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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吳幸芬曹錫泓蔡汎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佩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會計師」、「會計主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某時,在網路上認識「楊專員」後,依「楊專員」之指示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被害款項,由被告轉交犯罪集團上手,犯罪計畫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潘郭貴英、徐健雄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楊專員」再通知被告依「會計師」、「會計主任」之指示,於109年7月2日下午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合作金庫中權分行臨櫃及操作ATM,領得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潘郭貴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49萬元,再到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將領得之49萬元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會計主任」再指示被告於交付上開49萬元後,又至某銀行提領如附表編號2匯入之款項,被告依指示前往,惟因時間太晚銀行已打佯而未能取款而未遂。嗣因告訴人徐健雄、潘郭貴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逐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109年度偵字第2476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判決無罪,並於110年6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地點、金額與本件均相同,則被告本件被訴詐欺等犯行,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1   │潘郭貴英│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7月│49萬元  │合作金庫銀│
│    │        │109年7月2日14時 │2日14時 │        │行帳號006 │
│    │        │30分許,假冒為潘│59分許  │        │-000000000│
│    │        │郭貴英女兒,以電│        │        │          │
│    │        │話對潘郭貴英佯稱│        │        │          │
│    │        │亟需用錢云云,潘│        │        │          │
│    │        │郭貴英因而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等│        │        │          │
│    │        │語。            │        │        │          │
├──┼────┼────────┼────┼────┼─────┤
│2   │徐健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7月│48萬元  │中國信託銀│
│    │        │109年7月2日10時 │2日12時 │        │行帳號822 │
│    │        │許,假冒徐健雄同│20分許  │        │-000000000│
│    │        │學「徐秀徐健雄珍│        │        │          │
│    │        │」,以電話對佯稱│        │        │          │
│    │        │資金困難請求借款│        │        │          │
│    │        │云云,徐健雄因而│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等語。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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