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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尚安雅林忠澤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永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被告
林界政
被告
林素眞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被告
卓鴻昌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洪玉燕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被告
林曉琪
指定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林秋莉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素真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戊○○、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08年間擔任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登錄上櫃股票,股票代號:4163號,下稱鐿鈦公司)董事長;丙○○、林素真為夫妻,於108年間在鐿鈦公司分別擔任扣件研發二部總工程師及扣件業務二部經理,甲○○則於上開期間在鐿鈦公司擔任扣件業務二部副理。

二、緣癸○○於108年1月21日接獲仲介顧問林鶴年請求,協助解決蒂也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下稱蒂也多公司)及其子公司WELL STANDARD LTD.(下稱WELL STANDARD公司)原將泵浦零組件訂單交予中國廠商製作,後因品質未達要求無法出貨之問題,癸○○經評估內部產能與技術狀況後決定指派扣件事業處負責接單,扣件業務一部副總乙○○即於108年1月24日派遣協理黃惠平至高雄拜訪蒂也多公司了解上開產品扣件需求;蒂也多公司董事長陳貴荔亦於108年1月30日率領團隊拜訪鐿鈦公司,並經評估認為鐿鈦公司經營團隊可以滿足上開產品急單出貨需求後,雙方遂議定蒂也多公司之子公司WELL STANDARD公司於108年2月1日匯出折合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訂金至鐿鈦公司之香港子公司EVER Golden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向鐿鈦公司下訂總金額1億8468萬元之產品代工合約,而該合約將使鐿鈦公司營業收入大幅提高,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所定之重大消息,且此時合約之單價、數量及總價均已確定,故蒂也多公司於108年2月1日交付訂金時,雙方契約應屬確定成立,消息應已明確,鐿鈦公司策略長林寶彰復在108年2月11日上班日前,即鐿鈦公司於農曆春節連假期間舉辦之新春團拜場合,向在場主管、員工公開傳述恭喜扣件業務一部取得扣件急單之代工合約消息。癸○○再於108年2月14日寄發主旨為「扣件談成大訂單」之電子郵件予丙○○等公司內部高層,該郵件提及與蒂也多公司談成價格約1.7億元之急單、恭喜扣一等內容,鐿鈦公司並旋於108年2月15日與蒂也多公司完成上開產品代工合約之簽訂。嗣於108年5月7日17時28分許,鐿鈦公司於盤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8年4月營收為3億4087萬4000元,較前一年同期增加百分之115.37」,並於備註欄說明營收變化原因為「非常態性之急單所致」,而公開此對公司股票價格及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之消息。

三、癸○○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董事而為公司內部人,丙○○、林素真、甲○○則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均已實際知悉上開影響鐿鈦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在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下稱限制交易期間),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限制交易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而損害投資大眾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取得平等之權益:

㈠癸○○委由不知情之己○○(己○○經起訴涉犯內線交易罪,應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使用其等之長女蔡嘉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證券及交割帳戶,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成交價,買進鐿鈦公司股票2萬8000股、賣出鐿鈦公司股票2000股,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使用其等之長子蔡易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證券及交割帳戶,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成交價,買進鐿鈦公司股票7萬3000股,而獲取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實際獲利及擬制獲利金額共計166萬5937元不法利得。

㈡丙○○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及交割帳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成交價,買進鐿鈦公司股票37萬4000股,而獲取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擬制獲利金額共計630萬6812元不法利得。

㈢林素真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證券及交割帳戶,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成交價,買進鐿鈦公司股票3萬1000股、賣出鐿鈦公司股票2萬3000股,而獲取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實際獲利金額共計13萬6741元不法利得。

㈣甲○○於如附表四所示日期,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證券及交割帳戶,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成交價,買進鐿鈦公司股票1000股,而獲取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實際獲利金額共計1萬5822元不法利得。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癸○○、丙○○、林素真、甲○○等4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丙○○、林素真、甲○○等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上開被告之答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如下:

㈠被告癸○○部分:本案之扣件訂單鐿鈦公司尚需進行設計變更及重工處理,屬偶發一次性之緊急訂單,是否獲利實具高度風險及不確定性;鐿鈦公司於108年5月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8年4月份營收,並備註說明營收變化為「非常態性急單」所致,足使投資大眾理解該月份營收僅為偶發狀況,不致成為影響投資意願之利多消息,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之「重大消息」;且108年5月8日後股票交易價格僅有短期上漲,後續並無明顯上漲情事,顯見並未影響一般投資大眾之投資意願。被告癸○○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並未買賣股票,又因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己○○感情不睦,並未透漏消息予同案被告己○○,不得僅因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己○○為夫妻,即遽認被告癸○○有透過同案被告己○○以子女蔡嘉宜、蔡易翔之帳戶為內線交易行為云云。

㈡被告丙○○、林素真部分:起訴書所載「鐿鈦公司扣一部門接獲約1.7億元訂單」之消息,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定義之重大消息,且消息成立之時間為何亦屬未明。又鐿鈦公司108年5月8日後之股票交易價格,並未因鐿鈦公司於108年5年7日公布4月份營業額而有明顯飆漲情事,故縱一般投資人事後得知此消息,亦不會增加其投資鐿鈦公司之意願,該訊息在客觀上對於鐿鈦公司股價並無重大影響;再者,依鐿鈦公司內部作業程序,為免員工涉及內線交易,均會要求員工簽訂保密協定,然本案訂單被告丙○○、林素真2人並無簽過任何保密協定。又被告丙○○、林素真2人於鐿鈦公司係任職扣件二部,並未實際知悉上開扣件一部訂單營收之消息,更無利用該消息買進鐿鈦公司股票致侵害市場投資公平性,購買鐿鈦公司股票單純屬個人投資行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得知被告丙○○、林素真2人實際知悉消息之時點為何。況被告丙○○、林素真長期亦有投資鐿鈦公司股票,限制交易期間內被告林素真更無一次大量買進鐿鈦公司股票之異常交易情形云云。

㈢被告甲○○部分:我在鐿鈦公司擔任扣件二部副理,本案訂單係屬扣件一部業務,我亦非被告癸○○108年2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所通知之對象,無法實際直接或間接獲悉消息,於限制交易期間內購買鐿鈦公司股票僅係我個人之投資判斷,購買之股數亦僅1000股。且本案涉及非常態性扣件急單之代工,屬偶然發生之單次緊急訂單,最終是否能順利獲利,乃具有高度風險及不確定性,為一般投資大眾所能理解及預測,其等對於此類偶然發生之單次緊急訂單,而使單月營收上漲之情形,縱使於事後知悉,亦非必定影響其等之投資意願,當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重大消息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癸○○於108年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鐿鈦公司擔任董事長,與被告己○○係夫妻。被告丙○○、林素真為夫妻,於108年間在鐿鈦公司分別擔任扣件研發二部總工程師及扣件業務二部經理,被告甲○○則於上開期間在鐿鈦公司擔任扣件業務二部副理等情,業據被告癸○○、丙○○、林素真、甲○○供陳不諱(見他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397頁),並有鐿鈦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鐿鈦公司內部名單(管理職以上)、被告癸○○、己○○、丙○○、林素真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1頁;調查卷一第31頁;本院卷一第27-33頁),又被告癸○○之配偶即被告己○○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券及交割帳戶買進、賣出鐿鈦公司股票;被告丙○○、林素真、甲○○則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證券及交割帳戶買進、賣出鐿鈦公司股票(股票代號:4163號)等情,亦為被告癸○○、丙○○、林素真、甲○○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告己○○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93頁;本院卷一第176頁、第419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鐿鈦公司108年5月7日17時28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108年4月營收為3億4087萬4000元,較前一年同期增加百分之115.37」,並於備註欄說明營收變化原因為「非常態性之急單所致」,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規定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同條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5月30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於99年12月22日修正法令名稱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第3條分別定義何謂「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換言之,依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所定,僅需「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即屬重大消息。

⒉而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公布公司每月(季)之營收情況(月營收、季營收)、季報、半年度及全年度之財務報告,該等財務包括營收狀況、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其中之公司本業營收為公司資產之最重要來源,並係反映該公司經營績效之最重要指標,可藉以衡量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而與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有密切關係。是上開規範之目的乃在促使公司即時揭露經營績效、財務狀況,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並藉由公布之營業收入資訊,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參考,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由上以觀,上市、上櫃公司之營業收入資訊,顯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且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亦往往會參照公司之經營績效、獲利能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等,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依據。本案鐿鈦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108年4月營收為3億4087萬4000元」,相較於去年同期之1億5827萬5000元,增加1億8259萬9000元,增加之百分比為115.37,並於備註欄說明營收變化原因為「非常態性之急單所致」(見調查卷一第39頁),可反映鐿鈦公司因接獲訂單,公司經營績效長紅,單月營收即已較去年同期增加百分之115.37;輔以證人即時任鐿鈦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總管理處副總)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案蒂也多公司急單交易總金額為1億8468萬元,是我在鐿鈦公司所遇過第一次單筆單月出貨量最大金額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與證人即本案訂單之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訂單以鐿鈦公司年收20億元為基準,訂單金額為1.8億元,佔公司年收之百分之8、9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單筆訂單即可達到鐿鈦公司約十分之一年收,足認本案訂單對鐿鈦公司而言係經營績效佳、獲利能力提升之表徵;況此消息公告於資訊觀測站後翌日(108年5月8日12時49分),即有網路平面媒體以「鐿鈦扣件急單貢獻,4月營收創新高」為標題,報導鐿鈦公司4月營收創下歷史新高,主要貢獻來自於扣件客戶急單出貨,首季稅後淨利有望上看7000萬、EPS(Earnings Per Share,每股盈餘)有望來到1.7元之營收成長消息(見調查卷一第41頁),且以鐿鈦公司當(7)日收盤價每股108元、總成交量53仟股計算,前揭消息公開後,翌(8)日股價即上漲至漲停價每股118.5元、總成交量放大至512仟股,增幅866.04%,隔(9)日股價繼續上漲至每股123.5元(漲幅4.21%),總成交量2090仟股,價量齊揚,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8月2日函送之鐿鈦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12頁),顯見此涉及鐿鈦公司經營績效及營收等財務、業務事項,屬於證券市場中已投資或欲投資鐿鈦公司之投資大眾所關注之重大事項,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規定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甚明。

㈢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及被告癸○○、丙○○、林素真、甲○○於限制交易期間以他人或自己名義買賣鐿鈦公司股票前,均已實際知悉重大消息,茲如下述:

⒈按99年5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規定於99年5月4日經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於同年6月2日公布,自同年6月4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此次修正,依修法提案資料所示,並未採取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97年11月26日所提原草案版本,亦即並未採「在該消息『成立、確定後』」之規定。另按任何重大消息(所謂「消息」,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訊息」、「資訊」),均有其形成過程,是若固守僵硬標準,認凡其全部程序尚未完成,即屬「消息」尚未確定者,均非「內線消息」,恐過於僵化,並有導致有心人故意遲延程序完成時點之可能,而為內線交易之操作預留更多空間,此種結果顯與立法意旨相悖離。又任何重大消息從無到確定之過程,往往非一蹴可幾,而有其歷時或長或短之形成過程,是前揭「消息」須至何階段,始應認為係應受規範之尚未揭露之「重大消息」,故前揭「內部人」等於該消息尚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時間內,不得買賣前揭股票等有價證券,否則其買賣股票行為即應受「內線交易」規定之處罰,仍為必須解決之問題,蓋若在任何重大消息萌芽初始階段,一律認前揭內部人等受規範人(以下統稱「內部人」)在揭露該消息前均不得買賣股票,恐不切實際,此係因任何企業活動之相關消息,在未來均不無發展成為重大消息之可能性,是前揭內部人恐幾無得合法買賣股票之空間,自難認為切合實際,亦非合理。惟若謂任何重大消息「確定」前,一律不認為內部人得成立內線交易之犯行,則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恐將形同具文。是經參酌立法者就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罪之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參採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遭受無法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故以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而應認為該條所規定「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構成要件,係指內部人「實際知悉」已具體成形「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且「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在該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為買賣前揭股票等有價證券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而不需待此「消息」在某特定時點經「成立」為事實後,方認該內部人有知悉並成罪之可能性。易言之,認定前揭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發行公司內部之特定重大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經過及其結果為觀察,而不應僅係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為判斷,如此始符合前揭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規定之立法精神。再參諸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而該條於99年12月22日修正時,其修正意旨為:「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亦與前揭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規定之立法精神相符。

⒉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99年12月至109年7月間擔任鐿鈦公司董事長。鐿鈦公司編制中「扣一」是指扣件,即俗稱之螺絲、五金,扣一事業處業務範圍包括接單、製造、交貨,負責人是副總乙○○;扣二事業處業務也是螺絲扣件,但扣二比較像貿易公司,接到單子到市場去買現成品後再出售,並未製造,但扣二也有研發部、業務部、資材部,扣一及扣二事業處營收績效、業務及人員各自管理。本案訂單是星巴克的糖水罐,原是在中國設計,現需要改變設計、製造、組裝後交貨,一開始仲介來找我後,我將本案訂單分配給扣一部門負責製造,由副總乙○○為總負責人,而本案訂單簽約是由副總乙○○及財務部副總壬○○與對方蒂也多公司簽約;鐿鈦公司回覆給櫃買中心之函文中,其中記載之「與該合約相關之內外部參與人員名單」,是由管理部員工填載的,有送到我這邊簽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第404-405頁、第409-412頁)。

⒊證人即鐿鈦公司總管理處副總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鐿鈦公司任職至110年9月30日退休,108年間擔任鐿鈦公司總管理處副總,負責財務部門之業務及保管鐿鈦公司大、小章。本案訂單係108年除夕過年前客戶蒂也多公司緊急委託鐿鈦公司代工,鐿鈦公司在放假前一天收到訂金,但當時尚未有任何意向書或是簽訂合約書,年後副總乙○○認為需盡快談妥契約,即由我與副總乙○○於108年2月15日上午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之蒂也多公司高雄辦公室,將卷附本案產品代工合約書談妥後當場用印。簽約前除了副總乙○○,鐿鈦公司其他同仁或是管理階層也有耳聞這件事,年前蒂也多公司的人來拜訪鐿鈦公司,雖然我並未實際與蒂也多公司人員見面,但副總乙○○告訴我有這張訂單後,我以財務部門之立場要求先趕快收訂金,因為本案訂單金額太大,先收訂金才能有保障,於是要求蒂也多公司在農曆年前最後一個銀行營業日匯入訂金,108年2月1日訂金匯入後就確定有這筆訂單之成立。108年2月1日收到訂金後,我先生即副總乙○○108年之農曆過年就沒有放年假,在聯繫廠商備料、調度公司幹部籌措開發、要求員工加班,員工以工程研發單位為主,主要是扣件一部,另外備料時因為需要特殊材料,有請醫療的研發主管洪仲慶協助備料及聯絡協力廠商,也有請一位本來是在扣件一研發部、在訂單成立半年前調到管理部之鄭正順協助,董事長也有在契約簽訂前之108年2月14日發一封電子郵件給公司高層,表達希望能全力支援本案訂單。卷附鐿鈦公司回覆櫃買中心之函文我有看過,證人即聯絡人庚○○是我部門的員工,她是鐿鈦公司與櫃買中心接洽的窗口,櫃買中心在這份函文正式寄送到公司前,就已經用電話跟我們聯繫過很多次,櫃買中心指示只要是鐿鈦公司內知悉、接觸本案訂單,亦即知道本案訂單有在生產、趕單,不論直接參與或是單純耳聞之人員都要提供,從業務部門一直到研發生產部門,只要是有接觸之人員都必須列在名單上詳細回覆,所以該名單就從業務部一直到生產單位有接觸到之人員均列入後提供給櫃買中心。提供給櫃買中心的名單是證人庚○○蒐集的,證人庚○○在鐿鈦公司服務超過15年,很熟悉公司業務往來情況,所以就由證人庚○○先初擬名單後我再進行覆核,並依照公司對外重要事項公告內控之流程逐步往上簽核,簽到董事長、總經理。108年2月1日收到訂金、簽約前,108年農曆過年期間鐿鈦公司許多人員就已經開始處理訂單,原則上是扣件一部跟植入物單位的人員,但當時鐿鈦公司人仰馬翻在趕這個訂單,人員調來調去,甚至因為人力不足還調用外部人力派遣,在董事長寄送的電子郵件中扣件二部被告丙○○副總就已經被通知到了,經理林素真、副理甲○○等人之辦公室都與扣件一部在同一樓層,應該有加班或是互相支援,而且本案訂單的消息其實在108年農曆春節期間開工大拜拜典禮時就已經傳開了,108年農曆春節是2月2日開始放假到2月10日初六,但鐿鈦公司都會安排在尚未正式上班之農曆年假期間就會先進行開工拜拜,每年開工拜拜都會邀請課級以上員工參加,是每年都有5、60位以上員工出席之場合,我印象中被告丙○○、林素真2人往年也都會參加,當年總裁林寶彰在開工拜拜時就向大家表揚,說恭喜扣一拿到訂單,希望大家配合,並且慰勉扣件主管說如果訂單完成要招待大家去日本玩,慰勞辛苦的加班人員主管,鐿鈦公司通常完成合約訂單都是發獎金,說到要招待出國還是第一次,本案訂單也是我在鐿鈦公司任職以來,遇過單筆金額最大的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127頁)。

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2年6月1日至今在鐿鈦公司任職,108年間擔任財務部課長或副理,並由我擔任鐿鈦公司與櫃買中心之聯繫窗口,卷附鐿鈦公司回覆櫃買中心之函文是由我負責撰擬。櫃買中心來函要求提供參與本案訂單之相關人員名單及合約書,我請精密扣件事業處業務一部提供合約書及出貨時間,當時之主管是黃淑惠、承辦人是同案被告戊○○;至於本案訂單代工急件之參與名單,主管陳雅玲、壬○○交辦從系統中列出事業處有協助之人員,本案訂單對鐿鈦公司而言是急單,就將相關人員全部列出來,而回函中洽談時間和細節部分是副總壬○○所撰寫。本案代工急件參與名單,主管職如董事長、總經理一定知道,除了扣件事業處業務一部本來就是主力在生產,當時很多單位如植入物單位、製造部、品保部都有支援,我就從系統名單中列出來,經由主管陳雅玲、壬○○審核,再到董事長癸○○之用印程序,上面的主管都有看過、確認適合回覆給櫃買中心,該函文才出去,當時我把董事長室、總經理、研發一部、研發二部、業務一部、業務二部、資材部、品保部、製造部的製一課、車修一課、車修二課;植入物事業單位的研發部、業務部、資材部、品保部、製造部人員都列入名單,財務部只有列簽約人即副總壬○○;我會從精密扣件事業處(包括扣件一部、扣件二部)和植入物事業單位列名單,是因為營收申報是扣件事業處之營收,植入物事業單位有支援急單加班,廠區就在旁邊我們都看得到。櫃買中心要求我們提供參與本案訂單人員名單,我們認知的「參與」就是知悉和有從事生產才算,單純知道沒有負責處理合約或是沒有從事生產,就不認為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0頁)。

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8年間在鐿鈦公司擔任扣件業務一部副總,我有收到董事長即被告癸○○於108年2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但在收到電子郵件前被告癸○○就已經口頭上請我承接本案,後續也是由我與客戶蒂也多公司接洽。本案主要是扣件一部在負責,但有請扣件二部的人員來支援,扣件業務二部當時的業務副理甲○○在我製造部主管之要求下,有協助進行阻力測試。鐿鈦公司中扣件一部與扣件二部之研發、業務和資材部門都是獨立分開,扣一部門需要別的單位來支援加班並非常態,本案訂單是因為董事長即被告癸○○發電子郵件請其它單位支援,所以才有請扣二部門來支援,只有這一件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8頁)。

⒍由上開證人癸○○、壬○○、庚○○、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佐以鐿鈦公司回覆予櫃買中心之回函(見調查卷一第15-16頁),鐿鈦公司與蒂也多公司就本案急單洽談合約之流程,108年1月21日仲介顧問林鶴年至鐿鈦公司請託董事長即被告癸○○處理蒂也多公司急單出貨問題,被告癸○○評估鐿鈦公司內部產能及技術狀況後,口頭指派扣件事業處之扣件業務一部副總乙○○負責接單,108年1月24日證人乙○○即指派協理黃惠平帶領工程師南下至高雄拜訪客戶蒂也多公司,了解產品設計問題,108年1月30日蒂也多公司董事長陳貴荔亦率領團隊親自到訪鐿鈦公司,經確認鐿鈦公司得以滿足急單出貨需求後,因本案訂單金額龐大,總管理處副總即證人壬○○為確保鐿鈦公司權益,遂告知副總乙○○要求蒂也多公司先付訂金,是蒂也多公司旋趕在108年農曆過年前銀行最後一營業日之108年2月1日先行給付訂金5000萬元至鐿鈦公司香港子公司。由上開蒂也多公司已至臺中實際確認鐿鈦公司得以代工處理急單,並匯款佔契約價金約三分之一金額訂金予鐿鈦公司之行為,應認於108年2月1日鐿鈦公司收到訂金時,與蒂也多公司間之本案契約已確定成立,該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再由證人壬○○前開證述,蒂也多公司於108年2月1日給付本案訂單之訂金後,108年2月2日至2月10日農曆過年期間副總乙○○即未休假,而係著手進行備料、聯繫廠商、動員員工加班等工作,於年假期間特地動員員工加班,此舉必定將引起鐿鈦公司內部員工之注意,而對於本案訂單之消息有所耳聞;況鐿鈦公司之總裁林寶彰更於108年2月11日上班日前、鐿鈦公司課級以上員工多會出席之新春團拜時,公開恭喜扣一獲得本案訂單,希望公司各單位同仁給予協助,甚至勉勵訂單完成後將招待至日本遊玩,則鐿鈦公司難得接獲得本案鉅額訂單,而例外需仰賴公司其他單位支援扣件一部,且需於農曆春節期間公司員工即如火如荼加班趕工,甚至因為人力不足調用外部人力派遣,更使得總裁例外表示要招待出國旅遊之情事,此消息於鐿鈦公司中傳開,顯未違背一般常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案訂單消息在鐿鈦公司中大家都有耳聞,高階已經有人傳開等語,顯非屬子虛,可信度極高;被告丙○○、林素真、甲○○在鐿鈦公司中擔任管理職(理級以上)職務,均屬鐿鈦公司高階主管,有鐿鈦公司回覆予櫃買中心就本案參與訂單之內部人員名單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31頁),被告丙○○、林素真、甲○○3人雖隸屬於扣件二部,惟透過單位間人員調度相互支援,且扣件二部之辦公室與扣件一部位同一樓層,輔以總裁林寶彰於農曆春節連假期間之新春團拜,毫不掩飾而就鐿鈦公司接獲本案鉅額訂單一事當眾恭賀鼓勵,顯見本案訂單消息於鐿鈦公司已非秘密,被告丙○○、林素真、甲○○等3人衡情實難諉為不知。其後108年2月14日,被告癸○○更寄發電子郵件予扣件研發二部總工程師即被告丙○○等各單位管理職以上主管,告以若扣件一部請求支援,大家應盡可能給予協助(見調查卷一第19頁),後續扣件一部進行訂單趕工時,更有要求扣件二部支援,加班趕工情事於該期間之鐿鈦公司顯而易見,被告甲○○亦有協助進行阻力測試,此經證人乙○○、壬○○、庚○○證述明確如上,足認被告癸○○、丙○○、林素真、甲○○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期間,以他人或自己名義買進或賣出鐿鈦公司股票前,均已實際知悉本案訂單之重大消息。被告丙○○、林素真、甲○○辯稱不知悉本案訂單之重大消息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㈣被告癸○○、丙○○、林素真、甲○○於知悉重大消息後,於消息公開前買進、賣出鐿鈦公司股票,有內線交易之犯意及行為:

⒈按公司之董事及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蓋公司公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股價必定發生波動,為保障投資大眾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取得平等之權益,故公司內部人及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在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自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查鐿鈦公司於108年1月21日接獲本案鉅額訂單機會,108年1月24日及30日經鐿鈦公司與蒂也多公司互相拜訪、洽談後,直至108年2月1日收受蒂也多公司匯入本案訂單之訂金5000萬元時,消息已臻明確。被告癸○○、丙○○、林素真、甲○○等人身為鐿鈦公司內部人及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應知悉上開禁止交易之規範,且於108年2月11日上班日前之農曆春節連假期間新春團拜時或之前,即已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在鐿鈦公司公告本案訂單之重大消息前,自不得買賣鐿鈦公司股票,卻仍在鐿鈦公司公告本案重大消息前之限制交易期間,以他人或自己名義之證券及交割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日期,買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成交數量之鐿鈦公司股票(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己○○買賣)。嗣鐿鈦公司遲至108年5月7日17時28分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8年4月營收為3億4087萬4000元」,並於備註欄說明營收變化原因為「非常態性之急單所致」之重大消息(見調查卷一第39頁),消息公開後,翌(8)日股價即上漲至漲停價每股118.5元、總成交量放大至512仟股,增幅866.04%,隔(9)日股價繼續上漲至每股123.5元(漲幅4.21%),總成交量2090仟股,價量齊揚,堪認被告癸○○、丙○○、林素真、甲○○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在重大消息公開前買賣鐿鈦公司股票甚明,自當成立內線交易犯行。

⒉被告癸○○辯稱被告己○○以其等2人子女之名義買賣鐿鈦公司股票,與其無關,其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癸○○雖辯稱其本身並未買賣股票,且與被告己○○感情不睦,並未將重大消息告知配偶即被告己○○,未與被告己○○合意共同以子女之帳戶買賣股票云云。而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證稱:我與被告癸○○於83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長女蔡嘉宜86年次,長子蔡易翔87年次,結婚後我沒有工作,一直到92年間才去銓源電鍍廠擔任副總,於94、95年間擔任董事長,直至106年間以9000萬元價金出售銓源電鍍廠,被告癸○○則是擔任鐿鈦公司董事長,現已退休。我與被告癸○○結婚後白手起家,原本感情很好,但到了108年間,因為被告癸○○擔任鐿鈦公司董事長及鐿鈦公司股票上櫃,加上被告癸○○將原本住在嘉義之母親接來臺中一起住,所以後來跟被告癸○○變得較為不睦,當與被告癸○○吵架時,就會到福順路之住處居住,跟被告癸○○和好後才再回福康路住處,我與被告癸○○並無正式分居,且福順路與福順路2址僅距離2個紅綠燈、大約走路5分鐘之路程。被告癸○○、我及2名子女之帳券帳戶都是我在管理、使用,子女蔡嘉宜、蔡易翔都沒有在使用證券戶,蔡嘉宜、蔡易翔2人購買鐿鈦公司股票之交易都是我所為,但我並非因為從被告癸○○處得知鐿鈦公司有非常態性急單消息才購買鐿鈦公司股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4-423頁)。惟由證人己○○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癸○○與證人己○○於日常生活或有衝突,惟仍維持夫妻關係,縱然證人己○○因與被告癸○○吵架而暫時搬離共同之福康路住所,然仍居住於被告癸○○之住所附近而未遠離,且於和好後又會再次般回福康路住處,仍有同居之事實,則證人己○○明知其配偶即被告癸○○為鐿鈦公司董事長,乃該公司重要內部人,其以2人或2人子女之名義買賣鐿鈦公司股票,稍一不慎,即可能使被告癸○○遭懷疑涉嫌內線交易罪,自無可能在未與被告癸○○討論磋商,或在未知會被告癸○○之情形下,即恣意以2人子女之名義賣賣鐿鈦公司股票。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有操作股票習慣,2名子女蔡嘉宜、蔡易翔之證券戶均由我管領,該2名子女從國小開戶後就一直有股票,長女蔡嘉宜有鐿鈦、中鋼、台積電、華邦電等之股票,長子蔡易翔有信錦、中鋼、鴻海、微星、鐿鈦等股票。會於108年3月至5月間以子女蔡嘉宜、蔡易翔之名義買賣鐿鈦公司股票係為平衡2名子女間持有鐿鈦公司股票之股數,我考量被告癸○○是鐿鈦公司大股東,所以我們不希望造成蔡易翔誤解我與被告癸○○只偏袒姊姊蔡嘉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7-421頁、第423-426頁),證人己○○既本有投資習慣,亦長期以來有以2名子女之名義買賣股票,有蔡嘉宜、蔡易翔之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169頁、第190頁),何以於108年3月至5月間僅交易如附表一所示大量之鐿鈦公司股票?且蔡嘉宜、蔡易翔名下所持有之股票種類、數量均不同,價值亦屬有異,單以平衡蔡嘉宜、蔡易翔2人名下持有鐿鈦公司股票之股數,實難認屬此一異常交易情事之合理原因,證人己○○在無特殊理由之情形下,於108年3月至5月間以蔡嘉宜之名義買進鐿鈦公司股票28張、賣出2張,於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8年5月14日再賣出10張,復以蔡易翔之名義於108年4月22日至30日間買進鐿鈦公司股票多達73張,實有違常理。綜此堪認,證人己○○應係經由被告癸○○之指示方會為如附表一所示買賣鐿鈦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甚明。而證人己○○係被告癸○○之配偶,其為被告癸○○卸責,否認癸○○有指示其買賣鐿鈦公司股票,洵屬人情之常。再者,被告癸○○為鐿鈦公司內部人,隨時處於獲悉公司內部重大消息而應戒絕鐿鈦公司股票交易之高度風險,其自己對此本知之甚詳;被告癸○○及其等2名子女蔡嘉宜、蔡易翔之證券帳戶長期以來均係證人己○○管領、操作買賣,被告癸○○於108年1月21日受仲介顧問林鶴年請託後,陸續就本案訂單進行商討,更指派扣件業務一部副總乙○○接下本案訂單,顯然於108年2月1日蒂也多公司給付訂金5000萬元重大消息明確時,早已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亦明知該消息尚未公開給一般市場投資人知悉,此時應戒絕交易,衡情其若為免自招瓜田李下之嫌或身陷囹圄之不測風險,理應會儘速告知、交代掌管其自身及子女證券帳戶之配偶即證人己○○,此時絕對不能交易鐿鈦公司股票,竟捨此不為,足見其有意以他人名義買賣鐿鈦公司股票,以達內線交易之目的。是被告癸○○於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於限制交易期間,利用不知情之配偶即被告己○○以子女蔡嘉宜、蔡易翔之名義買賣鐿鈦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成交數量股票之事實,堪以認定。另本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確有將其已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買賣鐿鈦股票之事告知被告己○○,尚難因被告己○○係被告癸○○之配偶,遽認被告己○○確知上情,難認被告己○○實際知悉重大消息而與被告癸○○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理由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⒊公司董事即基於職業關係獲悉重大消息之人,在消息公開前應戒絕交易,即使本有買賣股票計畫而無「利用」重大消息牟利之意,亦同:被告丙○○、林素真、甲○○雖辯稱購買鐿鈦公司股票係基於其等之投資判斷,被告丙○○、林素真長期本有投資鐿鈦公司股票,並無利用消息;且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己○○以長子蔡易翔之名義購買鐿鈦公司股票,及被告丙○○購買鐿鈦公司股票後,均尚未賣出,並未牟利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2年台上字第48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本條文義,並未以行為人實際利用內線消息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雖77年證券交易法首次規定內線交易罪時,立法理由提及「對於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文列為禁止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礙。」惟於99年修正本罪要件時僅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並未將「利用內線消息」納為要件(即未採「利用說」),該次修正僅係讓法條文意表達更為清楚。又內線交易行為人在主觀面上,並不以認識危險狀態的事實為必要,亦即縱使行為人主觀上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的風險,亦無礙內線交易罪之成立。換言之,站在徹底保護投資人資訊平等之立場,本罪應採「知悉說」,不採「利用說」;行為人一旦「知悉」已明確之內線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無論基於何種動機,均應完全戒絕交易,即使其在知悉消息前已有股票交易計畫或無「利用消息」以「牟利」之動機,亦同。基此,被告癸○○、丙○○、林素真、甲○○於108年2月1日消息明確後、同年月10日開工前之新春團拜時或之前既以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竟於108年5月7日盤後消息公開前買賣鐿鈦公司股票(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己○○買賣),即構成內線交易犯行。至於其等是否本有投資股票習慣或計畫,或是否有「利用該消息牟利」之主觀意圖等,均不影響其等犯罪之成立。

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以「實際所得法」及「擬制所得法」據以計算被告癸○○等4人之內線交易犯罪利得,並扣除稅費等股票交易之成本後,認被告癸○○等4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如附表五所示(被告癸○○部分,係附表五編號1、2之加總)。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丙○○、林素真、甲○○前開內線交易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癸○○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而被告丙○○、林素真、甲○○所為,則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癸○○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被告癸○○另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己○○),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各買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證券帳戶內之鐿鈦公司股票,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癸○○、丙○○、林素真、甲○○等4人,各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他人或自己之證券及交割帳戶,先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日期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鐿鈦公司股票交易,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癸○○於限制交易期間,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嘉宜之證券及交割帳戶賣出鐿鈦公司股票2000股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因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素真、甲○○雖因自身職位之故,得以較早獲悉本案重大消息,然其等於鐿鈦公司僅分別擔任扣件業務二部經理、副理,且以其等買賣鐿鈦公司股票次數及數量之客觀犯罪情節觀之,相較被告癸○○、丙○○或同類犯罪之其他案件犯罪情狀,情節甚為輕微,衡以其等應係為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以一般人立場觀之,縱處以最低度之3年有期徒刑,亦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林素真、甲○○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癸○○身為鐿鈦公司董事長,被告丙○○、林素真、甲○○為鐿鈦公司高階主管,得以提早知悉本案重大消息,本應維護鐿鈦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當權益,善盡提供適時、充分資訊之責任,藉以使公開交易市場環境更為公平、透明,並應遵守證券市場公平交易規則,使一般投資人均能在平等取得、消化資訊之前提下,有得以進行公平交易之機會,然卻在本案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買賣鐿鈦公司股票,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平等取得資訊之交易秩序,進而損害廣大證券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平交易運作之信賴及信心,害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癸○○等4人均矢口否認內線交易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癸○○等4人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癸○○等4人分別於鐿鈦公司擔任之職位、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購買之股票數量及犯罪所得,及被告癸○○等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4-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證券交易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由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第4項、第5項、第7 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如繳交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因內線交易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因內線交易而所得之「犯罪所得」,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且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參諸立法理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等語,顯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從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已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相同,且如前述均採「總額沒收」原則,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是以計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而計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則採總額沒收原則,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

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見前述),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1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1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310頁),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癸○○、丙○○、林素真、甲○○就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獲取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及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五所示,依前揭說明,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己○○與鐿鈦公司董事長癸○○(癸○○涉犯內線交易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係夫妻,被告戊○○於上開期間擔任鐿鈦公司扣件業務一部課長;被告丁○○係被告戊○○之胞姊,亦為鐿鈦公司前員工。被告戊○○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另被告己○○、丁○○分別自被告癸○○、戊○○處受領上開非常態性急單交易案之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其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在鐿鈦公司與蒂也多公司之非常態性急單交易案重大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鐿鈦公司股票,竟分別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己○○、癸○○於108年3月4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共同合意利用其等成年長女蔡嘉宜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中分公司帳號407601號之證券帳戶,買進2萬8000股鐿鈦公司股票;2人復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使用其等長子蔡易翔設於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407591號之證券帳戶,買進7萬3000股鐿鈦公司股票。

⒉被告戊○○、丁○○於108年2月15日,共同合意利用被告丁○○設於凱基證券中港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以每股105元之價格買進5000股鐿鈦公司股票,並於108年5月8日以每股118.5元之價格售出其中4000股股票。

㈡因認被告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己○○、丁○○則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亦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丁○○涉犯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櫃買中心就鐿鈦公司(代號:4163)於108年2月11日至5月7日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及其附件、鐿鈦公司108年6月10日鐿字第108017號函文(附件鐿鈦公司email通知、產品代工合約書、生產出貨計畫表、參與人員名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保結固資字第1090015365號函、櫃買中心109年8月6日證櫃視字第1090061752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0月3日中業執字第1080030662號函、109年3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90007657號函、凱基銀行109年7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9906號函、彰化銀行109年9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871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戊○○、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己○○辯稱:我確實有使用2名子女蔡嘉宜、蔡易翔之證券帳戶購買鐿鈦公司股票,但此為我個人分析判斷後所為之投資行為,我與被告癸○○感情不睦,無從自被告癸○○處獲取消息;況鐿鈦公司之本案訂單亦非屬重大消息等語。

㈡被告戊○○辯稱:鐿鈦公司獲得本案急單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且我並未與被告丁○○合意購買鐿鈦公司股票,並無把消息透漏給胞姊被告丁○○,亦未幫被告丁○○為任何股票操作或介入被告丁○○之帳戶,購買鐿鈦公司股票係被告丁○○個人之投資行為,與我無關等語。

㈢被告丁○○辯稱:我確實有購買鐿鈦公司股票,但僅是時間巧合,我遲至偵查中才知悉鐿鈦公司有此接獲急單消息,並未自被告戊○○處獲悉任何消息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己○○部份:

⒈被告己○○與被告癸○○為夫妻,被告己○○以其與被告癸○○之2名子女蔡嘉宜、蔡易翔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成交股數之鐿鈦公司股票,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並有櫃買中心就鐿鈦公司(代號:4163)於108年2月11日至5月7日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及其附件、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保結固資字第1090015365號函、鐿鈦公司股票交易及開戶明細、櫃買中心109年8月6日證櫃視字第1090061752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0月3日中業執字第1080030662號函、109年3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90007657號函、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疑涉內線交易案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一第5-14頁、第49頁、第51-52頁、第91-128頁、第199頁、第201-205頁、第207-209頁、第213-219頁;他卷第7-1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己○○有以2名子女名義下單購買鐿鈦公司股票,尚須證明被告己○○有內線交易之犯意,始足該當。

⒉被告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附和被告癸○○之辯詞,否認其係依被告癸○○之指示而以2名子女名義買賣鐿鈦公司股票。被告己○○此部分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己○○、癸○○為夫妻,且有同居之事實,同案被告癸○○為鐿鈦公司內部人,隨時處於獲悉公司內部重大消息而應戒絕鐿鈦公司股票交易之高度風險;而被告己○○長期以來管領被告癸○○及2名子女蔡嘉宜、蔡易翔之證券帳戶,又明知被告癸○○為鐿鈦公司內部人,其以2人之子女名義買賣鐿鈦公司股票,稍一不慎,即可能使被告癸○○觸犯內線交易罪,自無可能在未與被告癸○○討論磋商,或在未知會被告癸○○之情形下,即恣意以2人子女之名義賣賣鐿鈦公司股票。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有投資股票習慣,然於108年3月至5月間,無特殊理由之情況下,僅交易如附表一所示大量之鐿鈦公司股票,實有違常理,應認係聽從被告癸○○指示,而為如附表一所示鐿鈦公司之股票交易行為,固如前述。然而,本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確有將其已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賣鐿鈦公司股票之情事告知被告己○○,尚難僅因被告己○○係被告癸○○之配偶,遽認被告己○○確知上情。再者,被告己○○既實際掌管並負責操作被告癸○○及2人子女之證券帳戶,被告癸○○未必會對被告己○○詳細解釋並討論指示其買賣鐿鈦公司股票之原因,尚難排除被告癸○○當時僅係指示被告己○○買賣鐿鈦公司股票,而未說明箇中緣由,案發後始由被告己○○出面為其卸責之可能性。本案尚難憑被告己○○為被告癸○○卸責之詞,遽認被告己○○依被告癸○○指示以2人之子女名義交易鐿鈦公司股票當時,確知被告癸○○已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買賣鐿鈦公司股票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己○○主觀上具有內線交易之犯罪故意。

㈡被告戊○○、丁○○部份:

⒈被告戊○○於108年間為鐿鈦公司扣件業務一部課長,為被告丁○○之胞妹,而被告丁○○於108年2月15日以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買進鐿鈦公司股票5000股,再於108年3月15日及消息公開後之108年5月8日分別賣出鐿鈦公司股票1000股、4000股等情,為被告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他卷第593-594頁;本院卷一第176-177頁),並有鐿鈦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台証證券開戶契約書、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鐿鈦公司參與本案訂單人員內部名單(一般員工)、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疑涉內線交易案調查報告各1份存卷足佐(見調查卷二第75頁、第243頁、第244-253頁、第327-328頁;調查卷一第33頁;他卷第7-18頁),固堪認定。

⒉惟查,被告丁○○購買鐿鈦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係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被告丁○○於108年2月14日自A帳戶轉帳5萬15元至其所有之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而用以購買鐿鈦公司股票等情,有凱基銀行109年7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9906號函暨被告丁○○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台幣存摺對帳單、彰化銀行109年9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871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一第257-261頁、第263-281頁),此僅係被告丁○○所有帳戶間之資金移轉,難認該筆資金來源係出自被告戊○○,或與被告戊○○有何等關連。又被告戊○○固有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於108年2月18日轉帳2萬232元、於3月7日轉帳4000元、4月28日轉帳7088元至被告丁○○所有之A帳戶;而被告丁○○則以A帳戶於5月12日轉帳6000元、5月13日轉帳540元、5月26日轉帳732元、7月4日轉帳3642元及8月14日轉帳5778元至被告戊○○所有之C帳戶(見調查卷一第271頁、第273頁、第274-275頁、第278頁、第280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戊○○、丁○○2人間小額資金往來頻繁,況被告戊○○更有提出其與被告丁○○於108年2月18日、3月7日、4月29日、5月14日帳戶間資金往來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507-527頁),尚難逕以被告戊○○有匯款數筆款項至被告丁○○之A帳戶,且被告戊○○為鐿鈦公司扣件業務一部課長、被告丁○○為鐿鈦公司前員工,即認被告戊○○、丁○○有共同合意利用被告丁○○之B帳戶買賣鐿鈦公司股票之情事。

⒊準此,被告丁○○於108年前2年內固未曾購買鐿鈦公司股票,本案購買鐿鈦公司股票之時間點為本案訂單消息明確後,更於鐿鈦公司公告消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後出脫持股,交易習慣改變且時間點過於巧合,惟被告丁○○於100年8月底離職後已非鐿鈦公司員工,縱被告戊○○於108年間為鐿鈦公司扣件業務一部課長,得以知悉本案訂單之重大消息,且被告丁○○、戊○○2人間確有多筆資金往來互動,惟被告戊○○、丁○○2人為姊妹,有小額資金往來洵屬正常,依卷內證據,仍難認被告戊○○有將本案重大消息告知被告丁○○,或提供資金予被告丁○○而共同合意以被告丁○○之B帳戶購買鐿鈦公司股票而為內線交易行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己○○有以與被告癸○○2人子女之證券帳戶於限制交易期間購買鐿鈦公司股票,然無法證明被告己○○確有內線交易之犯意;又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丁○○有於限制交易期間購買鐿鈦公司股票,然無法證明被告丁○○有自被告戊○○處知悉本案重大消息,而有與被告戊○○共同合意購買鐿鈦公司股票之情事。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戊○○、丁○○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己○○、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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