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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吳孟潔方星淵江文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告
劉侑杰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泓維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洪建鋐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家齊
被告
王冠中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朱珀寬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被告
林偲嫚(原名林莉郁)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109年度偵字第34768號、109年度偵字第3487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恩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侑杰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4、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4、9、10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十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十編號9、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泓維犯如附表十編號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9、10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建鋐犯如附表十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中犯如附表十編號3、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9、10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珀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偲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齊免訴。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下稱TG)暱稱:山口、山上、金山、順山、山頭】基於發起、主持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某日起,出資成立洗錢犯罪組織(所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劉侑杰(通訊軟體微信、TG暱稱:侑、吉人天、馬司、亞洲,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自107年10月某日、陳瑋廷(通訊軟體微信、TG、Skype分別暱稱:廷、貝才、謬斯、凱龍、布加迪、孔明,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8年4月某日基於指揮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山口洗錢犯罪組織,負責指揮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之運作,高褕傑(通訊軟體微信、TG暱稱:傑、振祐、祐、麥拉倫,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8年9月某日起、林承毅(通訊軟體微信、TG暱稱:信、柯尼賽克,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洪建鋐(通訊軟體TG暱稱:五本、林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自109年1月某日起、許家瑋(通訊軟體微信、TG暱稱:Wwwww、維尼,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8年2月至3月某日起、陳泓維(通訊軟體微信、TG暱稱:保羅、阿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自108年8月某日起、林鉦倫(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llen,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7年10月某日起、王冠中(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凌晨、阿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自108年7月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吳承恩所發起、主持,劉侑杰及陳瑋廷所指揮之上開洗錢犯罪組織(下稱「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並先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從事洗錢行為,由吳承恩負責對外招攬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利用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洗錢,陳瑋廷及劉侑杰則負責租用電子帳務平臺以之作為與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進行代收付款項、對帳之管道,並負責指揮管理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及收購、租用作為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人頭帳戶之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高褕傑、許家瑋、陳泓維、林鉦倫、王冠中、洪建鋐、林承毅則分別自前開時間起,先後擔任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機手,分別輪班負責以通訊軟體Skype或TG與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聯繫,操作代收、代付之業務,或依陳瑋廷指示提領款項,而藉此牟利。

二、吳承恩為取得供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使用之人頭公司戶及人頭帳戶,遂出資並指示楊家齊(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設立利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利資公司),另指示劉侑杰、陳瑋廷自行或指示李可昕、王冠中、許家瑋、陳昱安、朱珀寬及張鈞威(李可昕、陳昱安部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張鈞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設立公司,而吳承恩與陳瑋廷、劉侑杰、李可昕、王冠中、許家瑋、陳昱安、朱珀寬、張鈞威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吳承恩與楊家齊、吳承恩與劉侑杰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4「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欄所示之人、吳承恩與陳瑋廷分別與附表一編號4至7「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恩提供如附表一「資本額」欄所示驗資金額至各該公司籌備處銀行帳號中,作成各該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各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如附表一「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欄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於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分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各該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後,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再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先後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分別於附表一「設立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核准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承恩等人即將驗資款項陸續匯出(詳如附表一「匯出日期」及「匯出金額」欄所載)。

三、林偲嫚及黃聖傑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之工具,進而對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其等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林偲嫚及黃聖傑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如附表三「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嗣如附表三「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再交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使用。

四、朱珀寬亦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設立公司,並提供公司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者,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之工具,進而對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天睿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該公司資料及以該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瑋廷,供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使用。

五、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王冠中與陳瑋廷、許家瑋、林鉦倫、高褕傑均明知張智竣所經營之「博克大亨」網站為網路賭博平臺,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及入出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從事洗錢行為,王冠中並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公司資料(含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劉侑杰,供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使用,嗣山口洗錢犯罪組織即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人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代收款項金流服務,並綁定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公司帳戶為匯款帳戶,再以渠等所使用之電子帳務管理平臺,透過API介接之方式提供張智竣所經營之博克大亨賭博網站人員及不詳之人(代號詳如附表九編號1至9「備註」欄所示)使用,博克大亨賭博業者及不詳之人可利用其等提供之電子帳務管理平臺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取得繳費管道供賭客匯入賭資及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待第三方支付公司收款確認後再撥款至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使用之人頭公司帳戶後,由上開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成員與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約定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前揭款項;另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可匯款至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或約定將上開收取之賭資、無合理來源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告知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應轉帳匯款之帳號、戶名及金額,經上開成員確認後,即將款項撥付給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指定之人,吳承恩等人即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內,為博克大亨收取或匯出如附表八「金額」欄所示款項,另於附表九編號1至9所示期間, 為不詳之人收受、持有及匯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如附表九編號1至9所示款項,藉此從中賺取手續費(詳如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至9之「犯罪所得」所示)牟利。

六、吳承恩、陳瑋廷及高褕傑承前特殊洗錢之犯意,與洪建鋐及林承毅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自108年10至1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以「富貴鳥」為代號,並改以谷蒼企業社、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公司及威聯勝公司名義向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申請代收款項金流服務,使用鼎泰公司所提供之Funpay平臺作為電子帳務管理平臺,為不詳之人收受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之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待鼎泰公司將代收款項匯入陳瑋廷指定之公司帳戶,再由高褕傑、洪建鋐及林承毅聯繫確認後,提領現金交予陳瑋廷,由陳瑋廷轉匯至不詳之人指定帳戶或面交予不詳之人,以上開運作模式從中賺取手續費,於附表九編號10至15所示期間內,為不詳之人(代號詳如附表九編號10-15「備註」欄所示)從事特殊洗錢行為。期間,吳承恩、陳瑋廷、洪建鋐、林承毅、高褕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3月14日某時,以LINE與張庫熙聯繫,向張庫熙佯稱可至GTECH科技(https://xiang.ustec8.com/login)、寰球科技平臺網址(https://xiang.tgx9.com/)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張庫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於119年3月19日、20日、21日及2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5萬元、4萬元、1萬元、 4萬5,215元至鼎泰公司提供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再由鼎泰公司撥款至上開帳號對應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天睿公司帳戶後,由吳承恩、陳瑋廷、洪建鋐、林承毅、高褕傑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吳承恩、陳瑋廷、洪建鋐、林承毅、高褕傑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七、經警於109年7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永峻國際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吳承恩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至劉侑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7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至陳泓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至洪建鋐承租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二隊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王冠中、朱珀寬、林偲嫚及黃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167-168頁),另被告王冠中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朱珀寬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黃聖傑、林偲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61-262頁、本院卷二第523頁、本院卷四第138頁),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告吳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卷三第122頁、卷八第525頁)、⑵被告劉侑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下稱第20328號偵卷)卷三第153-167、219-223、225-230、253-261頁、第20328號偵卷卷四第359-362頁、本院卷三第122頁、本院卷六第290頁、卷八第526頁】、⑶被告陳泓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241-242頁、本院卷六第290-291頁、本院卷八第526-527頁】、⑷被告洪建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卷一第493-501頁、第20328號偵卷卷四第433-437頁、本院卷八第527頁)、⑸被告朱珀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本院卷八第528-529頁)、⑹被告林偲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四第119頁、本院卷八第529-530頁)、⑺被告黃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10頁、本院卷八第530頁)均坦承不諱,另⑻被告王冠中則對於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部分,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42-243頁、卷八第528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瑋廷之供述(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171-189、191-214、255-264頁、第20328號偵卷四第133-147、333-339頁、109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235-236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站卷一第27-52頁)、同案被告許家瑋之供述(見第20328號偵卷卷○000-000、149-161頁、第20328號偵卷卷四第365-36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站卷一第223-227頁反面)、同案被告林承毅之供述(見第20328號偵卷卷四第383-385頁、本院卷三第500頁 、卷五第113-121頁)、同案被告高褕傑之供述(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297-311頁反面、第355-371頁反面、第391-397頁、第20328號偵卷卷四第419-421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站卷一第183-189頁、本院卷卷四第171-173、256頁、本院卷卷六第292頁)、同案被告林鉦倫之供述(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53-61、101-105頁、本院卷四第119頁、卷五第407-416頁、卷六第291-29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鴻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卷二第155-162、177-181、317-321頁、第20328號偵卷四第15-19頁)、證人即博克大亨賭博機房負責人張智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5-13、47-50頁、本院卷八第395-405頁)、證人梁畫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0407號卷第27-29頁)、證人張庫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6769號偵卷第33-34、35-37頁)在卷可稽,且有下列證據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查:

⒈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6份(包含受搜索人:被告吳承恩、被告劉侑杰、被告陳瑋廷、被告許家瑋、被告陳泓維A,見第20328號偵卷卷一第97-102、103-110、129-135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份(見第20328號偵卷卷一第211-283頁)、犯罪集團成員身分調查報告1份【以下均見第20328號偵卷卷一:包含:

⑴被告吳承恩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9張(第285-287頁)、⑵被告陳瑋廷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4張(第289頁)、⑶被告劉侑杰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4張(第290頁)、⑷被告陳泓維A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3張(第291頁)、⑸被告高褕傑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3張(第293頁)、⑹被告許家瑋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3張(第294頁)、⑺被告林鉦倫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6張(第295頁)、⑻被告劉侑杰查扣手機內微信群組「8月3日大家吃個飯」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16張(第297-300頁)、⑼被告吳承恩之身份調查報告1份(第304-315頁)、⑽其他成員之身份調查報告1份(第326-327頁)、⑾被告許家瑋之身份調查報告各1份(第328頁)、⑿被告陳瑋廷之身份調查報告1份(第329-332頁)、⒀被告陳泓維A之身份調查報告1份(第333-334頁)、⒁被告許家瑋之身份調查報告1份(第341頁)】。

⒉山口犯罪集團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電子支付管理條例等事證資料報告-金流調查報告1份(見第20328號偵卷卷一第345-400頁),包含:⑴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截圖1份:登入利資帳務管理平台交易網頁-點入廠商專區的交易手續費-客戶編號1-11、10-25、20-36、29-44(第345-346頁)、⑵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截圖1份:利資帳務管理平台(交易明細查詢)-確認水房於108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交易總金額為3,974萬4,376元之交易明細資料(第347頁)、⑶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38USB隨身碟截圖1份:插在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之隨身碟內檔案(有本案查獲水房公司所有交易內容、帳密、網址及重要資料,第347、373-374、385、392-393頁)、⑷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截圖2張(第348-349頁)、⑸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38 USB隨身碟內檔案資料截圖2張(隨身諜中「重要資訊.txt」檔案內有該水房公司目前服務之客戶、收取費用之說明、使用之帳號密碼(第349-350頁)、⑹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2】截圖4張(第350-351頁)、⑺水房工作機使用SKYPE暱稱「資訊有限公司 利資」與客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351-352、第355-358頁)、⑻第三方支付平台產生付款資訊之畫面截圖1張(第353頁)、⑼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內檔案截圖3張(下載檔案區內有利資金流介接API文件、代收及下載、ATM付款介接說明截圖1張,第353-354頁)、⑽山口集團之洗錢流程及費用組織圖及說明(第359頁)、⑾「博克代收-對帳群」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360-364頁)、⑿「博克代付」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365-369頁)、⒀108年10月16日於台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查扣之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41-44之翻拍照片4張(第375-379頁)、⒁108年10月16日於陳瑋廷住處台中市○區○○街00號查獲之信元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交易明細(第380-381頁)、雄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交易明細(第382頁)、中財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交易明細(第383頁)、鼎威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交易明細(第384頁)、⒂利資公司於綠界科技之帳戶、提領設定及帳戶收支明細、綠界公司後台資料之比對、利資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6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交易明細之截圖1份(第386-389頁)、⒃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26之中財有限公司108年9月1日簽訂之PEPAY整合服務合作合約書1份(第390頁)、⒄扣案證物編號C-被告劉侑杰手機內信元有限公司與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PEPAY 整合金流開通(異動)申請書截圖1份(第391頁)、⒅分析利資資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至4月相關提款明細交易資料及流向(第394頁)、⒆分析信元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6月至11月相關提款明細交易資料及流向(第395頁)、 ⒇信元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0月6日水房遭查獲後,發現該帳戶陸續匯款至被告許家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瑋廷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金額4,576,046元(第396頁)、被告陳瑋廷108年11月5日臨櫃提款信元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0萬元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396頁)、分析鼎泰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3至10月相關提款明細交易資料及流向(第397頁)、 分析雄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7至10月相關提款明細交易資料及流向(第398頁)、被告許家瑋108年10月17日、28日、29日臨櫃提款雄維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第399頁)、王冠中108年10月23日臨櫃辦理銷戶中財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00頁)。

⒊對話佐證組織架構(見第20328號偵卷卷一第400-446頁),包含:⑴被告吳承恩暱稱「金山」與劉侑杰於通訊軟體紙飛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02-425頁)、⑵扣案之被告林鉦倫IPHONE手機內採證資料,經被告林鉦倫坦承此手機為水房工作機、工作機內有「員工內部群」之微信群組(第426頁)、⑶微信「員工內部群」成員之首頁擷圖1份【成員有被告陳瑋廷(暱稱「財」)、被告劉侑杰(暱稱「侑」)、被告王冠中(暱稱「凌晨」)、被告林鉦倫(暱稱「allen」)、被告高振祐(暱稱「傑」)、被告許家瑋(暱稱「Wwwww」)、被告陳泓維(暱稱「保羅」)】、 ⑷108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日,被告劉侑杰在微信「員工內部群」群組之留言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29-436頁)、⑸工作機中與暱稱「益新」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37頁)、⑹工作機中與暱稱「Linky」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39-441頁)、⑺扣案證物編號C:扣案之被告劉侑杰手機,微信群組「日日爭上」對話紀錄:「山上」直接指派劉侑杰、楊舜傑處理組織內事情,並提到公司位置(第444頁)、⑻扣案證物編號C:扣案之被告劉侑杰手機,10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0日與被告陳泓維暱稱「阿維」之微信對話紀錄:關於辦人頭帳戶之事(第445-446頁)。

⒋博克賭博機房事證【見第20328號偵卷卷一第447-458頁,包含:⑴扣案之張智竣IPHONE私人手機內張智竣微信暱稱「麥可」與被告吳承恩暱稱「山上」、被告劉侑杰暱稱「侑」、利資金流(工作機)、同案被告陳瑋廷暱稱「廷」、羅文裕暱稱「sammy 」、信元(工作機)、暱稱「永盈MONG」成立之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47頁)、⑵張智竣與被告吳承恩之微信暱稱「山上」、被告吳承恩之紙飛機暱稱「金山」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48-452頁)、⑶張智竣與紙飛機暱稱「順山」之被告吳承恩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53-454頁)、⑷張智竣與紙飛機暱稱「順山」之被告吳承恩、「繆斯」之即同案被告陳瑋廷成立之「博克群」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55頁)、⑸張智竣與紙飛機暱稱「繆斯」之同案被告陳瑋廷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56-457頁)、⑹張智竣與楊舜傑微信暱稱「合作金」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58頁)】。

⒌收購人頭帳戶資料(見第20328號偵卷卷一第459-460頁)。

⒍山口犯罪集團販毒事證調查報告1份(見第20328號偵卷卷一第461-548頁)。

⒎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搜索人:被告林鉦倫,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63-75頁)。

⒏扣案證據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中之「帳密」資料中之「銀行帳密」、「卡片帳號」、「通訊帳密」檔案(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93-98頁)。

⒐被告許家瑋109年7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139-145頁)。

⒑被告劉侑杰IPHONE手機【編號D-1】之擷圖資料1份(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215-237頁)。

⒒被告陳瑋廷109年7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245-251頁)。

⒓被告高褕傑109年7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373-379頁)。

⒔被告陳泓維A109年7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381-387頁)。

⒕被告劉侑杰109年7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20328號偵卷卷三第169-181頁)。

⒖暱稱「金代付」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第20328號偵卷卷三第341-357頁、第421-435頁)。

⒗備忘錄【帳本】(見第20328號偵卷卷三第359頁)。

⒘GOOGLE試算表、工作表1(見第20328號偵卷卷三第361-367頁)【微信暱稱「勞力士」、「家樂福」、「抖音」、「美國隊長」、「哥吉拉」、「老饕」、「閃電俠」之帳號】。

⒙微信暱稱「凡」於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第20328號偵卷卷三第369頁)。

⒚微信暱稱「Tim 」於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第20328號偵卷卷三第371-379頁)。

⒛微信暱稱「張凱」於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第20328號偵卷卷三第381-395頁)。微信暱稱「kim 」「勞力士」、「哥吉拉」、「美國隊長」帳號、「抖音」、「家樂福」帳號及推播畫面、查詢帳號之截圖1份(見第20328號偵卷卷三第415-4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109年7月28日偵查報告,並檢附天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20328號偵卷卷四第5-13頁)。陳鴻國提供之109年4月30日、109年3月3日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臨時變更通知書各1 份及明細(見第20328號偵卷卷四第21-23頁)。陳鴻國提供之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登入立誠資訊有限公司提供之伺服器IP位置、時間(見第20328號偵卷卷四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109年7月29日職務報告、欲調閱資料說明1份(見第20328號偵卷卷四第119-1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9年9月29日職務報告附件(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五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9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五第9-11頁)。調閱通信紀錄一覽表(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五第13-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儲字第1099003538號函(楊舜傑之存簿儲金帳戶截至109年10月26日止,結存金額為新臺幣827元,已將該帳戶設為凍結帳戶,本案暫未予扣押,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五第21頁)。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020/12/07一台中字第00312 號函(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五第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9年12月10日合金竹山字第1090004247號函(已於109年12月9日將陳泓維帳號0000000000000號解除凍結,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五第43頁)。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9年7月14日大雅營字第10900028321號函檢送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所有帳戶餘額之查詢單【見109度偵字第20328號銀行調取資料卷(下稱銀行調取資料卷)第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533號函(見銀行調取資料卷第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8054號函檢送鄭謹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8 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1月6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銀行調取資料卷第9-13頁)。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於109年2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0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銀行調取資料卷第15-1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華豐存字第1090000117號函,並檢送吳承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9年6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見銀行調取資料卷第195-214頁)。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109年7月17日合作金字第10906900573號函檢送鼎威資訊有限公司即信元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銀行調取資料卷第215-22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路分行109年7 月14日華中港字第1090000177號函,並檢送金享資訊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查詢、108年9月24日起至109 年6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見銀行調取資料卷第221-225頁)。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109年7月13日合金南嘉字第10906400458號函(見銀行調取資料卷第2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9年7月21日合金竹山字第1090002460 號函,檢送陳泓維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5月9日起至109年6月21日交易明細(見銀行調取資料卷第229-2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9年7月20日合金彰化字第109002636 號函,檢送汎芸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交易明細(見銀行調取資料卷第233-2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0日儲字第1090172543號函,並檢送楊舜傑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93年8月10日起至99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銀行調取資料卷第237-243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三信銀管字第10903027號函,並檢送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自109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8日交易明細(見銀行調取資料卷第245-24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7 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73610 號函(見銀行調取資料卷第249-25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3051號函,並檢送如附件所示之交易明細(見銀行調取資料卷第253-28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684號函,並檢送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日交易明細(見銀行調取資料卷第289-29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9 年8 月14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90002625號函,檢送被告陳瑋廷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8年5月8日起至109年7月14日交易明細(見銀行調取資料卷第301-3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9年8月5日合金太原字第1090002383號函,並檢送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8日交易明細(見銀行調取資料卷第323-325頁)。刑事警察局電偵大隊(偵二隊)109年2月27日偵查報告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1983號卷(下稱第1983號他字卷)第7-53頁)】。陳宥鑫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第1983號他字卷第61-67、100-102頁)。陳宥鑫提供「山口哥」等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資料(見第1983號他字卷第103-106頁)。智慧型手機涉案電磁紀錄內容截圖:查扣被告劉侑杰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內暱稱「日日爭上」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見第1983號他字卷第107-1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5份(見第1983號他字卷第133-135、139-140、143-145、149-150、153-154、159-1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9 年8 月31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90002899號函【被告許家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1983號他字卷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8346號函(見第1983號他字卷第2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1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7張【見109年度偵字第34768號卷(下稱第34768號偵卷)第349頁、第369-381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第34768號偵卷第399-40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管字第495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大型保字第188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4878號卷第291、299-320、第323-368頁)。108年10月16日搜索查扣電腦對話紀錄擷圖【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13-167頁,包含:⑴工作機內「博客代付」群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第13頁)、⑵被告劉侑杰手機內與被告陳瑋廷微信暱稱「廷」、「貝才」對話紀錄擷圖(第14、15-16頁)、⑶被告劉侑杰手機內與被告吳承恩微信暱稱「山上」對話紀錄擷圖(第17頁)、⑷被告劉侑杰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紙飛機與賭博業者暱稱「富達技術串接」、「傑森史塔森」對話紀錄擷圖(第18-25頁)、⑸被告劉侑杰手機內與被告高褕傑微信暱稱「振佑」對話紀錄擷圖(第216頁)、⑹被告劉侑杰手機內與被告陳泓維A暱稱「阿維」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第313-317頁)、⑺被告劉侑杰手機內與被告洪建鋐暱稱「五木」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第529-538頁)】、被告陳瑋廷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凱龍】之擷取畫面(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107-167頁,包含⑴「麥席尼對帳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07-112頁)、⑵「京鼎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12-113頁)、⑶「SA 沙龍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13-116頁)、⑷「388 代收對帳群(賓馬)」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17頁上)、⑸「旺達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17頁下)、⑹「鷹皇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17-118、第129頁上)、⑺「神明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18頁)、⑻「DT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18頁)、⑼「太陽城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19頁)、⑽「TZ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19頁)、⑾「ELK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20頁)、⑿「尖端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20頁)、⒀「TZ娛樂代付對帳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21-125頁)、⒁「TZ代付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25-126頁)、⒂「新天代付」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26-128頁)、⒃「新麥席尼代付群」對話紀錄(第129、130頁)、⒄「利幸代付群」成員名單(第129頁下)、⒅「ROCK代付(利資)」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29-130頁)、⒆「鷹皇代付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30頁)、⒇「王者代付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31頁)、「神明代付群」成員名單(第131頁)、「富貴鳥代付補款」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32-133頁)、「代付支付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34頁)、「台帳」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35-147頁)、「幣安帳」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48-156頁)、「圈存」對話紀錄(第157-158頁)、「富貴」對話紀錄(第159-160頁)、「小飛象」、「林木」、「柯尼賽克」、「拉倫麥」聯絡人資訊(第160-161頁)、「客服富貴鳥」對話紀錄(第162-167頁)】。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169-182頁,包含:⑴金享資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108年9月24日至109年6月21日交易明細(第169-171頁)、⑵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103 年3月18日至同年7月8日客戶帳卡明細單(第177頁)、⑶被告陳瑋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108年5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第179-182頁)】。109年7月1日查扣證物編號G-3手機截圖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包含:⑴通訊軟體紙飛機「富貴鳥」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第192-199頁)、⑵被告高褕傑之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拉倫麥」與陳瑋廷之對話紀錄(第215頁)、⑶被告洪建鋐之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林木」與陳瑋廷之對話紀錄(第522-528頁)、⑷被告林承毅之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柯尼賽克」與陳瑋廷之對話紀錄(第640頁)】。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高褕傑、門號0000000000號,時間:109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217-2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包含: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8年11月18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80003736號函,檢送被告陳泓維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交易明細(第319-325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9年2月17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90000508號函,檢送ATM 提領畫面及提領明細(第327-331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9年2月17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90000509號函檢送ATM提領畫面(第333-337頁)】。扣案物編號M-3之利資資訊有限公司資料內容物照片(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355-359頁)。被告王冠中109年8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397-404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539-5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蒐證暨偵查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市政文華社區之電梯監視器影像及被告陳瑋廷等人於停車場停放之車輛(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549-560頁、651-662頁)。利資公司相關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包含:⑴吳佳勳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第9 、21-45頁)、⑵扣案物編號M-3之資公司之107年9、10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第11頁)、⑶吳佳勳簽訂之107 年10月3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第12-19頁)】。被告林偲嫚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影本、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9月30日交易明細、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對帳單各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59-118、119-150頁、151-153頁)。扣案物編號B-35之金享資訊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164-165頁)。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繳款明細表及代繳帳號各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170-174頁)。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9年3月15日簽訂之代收服務合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各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183-191、195、193頁)。金享資訊有限公司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8年11月10日代收服務合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金享資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197-205、209、207頁)。谷蒼企業社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代收服務合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211-219、223、221頁)。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00號於108 年12月2日起至109年3月28日串接交易明細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225-291頁)。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108 年11月1 日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繳費代收服務合約、串接交易明細各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323-341頁、第343-371頁)。谷蒼企業社之109年3月20日客戶資料臨時變更通知書、代收明細各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373-37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383-425頁,包含:⑴招鑫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第383-388頁)、⑵威聯勝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第389-394頁)、⑶利資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第395-397頁)、⑷鼎威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第399-401頁)、⑸信元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第403-405頁)、⑹中財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第407-412頁)、⑺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第413-415頁)、⑻金享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第417頁)、⑼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第419頁)、⑽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第421-424頁)、⑾谷蒼企業社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第425頁)】。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包含:⑴同案被告吳佳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第3-24頁)、⑵同案被告丘宜台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交易明細(第107-128頁)、⑶同案被告黃鉦壹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8年5 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交易明細(第129-148頁)、⑷招鑫實業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6年5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11日止交易明細(第149-156)、⑸被告黃聖傑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交易明細(第157-164頁)、⑹威聯勝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交易明細(第167-170頁)、⑺鼎威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交易明細(第183-189頁)、⑻信元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108年6月4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交易明細(第191-196頁)、⑼中財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108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交易明細(第197-201頁)、⑽雄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108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交易明細(第203-205頁)、⑾金享資訊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及108年9月24日起至109年6月21日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第207-209頁)、⑿谷蒼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108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交易明細(第217-224頁)】。山口集團使用各人頭(公司)帳戶從事代收、代付及匯款轉帳金額一覽表(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499頁)。被告劉侑杰向吳承恩回報集團營收報表截圖1份:山口集團從事金流洗錢犯罪期間不法所得資料108年1月至109年5月(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1-514頁)。雄維資訊有限公司註冊藍新科技公司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0407號偵卷(下稱第20407號偵卷)第43-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⑴109年4月24日合金太原字第1090001450 號函檢送雄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10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⑵109年4月15日合金總電字第1092102294號函檢送雄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使用網路銀行之IP紀錄、⑶110年1月29日合金太原字第1100000253號函檢送雄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20407號偵卷第47-49、53-55、95-99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1份(見第20407號偵卷第67頁)。王彤瑜與暱稱「SPEED UP賽車」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極速賽車」遊戲下注單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35至37頁反面、39、41-103、189-200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綠營外字第108082109號函檢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交易明細、會員編號0000000登入IP位址紀錄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第105-1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8年9月18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80002963號函檢送鼎威資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開戶申請書等資料、陳瑋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8月26日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117-156頁)。被告高褕傑、林鉦倫、王冠中、林承毅、洪建鋐、許家瑋、陳泓維、吳承恩及劉侑杰自106年起至110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見本院卷七第65-83、85-107、109-127、128-153、155-171、173-191、193-235、237-255、257-281、283-301頁)。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1974 號函檢送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9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超商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張庫熙之凱基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寰球科技網頁截圖、張庫熙與「3C產品天下」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寰球科技網頁公告、點數儲值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9年度偵字第36769號卷第23、25-28、41-53、55-65、67-68、69-74、75、76-77、79-87頁)。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綜上,足認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王冠中、朱珀寬、林偲嫚及黃聖傑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附表九部分: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九所示款項亦為被告吳承恩等人為賭博業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財物,被告吳承恩等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渠等係為賭博業者洗錢等語。然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承恩等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等係為娛樂城即賭博業者洗錢等語,惟除代號「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涉犯圖利聚眾博賭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經證人張智竣證述明確外(業如前述),其他如附表九「備註」所示之代號,卷內雖有「TZ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圖(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122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娛樂城即為賭博網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承恩等人所經手之款項確為賭博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且本件復未扣得任何線上博弈網站之賭博、投注紀錄,卷內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證明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是否果係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人或有何賭博行為,難以進一步認定被告吳承恩等人所經手如附表九所示款項均為賭博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自不能僅憑上開被告吳承恩等人之自白,逕認附表九所示代收付款項均為賭博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吳承恩等人所代收付款項果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卷內事證亦無法積極證明該等款項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其他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未可對被告吳承恩等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故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項各款列舉之類型者為限;其中該條項第2款之類型,係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亦即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是以,於行為人就可疑資金為異常之金融交易活動,但無證據證明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連性而不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時,倘其行為該當特殊洗錢罪之上揭構成要件,則仍應論以特殊洗錢罪。查:

⒈關於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所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帳戶、個人帳戶資料,均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以租用或許以分潤等方式取得,業據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瑋廷及各帳戶持有人供明在卷(詳如前述),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瑋廷等人期藉由使用此等人頭帳戶掩飾、隱匿金流軌跡,即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甚明。

⒉附表九所示使用附表一、二所示帳戶輾轉進出之款項,均無合理來源,且與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及王冠中之收入顯不相當:

⑴本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於附表九所示期間,累計經手轉帳金額至少109,786,013元,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金額龐大,被告吳承恩等人雖均供稱係為賭博業者洗錢,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收付之款項確為賭博金流,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吳承恩等人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說明此部份款項之來源,足認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於附表九所期間內收付之款項不具有合理來源。

⑵另被告吳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被告劉侑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陳泓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廣告設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洪建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工徵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王冠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32頁),參以卷附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及王冠中自107年起至109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被告吳承恩於107年起至109年間,均無任何薪資所得,僅有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被告劉侑杰於107年、108年均無任何所得,109年間薪資所得9萬9,900元,被告王冠中於107年起至109年間,每年所得數額皆不超過3萬元,被告洪建鋐於107年與108年執業所得皆不超過6萬元,108年薪資所得為11萬1,141元,108年間另有谷蒼企業社之營利所得32萬5,145元,109年則有薪資所得21萬5,200元,另有谷蒼企業社營利所得116萬5,715元,被告陳泓維於107年起至109年間,107年薪資所得數額為26萬1,438元,108年薪資所得數額82,805元,109年有執行業務所得1,936元(以上見本院卷七第113-124、155-167、201-222、257-278、287-298頁),以上開被告吳承恩等5人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於107年至109年間之所得收入觀之,山口洗錢犯罪組織經手附表九所示款項數額與上開被告之收入顯不相當,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且此經手之龐大金額,來源究係為何,上開被告均無法清楚交代,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收付之款項所涉及之前置犯罪,堪認上開被告吳承恩等5人使用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收付款項,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三、被告王冠中固否認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其有把申設的中財公司帳戶提供給陳瑋廷使用,因陳瑋廷說做網拍及點數買賣,需要向客戶收款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冠中係因申請設立中財公司,始會留在山口洗錢犯罪組織,其本身並無電腦專業,只會掃地、泡茶,請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查:

㈠證人「博克」大亨賭博機房負責人張智峻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博克大亨主要業務是協助德州撲克遊戲賭客以新臺幣兌換遊戲積分及道具,我是利用「利資」平臺,再換成「IA」平臺,利資平臺都是用「博克代收-對帳群」、「博克代付」;我是透過羅文裕介紹,將「山上」拉進群組,「山上」又將「侑」等利資人員拉進群組,渠等確認伊不是詐欺所得髒錢後,就設立「博克代收-對帳群」、「博克代付」作為聯繫,並將利資帳戶管理平臺的帳號密碼給伊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二第5-13、49-50頁,本院卷卷八第397-405頁),並有卷附證人張智峻與被告吳承恩等人之「博克代收-對帳群」、「博克代付」、證人張智峻與「順山」即被告吳承恩及「繆斯」即同案被告陳瑋廷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0328號偵卷卷一第447-458頁),且證人張智峻所涉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第34768號偵卷第409-417頁),足認被告吳承恩等人為「博克大亨」代收付之款項,確為賭博業者犯刑法第268條聚眾圖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瑋廷、高褕傑、林鉦倫均知渠等代收、代付之款項為賭博機房之賭客賭資乙節,亦據上開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吳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負責與賭博網站之代理人承接該賭博網站之賭資代收、代付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0頁),被告劉侑杰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做代付,幫娛樂城打帳匯給賭客,我會與娛樂城的人拉對口,若需要付彩金給賭客時,會用SKYPE告知我付款的金額與帳號;被告吳承恩介紹很多娛樂城的客戶,我們都是做娛樂城,幫娛樂城洗錢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卷三第255-257頁),被告陳瑋廷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金流工作,就是代收與代付,幫娛樂城代收賭客款項,代付是幫娛樂城支付賭客獲利項;「博克」是博奕網站,渠等幫「博克」代收付賭客賭資與獲利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二第257-258、263頁、第20328號偵卷四第134頁),被告林鉦倫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幫賭博機房操作金流,代收就是賭博機房的賭客要入金,就會產生虛擬帳戶給賭客,讓賭客把入賭金轉入虛擬帳戶,代付就是賭博機房若有出金給賭客的需求,就會將賭客的帳戶及金額傳給利資平臺,讓渠等把款項匯到賭客帳戶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102頁),被告高褕傑於警詢中供稱:就我了解,「博克」是在經營線上賭博,資料夾中「博克付2019」、「凱旋付2019」、「鑽石付2019」及「2019代收」就是指代付群的客戶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369-370頁);此外,被告劉侑杰、陳瑋廷及林鉦倫於另案中均曾指稱被告王冠中是負責賭博網站資金匯出工作,被告劉侑杰供稱:被告王冠中以前有負責金流資金的匯出工作;我在西區忠明南路270號8樓B室的工作是協助賭博代理商轉帳資金給賭客;我有招募林鉦倫、王冠中及高褕傑等語(見第34839號偵卷第46-47頁),另稱:被告王冠中在108年7月左右加入集團,剛開始是做線上博奕金流等語(見第34839號偵卷第318頁),被告陳瑋廷供稱:被告王冠中之前是負責資金匯出等語(見第34839號偵卷第285頁),被告林鉦倫供稱:公司叫信元有限公司,是做金流的,處理賭博網站與賭客之間之金流;被告王冠中原本和我做一樣的工作(賭博網站工作人員使用SKYPE與我聯絡,提供賭客資料,並告知金額,我就依照對方要求將錢轉到賭客帳戶),但他常常犯錯,也曾匯錯錢,所以暫時改成打掃等語(見第29668號偵卷第14-16頁),由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王冠中確實曾參與本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之代收付款項工作,且對於款項來源為賭博業者之不法所得乙節,亦知之甚詳;況且,被告劉侑杰之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員工內部群(8人)」之成員有「財」、「侑」、「阿中」、「allen」、「信元」、「振佑」、「wwww維尼」、「阿維」等8名成員,另「日日爭上」群組中,亦有暱稱「阿中」之成員,且對話中亦有工作班表、金流對帳報表等資訊(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91-99頁),而被告王冠中即為暱稱「阿中」、「凌晨」之人,此為被告王冠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觀諸前揭「員工內部群(8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冠中亦曾回覆確認收款、對帳等訊息(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96、97頁),由此可證被告王冠中並非僅在上址打掃、泡茶,而係實際參與賭博業者之代收付金流業務。

㈢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被告王冠中既明知其所經手之款項為賭博業者之不法所得,仍與被告吳承恩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具有與之共同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王冠中參與本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為博克大亨賭博業者進行出入金業務為業,無非係為獲取工作之報酬,主觀上即係具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該報酬之名目固為「薪資」,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從而,被告王冠中主觀上具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被告吳承恩辯護人辯稱:洗錢為集合犯,而被告吳承恩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判決在案(下稱甲案),故本案應為該案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從而,洗錢行為是否應論以集合犯,仍須視其前置犯罪之法律規範意涵,是否必然有反覆實行之常態及該法律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而定。

㈡被告吳承恩、洪建鋐、林承毅及高褕傑於甲案中,以「山口洗錢集團」為詐欺集團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吳承恩係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洪建鋐、林承毅及高褕傑,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分別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㈢而上開被告吳承恩等人於本案係以山口洗錢犯罪組織為賭博業者隱匿、掩飾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於甲案則係為詐欺集團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吳承恩等人於本案及甲案所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洗錢標的既有不同,已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況且,實務上對於加重詐欺取財罪,立法者並未於構成要件中預設定然反覆實行,且該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以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此亦可由被告吳承恩等人於甲案中係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證之。從而,本案與甲案之前置犯罪、洗錢標的既有不同,且侵害之法益亦屬有別,二者間復無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要難論以集合犯至明。被告吳承恩之辯護人以此置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冠中、吳承恩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承恩等8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承恩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第2款內容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刪除舊法中第1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吳承恩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王冠中部分: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王冠中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中:⑴被告吳承恩、洪建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惟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未詢問其等是否承認涉犯洗錢罪名,嗣被告吳承恩、洪建鋐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吳承恩、洪建鋐仍符合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惟其2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部分詳如後述),⑵被告劉侑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⑶被告陳泓維、王冠中於偵查中均否犯涉犯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幫助洗錢犯行,被告陳泓維、王冠中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暨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整體綜合比較: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王冠中均得減輕其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3年以下。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依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承恩、劉侑杰、洪建鋐均得減輕其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3年以下;另被告陳泓維、王冠中不得減輕其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3年以下。

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王冠中均不得減輕其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王冠中,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⒌被告朱珀寬、林偲嫚及黃聖傑部分:被告朱珀寬、林偲嫚及黃聖傑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亦均未達1億元,其中:⑴被告朱珀寬於偵查中否犯涉犯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⑵被告林偲嫚及黃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惟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未詢問其等是否承認涉犯洗錢罪名,嗣被告林偲嫚及黃聖傑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林偲嫚及黃聖傑仍符合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且其2人均無犯罪所得,暨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為得減而非必減,整體綜合比較: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朱珀寬、林偲嫚及黃聖傑均得減輕其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前置犯罪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3年以下,就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依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朱珀寬不得減輕其刑,被告林偲嫚及黃聖傑均得減輕其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前置犯罪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3年以下,就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朱珀寬不得減輕其刑,被告林偲嫚及黃聖傑均得減輕其刑,被告朱珀寬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偲嫚及黃聖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就前置犯罪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朱珀寬、林偲嫚及黃聖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就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部分,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朱珀寬,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朱珀寬、林偲嫚及黃聖傑雖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7所示帳戶資料予被告陳瑋廷、綽號「阿林」之人,容任其等使用作為本案洗錢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賭博業者犯罪所得及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然其等並未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朱珀寬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等復未參與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財物之行為,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珀寬、林偲嫚及黃聖傑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朱珀寬係基於幫助他人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林偲嫚及黃聖傑均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

三、經核:

㈠被告吳承恩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8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8罪);就犯罪事實五、附表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五及六之附表九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被告劉侑杰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繳納股款罪(共4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五、附表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六、附表九編號1至9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被告陳泓維所為,就犯罪事實五、附表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五、附表九編號8、9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㈣被告洪建鋐就犯罪事實六、附表九編號11至15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㈤被告王冠中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五、附表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五、附表九編號7至9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㈥被告朱珀寬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六、附表九編號13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幫助特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六(詐騙張庫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林偲嫚、黃聖傑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幫助特殊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王冠中、朱珀寬、林偲嫚及黃聖傑就附表九所為,乃掩飾或隱匿網路博弈業者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就附表九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承恩等人使用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收受的款項,確為網路博弈業者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理由詳如前述),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自難逕認上開被告之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八第394頁),無礙被告吳承恩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⑴被告吳承恩、劉侑杰、王冠中、朱珀寬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⑵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王冠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⑶被告林林偲、黃聖傑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幫助特殊洗錢罪,惟上開⑴所述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上開⑵所述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上開⑶所述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幫助特殊洗錢罪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王冠中、朱珀寬、林偲嫚、黃聖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開之罪名(見本院卷八第394頁),賦予被告吳承恩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吳承恩等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珀寬、林偲嫚、黃聖傑,均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朱珀寬、林偲嫚、黃聖傑所為,應成立幫助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朱珀寬、林偲嫚、黃聖傑涉犯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見本院卷八第394頁),已無礙於被告朱珀寬、林偲嫚、黃聖傑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共犯: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吳承恩雖非附表一編號1至8、劉侑杰雖非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吳承恩、劉侑杰與具有上開負責人身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代表人」欄所示)之人、被告吳承恩及具有上開負責人身分(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8「代表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實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繳納股款犯行,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前揭規定,仍以正犯論。從而,被告吳承恩、劉侑杰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負責人、被告吳承恩與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負責人,就本案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王冠中與同案被告陳瑋廷等人就犯罪事實五、附表八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王冠中與同案被告陳瑋廷等人就犯罪事實

五、附表九所示特殊洗錢犯行(被告劉侑杰為附表九編號1至9、被告陳泓維為附表九編號8至9、王冠中為附表九編號7至9),被告吳承恩、洪建鋐與同案被告陳瑋廷等人就犯罪事實六、附表九編號11至15所示特殊洗錢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吳承恩、劉侑杰、王冠中、朱珀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本案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七、罪數:

㈠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查:⑴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王冠中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於附表八所示期間內反覆為博克大亨賭博業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均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⑵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王冠中、洪建鋐所為附表九所示犯行,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想像競合:

⒈被告吳承恩明知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被告劉侑杰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公司、被告王冠中明知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司及被告朱珀寬明知附表一編號6所示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收足股款,然為達成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等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⒉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王冠中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林偲嫚及黃聖傑,均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山口洗錢犯罪組織為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掩飾、隱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暨幫助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者,且與收顯不相當之款項,而同時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特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特殊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朱珀寬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6所示公司資料及公司帳戶行為,觸犯幫助特殊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數罪併罰:

⒈被告吳承恩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8罪),⒉被告劉侑杰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4罪),⒊被告王冠中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⒋被告陳泓維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⒌被告朱珀寬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㈠被告王冠中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0、89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30、14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王冠中所犯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朱珀寬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王冠中、朱珀寬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王冠中、朱珀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⑴被告王冠中所犯前案,亦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⑵被告朱珀寬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朱珀寬、林偲嫚及黃聖傑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王冠中、朱珀寬、林偲嫚及黃聖傑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朱珀寬有前揭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王冠中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林偲嫚及黃聖傑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則依前揭㈢所述事由,均依法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㈠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王冠中年富力強,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輕鬆快速獲取不法利益,以本案洗錢犯罪組織為賭博業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帳匯出,進行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王冠中所為不僅助長賭博業者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破壞金融秩序的穩定,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另被告吳承恩、劉侑杰、王冠中所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均應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劉侑杰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吳承恩、陳泓維、洪建鋐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王冠中則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王冠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洗錢犯罪組織洗錢之財物數額甚鉅,及被告吳承恩於本案立於發起、主持之地位、被告劉侑杰立於指揮者及被告陳泓維、洪建鋐、王冠中參與之情節及參與時間久暫,暨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王冠中之前科素行(被告王冠中之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此有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王冠中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313-318、333-337、341-343、353-374、457-463頁),酌以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王冠中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承恩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8、被告劉侑杰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4、被告王冠中所犯如附表十編號3,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及王冠中所犯如附表十編號9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⑴被告劉侑杰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4所示之罪,罪質相同,另附表十編號9、10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犯行,且均為其在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依法就附表十編號1至4、編號9及10,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十編號1至4定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⑵被告吳承恩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上開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吳承恩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本認應俟被告吳承恩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被告朱珀寬為圖獲取款項,明知自己並未繳納天睿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仍與被告吳承恩、劉侑杰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又被告朱珀寬、林偲嫚及黃聖傑率爾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被告吳承恩等人使用,助長洗錢犯罪之氾濫,且因被告朱珀寬等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犯罪所得款項或不詳來源款項經匯入後,旋遭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提領轉匯一空,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危害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朱珀寬、林偲嫚及黃聖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因其等所提供之帳戶金流數額,暨其等前科素行,此有被告朱珀寬、林偲嫚及黃聖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朱珀寬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見本院卷七第393-394、421、453-455頁),酌以被告朱珀寬、林偲嫚及黃聖傑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八第531-5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珀寬所犯未繳納股款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偲嫚、黃聖傑所犯幫助特殊洗錢罪,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2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承恩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承恩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46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侑杰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劉侑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29-230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泓維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泓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八第465頁),前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或非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及洪建鋐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承恩等人先共同為犯罪事實四、五所示洗錢犯行,其中於「市政文華」據點為洗錢犯行時,另有為「白哥」詐欺集團洗錢,此部分業經甲案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主張被告吳承恩等人本案犯罪所得為7,637,618元(見起訴書第29頁),惟依卷附報表記載,上開犯罪所得均包含為代號「白哥」集團洗錢部分(詳見附表九備註欄所載證據出處),故本院認上開報表中關於「白哥」之款項,均應予扣除,避免重覆宣告沒收。而於扣除「白哥」部分之獲利後,被告吳承恩等人之犯罪所得共計357萬9,361元(詳如附表八、九「犯罪所得」欄所示)。茲就本案被告吳承恩等8人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⒈被告劉侑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每個月領3萬元薪水,多出的盈收都歸被告吳承恩,我沒有分紅;我大概從107年10月開始做,於108年10月15日被羈押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卷四360頁、本院卷四第104-105頁、本院卷六第290頁),核與被告吳承恩於本院中審理中供稱:他們(包含被告劉侑杰)都是領3萬元底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10頁),而本案被告劉侑杰係於108年10月為警查獲,衡情10月即無可能獲取薪資,依此計算被告劉侑杰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計算式:3萬元×12個月=36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洪建鋐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1月開始,與同案被告陳瑋廷等人一起工作,沒有薪水,只是住在一起,所以幫忙同案被告陳瑋廷云云(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卷一第494-495頁),惟同案被告陳瑋廷分別於偵查中供稱:(帳務報表)「薪水」欄就是支付給阿信(即林承毅)、洪建鋐每月3萬元的薪水;我付給幫我做代付的人每個月3萬元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208、258頁),佐以報表中均有「薪水」乙欄(見法務部調查中部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9-513頁),另「台帳」群組中,被告陳瑋廷曾傳送「那你今天開始這樣做 這個月+3000」之訊息予被告洪建鋐(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卷一第522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從事正當工作,尚且獲有勞務報酬,則被告洪建鋐應無可能平白為他人從事違反犯紀之事達數月之久,而不收取任何對價,是應以同案被告陳瑋廷所述,較為可採。另考量被告洪建鋐供稱其參與本案洗錢之期間為109年1月至同年5月,然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所載,被告洪建鋐所使用之暱稱「林木」迄至109年6月19日、同年7月1日仍於各代付群組中有「上線」之顯示(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121、129、132頁),參以本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於109年7月1日為警查獲,衡情該月即無可能獲取薪資等情綜合判斷計算,應認被告洪建鋐至少有領得5個月之報酬,故被告洪建鋐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計算式:3萬元×5個月=15萬元),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建鋐於甲案中亦經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等於「市政文華」據點為詐欺集團洗錢之犯罪所得,惟甲案尚未確定,故本案仍應就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待日後確定再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減,併此敘明。

⒊被告陳泓維於偵查中供稱:我做金流的部分,是從108年8月做到9月,當時被告劉侑杰有每月固定給我2萬元,沒有其他額外獎金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332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領到薪資云云,惟被告劉侑杰於偵查中供稱:代收、代付的報表是同案被告陳瑋廷做的,陳瑋廷付水電房租開銷,再發薪水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卷三第261頁),而同案被告陳瑋廷供稱其確有給付代收、代付之人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泓維嗣後改稱並未領薪資等語,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基此,依被告陳泓維於偵查中供稱其每月領2萬元,工作期間為108年8至9月,計算被告陳泓維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王冠中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卷八第528頁),惟其於警詢中自承每月有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388-38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有在大墩二十街工作,後來移到忠明南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參以被告劉侑杰、陳瑋廷前開所述,及本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於108年10月15日曾為警查獲,衡情該月(10月)即無可能獲取薪資等情綜合判斷計算,被告王冠中應於參與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之108年7月至同年9月間,每月均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共計獲得6萬元,被告王冠中嗣後改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⒌被告吳承恩對於其於本案中所獲之不法利益,始終支吾其詞,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關於獲利金額需要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而同案被告陳瑋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吳承恩是對半分潤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258頁),考量被告吳承恩為出資發起、指揮本案洗錢犯罪組織及負責招攬賭博業者之人,於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中居於領導地位,而同案被告陳瑋廷則為負責現場管理之人,是以其2人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被告陳瑋廷供稱其2人平分該犯罪組織中之獲利乙節,衡與常情無悖。據此,本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為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於扣除前開被告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王冠中及被告朱珀寬之3萬元(詳後述)、同案被告許家瑋(自108年2、3月至108年8、9月離開,每月至少薪資2萬元,並因提供雄維公司資料予被告陳瑋廷,獲得3萬元,犯罪所得共計15萬元,計算式:2萬元×6月+3萬元=15萬元)、同案被告林承毅(自109年1月至5月,每月3萬元,犯罪所得共計15萬元,計算式:3萬元×5月=15萬元)、同案被告林鉦倫(自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每月報酬3萬元,扣除108年10月為警查獲,故當月應未獲取報酬,林鉦倫之犯罪所得應為36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36萬元)、同案被告高褕傑(自108年9月中至109年7月1日為警查獲,每月報酬3萬元,扣除109年7月為警查獲,故當月應未及獲取報酬,高褕傑之犯罪所得28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9.5月=28萬5,000元)所分得之報酬後,即為本案被告吳承恩與同案被告陳瑋廷共同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吳承恩之犯罪所得為99萬7,181元【計算式:(357萬9,361元-36萬元-4萬元-15萬元-6萬元-15萬元-15萬元-36萬元-28萬5,000元-3萬元)÷2=99萬7,1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朱珀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依同案被告陳瑋廷指示辦理公司及申設公司帳戶後交給陳瑋廷,他有給我3萬元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第372-373頁、本院卷卷二第309、505頁),核屬被告朱珀寬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另被告林偲嫚、黃聖傑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卷二第56頁 、第20328卷偵卷卷四第444、449-450頁、本院卷卷二第309、505頁、卷八第529、53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偲嫚、黃聖傑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承恩等人分別於附表八、九所示期間,與博克大亨賭博業者、不詳之人為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犯行,另被告朱珀寬、林偲嫚及黃聖傑於上開期間,幫助山口洗錢犯罪組織為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犯行,其等因犯上開之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吳承恩等人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已將其餘款項提領、轉匯予博客大亨賭博業者及不詳之人指定之人,並未保有其餘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吳承恩等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或幫助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王冠中(下稱被告吳承恩等5人)被訴違反修正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承恩等5人均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竟基於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建置電子支付平臺與賭博業者介接,並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後,透過API介接方式供賭博業者使用,再使用電子帳務管理平臺確認代收款項後,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撥款至山口洗錢組織指定之帳戶,再由「山口洗錢組織」與賭博業者約定以面交或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賭博業者;另賭博業者可選擇將前揭代收款項「儲值」在「山口洗錢組織」內,請「山口洗錢組織」協助代付給指定之人;代付部分,賭博業者須先將款項儲值在「山口洗錢組織」內,待「山口洗錢組織」確認代付的餘額充足後,再由洗錢機房機手成員確認後,以附表二之人頭帳戶付款給賭博業者指定帳戶,以上開方式為賭博業者代收代付款項,因認被告吳承恩等5人均另涉犯修正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承恩等5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承恩等5人之供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網路列印資料、被告吳承恩與劉侑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吳承恩、劉侑杰與賭博業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吳承恩等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業務之犯行,被告吳承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代收、代付款項,並不該當於修正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吳承恩係向合法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即綠界公司、藍新公司等申請處理相關金流,故其代收、代付應是合法等語。被告劉侑杰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指機構,是指對於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利用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的業務,本案犯罪過程中的行為是屬於代收、代付款項,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的構成要件並不相當等語。被告洪建鋐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洪建鋐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是否以電子支付代為收付處理款項之方式、內容均不知悉,故其並無參與經營電子支付業務之故意等語。被告王冠中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冠中因為曾經申請中財公司而留在公司內,惟被告王冠中並無電腦專業,僅從事掃地、泡茶的工作,所以並無參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犯行。被告陳泓維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以電子支付方式代收代付的行為,是由被告陳瑋廷及劉侑杰透過人頭成立公司之後,以人頭公司向合法電子支付業者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再以自行委託的工程師建置「利資平臺」,將賭博業者還有合法的電子支付業者對接來達成這樣的功能,是屬於利用合法的電子支付功能,是否屬於經營電子支付的業務,顯有疑義;且本案似乎僅有被告吳承恩、陳瑋廷及劉侑杰較知悉此部分電子支付代收代付模式及內容,此3人從未與被告陳泓維或其他被告說明,故被告陳泓維並不知悉金流業務是以電子支付來代收代付方式的情形,被告陳泓維只有交付自己的帳戶給陳瑋廷轉入款項,再依照陳瑋廷的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陳瑋廷,被告陳泓維對於涉及以電子支付方式收受或支付賭博業者款項金流業務部分,並無實際參與,被告陳泓維雖然曾坦承在忠明南路據點時曾經有幫忙看電腦的訊息再轉達給陳泓維或是劉侑杰,但是被告陳泓維當下是在不知悉匯款方式是涉及以電子支付方式去收受或支付的情形下的行為,認為應該不能夠構成本件的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等語。

⒈被告吳承恩等5人行為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電支條例)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文60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於110年2月18日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00004100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46條,並修正為:「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4條第1項第2款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修正理由為「鑑於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及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4條第4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有關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特別規定,如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銀行法第3條第10款所定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為避免法條競合,爰第一項刪除相關處罰規定,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之,第1項處罰範圍僅限於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增訂第4款買賣外幣業務,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買賣外幣業務,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處罰;另鑑於修正條文第4條第2項第9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其範圍非屬電子支付機構專屬業務,爰刪除原條文之處罰依據」,可知此次修正係為避免與銀行法法條競合,爰第1項刪除相關處罰規定,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之,第1項處罰範圍僅限於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收受儲值款項業務,法定刑則未變更。

⑵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吳承恩等人以建置電子支付平臺,為賭博業務代收款項,並接受賭博業者儲值款項,代為付款至賭博業者指定帳戶;另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請求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詢本案被告吳承恩等人以電子支付平臺與賭博業者介接代收、代付,是否屬於電支條例規定之「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見本院卷三第153頁),基此,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並未載明被告吳承恩等5人涉犯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罪嫌係違反修正前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何款事由,惟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公訴檢察官前開所述,足認檢察官係以被告吳承恩等5人違反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收受儲值款項」之規定,而涉犯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罪嫌。基此,關於「收受儲值款項」業務,於修正前、修正後均構成犯罪,且法定刑度未變更,僅係條次變更,故前揭修正就被告吳承恩等5人所涉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吳承恩等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吳承恩等人所建置使用之利資平臺,應非電支條例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自不適用該法: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機構。」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參諸修正前電支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㈠序文所定電子支付機構,限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方式提供服務,非透過該方式提供服務者,尚非本條例規範之對象。另基於本條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項目,包含實體通路交易(線下交易)之支付服務(即O2O,Online To Offline)型態,故所定『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其電子設備不限於傳統桌上型電腦,亦包含行動載具(例如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等可攜式設備)或其他得以連線方式傳遞訊息之設備亦屬之。又所定『電子支付帳戶』,其性質屬記錄資金移轉及儲值情形之帳戶,與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開立實體存款帳戶不同。㈡基於監理重要性及顯著性原則考量,並避免對既有單純提供代理收付款項業者造成過大影響,爰於但書規定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團體),非屬本條例所規範之電子支付機構。上述非屬本條例所規範對象,係回歸一般商業管理,即仍由經濟部依既有機制進行管理(包括遵循經濟部訂定公告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洗錢防制法辦理洗錢防制事宜及依經濟部所訂『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等)。」由是可知,電支條例所稱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始可經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係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之方式提供服務,可設立電子支付帳戶,供使用者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其業務包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如僅是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20億元),仍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非屬特許行業。是實務上向來亦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仲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如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代理收付款項每日總餘額未達新臺幣20億元者,而未經營「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如金融商品交易)者,仍由經濟部依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⑵查本案被告吳承恩等人所使用之利資平臺、Funpay平臺之網站內容,雖為網路平臺,亦設有會員帳號,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為會員設立「電子支付帳戶」,而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向賭客或第三人收取款項時,係由賭客或第三人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即綠界公司、藍新公司、中華國際通網路及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後,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入被告吳承恩等人以附表二所示人頭公司註冊之帳號及綁定之帳戶後,始由被告吳承恩等人另與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約定交付款項方式,被告吳承恩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戶是透過第三方支付公司才接到銀行,所以代收的錢都會打到我們所租用的公司帳戶,再轉帳到被告陳瑋廷、劉侑杰個人帳戶後領出,或轉給客戶完成交易(見第20328號偵卷二第448、452頁),同案被告陳瑋廷於警詢中供稱:代付的部分,是租用利資公司的管帳平臺去介接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代付的部分綠界公司將款項匯給鼎威公司,我再領出來轉存到我使用的人頭帳戶以進行代付作業;108年的對接的都是利資帳務管理平臺,是承租的,租金每月3,000元,因為之前配合的第三方支付公司綠界公司,沒有辦法幫忙分帳,才會去租用利資平臺,109年對接的是funpay帳務管理平臺,是第三方支付公司鼎泰國際商務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提供,是免費的,可以直接幫我處理分帳業務。之前綠界公司給我API,我會接API丟給博弈網站去介接,後來成立布加迪專區的群組,鼎泰公司的技術人員把API給我,我再轉給博弈網站去介接,所以,我只有在FUNPAY平臺上輸入帳號密碼,就可以直接和博弈網站的客戶直接對帳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195頁),另稱:金流的代收及代付操作流程是賭客在博弈網站申請會員並儲值,博弈網站後臺會發送一組虛擬帳號給賭客儲值,賭客入金後,賭金會進到鼎泰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客服會每周與伊對帳,並傳送賭博商戶的編號及代收金額與伊核對,伊同時與博弈網站的後臺人員確認無誤後,第三方支付公司就會把代收款項匯至指定的公司帳戶,款項到位後,再去提領現金出來,如果是出金給賭客,會先把現金存到伊使用的人頭帳戶,再依據賭博網站提供的賭客資料(包含姓名、銀行、帳號及金額),由渠等成立的紙飛機「富貴鳥客服」以銀行轉帳方式下發給賭客,如果是屬於博弈網站獲利部分,就會透過紙飛機分別與博弈人員聯繫,約定交收現金的時間、地點及金額後,扣除手續費,由伊親自前往交收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196頁、第20328號偵卷卷四第135-137頁);我們用鼎威公司、信元公司、中財公司、雄維公司、谷蒼公司及天睿公司去跟合法的第三方支付平臺例如綠界、藍新簽約,然後提供虛擬帳戶或超商代碼給娛樂城的賭客儲值,儲值後先跑到綠界、藍新這些平臺,之後再撥款到鼎威這些公司,然後我們再去臨櫃提領現金交給業者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257頁)。由此可知,實際代收付第三人款項者,仍為第三方支付公司,利資平臺及Funpay平臺僅為供被告吳承恩等人與賭博業者或第三人確認帳務之平臺,其等並無以該平臺為中介為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設定電子支付帳戶,及以該平臺為中介向第三人收取款項,而被告吳承恩等人實則為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犯罪手足之延伸,由被告吳承恩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收取賭客或第三人匯至第三方支付公司之款項後,再與賭博業者及不詳之人朋分利潤,要難以被告吳承恩等人有設置利資平臺,即遽認其等有經營電子支付機構。

⒊再者,被告吳承恩等人並無電支條例所稱第4條第2款所指之「收受儲值款項」之行為:

⑴按「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吳承恩等人雖先後提供利資平臺、Funpay平臺予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吳承恩等人所使用之利資平臺及Funpay平臺,均為介接平臺,用以處理介接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吳承恩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辦理約定後,直接登入第三方支付公司取得虛擬帳號供賭客或第三人匯款至第三方支付公司,及匯款後確認分帳之平臺;況且,被告吳承恩等人雖有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但其等並未為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開設電子支付帳戶或提供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之行為,核與電支條例前開「收受儲值款項」之定義不符,自無違反電支條例第46條第1項之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之規定,要難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吳承恩等5人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承恩等5人確有上揭違反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罪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承恩等5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吳承恩等5人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吳承恩、劉侑杰、朱珀寬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恩、劉侑杰、朱珀寬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被告吳承恩(附表一編號1-8)、劉侑杰(附表一編號2-4)、朱珀寬(附表一編號6部分)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由吳承恩出資、劉侑杰及同案被告陳瑋廷為具體指示,先如附表一所示之存入日期,以現金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存入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籌備處銀行帳號帳戶內,再憑據前揭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充作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查核日期,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並持前揭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設立日期核准設立登記在案。惟前揭公司籌備處帳戶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出日期,匯出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留供前揭公司經營之用,致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對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承恩、劉侑杰及朱珀寬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承恩、劉侑杰及朱珀寬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吳承恩、劉侑杰及朱珀寬之供述、利資公司登記資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吳承恩、劉侑杰及朱珀寬固均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商業會計法前於9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27條,變更條次為第28條,並為求法律之明確化,爰刪除修正前條文第5款「其他財務報表」之規定;又該條文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財務報表之表達」規定,將第1項第2款「損益表」修正為「綜合損益表」;第4款修正為「權益變動表」,並將第2項「註譯」修正為「附註」,是按商業會計法所謂之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4種(含其附註),其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亦即,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即必與財務報表有關,先予敘明。

⒉經查,依卷附附表一編號1-8、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均僅有附表「會計師」欄所示會計師出具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無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則被告吳承恩、劉侑杰及朱珀寬是否有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行為,已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吳承恩、劉侑杰及朱珀寬分別為虛偽表示附表一編號1-8、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各該公司已收足股款,倘果有提供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所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因該等文件係在表示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已向該公司股東收足股款,作為資本之意,內容縱有不實,然該等文件係公司依公司法第7條第3項、「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等規定製作,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用,僅係為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檢附之文件,核屬一次性一般文書,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從而,不論被告吳承恩、劉侑杰及朱珀寬是否有提供上開不實內容文件,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均與填製不實之財務報表無涉,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構成要件有別。依上揭說明,尚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⒋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查,被告吳承恩、劉侑杰及朱珀寬為虛偽表示各該公司已收足股款,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所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僅係為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檢附之文件,核屬一次性文書,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顯非屬被告吳承恩、劉侑杰及朱珀寬基於「業務」關係所製作之文書。是被告吳承恩、劉侑杰及朱珀寬縱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行為,仍無從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承恩、劉侑杰及朱珀寬此部分犯行另構成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承恩、劉侑杰及朱珀寬有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被告吳承恩、劉侑杰及朱珀寬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間,倘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劉侑杰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陳泓維及王冠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維、王冠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劉侑杰所指揮之洗錢犯罪組織,於前揭時間、地點,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劉侑杰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泓維、王冠中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侑杰、王冠中因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762號判決判處被告劉侑杰有期徒刑2年10月、10月,判處被告王冠中有期徒刑1年,被告劉侑杰、王冠中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第589、59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劉侑杰、王冠中均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乙案),而乙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劉侑杰於108年4月間,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營以販賣禁藥、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先後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8樓之1、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從事販賣禁藥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王冠中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5月至7月間參與上開販毒組織,共同分工為販賣毒品行為,因認被告劉侑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且被告劉侑杰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王冠中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被告劉侑杰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另被告陳泓維因另案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泓維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丙案),而丙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泓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4月某日起,參與被告劉侑杰(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668號、第29678號提起公訴)與另案被告楊舜傑所共同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分工遂行販賣毒品行為,因認被告陳泓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此有丙案判決書1份、被告陳泓維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㈢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泓維、王冠中加入由被告吳承恩發起、主持,被告劉侑杰指揮之「山口」不法洗錢犯罪組織,並分別於107年10月間、108年7、8月間,先後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8樓之1、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從事為賭博網站業者洗錢之犯行等語。由此可知,乙案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劉侑杰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及被告王冠中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及丙案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陳泓維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被告劉侑杰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陳泓維、王冠中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相互重疊,且犯罪組織之據點一致乙節,先堪以認定。

㈣又按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每一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而僅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使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則仍該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106年4月19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以現今社會犯罪型態,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犯罪組織於成立之後,利用組織之集體力量,多角化從事各種犯罪活動,是以,各行為人倘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即該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並不以必共同為特定一項犯罪為要件。查,被告劉侑杰、王冠中於乙案,被告陳泓維於丙案,雖均係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劉侑杰、王冠中、陳泓維於本案則均係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乙、丙2案與本案之犯罪所組織既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參以被告劉侑杰於警詢中供稱:我曾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二十街從事毒品控機及代付(幫娛樂城匯錢給賭客),後來搬到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我那時是管理階層;高褕傑、許家瑋、陳泓維、林鉦倫、王冠中等人,都是渠等販賣毒品及金流的成員;扣案手機中微信群組「員工內部群」所「金流+控機是一起的工作」,金流是指娛樂城代付,控機毒品控機,伊自108年4月至10月,負責該組織內「金流」及「控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第156-158頁),被告陳泓維於警詢中供稱:我自108年9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的信元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有看到被告劉侑杰、陳瑋廷及林鉦倫,主管是被告劉侑杰;我有加入販賣毒品;微信群組「員工內部群」中暱稱「阿維」、「保羅」之人是我,是被告劉侑杰邀伊進入該群組,就我所知金流就是匯款資料,控機就是有客人要買毒品要回覆的總機;我會協助看電腦,有人需要匯款時,就趕快通知他們需要匯款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二第301-303、307、315頁),被告王冠中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在另案判決執行過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28頁),足證被告劉侑杰、王冠中、陳泓維確係在同一犯罪組織中,分別為販賣毒品、洗錢之犯行,故被告劉侑杰基於同一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王冠中、陳泓維基於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為前案之販賣毒品及本案之洗錢等犯行。

㈤綜上,足認乙、丙2案判決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劉侑杰所指揮之犯罪組織、被告王冠中、陳泓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核屬相同之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乙、丙2案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為灼然。

四、綜上,本案被告劉侑杰、陳泓維及王冠中分別與乙、丙案中被告相同,就被告劉侑杰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王冠中、陳泓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檢察官於110年3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4日中檢介履112偵28693字第112909784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12頁),則乙、丙2案既已確定,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告吳承恩被訴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洪建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承恩發起本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洪建鋐參與本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共同為洗錢犯行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所謂繼續犯係指行為造成違法情狀之久暫,取決於行為人意思之犯罪型態。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與維持或確保繼續犯狀態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能加以分割,而須視為一個整體行為加以評價。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招致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狀態時,犯罪即屬既遂,惟直至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始屬完成。如行為人未放棄犯罪之實施,在繼續期間仍係犯罪之實行,屬單純一罪。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一旦參與,其犯罪即屬既遂,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是至行為終了時,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後,雖形式上辦理自首,但實際上並未脫離犯罪組織,仍以幫派行為模式,續行犯罪活動者,應認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於繼續犯罪中,因時間之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由非管理階層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個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並依其行為之經過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承恩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於108年10月間,出資成立不法洗錢犯罪組織,處理包含詐欺集團等犯罪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指揮同案被告陳瑋廷於上開時間,招募被告洪建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並以被告洪建鋐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之「市政文華社區」做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同案被告陳瑋廷負責管理「市政文華社區」,被告洪建鋐則負責整理報表及擔任客服人員,共同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判決判處被告吳承恩、洪建鋐罪刑在案(前已稱「甲案」),有上開甲案判決書1份、被告吳承恩及洪建鋐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洪建鋐加入由被告吳承恩所發起、主持,被告劉侑杰及同案被告陳瑋廷所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山口」不法洗錢犯罪組織,依序使用「利資資訊有限公司」、「信元有限公司」及「富貴鳥」等代號,共同為從事賭博為目的之不特定賭博集團,掩飾賭博不法所得資金流向之洗錢行為,且該洗錢犯罪組織於108年10、11月間,代號改為「富貴鳥」,由同案被告陳瑋廷負責管理,被告高褕傑、洪建鋐及林承毅與賭博業者聯繫、對帳及製作報表,共同為賭博業者洗錢之犯行等語。由此可知,甲案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吳承恩主持、指揮及操縱犯罪組織、被告洪建鋐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被告吳承恩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被告洪建鋐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相互重疊,且甲案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即為本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僅是更換代號乙節,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見起訴書第8頁),故被告吳承恩於甲案及本案所發起、主持、指揮之犯罪組織,被告洪建鋐於甲案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為同一犯罪組織,亦堪認定。

五、從而,本案被告吳承恩、洪建鋐與甲案中被告相同,就被告吳承恩被訴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洪建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開甲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與甲案應屬同一案件。而甲案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0年3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1日中檢增誠109偵35428字第1109032597號函1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0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4日中檢增誠109偵20328字第1109045767號函1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諭知不受理,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侑杰與被告吳承恩、陳昱安、朱珀寬及共犯張鈞威(即附表一編號5至7)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恩出資、劉侑杰為具體指示,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入日期,以現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入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籌備處銀行帳號帳戶內,再憑據前揭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充作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查核報告日期,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並持前揭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設立日期核准設立登記在案。惟前揭公司籌備處帳戶皆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支出日期,匯出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金額,未留供前揭公司經營之用,致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對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侑杰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侑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侑杰、吳承恩、朱珀寬、陳昱安之供述、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公司設立登記卷及以各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侑杰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認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劉侑杰於警詢中供稱:信元公司是我請李可昕去辦,我還有找王冠中去申辦中財公司、許家瑋去辦雄維公司等語(見第20328號卷卷三第227-229頁),先後於偵查中供稱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叫人去設了3家公司,我叫李可昕設信元公司,王冠中設中財公司、許家瑋設雄維公司,這些是人頭公司,驗資完資本額就領走了。鼎威、信元、中財、雄維等公司都是吳承恩指示成立,他跟我及陳瑋廷講,4家資本額都是吳承恩提供的等語(見第20328號卷卷三第253-261頁、卷四第360-361頁、本院卷卷五第87-88頁),而被告朱珀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係依被告陳瑋廷之指示成立天睿公司等語(見第36769號偵卷第15-17、89-90頁),被告陳昱安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為了提供公司給陳瑋廷使用才申請成立金享資訊有限公司,公司的資本額是陳瑋廷提供,後來我有將資本額提出來還給陳瑋廷,公司成立後就交給陳瑋廷使用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卷四第377-378頁),共犯張鈞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依綽號「梅川」之人指示成立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672號卷第51-52頁),是依被告劉侑杰與朱珀寬、陳昱安、張鈞威之供述互核可知,朱珀寬、陳昱安、張鈞威之所以成立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公司,均係受陳瑋廷或「梅川」之指示,而與被告劉侑杰無涉。

㈡再者,被告劉侑杰前經警於108年10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嗣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0月18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被告劉侑杰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2、762號案)之警詢筆錄、拘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58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押票、108年度偵聲字第546號延長羈押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第29678號偵卷卷一第37-49、55、65-67、69-72、73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800號卷第41-43頁、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546號卷第53-56頁、本院卷七第333-337頁),參以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公司設立日期分別為108年10月8日、109年3月4日及109年3月23日,則被告劉侑杰於前開遭羈押禁見期間,應無從再指示陳昱安、朱珀寬或張鈞威設立公司,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於羈押期間仍繼續參與被告吳承恩之洗錢犯罪組織或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為前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無從以被告劉侑杰有參與本案洗錢犯罪組織,即遽為被告劉侑杰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劉侑杰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所涉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劉侑杰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劉侑杰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捌、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家齊依被告吳承恩之指示,並由被告吳承恩出資設立利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利資公司)後,其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仍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以利資公司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予被告吳承恩使用,因認被告楊家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家齊係基於洗錢不確定故意,將以利資公司名義申設之合作金作銀行帳戶交予被告吳承恩使用,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家齊於偵查中供稱:利資公司是被告吳承恩叫我成立的,成立後有去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於申辦後就交給被告吳承恩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卷四第399-401頁),又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利資公司是被告吳承恩叫我辦的,錢也是他出的,我沒有實際經營,我有用利資公司辦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被告吳承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4頁),核與被告吳承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楊家齊是利資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是他表舅,利資公司由我使用,利資公司的老闆就是我等語(見第35428號偵卷卷一第201-20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人頭公司「利資」是我叫被告楊家齊去設立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0頁)相符,足證被告楊家齊所言,並非子虛。

㈢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楊家齊有將利資公司資料及以利資公司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交予被告吳承恩,供其作為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洗錢之工具,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家齊有參與山口洗錢犯罪組織共同為本案一般洗錢或特殊洗錢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家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楊家齊係基於幫助被告吳承恩洗錢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尚無從論以洗錢之正犯。是公訴意旨被告楊家齊係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且為正犯各節,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㈣又被告楊家齊設立利資公司後,以利資公司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並綁定以利資公司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楊家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丁案),此有上開丁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七第377-390頁)附卷可稽。經核本案與丁案之被告同一,前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丁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均為被告楊家齊提供利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吳承恩使用,且本案與丁案之犯罪時間重疊,故本件被告楊家齊提供利資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吳承恩之幫助行為,使被告吳承恩所屬山口洗錢犯罪組織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賭博及洗錢犯行,雖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然均為被告楊家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衍生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與丁案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係檢察官於110年3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4日中檢介履112偵28693字第112909784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12頁),本案判決時,丁案既均已確定,則丁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楊家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 資本額 設立登記日期 籌備處銀行帳號/ 存入日期及金額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會計師/ 查核報告日期 行為人 證據清單 1 鼎威資訊有限公司/ 00000000/ 陳瑋廷  800,000元 108年3月13日 合庫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3月6日存入800,000元 108年4月24日 900,000元 志光會計師事務所胡鈞遠/ 108年3月6日 吳承恩、劉侑杰、陳瑋廷 ⒈鼎威資訊有限公司登記卷(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429-483頁): ⑴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03650函。 ⑵臺中市政府108年3 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32790號函。 ⑶108年3月13日設立登記申請書、108年3月13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股東同意書、108年3月6日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8年2 月26日房屋使用同意書、107年房屋稅款繳款書、108年3月6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8年3月13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108年4月24日 150,015元         108年4月24日 150,015元         108年4月24日 168,185元         108年4月24日 377,757元         108年4月26日 300,015元         108年4月27日 150,015元         108年4月27日 150,015元         108年4月28日 100,015元         108年4月29日 10,190元         108年4月29日 200,015元         108年4月29日 220,000元    2 信元有限公司/ 00000000/ 李可昕 1,000,000 元 108年6月19日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6月6日存入1,000,000元 108年7月7日 100,015元 誠鼎會計師事務所詹嘉銓/ 108年6月6日 吳承恩、劉侑杰、陳瑋廷、李可昕 ⒈信元有限公司登記卷(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487-519頁): ⑴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29540號函。 ⑵109年1月14日解散登記申請書、109 年1月10日委託書、108年6月19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8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109年1月1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⑶臺中市政府108年6 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23020號函。 ⑷108年6月19日設立登記申請書、108年6月19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08年6月6 日委託書及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8年6月15日房屋使用同意書、108 年房屋稅款繳款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8年6月19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108年7月7日 100,015元         108年7月7日 100,015元         108年7月7日 100,015元         108年7月9日 100,015元         108年7月9日 100,015元         108年7月9日 100,015元         108年7月9日 100,015元         108年7月10日 100,015元         108年7月10日 100,015元    3 中財有限公司/ 00000000/ 王冠中 550,000元 108年7月16日 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108年7月2日存入1,000元 ②108年7月10日存入549,000元 108年8月8日 350,928元 誠鼎會計師事務所詹嘉銓/ 108年7月10日 吳承恩、劉侑杰、王冠中 ⒈中財有限公司登記卷(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405-442頁): ⑴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29510函。 ⑵109年1月14日解散登記申請書、108 年12月31日委託書。 ⑶108年9月18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 ⑷109年1月1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⑸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82980號函。 ⑹108年7月16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08 年7 月10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登記預查核定書、108 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所有權人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8年7月10日委託書。 ⑺108年7月16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⑻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新開戶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      108年8月14日 100,030元         108年8月19日 99,042元    4 雄維資訊有限公司/ 00000000/ 許家瑋 400,000元 108年8月16日 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30日存入400,000元 108年9月11日 200,000元 富盛會計師事務所鄭雅儷/ 108年7月30日 吳承恩、劉侑杰、陳瑋廷、許家瑋 ⒈雄維資訊有限公司登記卷(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575-612頁): ⑴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38750號函。 ⑵109年3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⑶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38740號函。 ⑷109年3月13日印鑑遺失切結書、108年8月16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⑸臺中市政府108年8 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447160號函。 ⑹108年8月14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08年8 月16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08 年7月30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108年7月24日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使用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8年9月19日 200,000元    5 金享資訊有限公司/ 00000000/ 陳昱安 300,000元 108年10月8日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08年9月24日存入5,000元 ②108年10月1日存入295,000元 108年11月6日 300,000元 隆雯會計師事務所張靜雯/ 108年10月1日 吳承恩、陳瑋廷、陳昱安 ⒈金享資訊有限公司登記卷(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617-636頁): ⑴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46160號函。 ⑵108年10月8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08年10月1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108年8月26日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8年10月8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6 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 00000000/ 朱珀寬 10,000元  109年3月4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2月26日存入10,000元 109年3月19日 2,100,000元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詹啟吉/ 109年2月26日 吳承恩、陳瑋廷、朱珀寬 ⒈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登記卷(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637-662頁): ⑴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10250號函。 ⑵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申請書、109年3月2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09年2月26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查核報告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建物謄本、房屋使用同意書、109年3月4 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109年3月27日 3,200,000元    7 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 張鈞威 500,000元 109年3月23日 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109年3月18日存入500,000元 109年3月27日 300,100元 鼎雋會計師事務所盧丕喬/ 109年3月18日 吳承恩、陳瑋廷、張鈞威 ⒈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卷(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663-670頁): ⑴臺中市政府109年7 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74460號函。 ⑵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9年7月1日股東同意書、109 年7月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⑶臺中市政府109年7 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74420號函。 ⑷印鑑遺失切結書、109年3月23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9年7月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⑸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58760號函。 ⑹109年3月23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 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 月12日函檢送喜來數位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傳票、大額申報資料(第663-671頁)      109年4月15日 200,000元    8 利資資訊 有限公司/ 00000000/ 楊家齊 1,000,000元 107年5 月23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107年5 月15日存入1,000,000元 107年5月22日 450,000元 益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協銓  吳承恩、楊家齊 ⒈利資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360-385頁): ⑴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48240號函。 ⑵利資資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⑶利資資訊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107年5月15日起至108年6月21日交易明細。 ⑷利資資訊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107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1日交易明細(見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179-181頁)。      107年5月24日 4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吳佳勳 2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莉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丘宜台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黃鉦壹 5 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招鑫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蕭龍興)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許家瑋 7 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黃聖傑 8 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泓維(非本案陳泓維)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威聯勝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錦霆) 
附表三:
編號 人頭帳戶持有人 時間 地點 交付對象  1 吳佳勳 107年中旬某日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森林公園對面全家 透過綽號「阿龍」之人交給不認識之人 2 許家瑋 108年7月30日前某日 不詳 陳瑋廷 3 林莉郁 107年間某日 不詳 綽號「阿廷」之人 4 黃聖傑 108年6月間某日 臺中市西屯區「阿曼酒吧」 綽號「阿林」之人 5 黃鉦壹 108年初某日 不詳 陳瑋廷 
附表四:(被告吳承恩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便條紙2張  扣押物品編號 B-1 2 雜記2張 扣押物品編號B-2 3 ASUS筆記型電腦5臺                 扣押物品編號B-3-1至B-3-5 4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4 5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5  6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銀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6  7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7  8 三星廠牌型號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8 9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銀色手機1支     (螢幕破損) 扣押物品編號B-9-1 10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9-2 11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粉紅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9-3 12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9-4 13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粉紅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9-5 14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粉紅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9-6 15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9-7 16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9-8  17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9-9 18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9-10 19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9-11 20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粉紅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9-12 21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9-13 22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9-14 23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9-15 24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粉紅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9-16 25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10-1 26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10-2 27  咖啡包3包  扣押物品編號B-11 28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12  29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13 30 單據3張 扣押物品編號B-14 31 新臺幣32萬8300元  扣押物品編號B-15 32 筆記本1本 扣押物品編號B-16 33 印章2顆  扣押物品編號B-17 34      存摺9本: 1.吳承恩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2本 2.吳承恩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3.吳承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4.吳承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5.LINK SILVER LTD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6.申潔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7.WONDER TIME CO .LTD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8.PRETTY LAME CO .LTD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扣押物品編號B-18 35 企劃書1本 扣押物品編號B-19 36 合約書1份 扣押物品編號B-20 37 和解書1份 扣押物品編號B-21 38 行動WIFI分享器13台  扣押物品編號B-22 39 GPS8顆 扣押物品編號B-23 40 面罩8個 扣押物品編號B-24 41 刀械2支   扣押物品編號B-25  42 球棒2支 扣押物品編號B-26 43 手銬2個  扣押物品編號B-27 44   腳鐐1個  扣押物品編號B-28 45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29 46 ASUS筆電1台 扣押物品編號B-30 47 記事本1本 扣押物品編號B-31 48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32  49 筆記本1本  扣押物品編號B-33 50 中興保全帳單4份 扣押物品編號B-34 51 金享資訊有限公司存摺1本  扣押物品編號B-35 52 SIM卡4張   扣押物品編號B-36 53 印章3個 扣押物品編號B-37 54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38  55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39 56 蘋果廠牌IPHONE-11 型號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40  57 蘋果廠牌IPHONE-7PLUS型號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B-41 
附表五:(被告劉侑杰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PRO MAX型號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編號E-1 2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E-2 3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E-3 4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E-4 5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編號E-5 6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E-6 7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E-7 8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編號E-8 
附表六:(被告陳泓維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紅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編號K-1 2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編號K-2 3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銀色手機1支 扣押物品編號K-3 4 電腦主機5臺 扣押物品編號K-4至K-9 
附表七:(被告洪建鋐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個人資料1本 扣押物品編號A-9 2 房屋租賃契約1本 扣押物品編號A-10 3 謝郁萱個人資料1份 扣押物品編號A-11 4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 張 扣押物品編號A-25 
附表八:博客大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金  額 犯罪所得 備註 1 108年8月 756,376元 11,346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3頁 2  108年9月 671,922元 10,079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7頁   292,692元(代付) 2,342元  
附表九:(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代收金額 代付金額 犯罪所得 備註   剔除「白哥」代收、代付款項    1 108年 1月份 不詳 不詳 202,218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 2 108年 2月份 不詳 不詳 171,231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 3 108年 3月份 不詳 不詳 187,775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 4 108年 4月份 不詳 不詳 194,365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第514頁表格「收入欄」誤載為194,665元) 5 108年 5月份 不詳 不詳 223,244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 6 108年 6月份 不詳 不詳 365,495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 7 108年 7月份 不詳 不詳 263,352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 8 108年 8月份 26,453,872元 13,120,941元 689,584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1-504、514頁(扣除「博客」部分) ----------------------- 一、代收部分: ①金發財SA:13,795元 ②金順:88,325元 ③凱旋:2,382,865元 ④豪野:3,440,555元 ⑤海派:353,065元 ⑥UPG:1,222,035元 ⑦玖壹壹:2,078,203元 ⑧浪勢娛樂:126,265元 ⑨鑽石:44,480元 ⑩小白:16,484,144元 ⑪UPG2:220,140元 ----------------------- 二、代付部分: ①豪也代付:9,099,022元 ②鑽石代付:40,300元 ③凱旋代付:569,920元 ④金順代付:22,310元 ⑤金發財代付:56,000元 ⑥九一一代付:830,800元 ⑦小白代付:2,502,589元 9 108年 9月份 12,511,319元 10,086,161元 308,965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5-508 、514 頁(扣除「博客」部分) ----------------------- 一、代收部分: ①金發財SA:60,685元 ②金順:50,235元 ③凱旋:2,361,430元 ④豪野:2,416,585元 ⑤海派:506,087元 ⑥UPG:310,227元 ⑦玖壹壹:2,514,265元 ⑧浪勢娛樂:21,335元 ⑨鑽石:1,277,350元 ⑩UPG2:738,215元 ⑪603731:674,660元  ⑫603732:208,635元  ⑬603733:633,630元  ⑭603734:291,935元  ⑮603735:446,045元  ----------------------- 二、代付部分: ①豪也代付:8,067,642元 ②鑽石代付:660,480元 ③凱旋代付:605,829元 ④金順代付:22,310元 ⑤金發財代付:45,000元 ⑥九一一代付:684,900元 10 108年 12月份 2,531,205元 54,320元 51,314元 (代收利潤:50,879元+代付利 潤435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9、514頁 ----------------------- 一、代收部分: ①UPG:50,000元 ②發玖玖:437,000元 ③太陽城:345,000元 ④小額借貸:1,699,205元 ----------------------- 二、代付部分: ①發玖玖:54,320元  11 109年 1月份 1,018,485元 0 22,368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9、514頁 ----------------------- 代收部分: ①發玖玖:166,700元 ②太陽城:51,000元 ③小額借貸:800,785元 ----------------------  代付部分: ①發玖玖:0元 12 109年 2月份 3,218,290元 130,168元 70,858元 (代收利潤:69,817元+代付利潤1,041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10、514頁 ----------------------- 一、代收部分: ①UPG:51,000元 ②發玖玖:0元  ③太陽城:141,000元 ④小額借貸:664,860元 ⑤利幸:168,000元 ⑥柏克萊:493,400元 ⑦尖端:22,000元 ⑧DT智慧DT:1,678,030元 ----------------------- 二、代付部分: ①柏克萊:130,168元   13 109年 3月份 6,482,286元 972,834元 146,414元 (代收利潤:140,965元+代付利潤5,449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11、514頁 ----------------------- 一、代收部分: ①小額:614,440元 ②太陽城:406,200元 ③利幸:65,000元 ④DT智慧DT:1,166,700元 ⑤先鋒:0元 ⑥京鼎:3,313,826元 ⑦旺達:729,920元 ⑧金大發:92,200元 ⑨UPG:0元 ⑩尖端:94,000元 ⑪金豪氣:0元 ----------------------- 二、代付部分: ①太陽城:116,910元   ②京鼎:855,924元 14 109年 4月份 9,826,703元 2,664,255元 230,755元 (代收利潤:217,435 元+代付利潤13,320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12、514頁 ----------------------- 一、代收部分: ①小額:24,100元 ②太陽城:569,850元 ③利幸:314,700元 ④DT智慧DT:2,482,635元 ⑤先鋒:0元 ⑥京鼎:5,736,991元 ⑦旺達:571,727元 ⑧金大發:0元 ⑨UPG:0元 ⑩尖端:126,700元 ⑪金豪氣:0元 ----------------------- 二、代付部分: ①京鼎:2,160,160元   ②DT:504,095元 15 109年5月份 20,715,174元 0 427,656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13-514頁 ----------------------- 代收部分: ①太陽城:925,058元 ②利幸:218,003元 ③DT智慧:3,255,212元 ④京鼎:4,293,560元 ⑤旺達:1,144,872元 ⑥TZ:469,300元 ⑦尖端:360,700元 ⑧神采飛揚:7,100元 ⑨金銳:20,300元 ⑩CMT:206,718元 ⑪神明娛樂:3,811,382元 ⑫1177:4,000元 ⑬智利:1,599,789元 ⑭388:1,409,800元 ⑮麥席尼:2,718,180元 ⑯SA沙龍:240,000元 ⑰瓜哥:2,000元 ⑱寶哥:27,000元 ⑲鷹皇:2,000元 ⑳亞泰:100元 ㉑琳達:100元  合計   3,555,594元  
附表十: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吳承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侑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吳承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侑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吳承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侑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冠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吳承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侑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吳承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吳承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吳承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吳承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五之附表八所示犯罪事實 吳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侑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冠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五及六之附表九所示犯罪事實 吳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九編號1至9所示犯罪事實 劉侑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九編號8至9所示犯罪事實 陳泓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九編號7至9所示犯罪事實 王冠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六之附表九編號11至15所示犯罪事實 洪建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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