帳號的前一天,曹家榕是5月26日提供給我的,5月25日吳昊銓就發LINE詢問我這邊有沒有人要工作,我就問他怎樣的工作内容,他說是把投資的錢領出來,要我找人去提供帳戶,百分之五的酬勞就是吳昊銓發LINE說的。」等語(見他6944卷二第30頁),顯見縱然新竹警方亟欲透過被告蔡仁欽抓捕吳昊銓,然被告蔡仁欽與吳昊銓聯繫上之後,被告蔡仁欽並未第一時間向新竹警方通報吳昊銓的行蹤,反係自行同意吳昊銓之請求代為尋找可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而獲取酬勞,益徵被告蔡仁欽係於前案遭查獲後,猶另行起意加入吳昊銓另屬之詐欺集團而分擔收取帳戶及向提領款項之人收款之共犯工作,且亦可認定被告蔡仁欽本案與被告蘇信維、吳昊銓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應分屬不同之集團甚明;被告蔡仁欽猶辯稱係為新竹警方抓捕吳昊銓而違犯本案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曹家榕部分: 訊據被告曹家榕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予被告蔡仁欽,並依被告蔡仁欽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被告蔡仁欽或其指示前來收款的被告蘇信維等情,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他們的犯罪組織,是蔡仁欽跟我說要領的錢是比特幣投資合法的款項,因為信任蔡仁欽,且蔡仁欽承諾會給我提領款項的5%作為報酬,還可以賺錢,所以才去領錢,但不知道這些時詐欺贓款,而且我最後也都還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他人,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曹家榕與被告蔡仁欽間僅係朋友關係,並非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且被告曹家榕對於被告蔡仁欽所稱之比特幣交易買賣是否屬實亦未曾查證核實過,又被告曹家榕對所提領款項,其來源、用途亦均不瞭解,僅因被告蔡仁欽告知係提領比特幣交易款項可以獲取報酬,即率然提供帳戶並參與提款。而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領款,並非困難、需要高度專業之事,單純提供帳戶、領款即可獲得報酬,若非因涉及不法行為,需要尋找人頭掩飾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必要,被告曹家榕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提領之款項共計多達65萬元,如此金額,若無涉及任何不法,理應自己或尋找可資信賴之人處理,被告曹家榕在不瞭解金錢來源之情況下,竟率然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且從中獲利,對於可能係從事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應可預見,僅係因貪圖領款可從中取得報酬,對於可能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是被告曹家榕前揭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所加入者及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曹家榕所加入者,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被害人等,誆騙需先匯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由被告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依被告蔡仁欽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蔡仁欽、蘇信維、吳昊銓後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並因此獲有報酬;由上可見,包含被告蔡仁欽、蘇信維、吳昊銓、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等人在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多次為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所為自均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上揭所辯均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之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一】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蘇信維、蔡仁欽而言,係【附件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曹家榕而言 ,則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就被告蘇信維、蔡仁欽而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一】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附件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鄒明 君(依其所述,係於109年4月26日遭詐騙),故被告蘇信維、蔡仁欽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一】編號8即告訴人鄒 明君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曹家榕而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一】編號1至3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楊少辰(依其所述,係於109年5月17日遭詐騙),故被告曹家榕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附件一】編號3即告訴人楊少辰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曹家 榕、楊諭蓁、謝宜君如【附件二】所示提領【附件一】各被害人匯入本案被告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所提供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隨即將現金交付被告蔡仁欽、蘇信維、吳昊銓,再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故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3人上開各次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所犯罪名: ⒈被告蘇信維、蔡仁欽部分: ①就【附件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核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就【附件一】編號8所示部分,核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被告 蔡仁欽已供述本案係其所犯前案(詳前述理由欄、貳、一、㈢ 、⒉所載之案件)在新竹、臺中遭查獲後,由吳昊銓再另行聯 繫後所犯,與前案間顯然並非同屬同一詐欺集團甚明,是被告蘇信維、蔡仁欽2人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與【附件 一】編號8所示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蘇信維、蔡仁欽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曹家榕部分: ①就【附件一】編號1、2所示部分,核被告邱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就【附件一】編號3所示部分,核被告邱美月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已就被告邱美月有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正犯實施犯行載明,惟論罪法條欄卻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顯有違誤,然此部分違誤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為所犯法條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自無再予更正之必要;另檢察官就被告邱美月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被告邱 美月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與【附件一】編號3所示經 已更正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曹家榕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與吳昊銓、謝宜君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就本案犯行(被告曹家榕僅參與【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曹家榕多次提領【附件二】編號1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匯 入之款項,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部分,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㈥、被告蘇信維、蔡仁欽,就【附件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蘇信維、蔡仁欽,就【附件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曹家榕就 【附件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所為上開8罪間,被告曹家榕所為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57號(被告吳昊銓、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被害人林均翰、吳睿紘、楊少辰、江浚永、蔡東霖、吳聖珽、鄭文傑、鄒明君)、110年度 偵字第19508號(被告吳昊銓、蔡仁欽、曹家榕;被害人林 均翰)及110年度偵字第24876號(被告曹家榕;被害人吳睿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率然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騙及洗錢之犯行,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附件一】所示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值非難。又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暨參酌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金額之情狀,復衡酌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司法院釋字第812號 解釋文謂:「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準此,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至各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提領及匯出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屬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對之尚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各被告是否有犯罪所得及應否沒收部分:⒈被告蘇信維部分 :因被告蘇信維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且卷內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⒉被告蔡仁欽部分:被告蔡仁欽否認有收取任何報酬,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⒊被告曹家榕部分:查被告蔡仁欽雖於109年12月5日警詢中稱:有跟曹家榕說有傭金,傭金是5%,有支付給曹家榕,曹家榕領完錢之後直接扣除領出來錢的5%,剩下的錢再交給我;我記得曹家榕是領50萬元,她當場拿走5%的佣金(共計2萬5000元)後,我拿47萬5000元離開等語(見偵19508卷第61頁、第62頁);惟被告曹家榕於110年1月14日偵訊中供述:「(問:蔡仁欽已經明白交代你有 扣百分之5的酬勞為何否認這點?)他後來找借錢的理由拿 回去,我實際上沒有收到。(問:這一段提領款項的過程總共拿多少酬勞?)我沒有算,大概4、5萬吧,後來又被他找藉口拿回去了。」等語(見他6944卷一第458頁)及於110年1月16日警詢中供述:「(問:有無因此獲得報酬?)他( 指被告蔡仁欽)有包新臺幣3,000元紅包給我,後來他又以 跟我借錢的名義拿回去。」、「我記得我和蔡仁欽是個別前往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報酬的部份就只有前述的新臺幣3,000元紅包。」等語(見他6944卷一第490頁、第492頁),是 依被告曹家榕上揭供述既與被告蔡仁欽之供述不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就被告曹家榕部分,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至被告曹家榕因將之借予被告蔡仁欽而致最 終未實際取得該3,000元(被告曹家榕仍可依借貸關係向被 告蔡仁欽要求償還),然仍無礙認定其本件犯行之報酬為3,000元;又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 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一】編號1所示 蘇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仁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曹家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一】編號2所示 蘇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仁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曹家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一】編號3所示 蘇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仁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曹家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一】編號4所示 蘇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仁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一】編號5所示 蘇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仁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一】編號6所示 蘇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仁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一】編號7所示 蘇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仁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一】編號8所示 蘇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仁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林均翰 集團成員前於「L.BK全好貸廣告」網頁刊登借貸廣告,適林均翰見上開廣告,於109年5月25日8時58分依廣告內容與之聯繫,集團成員即以LINE名稱「蘇燕津」及電話向林均翰佯稱:其專辦借款,需林均翰配合先行支付公證費、撰寫強制公文、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林均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6日12時39分 曹家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同日15時23分 1萬元 同日15時57分 5000元 109年5月27日15時36分 1萬5000元 2 吳睿紘 吳睿紘適見「香港新華創融基金」網站」,於109年5月19日前某時與該網站之客服人員聯繫,集團成員即以LINE名稱「新華創融基金」、「瑤瑤」及電話向吳睿紘佯稱:透過該網站投資即可每週獲利25元美金,並提供匯款帳戶云云,致吳睿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6日12時40分 曹家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7萬6000元 3 楊少辰 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以「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名稱「可欣」及LINE名稱「Gentle」向楊少辰佯稱:投資香港公募基金之年化報酬率達35%,並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楊少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6日13時13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③漏載此筆匯款) 曹家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同日13時16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③漏載此筆匯款) 5萬元 同日13時51分 5萬元 109年6月1日15時4分 楊諭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4 江浚永 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江浚永,於109年5月27日11時前,先後透過交友軟體、微信、LINE名稱「新華創融基金」向江浚永佯以介紹並傳送公募基金理財網址,進而佯稱先投入本金,年化報酬率為35%,3萬美金釋放出來,可以再多加5%年化報酬率云云,致江浚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7日11時許 楊諭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萬8000元 5 蔡東霖 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以交友軟體「PAIRS」名稱「可欣」聯繫蔡東霖並佯稱香港基金回報率很高而鼓吹其購買之,致蔡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7日11時37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③漏載此筆匯款) 楊諭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09年6月1日15時51分 10萬元 109年6月11日11時0分 60萬元 109年6月18日11時0分 謝宜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6 吳聖珽 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PAIRS」名稱「貞貞」及LINE與吳聖珽聯繫,佯稱可以教其投資理財,並指示購買國外基金云云,致吳聖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3日 8時43分 楊諭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同日11時45分 3萬元 109年6月4日 8時21分 3萬元 同日8時22分 3萬元 109年6月16日12時11分 謝宜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7 鄭文傑 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先後以交友軟體名稱「嘉嘉」、LINE名稱「新華創融客服」聯繫鄭文傑,佯稱註冊香港新華創融基金,開設個人帳戶,第一筆先入資3萬元,年利率可以達35%,7天可返利一次,後面進場5倍,15萬元台幣,可立即完全釋放前筆投資3萬元加利息全部返還云云,致鄭文傑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7日15時4分 謝宜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元 8 鄒杰宏(原名 鄒明君) 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先後以「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名稱「Agnes」及投資客服聯繫鄒杰宏,佯稱可投資「CNJJ健康醫藥管理基金」,致鄒明君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8日匯款90萬元入謝宜君上開金融帳戶 109年6月18日14時44分 謝宜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元 【附件二】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車手提領或轉出暨交付上手之時、地、金額 ⒈【被告曹家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提款或轉帳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 收水之人、時、地 109年5月26日 13時44分、45分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轉帳3萬9467元、3萬9440元(不含手續費14元) 轉入其它帳戶 109年5月26日 13時57分 曹家榕在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款(他卷一P391-393) 提款40萬元 蔡仁欽於曹家榕提款後,隨即在該銀行門口收取款項,再於同日在太平區全家便利商店太順店交付吳昊銓(他卷一P155、P457、他卷二P31-33、P115-117、P119-123、偵19508卷P56) 109年05月26日 14時23分、24分、25分、26分(起訴書附表漏載25分、26分提款部分) 曹家榕在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ATM持卡提款(他卷一P391-393) 提款3萬元(3次)、1萬元 109年05月26日 16時54分、17時36分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轉帳2500元、6500元 轉入其它帳戶 109年5月27日 1時29分、30分、31分、32分1秒、32分38秒 曹家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吉峰門市ATM持卡提款(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51號)(他卷一P399) 提款2萬元(5次) 蔡仁欽於曹家榕提款後,隨即在該便利商店門口收取款項,再於同日上午9時、10許,在北屯路之監理站交付予蘇信維(他卷二P32-33、偵19508卷P56、他卷一P457) 109年5月28日 19時25分、26分、27分 曹家榕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ATM持卡提款(他卷一P401) 提款2萬元(2次)、1萬元 蘇信維於曹家榕提款後,在提款地點附近之太平區長龍路之宮廟收取款項(他卷二P32、他卷一P490) ⒉【共犯楊諭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部分】 提款或轉帳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出金額 收水之人、時、地 109年5月27日 11時37分後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款(110偵19057卷P157) 提款40萬元 蔡仁欽在臺中市○○區○○街00號阿洲米糕店收取,並於同日在北屯路之監理站附近交蘇信維(110偵19057卷P157-159、他卷一P350、他卷二P34) 109年5月27日 上開時間後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ATM持卡提款(110偵19057卷P157) 提款10萬元 109年6月1日 15時51分、52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ATM持卡提款(他卷一P397、110偵19057卷P159) 提款10萬元、5萬元 吳昊銓或蘇信維,在臺中市○○區○○路0號「德士古油行」收取(110偵19057卷P161、他卷一P350、他卷二P35-36) 109年6月1日 20時40分至52分間 以網路銀行轉帳 轉出4萬0200元、740元(2次)、244元 轉入其它帳戶 109年6月2日 13時46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款(110偵19057卷P161) 提款35萬元 吳昊銓或蘇信維,在臺中市○○區○○路0號「德士古油行」收取(110偵19057卷P161、他卷一P350、他卷二P35) 109年6月3日 18時33分、34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ATM持卡提款(他卷一P397、110偵19057卷P161) 提款10萬元、2萬1000元 吳昊銓或蘇信維,在臺中市○○區○○路0號「德士古油行」收取(110偵19057卷P161、他卷一P350、他卷二P35、P117-119) 109年6月4日 15時44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 轉出4萬0200元 轉入其它帳戶 109年6月6日 17時42分 在某全家超商ATM持卡提款(110偵19057卷P161) 提款1萬元 未交付上手(110偵19057卷P161) 109年6月8日 16時6分至12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 轉帳740元(4次)、3840元、7983元 轉入其它帳戶 109年6月11日 14時31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款(110偵19057卷P163) 提款51萬元 吳昊銓或蘇信維,在臺中市○○區○○路00號85度C前收取(110偵19057卷P163、他卷二P35-36、P117-119) 109年6月11日 14時36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ATM持卡提款(他卷一P399、110偵19057卷P161) 提款10萬元 ⒊【共犯謝宜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提款或轉帳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出金額 收水之人、時、地 109年6月16日 14時25分 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由謝宜君接收轉帳驗證碼簡訊並告知蔡仁欽而轉出款項(他卷一P499、他卷二P79) 轉出4萬元 轉入其它帳戶 109年6月16日 16時18分 謝宜君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門市ATM持卡提款(他卷一P401) 提款3000元 「正中」收取(偵29876卷P124-125) 109年6月17日 1時53分、54分 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由謝宜君接收轉帳驗證碼簡訊並告知「正中」而轉出款項(他卷一P499-501、他卷二P79) 轉出5000元、5000元 轉入其它帳戶 109年6月17日 9時38分 謝宜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款(核退卷P11) 提款90萬 「正中」於謝宜君提款後,隨即在該銀行外收取款項(偵29876卷P24、他卷一P499-P500) 109年6月18日 9時49分 謝宜君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許承修,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他卷一P403) 提款50萬元 「正中」於許承修提款後,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公園路口停車場收取款項(他卷一P494、偵29876卷P25) 109年6月18日 13時4分 謝宜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款(核退卷P11、他卷一P405) 提款97萬元 「正中」於謝宜君提款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印象西湖汽車旅館收取款項(偵29876卷P25、他卷一P500) 109年6月18日 13時15分 謝宜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ATM提款(他卷一P405) 提款10萬元 「正中」於109年6月19日,在臺中市中華路、公園路口停車場收取款項(偵29876卷P124-125、他卷二P3) 109年6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日) 23時1分0秒、1分56秒、4分23秒 謝宜君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門市ATM持卡提款、轉帳(他卷一P407) 提款1萬元、9萬元、轉帳730元 「正中」於109年6月21日或22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收取款項(他卷二P3、偵13216卷P81) 109年6月19日 13時29分 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轉帳1625元 109年6月19日 14時6分 謝宜君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他卷一P407) 提款50萬元 109年6月19日 14時31分 謝宜君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ATM提款(他卷一P409) 提款12萬元 109年6月19日 23時16分 謝宜君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門市ATM持卡提款(他卷一P409) 提款8萬元 109年6月20日 19時6分 謝宜君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興生門市(他卷一P411) 提款10萬元、10萬元 【附件三】 一、【109年度他字第6944號卷一】 1.楊諭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81至90頁) 2.楊少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7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暨自動櫃員機、銀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共犯楊諭蓁、被告蔡仁欽、共犯謝宜君及其委託許承修提款畫面)(第161至175頁) 4.謝宜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第215至221頁) 5.告訴人鄭文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1頁) 6.告訴人鄒明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245頁、第261頁) 7.員警109年12月25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自動櫃員機、銀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含被告曹家榕持用手機門號之GPS位置、GOOGLEMAP地圖對照位置,及共犯楊諭蓁、被告曹家榕、共犯謝宜君提款或操作ATM之畫面)(第385至411頁) 二、【109年度他字第6944號卷二】 1.被告蔡仁欽持用手機畫面截圖(含:與被告曹家榕、共犯謝宜君、楊諭蓁、「W」之LINE對話)(第71至77頁) 2.謝宜君持用手機畫面截圖(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訊息畫面、與LINE名稱「蔡洧榤《即被告蔡仁欽》」、「正中」之對話截圖畫面(第79至10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876號、110年度偵字第1860號起訴書(共犯謝宜君被訴幫助犯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案件)(第145至147頁) 4.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共犯楊諭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案件)(第151至156頁) 三、【109年偵字第29876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第89頁)檢附:謝宜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91至103頁) 四、【109年核退字第15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1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853393號函(第7頁)所附:謝宜君提款之監視器截圖(第11至15頁) 五、【109年度偵字第30770號卷】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7308號函(第25頁)所附:楊諭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7至43頁) 2.告訴人蔡東霖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 (1)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至61頁、65至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至65頁) (3)轉帳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第75至81頁) (5)告訴人蔡東霖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30770卷第83至8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9至93頁) 3.告訴人江浚永遭詐欺而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5至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9至111頁) (3)郵政跨行匯款書影本(第113頁) (4)告訴人江浚永出具遭詐欺之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5頁、第119至121頁) (5)與暱稱「新華創融基金」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3至141頁) 4.告訴人吳聖珽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 (1)告訴人吳聖珽之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157至16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1至17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9頁、第177至211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70號起訴書(共犯楊諭蓁幫助詐欺告訴人蔡東霖、江浚永、吳聖珽案件)(第235至237頁) 六、【110年度偵字第19508號卷】 1.告訴人林均翰報案資料: (1)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9至83頁、第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頁) 2.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9年7月9日一大里字第151號函(第97頁)及其所附:被告曹家榕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相關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台編號明細表(第99至111頁、第113至124頁) 3.告訴人林均翰遭詐欺之相關資料: (1)與LINE暱稱「蘇燕津(專辦借款)」之對話訊息匯出文字、訊息畫面截圖(第125至143頁) (2)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第143至145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匯款明細(第147至149頁) 4.被告蔡仁欽提出其與被告曹家榕之LINE對話紀錄、與LINE名稱「正中」、「W」之群組對話截圖(第151至153頁、第155頁) 七、【110年度偵字第24876號卷】 1.告訴人吳睿紘遭詐欺而匯款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第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7頁) (4)告訴人吳睿紘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69頁) (5)與LINE名稱「新華創融基金」、「瑤瑤」之對話訊息截圖(第85至9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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