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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龍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昱達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被告
欒昌倫
被告
李旭汰
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告
李孟倫
被告
李艶秋
被告
林可婷
被告
陳信寬
被告
葉人銘
被告
吳易軒
被告
廖世雲
被告
王佃州
被告
陳庭瑤
上列9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被告
黃昶睿
被告
陳姿穎
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99號、110年度偵字第717、92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昱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欒昌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李旭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李孟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李艶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六、林可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七、陳信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八、葉人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九、吳易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十、廖世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十一、王佃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十二、陳庭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十三、黃昶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十四、陳姿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十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2之43手機OPPO壹支、編號2之44手機IPhone壹支、附表編號4之B-4網路硬碟(NAS )壹臺、編號4之D-3筆記型電腦(APPLE)壹臺、電腦主機(APPLE)貳臺、電腦主機(INTEL)壹臺、電腦主機(技嘉)壹臺、硬碟(TOSHIBA)壹個之外,其餘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昱達等1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賴昱達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賴昱達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賴昱達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2人(除吳彥蓉以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罪;被告賴昱達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罪。被告賴昱達等12人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賴昱達等3人所犯上開4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

(一)被告賴昱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被告欒昌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被告李旭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被告李孟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被告李艶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六)被告林可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七)被告陳信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八)被告葉人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九)被告吳易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十)被告廖世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十一)被告王佃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十二)被告陳庭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十三)被告黃昶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十四)被告陳姿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2之43手機OPPO一支、編號2之44手機IPhone一支、附表編號4之B-4網路硬碟(NAS)1臺、編號4之D-3筆記型電腦(APPLE)1臺、電腦主機(APPLE)2臺、電腦主機(INTEL)1臺、電腦主機(技嘉)1臺、硬碟(TOSHIBA)1個之外,其餘均沒收。

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附記事項:附表編號2之43手機OPPO一支,屬被告陳姿穎私人手機;附表編號2之44手機IPhone一支,屬被告黃昶睿私人手機;附表編號4之B-4網路硬碟(NAS)1臺,屬案外人「群暉」之人私人所有;編號4之D-3筆記型電腦(APPLE)1臺、電腦主機(APPLE)2臺、電腦主機(INTEL)1臺、電腦主機(技嘉)1臺及硬碟(TOSHIBA)1個,均屬廖永斌(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私人物品,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廖永斌供明在卷(見109偵11199卷四第176-177頁),另有被告陳姿穎、黃昶睿、李孟倫(李孟倫簽名表示係「群暉」之人所有)及廖永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偵11199卷一第274、367、373-374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經協商不予沒收,附予敘明。

柒、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捌、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時間、地點及所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09年4月9日14時起至16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5李旭汰【見11199 偵卷一P259-262 】 1.現金新臺幣2,890萬1,000元(均千元鈔)    2.金庫收支表3張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1份(戶名許智欣)    4.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申請人許智欣)  2 109年4月9日11時50分起至20時37分許止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6黃昶睿【見11199號卷一P265-274】 1.電腦主機(1)1臺(含螢幕2個、鍵盤1個、滑鼠1個)    2.電腦主機(2)1臺(含螢幕1個、鍵盤1個、滑鼠1個、wifi接收器1個)    3.電腦主機(3)1臺(含螢幕2個、鍵盤1個、滑鼠1個、wifi接收器1個)    4.筆電(1)1臺(含螢幕2個、鍵盤1個、滑鼠1個)    5.筆電(2)1臺(含鍵盤1個、滑鼠1個)    6.手機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主機1工作機   7.手機OPPO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主機1工作機   8.滑鼠板1個 主機1   9.便條紙5張 主機1   10.台中銀行網路ATM憑證USB1個 主機1   11.WIFI分享器1臺(ASUS) 主機2   12.滑鼠板1個 筆電1   13.便條紙1張 筆電1   14.中國信託讀卡機1臺 筆電1   15.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筆電1   16.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筆電1   17.手機OPPO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筆電1工作機   18.手機HUAWEI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筆電1工作機   19.手機OPPO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筆電1   20.台中銀行網路ATM憑証USB1個 筆電1   21.台中銀行網路ATM憑証USB1個 主機3   22.便條紙7張 筆電 2   23.108年請假登記表單6張 筆電 2   24.筆記本2本 筆電 2   25.匯率表1張    26.109年請假登記表單2張    27.薪資條6張    28.帳號密碼紙條1張    29.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    30.合作金庫銀行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    3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32.私章(許智欣)1顆    33.SIM卡(遠傳)1張(門號0000000000)    34.SIM卡(臺灣之星)1張(門號0000000000)    35.SIM卡(臺灣之星)1張(門號0000000000)    36.SIM卡(臺灣之星)1張(門號0000000000)    37.SIM卡(臺灣之星)1張(門號0000000000)    38.SIM卡(臺灣之星)1張(門號0000000000)    39.SIM卡(臺灣之星)1張(門號0000000000)    40.SIM卡(臺灣之星)1張(門號0000000000)    41.SIM卡(臺灣之星)1張(門號0000000000)    42.台中銀行網路ATM憑証USB1個   同上址陳姿穎【見11199號卷一P274】 43.手機OPPO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址黃昶睿【見11199號卷一P274】 44.手機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  3. 109年4月9日11時55分起至20時31分止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5吳彥蓉【見11199號卷一P283-357】 A2-1.電腦主機1臺    A2-2.螢幕2個    A2-3.滑鼠1個    A2-4.鍵盤1個    A2-5.行事曆1個    A2-6.保單資料1批    A2-7.座位表1張    A2-8.請假單1批    A2-9.員工資料表1批    A2-10.員工福利資料1份    A2-11.聘僱契約書2份    A2-12.應徵人員履歷表1份    A2-13.人事資料1份    A2-14.寶濬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    A2-15.新臺幣79471元    A2-16.工商憑證6張   同上址林可婷【見11199號卷一P295-297】 A3-1.螢幕(含主機)1個    A3-2.螢幕1個    A3-3.鍵盤1個    A3-4.滑鼠1個    A3-5.公司用章1盒    A3-6.合約1批    A3-7.公司登記資料2本    A3-8.保單1本    A3-9.員工資料1批    A3-10.人事資料1批    A3-11.新臺幣54782元    A3-12.美金2628元    A3-12.港幣11207元    A3-12.澳幣112元   同上址李旭汰【見11199號卷一P299】 A4-1.AS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356941      00000000、00000000000000)    A4-2.螢幕1臺    A4-3.lenovo筆電(含無線滑鼠)1台    A4-4.產品計畫1批    A4-5.公司資料1批   同上址吳彥蓉【見11199號卷一P301-303】 A5-1.公司資料1批    A5-2.點鈔機1臺    A6-1.公司資料4批   同上址李旭汰【見11199號卷一P305】 A7-1.保險箱1個 保險箱內扣得現金新臺幣110萬1991元(黃昶睿協助開啟)【929號卷八P63、11199號卷五P213-214】  同上址吳奕頻【見11199號卷一P309】 B1-1.電腦螢幕(ASUS)1台    B1-2.鍵盤、滑鼠1組   同上址吳奕頻【見11199號卷一P311】 B2-1.螢幕1臺    B2-2.鍵盤、滑鼠1組    B2-3.筆電 ASUS1 臺   同上址游智涵【見11199號卷一P313 】 B5-1.筆記型電腦(聯想)1臺    B-2.電腦螢幕(DELL)1臺    B5-3.鍵盤、滑鼠1組   同上址林家緯【見11199號卷一P315】 B6-1.筆記型電腦(MSI)1臺    B6-2.電腦螢幕(DELL)1臺    B6-3.鍵盤、滑鼠1組   同上址楊竣巖【見11199號卷一P317】 B7-1.螢幕1臺    B7-2.鍵盤、滑鼠1組    B7-3.筆電(Toshiba)1臺   同上址蔡雅芸【見 11199 號卷一P319 】 B8-1.螢幕1臺    B8-2.鍵盤、滑鼠1組    B8-3.筆記本1本    B8-4.筆電(ASUS1)臺   同上址蘇容儀【見11199號卷一P321】 B9-1.螢幕1臺    B9-2.筆電(ASUS1)臺    B9-3.筆電APPLE(含滑鼠)1臺    B9-4.筆記本1本   同上址朱家賢【見11199號卷一P323】 B10-1.螢幕(ASUS)1臺    B10-2.螢幕(ASUS)1臺    B10-3.鍵盤、滑鼠1組    B10-4.筆電(Lenovo)1臺    B10-5.文件1批    B10-6.筆記本1本   同上址陳咸翔【見11199號卷一P325】 B11-1.螢幕DELL1臺    B11-2.鍵盤、滑鼠1組    B11-3.筆電(Lenovo)1臺   同上址吳啟銘【見11199號卷一P327 】 B13-1.筆記型電腦(ASUS)1臺    B13-2.筆記型電腦1臺(Lenovo)    B13-3.電腦螢幕(AOC)1臺    B13-4.鍵盤、滑鼠1組    B13-5.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13-6.筆記本2本    B13-7.員工應徵資料1份(蔡雅芸)    B13-8.員工應徵資料1份(張弘儒)    B13-9.員工聘僱契約書1份(吳啟銘)   同上址王維楊【見11199號卷一P329】 B14-1.筆記型電腦(ASUS)1臺    B14-2.電腦螢幕(ASUS)1臺    B14-3.鍵盤、滑鼠1組    B14-4.華為平板電腦1臺    B14-5.筆記本1本   同上址劉存峯【見11199號卷一P331】 B15-1.筆記型電腦(HP)1臺    B15-2.電腦螢幕(ASUS)1臺    B15-3.鍵盤、滑鼠1組    B15-4.三星手機(GalaxyNote8)1支(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B15-5.筆記本1本   同上址白鎮嘉【見11199號卷一P333】 B16-1.螢幕 1 臺    B16-2.鍵盤、滑鼠1組    B16-3.筆電(ASUS)1臺    B16-4.IPHONE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B16-5筆記本1本   同上址張豈毓【見11199號卷一P335】 B18-1.筆記型電腦(ASUS)1臺    B18-2. 電腦螢幕 (ASUS)1 臺   同上址 卓世昕【見11199號卷一P337】 B19-1.筆記型電腦(蘋果)1臺    B19-2. 電腦螢幕 (AOC)1 臺    B19-3.滑鼠1個    B19-4.手機(Pixel 3A)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B19-5.筆記本1本   同上址周逸【見11199號卷一P339】 B21-1.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    B21-2.電腦螢幕1台    B22.筆記型電腦(ASUS)1臺    B23-1.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    B23-2.電腦螢幕1臺    B23-3.鍵盤、滑鼠1組   同上址郭政達【見11199號卷一P341】 B24-1.螢幕1臺   同上址郭政達【見 11199 號卷一P343】 B25-1.螢幕(ASUS)1臺    B25-2.滑鼠1個    B25-3.筆電(ASUS)1臺    B25-4.文件1批   同上址張嘉麟【見11199號卷一P345】 B26-1.螢幕1臺    B26-2.鍵盤、滑鼠1組    B26-3.筆電(APPLE)1臺   同上址周逸【見 11199 號卷一P347 】 B27-1.伺服器 1 臺    B27-2.交換器(HP)1臺    B27-3.交換器(Netgear)1臺   同上址李旭汰【見11199號卷一P349】 分享器2臺   同上址周逸【見11199號卷一P353】 C1-1.新台幣560000元    C1-2.美金4700元    C1-3.披索201000元 後更正為披索120000元(見11199號卷五P115-119)   C1-4.螢幕(SAMSUNG)1 臺    C1-5.滑鼠1個    C1-6.大金庫鑰匙備分1把   同上址周逸【見11199號卷一P355-356】 C2-1.新台幣80000元    C2-2.新台幣14828元 李世偉1月份薪資   C2-3.新台幣263900元 賴昱達3月份薪資   C2-4.新台幣14828元 李世偉2月份薪資   C2-5.新台幣14828元 李世偉3月份薪資   C2-6.新台幣600000元 大飛   C2-7.新台幣268800元 賴昱達2月份薪資   C2-8.新台幣259000元 賴昱達1月份薪資   C2-9.新台幣0000000元    C2-10.美金27200元    C2-11.螢幕(ASUS)1 臺    C2-12.鍵盤1個    C2-13.滑鼠1個    C2-14.電腦1臺    C2-15.點鈔機 1 臺    C2-16.筆電1臺  4. 109年4月9日起至12時30分至20時31分止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吳易軒【見11199號卷一P365】 A.電腦主機3臺    A.電腦螢幕(華碩)5臺    A.鍵盤(含滑鼠)2組    A.電腦螢幕 (Haier)1 臺    A.手機Iphone S金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A.手機SONY XPERIA黑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手機IPHONE S金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 4G儲值卡)   同上址江柏毅【見11199號卷一P367】 B-1.電腦螢幕(華碩)3臺    B-1.鍵盤(含滑鼠)1組    B-1.筆記型電腦(惠普)1臺    B-1.電腦主機 1 臺   同上址張志宏【見11199號卷一P367】 B-2.電腦螢幕(華碩)1臺    B-2.筆記型電腦(微星)1臺    B-2.電腦主機2臺   同上址林俊名【見11199號卷一P367】 B-3.電腦螢幕(AOC)2臺    B-3.鍵盤(含滑鼠)1組    B-3.筆記型電腦(惠普)1臺    B-3.交換器(惠普)1臺   同上址李孟倫【見11199號卷一P367】 B-4.網路硬碟(NAS)1臺 群暉(未上班)  同上址柳冠宇【見11199號卷一P368】 B-8.電腦螢幕(華碩)1臺    B-8.鍵盤(含滑鼠)1組    B-8.平板電腦(Lenovo)1臺   同上址唐知聖【見11199號卷一P368】 B-7.電腦螢幕(華碩)2臺    B-7.鍵盤(含滑鼠)1組    B-7.電腦主機 1 臺   同上址李政昕【見11199號卷一P368】 B-6.電腦螢幕(華碩)2臺    B-6.鍵盤(含滑鼠)1組    B-6.電腦主機 1 臺   同上址謝昇延【見11199號卷一P368】 B-5.電腦螢幕(華碩)1臺    B-5.鍵盤(含滑鼠)1組    B-5.筆記型電腦(惠普)1臺   同上址李孟倫【見11199號卷一P369】 B-4.隨身硬碟3個 員工葉人銘未上班   B-4.隨身碟3個 同上   B-4.記憶卡1張 同上   B-4.筆記型電腦(華碩)1臺 同上   B-4.影像編碼器1臺 同上   B-4.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 同上   B-4.鍵盤(含滑鼠)1組 同上   B-4.小米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B-4.三星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B-4.電腦螢幕(小米)1臺 同上  同上址鄭彤【見11199號卷一P371】 C-1.電腦螢幕2臺    C-1.鍵盤(含滑鼠)1組    C-1.電腦主機1臺   同上址陳信寬【見11199號卷一P371】 C-2.電腦螢幕(華碩)1臺    C-2.鍵盤(含滑鼠)1組    C-2.筆記型電腦(華碩)1臺   同上址李孟倫【見11199號卷一P371】 C-3.電腦螢幕(華碩)2臺    C-3.鍵盤(含滑鼠)1組 郭駿未上班   C-3.電腦主機1臺   同上址林哲弘【見11199號卷一P371】 C-4.電腦螢幕(華碩)2臺    C-4.鍵盤(含滑鼠)1組    C-4.電腦主機1臺   同上址邱琬琪【見11199號卷一P372】 C-5.電腦螢幕(華碩)2臺    C-5.鍵盤(含滑鼠)1組    C-5.筆記型電腦 (惠普 )1臺   同上址黃志緯【見11199號卷一P372】 C-6.電腦螢幕(華碩)2臺    C-6.筆記型電腦(華碩)1臺   同上址李孟倫【見11199號卷一P372】 C-7.電腦螢幕2臺 王英傑未上班  同上址黃昭憲【見11199號卷一P372】 C-8.電腦螢幕(華碩)1臺    C-8.鍵盤(含滑鼠)1組    C-8.筆記型電腦(華碩)1臺   同上址林裕欽【見11199號卷一P373】 D-1.電腦螢幕(ASUS)2臺    D-1.筆記型電腦(ASUS)1臺    D-1.鍵盤(含滑鼠)1組(羅技      、雜牌)    D-1.手機VIVO玫瑰金1支(不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址許立昇【見11199號卷一P373】 D-2.電腦螢幕(ASUS)2臺    D-2.筆記型電腦(ASUS)1臺    D-2.電腦主機1臺(組裝)    D-1.鍵盤含滑鼠1組(羅技)   同上址廖永斌【見11199號卷一P373-374】 D-3.電腦螢幕(View Sonic)1臺    D-3.筆記型電腦(APPLE)1臺    D-3.電腦主機(APPLE)2臺    D-3.電腦主機(INTEL)1臺    D-3.電腦主機(技嘉)1臺    D-3.電腦主機(組裝)1臺    D-3.電腦主機(雜牌)1臺    D-3.鍵盤(含滑鼠)1組(羅技)    D-3.螢幕轉換器1個    D-3.硬碟(TOSHIBA)1個   同上址張浩澤【見11199號卷一P375】 D-4.電腦螢幕(ASUS)2臺    D-4.筆記型電腦(ASUS)1臺    D-4.鍵盤含滑鼠(羅技)1組   同上址謝翊宏【見11199號卷一P375】 D-5.電腦螢幕(ASUS)1臺    D-5.筆記型電腦(ASUS)1臺    D-5.滑鼠(羅技)1個   同上址林偉聖【見11199號卷一P375】 D-6.電腦螢幕(ASUS)2臺    D-6.電腦主機(雜牌)1臺    D-6.鍵盤含滑鼠(羅技)1組   同上址張藝馨【見11199號卷一P375】 D-7.電腦螢幕(ASUS)1臺    D-7.筆記型電腦(HP惠普)1臺    D-7.鍵盤含滑鼠(羅技)1組   同上址陸靖文【見11199號卷一P376】 E-1.電腦螢幕(ASUS)2臺    E-1.筆記型電腦(ASUS)1臺    E-1.鍵盤含滑鼠(羅技)1組(滑鼠2個)    E-1.電腦主機(組裝)1臺    E-1.手機SAMSUNG Note10+銀 (不含 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E-1.手機VIVO X9玫瑰金(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   38732、000000000000000)0支    E-1.手機Iphone SE銀(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E-1.手機OPPP金色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支    E-1.手機HTC黑(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支   同上址羅祐昌【見11199號卷一P376】 E-2.電腦螢幕(ASUS)2臺    E-2.筆記型電腦(蘋果)1臺   同上址李孟倫【見11199號卷一P377】 E-3.電腦螢幕(ASUS)2臺 員工黃琳茜今日未上班   E-3.鍵盤含滑鼠(羅技)1組 同上   E-3.平板黑(ASUS POIZ,不含SIM卡)1臺 同上  同上址李孟倫【見11199號卷一P377】 E-4.電腦螢幕(ASUS)1臺 員工陸榮華今日未上班   E-4.鍵盤(不含滑鼠)1個 同上   E-4.USB分享器1個 同上  同上址李孟倫【見11199號卷一P377】 E-5.電腦螢幕(ASUS)2臺    E-5.電腦主機(Apple)2台    E-5.鍵盤(Apple)含滑鼠(羅技)1組    E-5.手機Iphone SE金(含0000000000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支    E-5.手機Iphone SE銀(含000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 支   同上址詹嘉綾【見11199號卷一P377-378】 E-6.電腦螢幕(View sonic)1臺    E-6.電腦螢幕(ASUS)1臺    E-6.電腦主機(組裝)1臺    E-6.鍵盤含滑鼠(羅技)1組   同上址譚釉昀【見11199號卷一P378】 E-7.電腦螢幕(ASUS)2臺    E-7.鍵盤含滑鼠(羅技)1組白色    E-7.筆記型電腦(HP惠普)1臺   同上址李孟倫【見11199號卷一P378】 E-8.電腦螢幕(ASUS)1 臺    E-8.鍵盤1個   同上址楊祥霖【見 11199 號卷一P379】 F-1.電腦螢幕(ASUS)2臺    F-7.電腦主機(組裝)1臺    F-1.鍵盤含滑鼠(羅技)1組   同上址蔡紫樺【見11199號卷一P379】 F-2.電腦螢幕(ASUS)1臺    F-2.電腦螢幕(View sonic) 1臺    F-2.鍵盤(羅技)含滑鼠(Tcstar)1組    F-2.電腦繪圖板(wacom)1個    F-2.手機 SONY 黑(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F-2.電腦主機(組裝)1臺   同上吳郁凭【見1199號卷一P379-380】 F-3.電腦螢幕(View sonic) 1臺    F-3.電腦螢幕(AOC)1臺    F-3.筆記型電腦(Dell)1臺    F-3.電腦繪圖板(Wacom)1個    F-3.滑鼠(Dell)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99號
                                    110年度偵字第717號
                                    110年度偵字第929號
    被   告  賴昱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欒昌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李旭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李孟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李艷秋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林可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已於109年9月2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吳彥蓉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人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5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易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弄0號
                        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世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佃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
                        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庭瑤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6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昶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陳姿穎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昱達(綽號「賴桑」)係「鑫利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 號 3 樓之 5,登記負責人欒昌倫
    ,已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解散,下稱鑫利方公司)、
    「鋇瑞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 00 號4 樓之
     6,登記負責人為黃昶睿,已於 109 年 7 月 9 日解散,
    下稱鋇瑞公司)、「寶濬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 00 號 6 樓,登記負責人李世偉,下稱寶濬公司)、
    「波皕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 號 3 樓,
    登記負責人莊文賓,已於 109 年 6 月 30 日解散,下稱波
    皕公司)、「富瓅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 00
     號 6 樓,登記負責人林云杏,已於 109年 7 月 10 日解
    散,下稱富瓅公司)〔鋇瑞公司、寶濬公司、波皕公司及富瓅
    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均係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 4 樓之
     6,現場管理人為黃昶睿〕及「漫果創意科技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 000 號 6樓之 1,登記負責人李孟倫,
    已於 109 年 11 月 2 日解散,下稱漫果公司)等 6 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詎賴昱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漫果公司係線上擬真賭博遊戲開發商,設計開發有百家樂、
    瞇牌百家樂、保險百家樂、龍虎、妞妞、輪盤、骰寶等 7種
    博奕遊戲,提供境外東南亞賭博網站公司介接賭客對賭之平
    臺,負責維運系統,現場管理人為李孟倫;鑫利方公司係負
    責漫果公司所開發博奕軟體之封測及前揭漫果、寶濬、波皕
    、鋇瑞、富瓅等公司之人事管理、總務支出、薪資派放及相
    關庶務行政,現場管理人為欒昌倫、業務經理為李旭汰(集
    團內部將漫果公司及鑫利方公司合稱「甲組」公司)。賴昱
    達自 108 年 12 月 7 日起至 109 年 4 月 9 日為警查獲
    為止,雇用欒昌倫、李孟倫等人,分別擔任前開公司之現場
    管理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雇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員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詎渠等均明知 JINBAO、 
    CQ9 、 JMK 、 UG 、 AWC 、 JDB 、 JILI 、 SBQ 、MRG 
    、 TEZ 等賭博網站,均係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網站,竟於 
    108 年 12 月 7 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每月向前開賭博網站客戶收取不詳代價,而由賴昱達
    等人負責共同代為協助維護上開賭博網站正常運作,並維護
    網站連線品質、視訊品質、有無卡帳及監控網站有無其他異
    常情形,進而確保不特定賭客得以利用前開賭博網站進行簽
    賭。葉人銘係漫果公司之客服部運維主任,部門內有吳易軒
    、廖世雲、王佃州、陳庭瑤等客服專員,負責網路對接、測
    試及匯整海外賭博遊戲商所遭遇之問題並反映予該公司之工
    程師。其簽賭方式係由賭客以 1 比 1 等比例,將現金轉換
    成賭博點數,再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並以所
    押注比賽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即可贏
    得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上開
    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在前開網站上賭博財物,總計在
    前開期間押注金額高達人民幣 460,632,893.78 元,並可依
    前開賭客下注之金額,自該等賭博網站客戶分取不詳利潤。
    嗣賴昱達將前開線上博奕賺得之報酬透過地下匯兌等不詳管
    道轉回國內後,復指示集團成員李豔秋、李旭汰、欒昌輪及
    林可婷等人,陸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 15
     樓之 5 之集團金庫存取前開不法所得,藉以掩飾、隱匿集
    團前開鉅額獲利。
  ㈡賴昱達籌組之寶濬公司、鋇瑞公司、波皕公司及富瓅公司(
    下稱寶濬等公司)合組「一路發金(分)庫」集團(集團內
    部將寶濬等 4 家公司合稱「丙組」公司),實際經營項目
    係以國內合法博奕線上遊戲「包你發娛樂城、滿貫大亨、金
    好運、豪神」等 4 大博奕網站為名目,於遊戲內之公共聊
    天室招攬客人,提供不特定賭客購買儲值及點數變現之服務
    ,變相以兌換現金之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現場管
    理人為黃昶睿,另有客服專員陳姿穎,推由黃昶睿等 2 人
    負責幣商之客服服務。賴昱達、黃昶睿及陳姿穎等 3 人即
    共同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自 108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9 年 4 月 9 日為警查獲為止
    ,分由國內合法博奕線上遊戲「包你發娛樂城、滿貫大亨、
    金好運、豪神」等 4 大博奕網站經營前開網路賭博遊戲網
    站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至該網站,把玩
    該網站所提供各類賭博性質遊戲(如老虎機、百家樂、麻將
    、骰寶及輪盤等),並以各該網站遊戲金幣為籌碼供押注與
    計算輸贏,再由「一路發金(分)庫」幣商成員黃昶睿、陳
    姿穎等人輪流在實際營運之臺中市○○區○○路 000 號 4樓之 
    6 據點,以電腦連線至各該網站,並以暱稱「一路發金(分
    )庫」在前開賭博遊戲網站公共頻道刊登買賣遊戲幣之廣告
    ,陸續招攬王旻山、何可柔、張富銘、徐瑀江、杞秀珠、楊
    子凡、張丹鳳、柯智中、李郁祥(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等
    不特定賭客,利用便利超商代收付費交易平台,分別以「包
    你發娛樂城」遊戲幣買入為 1:144 、「滿貫大亨」遊戲幣
    買入為 1:1.5 、「金好運」遊戲幣買入為 1:1.44、「豪
    神」遊戲幣買入為 1:1440 之比例,購買遊戲幣為籌碼進
    行押注以計算輸贏;賭客在賭博遊戲中贏得遊戲幣後,再分
    別以「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賣出為 1:130 、「滿貫大亨
    」遊戲幣賣出為 1:1.35 、「金好運」遊戲幣賣出買入賣
    出為 1:1.32 、「豪神」遊戲幣賣出為 1:1300 之比例,
    販賣予「一路發金(分)庫」以兌換現金,並由「一路發金
    (分)庫」以寶濬公司(台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波皕公司(台中商銀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鋇瑞公司(中國信託商銀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富礫公司(中國信託商銀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 號)等專屬銀行帳戶進
    行買賣匯款交易,總計在前開營運期間總轉入金額 194,979
    ,686 元,總轉出金額 206,578,580 元,總交易量達 401,5
    58,266 元,實際營收 11,598,894 元。嗣賴昱達復將前開
    不法所得輾轉透過集團成員黃昶睿等人,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 0 段 000 號 15 樓之 5 之集團金庫進行存取,並
    與前開甲組公司之犯罪所得相互調度支應,藉以掩飾、隱匿
    集團前開鉅額獲利。
二、嗣於 109 年 4 月 9 日 11 時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鑫利方公司」等處執行搜索後,
    分別在「鑫利方公司」逮捕李旭汰等 20 人(吳啟銘等 17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查扣筆記型電腦 21 臺、電腦主機
    5 臺、平板電腦 1 臺、手機 5 枝、電腦螢幕 28 臺、滑鼠
    6 個、鍵盤 3 個、鍵盤滑鼠 14 組、行事曆 1 個、保單資
    料 1 批、座位表(含鑫利方公司及漫果公司) 1 張、請假
    單 1 批、員工資料表 1 批、員工福利資料 1 份、聘僱契
    約書 2 份、應徵人員履歷表 1 份、人事資料 1 份、寶濬
    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1 份、現金新臺幣(下同) 321 萬0437
     元、美金 3 萬 4,528 元、披索 20 萬 1,000 元、港幣 1
     萬 1,207 元、澳幣 112 元(含吳彥蓉座位之 7 萬9,471 
    元;林可婷負責保管之鑫利方公司保險箱內之 5 萬4,782 
    元、美金 2,682 元、港幣 1 萬 1,207 元、澳幣112 元;
    保險箱之 1 (李旭汰協助開啟)之 56 萬元、美金 4,700 
    元、披索 12 萬元;保險箱之 2 (李旭汰協助開啟)之 25
    1 萬 6184 元、美金 2 萬 7200 元)、工商憑證6 張、公
    司用章 1 盒、合約 1 批、公司登記資料 2 本、保單 1 本
    、員工資料 1 批、人事資料 1 批、產品計劃 1批、公司資
    料 8 批、點鈔機 2 臺、保險箱 1 個(搜索時未開啟,事
    後經黃昶睿開啟後,扣得保險箱內之現金 110萬 1991 元)
    、筆記本 9 本、文件 2 批、員工應徵資料 2份、員工聘僱
    契約書 1 份、伺服器 1 臺、交換器 2 臺、分享器 2 臺及
    大金庫鑰匙 1 把等物。復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 4
     樓之 6 之「一路發金(分)庫」據點,當場逮捕黃昶睿等
     3 人(黃淑芬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查扣電腦主機 3 
    臺、筆記型電腦 2 臺、手機 7 枝、滑鼠板 2 個、便條紙 
    13 張、台中銀行網路 ATM 憑証USB4 個、 WIFI 分享器 1 
    個、中國信託讀卡機 1 臺、中國信託金融卡 2 張、 108 
    第 14 頁(共 18 頁)年請假登記表單 6 張、筆記本 2 本、
    匯率表 1 張、 109 年請假登記表單 2 張、薪資條 6 張、
    帳號密碼紙條 1 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2 張、合作金庫
    銀行存簿 1 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 本、私章(許智
    欣) 1 顆、 SIM 卡(遠傳) 1 張、 SIM 卡(臺灣之星) 8 張
    等物。復於同日 14 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 15 樓之 5 之集團金庫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不法
    所得現金 2,890 萬 1,000元、金庫收支表 3 張、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 1 份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1 份等物。再於同日 20時許,依「鑫利方公司」現場查扣
    之「漫果公司」員工座位表,當場得知尚有同一集團之另一
    家「漫果公司」,旋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 6 樓
    之 1 之「漫果公司」逕行搜索(業已依法陳報法院核准)
    ,當場逮捕李孟倫等29 人(楊祥霖等 26 人另為不起訴處
    分),並查扣電腦主機 25 臺、筆記型電腦 19 臺、平板電
    腦 2 臺、電腦螢幕65 臺、電腦繪圖板 2 個、鍵盤(含滑鼠
    ) 29 組、鍵盤 2個、滑鼠 2 個、手機 14 枝、交換器 1 
    臺、網路硬碟(NAS) 1 臺、隨身硬碟 4 個、隨身碟 3 個、
    記憶卡 1 張、影像編碼器 1 臺、無線網路分享器 2 臺及
    螢幕轉換器 1個等物,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昱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 被告賴昱達固供承其為本集團(含甲組之鑫利方公司、漫果公司及丙組之寶濬等 4 家公司,兩者合稱為安和路公司)之臺灣地區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等犯行,辯稱:自 108年 1 月起,柬埔寨的PARAWINSOR 公司有找伊去做賭場顧問,並陸續透過賭場那邊地下匯兌的管道,提供 300 萬元美金之開發資金予伊,再通知李旭汰去收錢後,存放在集團租的崇德路宿舍內,又伊等所有軟體開發、測試完成之後都是交付軟體給 PARAWINSOR 公司,至PARAWINSOR 公司如何去賣,伊等並不清楚,且測試階段才需要與 PARAWINSOR 公司自己的賭場來做 24 小時的客服服務,故 6樓漫果公司、電腦之監看所有東南亞客戶下注之紀錄,均僅係做測試的模擬而已。至於甲組公司是開發程式,並無獲利,丙組迄今亦並未真正獲利等語。經查:警方在漫果公司之被告吳易軒電腦內扣到之大批報表,均有填寫洗碼(兌換現金)之紀錄,足證漫果公司即為管理東南亞擬真線上賭博網站的後臺。至被告於案發後提出之柬埔寨 PANAWINSOR公司委任契約,其締約日期為109 年 5 月 13 日,不僅顯係遭警方查獲後始另行擬具之傳聞證據,且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辯為合法資金之客觀匯入憑證,足徵上開文件顯係配合被告臨訟所製作,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2. 被告賴昱達證稱:3 樓鑫利方公司負責人是欒昌倫、 6 樓漫果公司負責人是李孟倫,黃昶睿是負責 4樓幣商,集團記帳部分是由被告李豔秋負責,被告李豔秋會負責發薪資或是支應公司開銷,公司包含 3 、 4 、 6 樓公司在內,至 PARAWINSOR 公司會計弄好之後,主要會跟被告李旭汰聯絡等語。 2 被告欒昌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 被告欒昌倫固供承其原為鑫利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負責鑫利方公司之品保組及數據組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公司將博奕遊戲軟體交給CASINO 後,後續如何使用就不涉獵等語。然查:同案被告李旭汰等人業已明確證稱漫果公司技術客服係負責售後服務等情,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2. 被告欒昌倫證稱:被告賴昱達是老闆,被告李豔秋是屬於3 家公司之總會計,IT 部門係由 6 樓之被告李孟倫負責,及被告林可婷、吳彥蓉共同負責鑫利方公司、寶濬公司及漫果等公司之所有人事、總務業務,暨崇德路金庫的資金,是屬於柬埔寨WINSOR 公司投資的資金,又伊依被告李旭汰之指示會放到崇德路金庫的錢,都是從鑫利方公司的保險箱拿出來的錢,金庫收支表上記載「入甲組(安和轉入)」,就是指將安和路 3 樓保險箱內的錢,放到前開金庫的意思等語。 3 被告李旭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李旭汰固供承其為鑫利方公司之業務經理,及該公司品測完成後之賭博遊戲軟體會先買斷或出租給東南亞的包網商,再由包網商去找當地之營運商即賭博網站業者來經營賭博網站,至於技術客服係由漫果公司來負責,這是屬於售後服務的內容等語;惟辯稱:崇德路金庫的錢都是會計李豔秋通知伊去拿的,伊並不清楚錢的來源為何,也不清楚是去跟誰拿的等語。經查:被告李旭汰不僅在鑫利方公司先後擔任產品企劃及業務經理,並兼任集團資金之收取及支出,復指示被告欒昌倫等人前往金庫存取鉅額款項,豈會對於集團不法資金來源渾然不知,足證被告李旭汰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4 被告李孟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 被告李孟倫於本署偵查中,先是明確供承:漫果公司開發的賭博遊戲軟體,係以 1 件 20 萬元之價格,賣斷給緬甸的客戶等語,嗣後復改稱:伊公司是屬於柬埔寨 WINSOR 總公司,只是負責開發軟體提供給 WINSOR 公司,並非賣斷,當初說賣給緬甸是伊個人推測,至於在漫果公司電腦內扣到的大量緬甸文匯款單據,只是 WINSOR 公司收集來給伊公司辨識之用,並非是真的賭客下注紀錄等語。經查:被告李孟倫於被告賴昱達到案前後,供述之情節顯然歧異,並附和被告賴昱達到案後之統一說詞,顯係渠等事後串供之詞,參以漫果公司客服部之員工即被告吳易軒、廖世雲、王佃州、陳庭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渠等係在從事與東南亞客戶間賭場實際營運時反映問題之回報紀錄,足認漫果公司應為管理東南亞線上擬真賭博網站之後臺;再者,漫果公司設置 24 小時之客服專員隨時在線上處理客戶反應簽賭網站之所有異常問題,如僅係測試之用,又何需耗費龐大人力、物力來及時處理,益證被告李孟倫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2. 被告李孟倫證稱:公司之實際老闆為被告賴昱達,他在國內的話就會定期開會,開銷花費都是跟林可婷報銷等語。 5 被告李豔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 被告李豔秋供承其為本集團總會計,負責鑫利方公司、漫果公司及寶濬等公司之會計、人室及總務業務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公司的資金來源,是柬埔寨合法的 WINSOR 公司投資的,他們是合法的賭場,至於他們是拿什麼資金投資,伊並不清楚,且鑫利方公司及漫果公司測試的賭博遊戲軟體都尚未開發完成,也都尚未賣給WINSOR 公司,縱使將之交付予WINSOR 公司,也不能再行收費等語。2. 被告李豔秋證稱集團負責人為賴昱達,及集團金庫的錢通常是經過伊指示李旭汰等人前往存取,若要實際用在各公司,則需要經過轉換成零用金的程序,金庫收支表上的「甲組」就是指鑫利方公司及漫果公司而言,「丙組」就是指寶濬等 4 家公司而言等語。 6 被告林可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 被告林可婷供稱其係擔任鑫利方公司行政總務工作,及漫果、鑫利方、寶濬、波皕、鋇瑞及富瓅等 6 家均為同一家體系的公司等語;惟伊只知道鑫利方是經營真人在發撲克牌之類的遊戲,並不清楚公司實際營運項目等情。經查:被告林可婷不僅經手前開 6 家公司之會計、行政及人事業務,並兼負集團金庫之存取業務,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信。2.被告林可婷證稱:被告李艷秋為其上司等語。 7 被告吳彥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 被告吳彥蓉供稱其係擔任鑫利方、漫果、寶濬、波皕、鋇瑞及富瓅等 6 家公司之人事及總務工作等語;惟辯稱:伊只知道鑫利方是做網路博奕遊戲,但遊戲內容伊並不清楚等情。經查:被告吳彥蓉係與被告林可婷共同先後經手前開 6 家公司之會計、行政及人事業務,並負責調度紀錄前開自集團金庫存取之資金,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信。2. 被告吳彥蓉證稱:伊從 107 年 11月進入鑫利方公司工作後,就先擔任總務工作,是從 109 年 1月份才開始接任林可婷的人事工作等語。 8 被告陳信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陳信寬供稱其係受僱於漫果公司,擔任資料庫管理工作;伊只知道公司是開發博奕類遊戲軟體,惟並不清楚公司有無牽涉到網路賭博等語。然警方自被告陳信寬之工作用電腦文件中,發現每日檢查項目、遊戲商後臺帳號及查詢手冊等紀錄,足徵被告對於該公司與東南亞賭場客戶間之實際合作關係,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9 被告葉人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葉人銘固坦承擔任漫果公司維運主任乙職、其工作執掌包含負責管理 IT 部門及客服部門,及公司可能的業主是泰國、柬埔寨等國家等情;惟辯稱:當初公司說做的是合法的賭博遊戲軟體開發工作,且伊等將遊戲軟體交給柬埔寨的客戶之後,就不會再過問,至於成立客服是因為客戶做壓力測試之後,將問題回報給伊公司而已,並非客戶實際營運階段所發生的問題等語。 10 被告吳易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吳易軒供承伊等客服部成員係協助遊戲商查看有無卡帳、訊號源消失或其他異常狀況等問題,再通知漫果公司的工程師去處理;至於視訊畫面雖能看到前台客人賭玩或真人視訊之賭檯現場畫面,但並無法看到客人之具體下注金額,至客戶賭博遊戲後臺的網站,我們有帳號、密碼就可以登入,而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都是共用,所以公司員工都可以進去看,例如查看客戶會員的點數是否正常,且伊去上班之後,就可以直接看到客戶簽賭網站之前台紀錄,所謂前台紀錄,就是客戶直接下注情形紀錄,不同後台紀錄是一些統計的數據而言,所以就可以知道客戶是在做簽賭網站,又每天上班時都要檢查客戶的簽賭網站之視訊是否正常等語。 11 被告廖世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廖世雲固供承其為漫果公司客服部之夜班人員,惟辯稱:伊認為漫果公司是單純像星城 ONLINE 那樣的賭博遊戲而已,伊等客服人員只是單純蒐集業主的問題,再回報給研發部,伊等主要是以TELEGELM 跟業主電話,並且在GOOGLE 雲端上做紀錄,並不清楚實際上是哪一家客戶等語。 12 被告王佃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王佃州供承其係於 108 年 12月底面試及上班,經由被告葉人銘面試的晚班客服,伊等客服人員以帳號、密碼登入雲端之客戶後台,係為核對各網路簽賭公司的投注紀錄數字,伊等客服人員所做的異常紀錄,包含前臺及後臺看到的內容在內,伊在前臺可以看到有東南亞的荷官在發牌的真人實境畫面等語。 13 被告陳庭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陳庭瑤供承其係擔任早班客服人員,其客服之工作內容,係負責彙整業主的問題,再回報給漫果公司之工程師處理,伊等都是以紙飛機通訊軟體與業主聯繫,如果業主有問題,我們會紀錄相關問題在google 雲端網頁之後,再回報給公司工程師處理,通常主要是網路訊號連不上之問題,工程師處理好之後會再跟我們說,伊等每日工作會以帳號密碼登錄平台之後再做數據上蒐集,蒐集完之後伊等就是做一個登記,就是蒐集 AW 、REPORT 、 NCT,登錄後台就可以看到這三欄數據,伊等就會紀錄到GOOGLE 上的 EXCEL 表等語。惟辯稱:伊只知道漫果公司開發的賭博遊戲有百家樂、撲克牌、二十一點、老虎機、龍虎這些,並不知道客戶他們是在簽賭的行為,伊僅知道他們是遊戲平台等語。 14 被告吳易軒上班座位查扣之客服人員專用電腦下載資料夾檔案名稱「 willy」內檔案名稱「異常狀況」、「資源檢查」、「運維記錄」之資料各 1 份 證明前開電腦檔案名稱「異常狀況」、「資源檢查」及「運維記錄」等資料,均為被告吳易軒擔任漫果公司客服人員之工作項目筆記,足證被告所屬客戶遇有視訊訊號消失或玩家下注金額卡帳等異常狀況時,旋需及時聯繫漫果公司之技術客服專員處理,益證本件絕非單純測試賭博遊戲軟體所致,而係由渠等實際配合客戶從事線上賭博遊戲之運作。 15 被告吳易軒所屬客服人員專用電腦內雲端硬碟扣得之緬甸文匯款單據及由遊戲公司匯款現金予賭客之單據各 1 批 佐證前開以緬甸文之大量匯款紀錄,分別係渠等東南亞客戶所屬賭客匯款購買遊戲幣及由遊戲公司匯款現金予賭客之紀錄。 16 被告吳易軒上班座位查扣之 109 年 1-4月投注紀錄報表,每個月報表的檔名分有「 1 月每日檢查項目-66」、「 1 月每日檢查項目-88」、「 1 月每日檢查項目-BL」、-「1 月每日檢查項目-G7」、「 1 月每日檢查項目-GB」、「 1 月每日檢查項目-H6」、「 1 月每日檢查項目-ID」、「 1 月每日檢查項目- JDBAA 」、「 1 月每日檢查項目-JDBMK 」、「 1 月每日檢查項目- JDBRG 」、「1 月每日檢查項目-JDBXR 」、「 1 月每日檢查項目- JDBYG 」、「1 月每日檢查項目- LH」、「 1 月每日檢查項目- MB 」、「 1 月每日檢查項目- MP 」、「 1月每日檢查項目- UB 」、「 1 月每日檢查項目-WW 」 證明前開客服電腦檔案詳予統計與漫果公司合作之各家遊戲商投注紀錄輸贏總合。 17 被告林可婷查扣之電腦編號 A3-1 所附市調內容 4張、至超商匯款單之緬甸文翻譯及至各大超商匯款機之操作畫面 1 份 佐證前開以緬甸文翻譯之匯款機之操作畫面,俾以讓渠等之客戶明瞭匯款操作步驟。 18 漫果公司客服電腦中 109年 4 月 9 日當日下注情形mrg-牌手總輸贏、NCT    虎輸贏、NCT百家輸贏、NCT游  輸贏紀錄1 份 佐證業主請漫果公司追查牌手是否有在動手腳及荷官舞弊情形。 19 漫果公司客服電腦中之大陸 China 各城市、Malaysia 馬來西亞各城市、 Cambodia PhnomPenh 柬埔寨金邊、Myanmar Yangon 緬甸仰光、 Philippines 菲律賓各城市的登入賭博網站情形及人數報表各 1 份 佐證漫果公司之業主技師回報所屬各城市簽注賭博情形統計報表。 20 漫果公司客服電腦中之檔名 00000000 後台查詢手冊 1. 佐證被告葉人銘向客戶 WINSOR要前開後台資料,以便渠等得以登入業主後台進行相關數據分析。2. 佐證前開查詢手冊內敘明「以下遊戲商於雲端→共同資料夾 OP →後台管理→頁籤「遊戲商」皆有帳號密碼」,表示漫果公司因此得以登入後台管理觀看賭客實際投注情形。 2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 3份 本件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後,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物。 22 鑫利方公司及漫果公司員工座位表各 1 份 佐證本件被告欒昌倫及李孟倫等人,確實分別為鑫利方公司及漫果公司之員工。 23 漫果公司客服電腦中之賭客下注紀錄 1 份 證明自 108 年 12 月 7 日起至109 年 4 月 9 日為警查獲為止,108 年 12 月之下注紀錄為107,353,468.78 元、 109 年 01月之下注紀錄為 109,778,805.58元、 109 年 02 月之下注紀錄為92,797,913.15 元、 109 年 03月之下注紀錄為 122,082,040.82元、 109 年 04 月之下注紀錄為28,620,665.45 元,共計人民幣460,632,893.78 元。 24 本件集團金庫收支表 3張 1. 證明被告李旭汰(Vance)、欒昌倫(Alan)及林可婷(Ingrid)等人,均會依照被告賴昱達或李豔秋等人之指示,前往前開集團金庫存取鉅額現金後,再將集團資金運用至所轄甲組(含鑫利方公司及漫果公司)及丙組(指一路發金庫)等各公司,如有獲利復再回存至前開集團金庫,俾供集團各部門統一運用。2. 證明本集團資金確實來自前開金庫,且收入之款項大都未記載來源,至於支出之款項則會記載資金移轉至甲組、丙組或安和路公司。 2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3份(含被告陳信寬使用之電腦 1 份及被告吳易軒等人使用之電腦 2 份) 1. 全部犯罪事實。2. 被告陳信寬使用之電腦主機aw-gpdb( IP:35.197.155.235) 為其中一部資料庫主機,資料庫存有賭博網站 JMK 的資料,由「GameProxy_JMK 」資料庫的「GameHistory 」資料表中發現有大量賭客下注資料。 2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承辦人簡鋒星副隊長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 佐證前開被告電腦雲端資料中之「GameHistory 」資料表之資料庫主機 IP:35.197.155.235,經查 IP位置係在美國,足徵渠等係使用跳板輾轉將 IP 設在美國藉以規避追查,益證被告賴昱達及李孟倫等人嗣後辯稱渠等係從事博奕遊戲之測試乙節,顯係卸責之詞。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昱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 被告賴昱達固供承其為本集團(含甲組之鑫利方、漫果公司及丙組之寶濬等 4 家公司,兩者合稱為安和路公司)之臺灣地區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等犯行,辯稱:甲組是系統研發及測試,丙組是做幣商,惟丙組迄今亦並未真正獲利,除非有賣虛擬幣給客戶,至伊 3 樓辦公室座位旁的保險箱,是放丙組公司的錢,另外 3 樓的另外 1 個保險箱是放甲組公司的錢,至於4 樓寶濬公司的保險箱是放他們自己營運的錢等語。經查:被告明知前開網路博奕遊戲規範不得兌換現金,卻仍蓄意以此迂迴方式成立前開公司,假借私下交易遊戲幣之形式名義,行兌換現金之實,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2.被告賴昱達證稱:黃昶睿是負責 4 樓幣商等語。 2 被告黃昶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 被告黃昶睿固供承其為一路發金庫幣商之現場管理人,負責線上客服業務,及在鑫利方公司查扣之保險箱,係由伊負責保管,由寶濬公司、鋇瑞公司、波皕公司及富瓅公司共同擁有賺來的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等在包你發娛樂城、滿貫大亨、金好運、豪神等 4 個網路博奕遊戲裡面也是玩家,然後利用大廳的聊天室,如果看到有玩家中大獎,伊等會恭喜他,並告知如果需交流的可以找我們,加我們的 LINE,且伊等賣幣、贈幣時,4 家遊戲公司都會扣賣金幣數量的2%手續費,但伊等並未參與賭博行為,亦無須付費予前開線上遊戲公司,只是賺取價差而已等語。然查:被告明知前開網路博奕遊戲規範不得兌換現金,卻仍蓄意以此迂迴方式,假借私下交易遊戲幣之形式名義,行兌換現金之實,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2. 被告黃昶睿證稱:一路發金庫之老闆為賴昱達,公司成員尚有陳姿穎及黃淑芳等人,且伊均係聽從李旭汰之指示前往集團金庫存取現金等語。 3 被告陳姿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陳姿穎供承平日都是透過包你發、豪神、滿貫大亨、金好運娛樂城之博弈平台招攬客人,如客人如果要出金時,則系透過LINE (暱稱一路發金庫)來聯繫等語;惟辯稱:伊並不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 1份 本件經警方持依法前往上址搜索後,扣得電腦主機 3 臺、筆記型電腦 2 臺、手機 7 枝、滑鼠板 2 個、便條紙 13 張、台中銀行網路 ATM 憑証 USB4 個、WIFI 分享器 1 個、中國信託讀卡機 1 臺、中國信託金融卡 2張、 108 第 14 頁(共 18 頁)年請假登記表單 6 張、筆記本2 本、匯率表 1 張、 109 年請假登記表單 2 張、薪資條 6 張、帳號密碼紙條 1 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2 張、合作金庫銀行存簿 1 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 本、私章(許智欣)1 顆、 SIM 卡(遠傳) 1 張、SIM 卡(臺灣之星) 8 張等物。 5 證人即賭客王旻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左列證人於包你發等國內線上遊戲中,確曾向被告賴昱達所屬「一路發金(分)庫」幣商交易遊戲幣,並於贏得遊戲幣後,再將欲洗碼兌現之遊戲幣賣予前開幣商,復由幣商將兌換之現金匯至賭客指定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賭客何可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7 證人即賭客張富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8 證人即賭客徐瑀江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9 證人即賭客杞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10 證人即賭客楊子凡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11 證人即賭客張丹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12 證人即賭客柯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13 證人即賭客李郁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14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 5 份 佐證上開賭客王旻山等 9 人與「一路發金庫」間,確有前開轉帳匯款出脫遊戲幣兌換現金之紀錄。 15 證人杞秀珠、王旻山等人與「一路發金庫」間之LINE 對話紀錄各 1 份 佐證被告黃昶睿等人經營之幣商「一路發金庫」,在與賭客杞秀珠等人間之前開對話中,明確提及同時提供賭客買幣及賣幣之服務,益證被告黃昶睿等人顯係以此迂迴方式,蓄意規避前開「包你發娛樂城」等線上博奕遊戲不得將賺得之遊戲幣兌換現金之形式規定,實際上仍係變相從事賭博犯行。 16 現場扣案電腦內截取之一路發金庫會員權益書及會員階級制度各 1 份 佐證被告黃昶睿曾製作前開一路發金庫會員權益資料,足認該公司同時提供會員即賭客買賣遊戲幣及兌換現金之服務。 17 現場扣案電腦內截取之「買賣金幣 0000-00-00至0000-00-00報表」 43 張 佐證被告黃昶睿等人於前開期間經營前開幣商,與客戶間買賣金幣之交易紀錄。 18 現場扣案電腦內截取之「包你發作業表單」交易流程及話術各 1 張 佐證被告黃昶睿等人於前開期間經營前開幣商之交易流程及買賣話術。 19 寶濬公司、波皕公司、鋇瑞公司及富瓅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1 紙 證明寶濬等 4 家公司之登記狀況,及渠等之實際管理人均為被告黃昶睿。 20 一路發金庫(4 樓之 6)扣案共用筆記型電腦列印之會員交易統計紀錄表 1份 證明本件幣商自 108 年 4 月 1日起自 109 年 4 月 9 日為警查獲為止,其遊戲幣交易總轉入金額為 194,979,686 元,總轉出金額為 206,578,580 元,總交易量為 401,558,266 元,實際營收為 11,598,894 元 21 本件集團金庫收支表 3張 證明被告黃昶睿(Dan)等人,均會依照被告賴昱達或李豔秋等人之指示,前往前開集團金庫存取鉅額現金後,再將集團獲利分配運用至所轄甲組(含鑫利方公司及漫果公司)及丙組(指一路發金(分)庫)等各公司,如有獲利復再回存至前開集團金庫,俾供金庫各部門統一運用。 
二、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
    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
    ,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
    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
    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
    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
    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
    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 94 年度台非字
    第 265 號、第 108 號、 93 年度台非字第 214 號判決意
    旨可茲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
    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包
    你發娛樂城等遊戲網站提供百家樂、德州撲克、柏青哥、彈
    珠檯、水果盤等遊戲供該網站會員購買遊戲點數兌換為遊戲
    幣始能進行消費把玩娛樂,而上開遊戲玩法係依非事前所能
    預知之偶然押注事實決定遊戲幣之輸贏得失,均屬博奕性質
    遊戲,若宏鑫公司單純以遊戲幣為使網路遊戲參與者在參與
    具有「射倖性」遊戲之餘,提供具成就感、競爭感及樂趣之
    虛擬積分數字而不能將遊戲幣兌換成現金,自無違反刑責之
    可能;惟「包你發娛樂城、滿貫大亨、金好運、豪神」等遊
    戲網站雖本身不提供遊戲幣兌換現金功能,然經由擔任幣商
    之被告黃昶睿等人在遊戲公共頻道中刊登廣告用以招攬玩家
    將現金換成遊戲幣或將贏得遊戲幣兌換成現金,供幣商與賭
    客在遊戲中交易移轉遊戲幣,此有包你發娛樂城等頁面擷取
    資料在卷可稽,致使被告賴昱達、黃昶睿等幣商得從買賣遊
    戲幣比例之差額賺取利潤,足認「包你發娛樂城、滿貫大亨
    、金好運、豪神」網站顯已喪失其單純提供娛樂之本質,而
    實為賭博網站甚明,而政府立法禁止賭場或賭博網站並賦予
    刑責,其立法目的即在避免玩家從事賭博無法自制致傾家蕩
    產而衍生社會問題,是被告賴昱達、黃昶睿等人所辯伊提供
    賭客以現金兌換遊戲幣或以遊戲幣兌換現金之行為尚非賭博
    ,自無足採。
三、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
    字第 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
    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026 號判決意旨)。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
    字第 107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賴昱達等 15 人各自其
    加入該賭博集團起至 109 年 4 月 9 日為警查獲止,雖有
    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其等既係共
    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而使不特定賭客得以賭博,則被告賴昱
    達等人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
    ,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五、核被告賴昱達等如附表一所示 13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
    第 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2 條第 2 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等罪嫌;被告賴昱達等如附表二所示 3 人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
    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 268 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2
     條第 2 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罪嫌
    。又被告賴昱達等 1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賴昱達
    等 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昱達等 15 人於前開期間
    之各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
    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分
    別成立一罪。又被告賴昱達等 13 人所犯上開 3 罪,及被
    告賴昱達等 3 人所犯上開 4 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賴昱達所犯上開 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現金以外之物,均為被告賴昱達等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因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之罪,
    其所掩飾、隱匿之洗錢標的現金共 33,213,428 元(計算式
    :3,210,437 + 1,101,991 + 28,901,000 元=33,213,428)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賴昱達等 15 人之前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查獲地點 公司名稱 1 賴昱達 實際負責人 2002.01.01 未在場 鑫利方及漫果等公司 2 欒昌倫 客戶經理 2015.03.26 未在場 鑫利方公司 3 李旭汰 業務經理 2016.02.22 3F-5 鑫利方公司 4 李艶秋 集團總會計 2011.07.01 未在場 漫果公司 5 林可婷 人事專員 2018.01.02 3F-5 鑫利方公司 6 吳彥蓉 總務專員 2018.11.01 3F-5 鑫利方公司 7 李孟倫 技術經理 2012.08.01 6F-1 漫果公司 8 陳信寬 資料庫工程師 2019.04.08 6F-1 漫果公司 9 葉人銘 運維主任 2010.10.05 未在場 漫果公司 10 吳易軒 技術客服專員 2020.01.02 6F-1 漫果公司 11 廖世雲 技術客服專員 2020.02.01 未在場 漫果公司 12 王佃州 技術客服專員 2019.11.25 未在場 漫果公司 13 陳庭瑤 技術客服專員 2019.11.25 未在場 漫果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查獲地點 公司名稱 1 賴昱達 實際負責人 2002.01.01 未在場 一路發金庫 2 黃昶睿 幣商管理者 2016.11.22 4F-6 同上 3 陳姿穎 幣商客服專員 2019.08.01 4F-6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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