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柯志民、陳昱翔、蔡逸蓉
- 當事人楊淑慧、謝孟修、謝佩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慧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謝孟修 謝佩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曾仰君律師(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686、18104、19538、19981、30487號,109年度偵字第4533、6434、644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87 、19863號,109年度偵字第8955、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慧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謝孟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楊淑慧、謝孟修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謝佩珊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淑慧與謝明陽(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下稱台通公司》,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為夫妻關係,擔任台通公司董事及財務部門實際主管;謝孟修(更名前為謝騫毅)為謝明陽之子,擔任台通公司監察人,實際參與台通公司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謝明陽、謝孟修及楊淑慧均明知台通公司經營規模有限,未曾出貨予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及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且對附表二㈠至所示公司, 無附表二㈠至所示款項可收取,竟基於買賣有價證券詐偽、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謝明陽、楊淑慧及謝孟修均明知台通公司於附表二㈠至所示 時間,對海力士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華公司)、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公司)、瑞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祺公司)、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傳公司)、艾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訊公司)、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極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智公司)、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廣公司)、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富公司)及陞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陞旺公司)並無附表二㈠至所示貨款可收取,為製造上開公司匯款高額貨款予台通 公司帳戶之不實金流外觀,而為下列行為: ⒈推由謝明陽以手寫或電腦打字方式,在附表二㈠編號1至15號 、附表二㈡編號1至6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㈢ 之二編號1至9號、附表二㈢之三、附表二㈣之一編號1至4號、 附表二㈣之二編號1至13號、附表二㈣之三、附表二㈤之一、附 表二㈤之二編號1至17號、附表二㈤之三編號1至10號、附表二 ㈥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㈥之二、附表二㈥之三、附表二㈦之 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㈦之二編號1至15號、附表二㈦之三、 附表二㈧之二、附表二㈧之三編號1至6號、附表二㈩之二編號1 至3號、附表二㈩之三編號1至6號、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號 、附表二編號1至11號所示「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將謝明陽申設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記載在「轉出帳號」欄、收款人欄記載「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帳號,再將「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訊股份有限公司」、「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極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陞旺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記載在「匯款人戶名」欄,並在存戶簽章欄蓋用「謝明陽」印鑑章後,將「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連同謝明陽申設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交予謝孟修(謝騫毅)或不知情之周一中、劉子綺(劉家萁),由謝孟修或不知情之周一中、劉子綺未經「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訊股份有限公司」、「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極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陞旺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同意或授權,持自己身分證件,以前揭公司代理人名義,在附表二㈠編號1至15號、附表二 ㈡編號1至6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㈢之二編號1 至9號、附表二㈢之三、附表二㈣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㈣之 二編號1至13號、附表二㈣之三、附表二㈤之一、附表二㈤之二 編號1至17號、附表二㈤之三編號1至10號、附表二㈥之一編號 1至4號、附表二㈥之二、附表二㈥之三、附表二㈦之一編號1至 4號、附表二㈦之二編號1至15號、附表二㈦之三、附表二㈧之 二、附表二㈧之三編號1至6號、附表二㈩之二編號1至3號、附 表二㈩之三編號1至6號、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號、附表二 編號1至11號所示「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背 面之代理人姓名欄親簽「謝孟修(謝騫毅)」、「周一中」、「劉子綺(劉家萁)」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後,連同自己證件及謝明陽申設之前揭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交予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以上開公司名義,將附表二㈠編號1至15號、附表二㈡編號1至6 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㈢之二編號1至9號、附 表二㈢之三、附表二㈣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㈣之二編號1至 13號、附表二㈣之三、附表二㈤之一、附表二㈤之二編號1至17 號、附表二㈤之三編號1至10號、附表二㈥之一編號1至4號、 附表二㈥之二、附表二㈥之三、附表二㈦之一編號1至4號、附 表二㈦之二編號1至15號、附表二㈦之三、附表二㈧之二、附表 二㈧之三編號1至6號、附表二㈩之二編號1至3號、附表二㈩之 三編號1至6號、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號、附表二編號1至 11號所示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台通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 有限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訊股份有限公司」、「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極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陞旺國際有限公司」及金融機構管理匯款資金來源及流向之正確性。 ⒉推由謝明陽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二㈠編號17至24、27至29號、 附表二㈡編號8至10、13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5至7、9至11號 、附表二㈢之二編號10號、附表二㈣之一編號5號、附表二㈣之 二編號14至18、20號、附表二㈤之二編號18至22、24號、附表二㈤之三編號12至14、17號、附表二㈥之一編號5至7、9至1 1號、附表二㈦之一編號5、6號、附表二㈦之二編號16至18、2 0號、附表二㈧之一編號1至3、5至7號、附表二㈧之三編號7至 9、12號、附表二㈨編號1、2號、附表二㈩之一編號1、2、4至 6號、附表二㈩之二編號4號、附表二㈩之三編號8至10、13號 、附表二之一編號12至16、18號、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4、 7號、附表二編號12至16、18號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將謝明陽申設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記載在「轉帳-取 款帳號」欄、收款人欄記載「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帳號,再將「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訊股份有限公司」、「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極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陞旺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記載在「匯款人姓名」欄,並在「取款印鑑」欄蓋用「謝明陽」印鑑章後,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連同謝明陽申設之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陽)存摺交予謝孟修或不知情之「劉家萁」,由謝孟修或不知情之「劉家萁」未經「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訊股份有限公司」、「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極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陞旺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同意或授權,持自己身分證件,以前揭公司代理人名義,在附表二㈠編號17至24、27至29號、附表二㈡編號8至10、13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5至7 、9至11號、附表二㈢之二編號10號、附表二㈣之一編號5號、 附表二㈣之二編號14至18、20號、附表二㈤之二編號18至22、 24號、附表二㈤之三編號12至14、17號、附表二㈥之一編號5 至7、9至11號、附表二㈦之一編號5、6號、附表二㈦之二編號 16至18、20號、附表二㈧之一編號1至3、5至7號、附表二㈧之 三編號7至9、12號、附表二㈨編號1、2號、附表二㈩之一編號 1、2、4至6號、附表二㈩之二編號4號、附表二㈩之三編號8至 10、13號、附表二之一編號12至16、18號、附表二之二編 號2至4、7號、附表二編號12至16、18號所示「台新國際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代理人姓名」欄親簽「謝騫毅」或「劉家萁」、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後,連同自己證件及謝明陽申設之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陽)存摺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以上開公司名義,將附表二㈠編號17至2 4、27至29號、附表二㈡編號8至10、13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 5至7、9至11號、附表二㈢之二編號10號、附表二㈣之一編號5 號、附表二㈣之二編號14至18、20號、附表二㈤之二編號18至 22、24號、附表二㈤之三編號12至14、17號、附表二㈥之一編 號5至7、9至11號、附表二㈦之一編號5、6號、附表二㈦之二 編號16至18、20號、附表二㈧之一編號1至3、5至7號、附表二㈧之三編號7至9、12號、附表二㈨編號1、2號、附表二㈩之 一編號1、2、4至6號、附表二㈩之二編號4號、附表二㈩之三 編號8至10、13號、附表二之一編號12至16、18號、附表二 之二編號2至4、7號、附表二編號12至16、18號所示匯款 申請書上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台通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訊股份有限公司」、「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極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陞旺國際有限公司」及金融機構管理匯款資金來源及流向之正確性。 ㈡謝明陽、楊淑慧及謝孟修明知金士頓公司及海力士公司均非台通公司客戶,未曾向台通公司下單購買「DDR散熱模組」 ,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士以電腦打字方式,於附表十三之一、二所示時間,在「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上,虛偽登載如附表十三之一、二所示之「客戶名稱」、「承辦人」、「電話」、「訂單編號」、「送貨地址」、「到貨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備註」等不 實資料,再由楊淑慧、不知情之「廖宏文」、謝明陽分別在該出貨單之「會計部」、「業務部」、「主管欄」親自簽名(該批出貨單一式三聯,分為白色聯、水藍色聯、黃色聯,上開人等均簽在白色聯上,再複寫至水藍色聯及黃色聯),而登載在其業務上所做成、表彰確有該等不實客戶訂購資料意思之文書,再由謝明陽出示予投資者或股東觀看,以取信股東或投資者而行使該不實出貨單。 ㈢謝明陽、謝孟修及楊淑慧除為前揭謀議及分工外,尚推由謝明陽分別對林久翔、祝文定、洪耀坤、戴春鳳、林玉田、朱成志、李玉雲、林滄海、陳乃榮及簡奉任詐稱:其就散熱模組擁有關鍵專利技術,陸續取得海力士公司、金士頓公司鉅額訂單,營業收入及每股盈餘均大幅成長,已規劃興櫃及轉上市等不實資訊;謝孟修與謝明陽於祝文定、洪耀坤、朱成志、李玉雲、林滄海及陳乃榮訪廠期間共同招待,及向祝文定、洪耀坤、朱成志、李玉雲、林滄海及陳乃榮演示公司產品技術內容,說明該公司產品擁有關鍵專利及技術等不實事項;謝孟修尚利用駕車搭載林久翔、李玉雲、朱成志、林滄海、陳乃榮及簡奉任往返台通公司與高鐵站途中之機會,向林久翔、李玉雲、朱成志、林滄海、陳乃榮及簡奉任詐稱台通公司經營現況良好、業績大幅成長等不實事項,甚至向林滄海佯稱隨謝明陽至美國拜訪金士頓公司總部拜訪,已取得訂單,成為金士頓公司供應商,將取得銷貨之鉅額營收云云;此外,謝明陽於朱成志、林滄海訪廠期間,向朱成志提出內有不實金流之台通公司存摺、偽造之元大大里分行定存單、海力士公司商業保密協議書、採購合約書及金士頓公司長期供貨契約書(除台通公司存摺外,無證據證明楊淑慧、謝孟修知悉或參與謝明陽所為偽造並行使前開定存單、協議書、合約書及長期供貨契約書犯行)等不實資料,供朱成志觀看以行使;另向林滄海提出內有不實金流之台通公司存摺、不實出貨事項之台通公司出貨單、偽造之發票影本、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採購單(除台通公司存摺及出貨單外,無證據證明楊淑慧、謝孟修知悉或參與所為偽造並行使前開不實發票及採購單等犯行)等不實資料,供林滄海觀看及拍照以行使;楊淑慧、謝孟修尚以公司董監事及家庭成員雙重身分陪同謝明陽與朱成志、李玉雲聚餐時,更在場附和謝明陽關於金士頓公司及海力士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公司業績甚佳、確有鉅額營業額及營收之詐詞,致使林久翔、祝文定、洪耀坤、戴春鳳、林玉田、朱成志、李玉雲、林滄海、陳乃榮及簡奉任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有國內外大廠鉅額訂單而營收大幅成長、未來獲利看好等不實資訊,錯估台通公司股票價值,而由附表十五所示之人擔任證券受讓人,分別購買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名下之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日期、每股金額、購買張數、總額等均詳如附表十五),並將附表十五所示款項匯入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帳戶,詐取合計14億3471萬7500元。 二、案經如附表十一所示被害人告訴(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108年度偵字第19538號、109年度偵字第4533號、109年度偵字第6434號、109年度偵字第644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108年度偵字第19881號、108年度偵字第30487號)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01、3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106年6月20日台通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6)、106年6月30日台通公司106年度 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7)、不實106及105年台通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8)、台通公司107年度股東常 會會議紀錄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9)、105年1月8日股東會決議及105年1月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8)、105年6月3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9)、105年7月2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105年7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0)、106年6月3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106年6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1)、106年12月15日董事會會議 紀錄及106年12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83)部分,均與下述理由乙、無罪方面(詳後述)有關之證據,且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有罪犯罪事實之證據,雖被告楊淑慧之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6至69、78至81、83號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01至 303、504頁);被告謝孟修之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7、69、78至81、83號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 5頁),尚無庸說明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淑慧坦承其為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之配偶,及審核台通公司應收、應付帳款明細,並曾陪同謝明陽、謝孟修與股東、投資者聚餐等情不諱;被告謝孟修坦承其為謝明陽及被告楊淑慧之子,擔任台通公司監察人,受謝明陽指示,以附表二㈠至所示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及曾駕車載股東 、投資者往返高鐵站及台通公司,並曾陪同謝明陽、楊淑慧與股東、投資者聚餐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買賣有價證券詐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楊淑慧辯稱:伊僅負責管理員工制度、審核員工薪資、核對應收應付帳及零用金,在台通公司沒有職務,係謝明陽要伊擔任董事;謝明陽於3、4年前曾賣過伊名下股票,當時由謝明陽處理,伊不清楚交易對象及金額,全家人的股票均由謝明陽處理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194、196、201、202、204、219、375頁,107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㈡第135頁)。被告謝孟修辯稱:謝明陽要伊掛名擔任監察人 ,未在該公司任職,不清楚公司主要客戶及每月銷貨收入金額,只是幫謝明陽跑銀行,不知謝明陽以其他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之用意;又股東或投資人到公司參訪,都是由謝明陽接洽,開會時不會在場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17、19、21、22、26、107、375頁,107年度他字第86 88號卷㈡第135頁)。然查: 一、證人林久翔、祝文定、洪耀坤、戴春鳳、林玉田、朱成志、李玉雲、林滄海、陳乃榮及簡奉任於訪廠後,分別以附表十五所示證券受讓人名義,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名下之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日期、每股金額、購買張數、總額等均詳如附表十五),並將附表十五所示款項匯入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謝明陽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⓵佳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林創投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佳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林管理公司》及佳林創 投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佳林管理公司及佳林創投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07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㈡第130至13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佳林創投公司111年7月15日函及附件105年5月31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583、5 84頁,本院卷㈧第445、447頁);⓶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上林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股份轉 售讓同意書及台通公司股票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19538號卷第403至417頁);⓷證人洪耀坤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公司股份轉售讓同意書及台通公司股票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第95至107頁) ;⓸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悅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公司股份轉受讓同 意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08年度偵字第19538號卷第39至43頁):⓹證人林玉田及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4 紙、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紀錄1紙 ,見108年度他字第8768號卷第73至77頁,108年度偵字第30487號卷第61頁,見本院卷㈥第307至317頁);⓺證人朱成志 、萬寶週刊、量子投資、萬寶網路科技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4紙、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見108年度他字第8848號卷第71、73、79、81頁,本院卷㈥第323頁);⓻ 證人李玉雲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股份轉受讓同意 書、台通公司股票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第197 至215頁);⓼證人林滄海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6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6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1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6紙、公司股份轉 受讓同意書17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本行支票影本14張,見108年度他字第5992號卷第73至86、91至102、111 、112、151至158、161至170、189至203、208至312頁);⓽ 證人陳乃榮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及台通公司股票影本50張,見本院卷㈧第451至554頁);⓾證人簡奉任購買 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見本院卷㈧第80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 說明。 二、被告謝孟修於本案犯行所為之行為分擔部分: ㈠被告謝孟修明知台通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公司,無附表二所示貨款可收取,且非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代理人,復未經附表二所示公司同意或授權,竟為製造該等公司匯款高額貨款予台通公司帳戶之不實金流外觀,以附表二所示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方面: ⒈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為之匯款行為方面: ⑴被告謝孟修明知如附表二㈠編號17至24、27至29號、附表二㈡ 編號8至10、13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5至7、9至11號、附表二㈢之二編號10號、附表二㈣之一編號5號、附表二㈣之二編號 14至18、20號、附表二㈤之二編號18至22、24號、附表二㈤之 三編號12至14、17號、附表二㈥之一編號5至7、9至11號、附 表二㈦之一編號5、6號、附表二㈦之二編號16至18、20號、附 表二㈧之一編號1至3、5至7號、附表二㈧之三編號7至9、12號 、附表二㈨編號1、2號、附表二㈩之一編號1、2、4至6號、附 表二㈩之二編號4號、附表二㈩之三編號8至10、13號、附表二 之一編號12至16、18號、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4、7號、附 表二編號12至16、18號(下稱「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之匯款行為」)所示,以如附表二所示「愛思開海力士公司」、「緯創公司」、「凌華公司」、「佳世達公司」、「瑞祺公司」、「瑞傳公司」、「艾訊公司」、「金橋公司」、「極智公司」、「迎廣公司」、「彩富公司」、「陞旺公司」(下稱「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之款項,均係受謝明陽指示而為,未經「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前揭「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之匯款行為」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前開公司代理人名義,將前揭「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之匯款行為」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台通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等情,業據①被告謝孟修⓵於調查時供稱:「那些是謝明陽將填 好的取款單及匯款單交給我,請我去幫他到銀行匯款。」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22頁),⓶於偵訊時供稱 :「(106年3月1、2日,有以瑞傳、瑞祺、艾訊、彩富、陞旺、佳世達等公司名義匯款到台通公司之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是否你所辦理?)是我去辦的。」等語(見108年度 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107頁),⓷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謝 明陽有指示我要去辦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8頁),經核與②證人謝陽明⓵於調查時證稱:「所有傳票上的字跡 都是我的字跡,只是指派我兒子謝孟修去銀行幫我辦理匯款而已。」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19頁),⓶於 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曾經指示你兒子謝孟修以廠商的名義匯款到台通科技公司的帳戶?)有,…所有的傳票及匯款單都是由我親自寫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185頁);③證人即台通公司會計周一中於偵訊時證稱: 「(何人跑銀行匯款?)…有時候是謝孟修。」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23頁);④證人即台通公司會計助 理蔡宛蓁於偵訊時證稱:「(謝孟修有無負責跑銀行匯款?)他會去銀行。」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27 頁),並有如「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之匯款行為」所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影本係本院依職權調取扣案證物後,逐一將匯款單正本影印附於本院卷;另本院尚依職權發函調台新銀行調取前開各筆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附卷,卷宗出處均詳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是以,被告謝孟修確持證人謝明陽事先製作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依謝明陽指示,前往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合先說明。 ⑵前揭「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之匯款行為」所列各筆匯款,均係由謝明陽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轉帳-取款帳 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係由謝明陽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收款人欄記載「台通公司之帳號及戶名」、匯款人欄記載「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全名及蓋用「謝明陽」印鑑章後,再將「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陽)存摺交予被告謝孟修,由被告謝孟修持自己證件依謝明陽指示,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之事實,有台新銀行111年1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0203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20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5至168頁,本院卷㈥第603頁) 。是以,謝明陽既將已蓋用自己印鑑章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陽)存摺交予被告謝孟修,則被告謝孟修辦理匯款時,即須將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陽)存摺連同自己證件交予櫃檯人員,並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代理人姓名欄」上簽「謝騫毅」;又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正面「代理人姓名」欄位上係簽立「謝騫毅」之名,於該匯款申請書同面之欄位中,尚明確記載「受款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取款印鑑」欄均蓋用「謝明陽」印鑑,足徵被告謝孟修在「匯款」代理人欄簽立「謝騫毅」時,一望即知匯款予「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款項來自於謝明陽申設之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海力士等12家公司」,且其係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而為前揭匯款行為。再參以證人謝明陽於調查時證稱:「我要坦承這是我為了虛增台通公司的營收,因此我以自己的資金假冒前揭公司的名義匯款到台通公司帳戶内,製造不實的營收來美化台通公司的財報,我美化台通公司的財報就是因為要讓投資人以為台通公司的營收狀況非常好,藉此拉高台通公司的股價。」、「因為想讓這些股票能夠賣出比較好的價錢,就想到用我自己的資金,以台灣愛思開海力士公司等公司的名義做為匯款人,匯款到台通公司的帳戶内,藉此偽造不實的營收狀況來美化台通公司的財報,讓投資人誤以為台通公司的營收狀況良好,會願意以比較高的股價來購買我及家人持有的股票。」等語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16頁)。是謝明陽指示被告謝孟修為此等異常匯款行為之目的,即在創設「海力士等12家公司」將貨款匯入台通公司帳戶之不實外觀,而被告謝孟修既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本院為查明被告謝孟修親自匯款時,係如何向銀行櫃檯人員表示此等異常匯款行為之用途及目的等,遂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關於被告謝孟修以附表二㈠至所示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時,向櫃檯人 員所為之回答內容,經台新銀行函覆稱:「謝騫毅當時表述公司為預備上市櫃,他代匯款人匯款目的為辦理金流證明及部分為公司貨款、公司資金周轉等等,由行員口頭詢問,並記載於傳票上」等情,有台新銀行111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 第111820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㈥第603頁),並有各該「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及背面在卷(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㈠至所載),顯見被告謝孟修受謝明陽指示,持 自己證件及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陽)存摺等資料前往銀行,並將前開資料交予櫃檯人員辦理匯款,且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代理人欄書寫自己姓名,顯係向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櫃檯人員主張其為「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將謝明陽帳戶內之鉅額款項,分別匯入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並親自回答櫃檯人員詢問關於此等匯款行為之用途及目的,顯然明知此舉將使台通公司前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形式上增加,創造台通公司自前揭公司取得鉅額不實營收之外觀。綜上所述,被告謝孟修明知其未受「海力士等12家公司」委任或授權,竟仍受謝明陽指示,自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陽)內之鉅額款項,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前揭帳戶,其與謝明陽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⒉被告謝孟修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所為之匯款行為方面: ⑴被告謝孟修明知如附表二㈠編號5至7、14、15號、附表二㈡編 號1至3、5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1、2、4號、附表二㈢之二編 1至5、8號、附表二㈢之三編1、5至7、9號、附表二㈣之一編 號1、2、4號、附表二㈣之二編號1至3、7、10、11號、附表二㈣之三編號2號、附表二㈤之一編號1、4號、附表二㈤之二編 號2至7、11、14、15號、附表二㈤之三編號1、5至7、9號、附表二㈥之一編號1、4號、附表二㈥之二編號2至6、14、15號 、附表二㈥之三編號1、5號、附表二㈦之一編號1、2、4號、 附表二㈦之二編號2至4、9、12、13號、附表二㈦之三編號1、 5號、附表二㈧之二編號1、2號、附表二㈧之三編號1至3、5號 、附表二㈩之二編號1號、附表二㈩之三編號1至3、5號、附表 二之一編號1、5、8、9號、附表二編號1、5、8、9號(下 稱「被告謝孟修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之匯款行為」)所示,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之款項,均係受謝明陽指示而為,竟未經「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前揭「被告謝孟修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之匯款行為」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前開公司代理人名義,將前揭「被告謝孟修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之匯款行為」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台通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櫃檯人員廖仁慧於偵訊時證稱:「(任職期間?)105年至今。(你擔任櫃檯人員,你有無經手過 台通公司的人來匯款的業務?)有。」、「(你為何會特別注意到老闆兒子謝孟修有辦理匯款?)因為我們有核對匯款人身分,我們大概知道謝孟修是誰,銀行裡面的人大概會知道。」等語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29、330頁)。是以,被告謝孟修確依謝明陽指示,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先予說明。 ⑵又前揭「被告謝孟修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之匯款行為」所列各筆匯款,係先由謝明陽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轉出帳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係由謝明陽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收款人欄記載「台通公司之帳號及戶名」、匯款人欄記載「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全名,並在「存戶簽章」欄蓋用「謝明陽」印鑑章後,再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陽)存摺交予被告謝孟修,由被告謝孟修持自己證件依謝明陽指示,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元大銀行調取各該國內匯款申請單影本及開戶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㈦第292頁,匯款單影本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不予贅引),而元大銀行前開函文中,亦明確說明該等各筆交易,「均係由本行存款帳戶取款後匯出,為有摺匯出匯款。是客戶辦理匯款時,係檢具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或以國內匯款書註明轉出帳號並加蓋取款原留印鑑代替)、存摺等文件,如由代理人辦理,則代理人另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乙節,有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7月15日元作服字第111002816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㈦第17頁)。是以,謝明陽既將蓋有「謝明陽」印鑑章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陽)存摺交予被告謝孟修,則被告謝孟修辦理匯款時,即須將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陽)存摺連同自己證件交予櫃檯人員,並在「國內匯款申請書」之「代理人姓名欄」上簽「謝孟修(或謝騫毅)」;又被告謝孟修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背面「代理人姓名」欄位上係簽立「謝孟修(或謝騫毅)」之名,於該匯款申請書正面欄位,尚明確記載「受款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戶簽章」欄均蓋用「謝明陽」印鑑,足徵被告謝孟修在「匯款」代理人欄簽立「謝孟修(或謝騫毅)」時,一望即知匯款予「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款項均來自於謝明陽申設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海力士等12家公司」,且其係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而為前揭匯款行為。而謝明陽指示被告謝孟修為此等異常匯款行為之目的,既在創設「海力士等12家公司」將貨款匯入台通公司帳戶之不實外觀,且被告謝孟修既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本院為查明被告謝孟修親自匯款時,係如何向銀行櫃檯人員表示此等異常匯款行為之用途及目的等,遂依職權函詢元大銀行關於被告謝孟修以附表二㈠至所示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時,向櫃檯人員所為之回答內容,經元大銀行函覆稱:「本行『關懷提問』之內容及匯款代理人就關懷提問之答覆內容均填載於附件國內匯款申請書背面」等情,有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7月15日元作服字第1110028169號函在卷在卷(見本院卷㈦第17頁),並有各該「國內匯款申請」影本及背面在卷(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㈠至所載),顯見被告謝孟修受謝明陽指示,持自己證件及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陽)存摺等資料前往銀行,並將前開資料交予櫃檯人員辦理匯款,且在「國內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書寫自己姓名,顯係向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櫃檯人員主張其為「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將謝明陽帳戶內之鉅額款項,分別匯入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並親自回答櫃檯人員詢問關於此等匯款行為之用途及目的,顯然明知此舉將使台通公司前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形式上增加,創造台通公司自前揭公司取得鉅額不實營收之外觀。綜上所述,被告謝孟修明知其未受「海力士等12家公司」委任或授權,竟仍受謝明陽指示,自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陽)內之鉅額款項,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前揭帳戶,其與謝明陽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⑶此外,附表二㈠編號8至13號、附表二㈡編號4至6號、附表二㈢ 之一編號2至4號、附表二㈢之二編號1、2、6、7號、附表二㈢ 之三編號3、4、8至10號、附表二㈣之一編號2至4號、附表二 ㈣之二編號2至5、12、13號、附表二㈣之三編號1號、附表二㈤ 之一編號2至4號、附表二㈤之二編號3、7、9、16號、附表二 ㈤之三編號1、4、8至10號、附表二㈥之一編號2至4號、附表 二㈥之二編號3、7、9、11號、附表二㈥之三編號1、3、4號、 附表二㈦之一編號2至4號、附表二㈦之二編號3、5、7、14、1 5號、附表二㈦之三編號3、4號、附表二㈧之二編號2、3號、 附表二㈧之三編號4至6號、附表二㈩之二編號2號、附表二㈩之 三編號4至6號、附表二之一編號3、10、11號、附表二編 號1、3、10、11號所示匯款,均係由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櫃檯人員廖仁慧親自辦理之事實,有各該「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上「收訖戳記」欄之「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櫃員章」、「廖仁慧」等印文在卷。證人廖仁慧於辦理前揭匯款業務,遇有被告謝孟修或其他台通公司人員欲自謝明陽或台通公司帳戶提款,再將該款項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名義匯回台通公司帳戶時,即會請被告謝孟修或該位台通公司人員在匯款單背面書寫身分證字號及詢問匯款用途等情,業據證人廖仁慧於調查時證稱:「台通公司謝明陽是元大大里分行的客戶,該公司很常辦理從謝明陽或台通公司帳戶提款,並將款項以其他公司名義匯款回台通公司其他帳戶的交易,就如同貴處前面提示的提款單及匯款單那樣的交易模式,但我們櫃檯人員無從去質疑客戶是否有違法,只能就元大銀行及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若不是匯款人本人來辦理匯款的話,我們會請匯款代理人填寫匯款單背面的『匯款代理人』及『關懷提問』,匯款代理人必須填寫他的身分證 字號,櫃檯人員會立即登錄到電腦系統裡面,並確認他所填載的身分證字號是否為代理人本人,再詢問匯款代理人匯款之用途。」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641、642頁),②及於偵訊時證稱:「(謝孟修去現場後,如何跟櫃檯說他要做這樣的動作?)公司作帳,他要匯款。」、「(匯款部分是否需要寫匯款單?)是,他們是一借多貸,一件大額的提款有多筆匯款,是他們公司登打的,他們從我們銀行拿一些空白匯款單回去,再自己影印在上面登打。」等語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30、331頁)。準此以觀,證人廖仁慧擔任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櫃檯人員,實際辦理前揭匯款行為,其證稱曾為被告謝孟修辦理過匯款,及紀錄被告謝孟修之身分證字號之事實,應可採信。此外,證人廖仁慧於偵查中尚證稱:「他們是一借多貸,一件大額的提款有多筆匯款。」等語,經比對附表二所示各筆匯款,可查知證人廖仁慧於105年3月2日辦理4筆匯款、於105年3月3日 辦理3筆匯款、於105年7月1日辦理6筆匯款、於105年7月14 日辦理2筆匯款、於105年8月5日辦理3筆匯款、於105年9月1日辦理7筆匯款、於105年10月7日辦理3筆匯款、於105年11 月7日辦理5筆匯款、於105年8月5日辦理3筆匯款、於106年1月11日辦理2筆匯款、於106年2月9日辦理2筆匯款、於106年3月2日辦理4筆匯款、於106年3月7日辦理7筆匯款、於106年3月31日辦理5筆匯款、於106年4月5日辦理5筆匯款、於106 年4月7日辦理5筆匯款、於106年5月3日辦理4筆匯款、於106年5月5日辦理5筆匯款、於106年5月8日辦理5筆匯款,亦有 各該「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為節省判決篇幅,不再贅引),益徵證人廖仁慧之證述亦與前揭客觀證據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證人廖仁慧曾為被告謝孟修辦理過匯款,依業務所需而詢問被告謝孟修匯款之目的,被告謝孟修仍向證人廖仁慧答稱:「公司作帳」,顯然明知此等匯款行為,將使台通公司相關帳戶內會有形式上來自於「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匯款紀錄,目的乃在創造台通公司之虛偽營收,並與謝明陽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被告謝孟修①於調查時辯稱:「我並不清楚他(謝明陽)這樣做的用意。」云云(見108年度 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22頁),②於偵訊時辯稱:「我只負責 幫我父親跑腿。」云云(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107頁 ),③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謝明陽都放在牛皮紙袋給我,我就到銀行,輪到我辦理時,我就將整個牛皮紙袋交給櫃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㈥第68頁),及證人謝陽明①於調查 時證稱:「我兒子謝孟修真的不知道我這麼做的原因是什麼。」、「他們只是聽從我的指示去銀行辦理匯款業務。」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19頁),②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不會告訴被告謝孟修、劉子綺、周一中等人原因,就請他直接去匯款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57頁),均與事實不符 ,自非可採。辯護人循此為被告謝孟修辯護意旨稱:被告謝孟修固曾受謝明陽指示而辦理匯款事宜,但謝明陽已將匯款單上各欄位填寫完畢,被告謝孟修僅係跑腿之工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6至378頁,本院卷㈤第532頁),亦非可採。 ⒊另被告謝孟修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辦理匯款的行員,有沒有任何一個行員詢問你,做這樣匯款的目的、用途為何?)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㈥第69頁)。查,被告謝孟修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為前揭匯款行為時,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及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櫃檯人員都會要求被告謝孟修在匯款代理人欄簽名及問明匯款用途、目的,並註記在匯款單背面之「關懷提問」欄,已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調取如附表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及「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查悉被告謝孟修所為關懷提問之回答內容,詳如附表二㈠至所載。細觀被告謝孟修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匯款 時,均經行員在匯款單背面之「請問您是否認識匯款的受款人(或申請約定帳戶的受款人)?☑是」、「請問您辦理匯款(或申請約定帳戶)的目的?☑正常」等欄位勾選,而未另外為其他記載;另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為之部分匯款行為(詳見附表二㈠至),經行員在匯款單背面之 「請問您是否認識匯款的受款人?☑是」、「請問您辦理匯款的目的?☑正常」等欄位勾選,而未另外為其他記載;雖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及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行員於辦理此部分匯款業務時,僅就被告謝孟修所為之回答內容以勾選方式記載,未為具體註記,仍足以認定行員辦理匯款時,確有詢問被告謝孟修關於匯款之目的及用途,否則自無從在「關懷客戶提問欄」之相關欄位勾選。再觀之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為之部分匯款行為(詳見附表二㈠至),除經行員 在匯款單背面之「請問您是否認識匯款的受款人?☑是」、「請問您辦理匯款的目的?☑正常」等欄位勾選外,並在匯款單同欄位之「其他:簡述」欄中,將被告謝孟修所為之回答內容為文字註記,其中被告謝孟修於106年6月2日答稱「 生意往來」、6月3日答稱「負責人→公司」、6月6日答稱「自家公司周轉及轉給廠商」、6月12日答稱「自家公司資金 轉移」、7月3日答稱「負責人→公司」、7月5日答稱「貨款」、7月7日答稱「總公司」、8月1日答稱「自公司」、8月9日答稱「總公司」、9月5日答稱「總公司」、9月7日答稱「總公司」,足見被告謝孟修於上開日期匯款時,均將匯款之用途及目的回答承辦櫃檯行員,並具體說明匯款用途及目的,被告謝孟修前揭辯解與事證不符,顯屬虛偽。至於被告謝孟修於本院訊問時尚辯稱:「(匯款時,行員有無直接詢問你匯款的用途為何?)不會,因為他會直接打電話給我父親,他們會直接在電話中確認。」云云(見本院卷㈥第69頁),且證人謝明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匯款單全部都是我的字跡,我不會告知匯款原因,就請被告謝孟修去匯款,譬如說要匯元大,我就跟元大的小姐打電話去跟她照會,被告謝孟修只要把這些單子給他,就可以匯款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 56、157頁),然綜觀被告謝孟修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所為 之匯款單影本,均無行員撥打電話向謝明陽照會之紀錄;至於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為之匯款行為,其中於106年9月8日、9月11日、11月1日、11月3日、11月7日、11 月8日、11月30日、12月7日匯款單背面之客戶關懷提問「其他:簡述」欄固有「電話照會本人無誤」之記載(詳見附表二㈠至,不予逐一列出),然此部分均係自106年9月8日後 始有類似記載,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櫃檯行員於106年9月8日 前均直接詢問被告謝孟修,並依被告謝孟修之回答內容而為勾選或記載。況且,被告謝孟修受謝明陽指示前往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及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而為前揭異常匯款行為時,與謝明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行員自106年9月8日開始撥打電話向謝明陽照會,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謝孟 修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至於辯護意旨尚以:被告謝孟修曾隨謝明陽及其他台通公司研發人員出席技嘉公司舉辦之合作夥伴年會,亦曾有記憶體大廠金士頓、顯示卡大廠NVIDIA到台通公司洽談及合作生產代工事宜。此外,台通公司更製作不少3C產品及車用零件之散熱裝置、塗裝及代工,獲得記憶體大廠KLEVV之代工生產 ,且股東許樹發曾鼓吹台通公司生產iPhone手機散熱機殼,足見被告謝孟修自難以無端質疑台通公司之營運狀況或負責人謝明陽有何不法情形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6頁,本院 卷㈤第538頁),並提出技嘉公司104年1月23日合作夥伴年會 照片、台通公司客戶名片影本、產品照片、iPhone手機散熱機殼照片(見本院卷㈣第181至223頁)等。然查,台通公司係有實際接單及製造產品之公司,董事長謝明陽為培養被告謝孟修,帶被告謝孟修接待客戶、洽談合作生產及代工事宜、參與其他公司舉辦之年會,均屬事理之常,亦為公司之正當經營行為。惟被告謝孟修除參與台通公司正常經營活動外,尚為前揭虛增營收之匯款行為,且被告謝孟修為前揭匯款行為時,明知匯款之資金來源為何,及此種匯款行為將使台通公司虛增營收,創造台通公司獲利甚豐之外觀,並與謝明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如前述。縱使被告謝孟修有參與前揭辯護人所指之活動及公司正常經營事項,仍無從據此為被告謝孟修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謝孟修參與台通公司事務,明知台通公司無鉅額營收,且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均非台通公司客戶,竟利用駕車搭載股東及投資者往返高鐵站及台通公司之機會,向股東及投資者佯稱公司業績甚佳,陪同謝明陽前往美國拜訪金士頓公司云云,並於訪廠後之餐會上與楊淑慧共同附和謝明陽之不實說詞方面: ⒈證人即台通公司財務長陳蔚瑤①於108年9月11日調查時證稱: 「謝孟修每日都會進台通公司,陪同謝明陽與客戶及銀行開會、拜訪客戶等業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㈡第190頁);②於108年9月11日偵訊時證稱:「(謝孟修在 台通公司擔任何職?)一般行政,偶爾負責跑銀行,負責帶謝明陽出去拜訪客戶,客戶來訪廠時,他也是進去開會,並參與產品設計、開發,有時銀行來的時候,他也會與謝明陽進去開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㈡第184頁) ;③於109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謝孟修在台通公司做 何事?)主要工作是每天看監視器,工廠內有10、20個監視器,看員工有沒有偷懶。(謝孟修是否有跑銀行?)有,還有跑台北的股務代理。謝明陽要拜訪客戶時,謝孟修會開車載謝明陽去。有客戶來訪廠,謝孟修也會跟著去開會,…有時候投資人與謝明陽開會時,謝孟修也會在旁邊。謝孟修還會參與一些產品開發與設計,偶爾也會直接管員工。」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51頁)。 ⒉證人祝文定⑴於偵訊時證稱:「(你在購買台通股票前,3次 前往台通公司,謝明陽有無出面介紹台通公司狀況?)有,他跟他兒子謝孟修。(這3次,謝孟修都有出面嗎?)至少 有1次。(這3次謝明陽都有介紹公司業務狀況嗎?)有。」、「(謝孟修)他配合他爸爸展示他技術部分,…(謝孟修有參與說明EPS、上市櫃或訂單部分嗎?)他在場,他在旁 邊配合他爸爸展示材料給我們看。」、「謝孟修在場主要配合展示材料,吃飯時謝孟修也在場,謝明陽講這些內容時,謝孟修大部分都在場。」(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4 31、432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甲上林廣告公司 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前,你去過幾次台通公司訪廠?)…應該是1次。(去訪廠的時候,出面接待並且介紹台通公司狀 況的有台通公司的何人?)就是謝明陽自己。(有無謝明陽的兒子、女兒或者謝明陽的太太?)我印象最深的是兒子即被告謝孟修。(謝明陽在介紹台通公司的狀況時,他是如何介紹的?)他主要強調說他們在散熱模組這塊取得很好的專利,…他還特別強調被告謝孟修是學化學這塊的,…他們有互 相父子在演繹給我們看。」、「(除了講這些之外,是否也有講到所謂的每股盈餘,就是EPS?)有,當然有講到。( 這個是何人跟你講的?是否為謝明陽?)是謝明陽跟我講的。(被告謝孟修是否也在旁邊?)是,點頭。」、「(這時謝明陽在講EPS的時候,被告謝孟修是否也都在旁邊?)是 。(被告謝孟修有無也補充說明EPS這方面的數據?)他大 概就是在技術面上特別去說,這個我們的技術很好,我們的專業很好,大概在做這種補充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 27、428、430、431頁)。 ⒊證人洪耀坤⑴於偵訊時證稱:「(你在第2次購買前跟謝明陽 接洽時,還有哪些大額投資人跟你一起去?)我有跟林滄海、陳乃榮一起去過,有去工廠的應該是我們3個,去完工廠 後,謝明陽和他太太、兒子和兒子的女朋友一起去餐廳吃飯,…。(謝明陽在工廠時)有跟我提到EPS,謝明陽跟我講第 一年9塊、第2年10幾塊,後來到2、30塊,講他的散熱模組 多好。(謝明陽有無跟你提到哪些訂單廠商?或有多少訂單?)…我知道的有海力士、金士頓。」、「(謝明陽跟你出來解說EPS時,謝孟修有無在旁邊?)幾乎我看到謝明陽時 ,都有謝孟修。(謝明陽跟你提到訂單時,謝孟修有無在旁邊?)有。」、「因為吃飯時聊很多,有聊到公司業績、公司專利、何時上市櫃,大家在場一起聊的,所以我認為謝孟修、楊淑慧其實都知情。」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第78、79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買完(股票)後…有去訪廠,也跟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吃過飯。(訪廠的時候,是否也是由謝明陽、被告楊淑慧還有謝孟修接待你的?)…謝明陽跟被告謝孟修有。(訪廠的時候,謝明陽有無跟你是如何介紹台通公司的狀況,還有財務情形以及未來的展望?)應該是謝明陽講的。」、「(謝明陽在講的時候,被告謝孟修也在旁邊,是否如此?)是。(謝明陽在跟你介紹公司的時候,有無跟你提到台通公司的每股盈餘,也就是EPS的這個事情?)有。…(謝明陽在講這 個EPS的時候,被告謝孟修是否也在旁邊?)是。」、「( 謝明陽在講有海力士跟金士頓公司的訂單的時候,被告謝孟修有在旁邊,是否如此?)…是。」、「(『在吃飯的時候聊 到公司的業績』,具體來講是聊到公司哪一方面的業績?)… 就是我講的金士頓公司,還有海力士公司。(是否指是有金士頓、海力士公司等大廠的訂單,而公司的專利是指公司的散熱模組?)是,他說他很多專利。」、「(所以在講公司業績,也就是有金士頓跟海力士公司的訂單,還有公司的專利等,在這些講的時候,被告謝孟修跟楊淑慧也都有在場討論附和,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6至480頁)。 ⒋證人林滄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訪廠的時候,謝明 陽接待你們,他的家人有無人出來一起接待你們?)有。」、「謝明陽他也自我介紹,就先看他產品,看完產品之後,他就說他有2個專利並秀他專利的東西,…他還說他自己本身 是負責研發業務、跑客戶,他太太負責會計內部跟行政,被告謝孟修是負責以後要當接班人並跟他跑,現在就是先從材料開始研發,然後他做什麼,他都跟他跑,包括他說跑大陸、跑客戶,跑未來的訂單,被告謝孟修都會參與,全程參與,所以是培養第2代。」、「(在第1次訪廠的時候,謝明陽在講這些公司的狀況跟前景的時候,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有無在場?)…當時他在介紹,被告謝孟修就在旁邊,他爸爸在秀這個技術,被告謝孟修就在旁邊幫忙,在秀他的專利、秀他的東西,然後架什麼東西,整個機器搬。(這時候謝明陽有無講到海力士還有金士頓公司有跟他們下訂單?這時候有無講到?)他有說金士頓公司那邊正在努力中,而海力士公司的話,就已經有初期的,開始驗證都完成,然後開始要放量。(這時候被告謝孟修是否也都在旁邊,然後協助解說技術專利?)是,然後去秀他後面的那條生產線。」、「…只要我跟謝明陽有碰到,被告謝孟修一律都有參與,我每次來訪廠,送高鐵站,都是被告謝孟修來接,而在這將近半小時的接送時間中,我們都會問被告謝孟修一些事情,像是業務的發展、研發的發展、客戶的狀態,包括他的工作。(是否包括到你剛講的謝明陽在講金士頓跟海力士公司他們要進來當股東,可以當董事等這些,被告謝孟修也都有在旁邊聽到?)是,他都有聽到,然後聽到也會點頭,他沒有表示意見,也會點頭,他很多事情都會講說這個是他爸爸在處理,他就幫忙後面的部分,我所接觸的被告謝孟修,他是全程參與的。」、「被告謝孟修他基本上都是去接我們,我們問的業績跟後面問他爸爸的東西都是吻合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3、524、527、529、531、532、538頁)。 ⒌證人朱成志⑴於調查時證稱:「謝明陽及他兒子(名字我不清 楚)也曾多次在與我見面的場合中,一直向我說明台通公司 的業績及前景越來越好,期間還曾拿過台通公司與海力士公司簽訂的合約書證明有長期訂單的存在,謝明陽也曾拿過台通公司的銀行存摺正本展示給我看,存摺中所列印的交易明細備註中都是國内上市公司匯款存入台通公司的紀錄,且現金餘額高達5億元,所以我一直認為台通公司真的營運很好 。」、「第1次是我1個人去,第2次則是與…林玉田一起去, 我到台通公司時,都是由謝明陽及他兒子出面接待,除了參觀生產線外,謝明陽也拿一些公司的新產品給我們看,另謝明陽也拿前述我提及的海力士訂單合約及公司存摺給我看,我才會覺得公司真的是非常有前景。」等語(見108年度偵 字第14683號卷㈠第484至486頁);⑵於偵訊時證稱:「因為 我去拜訪公司時,有跟公司的相關人員聚餐,…楊淑慧、謝孟修有。我認為吃飯時,他們整體給我的訊息都是非常瞭解公司,且都在公司上班,…謝孟修也告訴公司狀況、陳述業績非常好、每天加班出貨。」、「(你去的兩次,接待人員大概有哪些人?)主要是謝明陽和他兒子謝孟修。(向你說明業績狀況的是誰?)主要是謝明陽,謝孟修補充。」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8470號卷第19至21頁);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你還沒購買且在他去你們公司拜訪你的時候,除了他自己之外,有無其他人陪同他去?)那時候還有他兒子即被告謝孟修。(當謝明陽在跟你講他有很多專利卡到很多大公司,也講到即將接到海力士、金士頓公司的長期大訂單之類的這些話語時,被告謝孟修是否都在旁邊?)是。」、「有一次我到臺中去參訪,是跟林玉田一起去,(謝孟修)他擔任我們的司機,…他在車上一路跟我們講這公司現在接多少訂單,多好多好。」、「(被告謝孟修載你跟林玉田去台通公司的過程之中,被告謝孟修有無提到公司發展的前景以及接到訂單?)有,那時候在第1次談的時候都是談海力 士公司,後面在第2次、第3次才開始有金士頓公司,我後面去拜訪工廠才看到海力士公司簽好的約跟金士頓公司簽好的約。…是我們到臺中去吃飯,在吃飯的飯局上面有謝明陽,那天來接我們的人是被告謝孟修,他在跟我們所講的時候,就在強調他們公司未來的前景。」、「(被告謝孟修有無跟你說台通公司接到了金士頓跟海力士公司訂單?)…第1次講 的是海力士公司的訂單,…後面才是金士頓公司。」、「我去拜訪公司的那1次,大致上先看了一下工廠生產線,接著 謝明陽跟被告謝孟修就要求我們去他的會議室,在那會議室當中,…只有他們父子2位,他們分批地秀給我們看的東西有 很多項,…包括他們的銀行存摺簿,…大概5億元的現金,也 包括有定存單,…表示他們公司…很多現金,也有拿合約書。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4至566頁)。 ⒍證人李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投資台通公司的未上市股票過程中,…有無見過被告謝孟修?)有。」、「有2 次是第1次投資前的餐會」、「(妳在投資台通公司之前, 是否有來臺中參訪台通公司?)我有來好幾次。(是何人去接送妳?)大部分都是他們司機,但是被告謝孟修有接送過我幾次。」、「(被告謝孟修去高鐵接送妳到台通科技公司的廠去參訪的過程中,被告謝孟修有無提到台通公司有接到什麼樣公司的訂單這些事情?)我們大概談得很愉快,應該說他對公司的事情也頗瞭解。(所謂的『頗瞭解』,他有無跟 妳講到說台通公司有接到金士頓公司的訂單?)因為我們跟謝明陽碰面的時候,他曾經都在場,謝明陽示範專利的時候,被告謝孟修會協助,當時他有特別提到說被告謝孟修是一家叫晟旭的公司負責人,就是研發所謂隔熱產品,他也提到說被告謝孟修也會負責公司新產品的一個研發。」、「在我們還沒有投資前的第1次餐會,謝明陽請我們,當時出席的 人有被告謝孟修,…被告謝孟修的女朋友以及被告楊淑慧。」、「在這個案子中,我們所有接觸的,直接在辦公室談事情的人,大概就是謝明陽跟被告謝孟修。」、「(關於被告謝孟修的部分,妳剛剛有提到妳如果去訪廠時,跟謝明陽碰面的時候,被告謝孟修都會跟在旁邊,是否如此?)不是說都會,有幾次他會跟在旁邊。(他跟在旁邊時,妳剛有提到說最主要是操作技術、演示技術層面之部分,是否如此?)他也是在講台通公司的什麼散熱片等這些技術上的東西,就是他們主要的產品。」、「當然業務我們(與謝孟修)談了一下,因為我們看到的報表都很好,被告謝孟修一副好像也不錯,因為他開車載我們去坐高鐵的時候,在聊時是聊得滿愉快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6至129、132、134至136頁 )。 ⒎證人簡奉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的訪廠,好像是我們搭高鐵過去的,然後回來高鐵站,可能是被告謝孟修來載我們回高鐵站的;第二次的訪廠,應該也是由謝孟修到高鐵站載我們。」、「(在車上時,被告謝孟修有無跟你們提到任何關於台通公司的事項?)通常林滄海…在車上只要有機會都會問這家公司的前景是怎麼樣的,…林董大概都是問金士頓、問海力士。」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01、102頁)。 ⒏證人林久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孟修有跟我們吃過飯,謝孟修有時候會接我們去,跟我們聊一下,update一下公司的狀況。(…在這兩次購買之前,被告謝孟修有無譬如說去高鐵站接你們或者是送你們回高鐵站?)有。」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12、113頁)。 ⒐證人陳乃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拜訪了台通公司之後,…當時謝明陽謝董事長…他希望未來謝孟修能夠成為一個上 市櫃公司的第2代接班人。」、「在我們拜訪的過程中,有 看到…被告謝孟修是在公司上班。…只要是林滄海有親自到臺 中訪廠的時候,謝明陽謝董事長都會叫被告謝孟修親自到高鐵來接待我們,不論是在往返的一個車程當中,當林董事詢問謝孟修一些公司的近況,其實謝孟修都能夠很流利地去回答。」、「我們在討論的過程中都會去詢問說,譬如說孟修,最近海力士出貨是否順利或是說金士頓接下來的認證是否會順利出貨,大概都是用這樣詢問的一個口語,而被告謝孟修當時的回答也都非常地四平八穩,就是說那都沒問題,因為我父親都已經比如說金士頓的一個陳總,都已經談好,那個接下來都是準備要出貨,而且公司最近也都很忙,諸如此類的一些對話。」、「謝明陽他都一直跟我們說他兒子就是帶在身邊訓練,不論是去大陸或是出國去參加什麼,他都帶著謝孟修在身上,想要好好地培育這個小朋友。」、「我所參加過的聚餐…都是被告謝孟修陪同他父親謝明陽。」、「被告謝孟修在第1次的訪廠過程中,他基本上就是載我們回 高鐵站,然後在第2次之後,謝孟修才會到高鐵站來接我們 ,在接送的過程中,我們都會去詢問整個公司的近況、整個未來的營運、整個認證的過程O不OK。」等語(見本院卷㈧第 118、123至125、127、128頁)。 ⒑綜上所述,被告謝孟修在台通公司內,確有開車載謝明陽前往拜訪客戶、駕車搭載投資者或股東往返高鐵站及台通公司訪廠、於訪廠期間在旁陪同、向投資者或股東展示公司產品及技術、訪廠後與投資者或股東聚餐、參與設計及開發公司產品,及在公司看監視器,掌握員工工作情形等,應可認定。又投資者或股東至台通公司訪廠,目的係瞭解台通公司營運情形、產品在市場上之前景及未來展望等經營概況,而台通公司由董事長謝明陽出面接洽,目的係向投資者或股東說明前揭情形及回應投資者,促使投資者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被告謝孟修所為拓展業務、接待訪廠者、研發公司產品及管理員工等行為,自屬參與台通公司之實質經營行為,對於公司實際營運狀況顯然知悉甚詳。倘若被告謝孟修僅係在台通公司掛名,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全然不知公司實際經營情形,理應無法向投資者或股東說明公司經營情形及附和謝明陽。惟被告謝孟修知悉台通公司未出貨予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無貨款可收取,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來自謝明陽帳戶,並非真實營收,竟配合謝明陽前揭詐詞,利用駕車搭載投資者或股東往返高鐵站及台通公司之機會,即開始向投資者或股東謊稱台通公司之經營現況、預估獲利及未來前景,使投資者或股東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屬經營狀況良好,未來獲利看好之公司,足徵被告謝孟修與謝明陽間,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⒒至於被告謝孟修⑴先於調查時辯稱:「通常若有客戶來台通公 司參訪,都是由謝明陽接洽的。」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26頁),⑵及於偵訊時辯稱:「(謝明陽與台通 公司的投資人接洽時你是否在場?)他們在台通公司開會時我不會在現場。(有無曾經謝明陽與台通公司的投資人接洽時你在場之情形?)在台通公司接洽我印象中沒有。我只有去接待他們或送他們去高鐵。」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375頁);證人謝明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謝孟修沒有在台通公司任職。」、「我會請謝孟修陪同出差,但跟客戶吃飯很少,跟林滄海、聯電洪嘉聰董事長、祝文定吃飯,大概就是這2、3次。」、「林滄海、林玉田、朱成志、劉福洲、洪嘉聰等人如果到台通公司參訪時,都會要求被告謝孟修去高鐵站載他們到公司,被告謝孟修請他們坐到會議室後就離開,從來沒有參與過我跟他們講的任何1件 事,大部分都留我1個人。」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57至159頁 )。然查,被告謝孟修確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蔚瑤、祝文定、洪耀坤、林滄海、朱成志、李玉雲、簡奉任、林久翔及陳乃榮證述甚詳。上開證人分屬台通公司內部人員(即台通公司財務長陳蔚瑤即),及外部人員(即股東祝文定、洪耀坤、林滄海、朱成志、李玉雲、簡奉任、林久翔及陳乃榮),其等就被告謝孟修在台通公司所參與之事項,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再參以證人祝文定、洪耀坤、林滄海、朱成志、李玉雲、簡奉任、林久翔及陳乃榮均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受騙,倘若其等係因不甘於投資過程受騙,甚至部分證人蒙受鉅額虧損(證人簡奉任、林久翔部分,其等所購買之股票嗣後由謝明陽買回或協助賣出),而為刻意為虛偽證述,除指訴被告謝孟修、楊淑慧外,理應併同指訴被告謝佩珊,甚至誇大誣指被告謝孟修、楊淑慧參與情節。惟上開證人就未為不利於被告謝佩珊之證述(證述內容詳見後述乙、無罪部分),且就被告謝孟修參與情節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足徵上開證人所述應可採信。被告謝孟修辯解及證人謝明陽證述,均非可採。 ⒓另證人戴春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明陽在妳們第1次訪 廠的時候,…被告謝孟修、謝佩珊還有被告楊淑慧是否也在場?)沒有,…(所以被告謝孟修也沒有在場?)我跟被告謝孟修的第1次接觸是在我們做股票交割的時候。」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443頁);證人林玉田於調查時證稱:「我曾與 謝明陽及楊淑慧、謝孟修一起用餐,但楊淑慧及謝孟修不會跟我講到台通公司營收狀況及販售股票的事情。」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㈣第26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 (謝孟修)在我廠訪時接我,還有參訪後的晚餐。(謝孟修或楊淑慧是否有向你表示過公司有國際鉅額訂單?)老實說沒有,…(所以你意思是,謝孟修在謝明陽對你施用詐術不實話術時在場?)對,但是晚餐時在場,但廠訪時沒有在場。(謝明陽在晚餐時是否有講到這些詐欺不實話術?)有,有講到專利價值。(謝明陽在晚餐時有講到專利價值等不實話術,當時謝孟修也在場?)對,他在場,但沒有幫腔。」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8768號卷第131頁)。然被告謝孟修與謝明陽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推由謝明陽對證人戴春鳳及林玉田施用詐術等,均如前述,縱被告謝孟修於證人戴春鳳、林玉田訪廠期間及聚餐時,未親自對證人戴春鳳及林玉田提及台通公司之營收及客戶等不實事項,仍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謝孟修之認定。 ㈢被告謝孟修明知其未與謝明陽至美國拜訪金士頓公司,竟與謝明陽共同向證人林滄海等人佯稱其跟隨謝明陽前往美國金士頓公司總部拜訪,並已取得訂單云云,致使證人林滄海等人陷於錯誤,認台通公司已成為金士頓公司之供應商,將取得銷貨之鉅額營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通公司股東祝文定、洪耀坤、朱成志及林滄海證述甚詳,並有被告謝孟修及謝明陽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⒈證人祝文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被告謝孟修在謝明陽口述有海力士、金士頓公司的這個訂單的時候,被告謝孟修也都在,是否如此?)都在。」等語(本院卷㈢第430頁) 。 ⒉證人洪耀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明陽在講有海力士跟金士頓公司的訂單的時候,被告謝孟修有在旁邊,是否如此?)...是。」、「(所以《謝明陽》在講公司業績,也就是 有金士頓跟海力士公司的訂單,還有公司的專利等,在這些講的時候,被告謝孟修跟楊淑慧也都有在場討論附和,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㈢478、第480頁)。 ⒊證人朱成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謝明陽…講到即將接到 海力士、金士頓公司的長期大訂單之類的這些話語時,被告謝孟修是否都在旁邊?)是。」、「(被告謝孟修載你跟林玉田去台通公司的過程之中,被告謝孟修有無提到公司發展的前景以及接到訂單?)有,那時候在第1次談的時候都是 談海力士公司,後面在第2次、第3次才開始有金士頓公司,我後面去拜訪工廠才看到海力士公司簽好的約跟金士頓公司簽好的約。」、「(被告謝孟修有無跟你說台通公司接到了金士頓跟海力士公司訂單?)他第一次跟我強調、第一次講的是海力士公司的訂單,因為那是比較早期,後面才是金士頓公司,反正被告謝孟修都有講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63至565頁)。 ⒋證人林滄海⑴於偵訊時證稱:「每次謝明陽在臺北、台中,都 帶著謝孟修一起跑業務,包括去美國、大陸,謝孟修都陪他爸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413、414頁),⑵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明陽)他說他要跑美國1 趟,要去金士頓公司總部,跟被告謝孟修一塊去,隔了1個 多月,他回來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去了,然後跟金士頓公司的單子也談成。」、「(你有無從被告謝孟修的口中聽過說他有陪爸爸去美國的金士頓公司一趟?)他就點頭,一起吃飯的時候,謝明陽是這樣講的,他都點頭,他爸爸講的他都點頭,從來沒有去反駁過。」、「我從下高鐵站到他們工廠的地方,大概有20幾分鐘,將近半小時,在車上我都會問被告謝孟修最近跑哪裡、拜訪哪些廠商,他都會講,都說跟他爸爸跑,他也是這樣跟我講的,就是這樣確認的。(是否包括去美國?)是。」、「…金士頓公司那次是比較特別的,是去美國談訂單。(這是否為被告謝孟修自己親口跟你講的?)是,他有附和。」、「(…謝明陽曾經有提到說他帶著被告謝孟修一起跑業務到美國金士頓公司的總部去跑業務,…這一個多月的時間是你自己知道,還是謝明陽告訴你的,或是被告謝孟修告訴你的?)謝明陽告訴我,在要去之前,謝明陽就告訴我說他要跑美國一趟,他會帶被告謝孟修過去,那一個多月我們就沒有下來。…我們訪廠的時候,他告訴我。…被告謝孟修也說對,他們要一塊過去。」、「(你們後來是如何知道他回來的?)他通知我說他回來了。(有無說去金士頓公司成功?)有,說已經跟人家談妥,很快就會進入。」、「(後來你們再去訪廠的時候,被告謝孟修有無跟你說後來他沒有去美國?)我就在車上問被告謝孟修,說你們去了怎麼樣,被告謝孟修說要陪他爸爸去,因為所有地方他都會陪他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㈢第529、552、555至 557、559頁)。 ⒌本院依證人林滄海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認有必要查明被告謝孟修有無陪同謝明陽前往美國,依職權調取被告謝孟修與謝明陽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入出境紀錄,查 悉被告謝明陽與謝孟修曾經4次同時出境及入境,日期分別 為:①105年1月30日出境至香港,同日自香港入境;②105年6 月24日出境至香港,同日自香港入境;③105年7月22日出境至廣州,同年7月23日自廣州入境;④105年9月21日出境至香 港,同年9月22日自香港入境,有證人謝明陽與被告謝孟修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謝孟修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37、339頁,本院卷㈣第227 、229頁)。 ⒍綜上所述,被告謝孟修曾與謝明陽一起前往香港地區及中國廣州共計4次,歷次出境均係當天或隔日往返,未長達月餘 ,亦未前往美國。謝明陽自稱其與被告謝孟修前往美國金士頓公司總部拜訪之事,乃證人林滄海至台通公司訪廠時,謝明陽主動向證人林滄海提及,被告謝孟修亦在旁附和,且證人林滄海搭乘被告謝孟修所駕駛之車輛往返高鐵站及台通公司時,亦再次向被告謝孟修確認有無此事。倘非謝明陽及被告謝孟修主動以此方法向證人林滄海施詐,證人林滄海實無可能自行想像謝明陽及被告謝孟修將前往美國爭取金士頓公司之訂單,足徵證人林滄海等人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謝孟修實質參與台通公司經營業務(詳見前述理由㈡所載),及與謝明陽共同為「海力士等12家公司」不實匯款予台通公司之行為(詳見前述理由㈠所載),明知台通公司並未取得金士頓公司訂單,且未曾與謝明陽前往美國拜訪金士頓公司,竟仍於駕車搭載證人林滄海時,在車上向證人林滄海表示其與謝明陽前往美國金士頓公司拜訪,已取得訂單,並於證人林滄海於訪廠時,在旁點頭附和謝明陽,致使證人林滄海陷於錯誤,認台通公司已取得金士頓公司訂單,將可獲取鉅額營收,顯與謝明陽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⒎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楊淑慧曾發現謝明陽曾藉故拜訪客戶而與外遇對象幽會,被告謝孟修受被告楊淑慧強烈要求,始出席餐會代為監視謝明陽,盡可能待在台通公司代為監視謝明陽,及參與謝明陽飯局,以防謝明陽去找外遇對象,且餐會上不曾討論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事宜;被告楊淑慧甚至要求謝明陽出國時務必有被告謝孟修陪同,且要求當天來回或隔天往返,4次行程均相當緊湊,亦有客戶安排之專車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381、382頁,本院卷㈣第177、178頁,本院卷㈤第5 32、533、557、558頁),並於偵查中提出謝明陽與外遇對 象之LINE對話譯文擷圖(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75頁,擷圖影本見本院卷㈠235至24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謝孟修寄給被告楊淑慧之明信片、當日來回或隔日往返香港、大陸地區之照片等(見本院卷㈣第225、231至249頁 )。然查,被告謝孟修於105年1月30日、6月24日、7月22日及9月21日,確與謝明陽共同出境香港地區及中國廣州,且 於當日或隔日往返之事實,此部分除有前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外,並經證人謝明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4次 不是當天往返,就是隔天往返的原因,是自己做了對不起家庭的事情,所以基本上以不在外過夜為原則,就是盡快把事情辦完就離開。帶被告謝孟修一起去,與自己做了對不起家庭的事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5頁),並經被告楊淑 慧以證人地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明陽常常都說他一下子要去哪裡,一下子要去哪裡,所以我是拜託被告謝孟修說你可不可以跟著爸爸,不要讓他們再有見面的機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595頁)。依此,被告謝孟修辯稱平日陪 同在謝明陽身旁,及陪同謝明陽出國之目的,係受被告楊淑慧指示,監督謝明陽有無利用機會與婚外情對象幽會乙節,此部分縱然屬實,仍屬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之內部家庭事務,且與被告謝孟修與謝明陽就前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間不相衝突,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謝孟修之認定。況本院依職權調取謝明陽及被告謝孟修入出境紀錄之目的,係釐清被告謝孟修有無與謝明陽前往美國拜訪金士頓公司,而非釐清被告謝孟修、謝明陽前往香港地區或中國廣州從事何種事務。經本院調取結果,被告謝孟修未曾與謝明陽前往美國,自無被告謝孟修或證人謝明陽向投資者所稱業務繁忙,到美國拜訪客戶,甚至長達月餘始返國之情。被告謝孟修前開4次陪同謝明陽前往香港地區及中國廣州之目的,雖係 拜訪潛在投資者或受邀前往拜訪其他公司(此部分參證人謝明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㈤第160至164頁,因與本案無重要關連,不予贅引證述內容),仍與被告謝孟修有無陪同謝明陽前往美國之待證事實無涉,併此說明。 三、被告楊淑慧於本案犯行所為之行為分擔部分: ㈠被告楊淑慧為財務主管,負責核對應收、應付帳單明細,知悉台通公司之真實客戶及實際營收等情,業據被告楊淑慧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周一中、林嘉琪及謝明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影本在卷(見本院證物卷㈢第2 75至315頁),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楊淑慧於⑴108年5月23日調查時供稱:「我…負責會計張 庭毓將出貨單、進貨單整理好交給我核對應收、應付帳單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196頁 );⑵於108年5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平常管理員工態度跟制度,購買雜項物品,幫忙核對進貨金額是否正確。(你是否負責台通公司財務跟會計?)我只有核對進貨跟出貨的帳。」、「由我審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219頁);⑶於108年7月11日偵訊時供稱:「(有無實際 上負責何事?)只有幫忙審核進出貨帳及零用金。」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㈡第135頁);⑷於108年12月19日 偵訊時供稱:「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零收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375頁)。 ⒉證人周一中⑴於偵訊時證稱:「(你之前是否有於台通公司任 職過?)有,我擔任會計。」、「(你製作之應收應付的資料好後,要送給楊淑慧還是陳蔚瑤看?)是送給楊淑慧。」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22、323頁);⑵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會計部門的主管是何人?)主管是被告楊淑慧。」、「(這些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的明細,妳所製作的依據從何而來?)就是以採購他們出完貨的出貨單,我們來開發票,然後再整理應收帳款。」、「(…她是否指示妳們會計部門做何事?)就是幫我們核對,如果不對的話會修改。(妳所製作的應收、應付帳款的明細表,在製作完之後會送給何人來審核?)也是被告楊淑慧。」、「(妳是否會拿出貨單這些原始憑證給被告楊淑慧來核對?)會,我會附在下面。(妳就是把出貨單附在妳製作的應收帳款明細下方,讓被告楊淑慧瞭解說到底確實出貨哪些公司以及說要向哪間公司來收多少帳款,是否如此?)是。(…一定要附出貨單等?)…一定要付。(為何一定要付?)不然這樣就不用看。(要看什麼?)要看數量正不正確,出貨的數量正不正確,單價相乘之後看對不對。(被告楊淑慧在看妳製作的應收帳款明細的時候,她也會去核對出貨單上面所載的數量、金額跟妳所製作的應收帳款明細是否相符,是否如此?)是。(所以她也會實質去審核公司實際的營運狀況,是否如此?)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254、255、278、 279頁),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本院證物卷㈣之台通公司 銷貨簿影本予證人周一中確認及核對,證人周一中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證物卷㈣第121至261、269至275、297至29 9、317至323、349至353、365、377、383至385、393至395 、399、409至413頁所示資料均由其製作,並檢附出貨單等 資料,交予被告楊淑慧審核後,…親自簽名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2至288頁)。 ⒊證人林嘉琪⑴於偵訊時證稱:「(之前是否有任職於台通公司 ?)有,任職時間約106年、107年左右開始,到107年4、5 月份。…(你於台通公司擔任?)會計。」、「我只有做應收應付,楊淑慧會先看過。」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18、319頁);⑵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台 通公司要辦理什麼樣的事務?…有無包括製作應收、應付帳款的明細表?)有。(妳製作的應收、應付帳款明細表會送給何人來審核?)被告楊淑慧。(被告楊淑慧是否會在應收、應付帳款明細表上面蓋章或簽名?)簽名。(《請提示本院證物㈣卷第279頁》右下角是『會計:林嘉琪』,中間的『審核 :楊』是否為被告楊淑慧的簽名?)是。(妳製作好應收、應付帳款明細表就交給被告楊淑慧,被告楊淑慧便在上面簽名,是否如此?)是。」、「應收、應付帳款的明細表在做好的時候給被告楊淑慧審核,看我有無做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289至291頁),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本院證物卷㈣之台通公司銷貨簿影本予證人林嘉琪確認及核對,證人林嘉琪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證物卷㈣第9至27、31 至33、279至295、303至315、325至347、355至363、369至375、379至381、387至391、397、401至407、47至433、437 至607、613至621頁所示資料均由其製作,並檢附出貨單等 資料,交予被告楊淑慧審核後,親自簽名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0至313頁)。 ⒋證人謝明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周一中依出貨單製作應收帳款明細予被告楊淑慧,由被告楊淑慧負責核對公司應收帳款之情節是屬實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5頁)。 ⒌本院依職權調取扣案證物編號1-9-1號之「台通公司應收帳款 明細㈠」、扣案證物編號1-12-1至1-12-4之「台通公司銷貨簿㈠至㈣」後,影印上開資料將影本附卷(見本院證物卷㈢第2 73至315頁、本院證物卷㈣第119至739頁)。又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台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㈠」及「台通公司銷貨簿㈠至㈣ 」予被告楊淑慧,經被告楊淑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原本上面之台通公司進貨簿、銷貨簿等請款單明細,其上楊淑慧簽名、書寫日期部分,是否為被告楊淑慧親自簽名、親自書寫日期?)…是我親自簽名、書寫日期在其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6、597頁),益徵證人周一中、林嘉琪證述與前揭客觀證據資料相符,堪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楊淑慧在台通公司負責管理員工態度、制度、零用金,及審核會計人員製作之應收、應付帳款明細等事項,應屬明確。又會計周一中(任職期間:99年間至106年 間)、林嘉琪(任職期間:106、107年間至108年4、5月間 )、張庭毓(任職期間:107年12月到職)製作如扣案證物 編號1-9-1號之「台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㈠」時,需檢附扣案 證物編號1-12-1至1-12-4之「台通公司銷貨簿㈠至㈣」等資料 (包括瑞傳公司、瑞祺公司、研陽公司、彩富公司、極智公司、金橋公司、澔楷公司、陞旺公司、崴方公司、坤澤公司、義高公司、迎廣公司、艾陽公司、技嘉公司、ALKO公司、泓瀚公司、微星公司、國格公司、艾訊公司、旭立公司、SOARFLY公司、艾益維公司、崴凌公司對帳單明細等資料), 送交被告楊淑慧審核;如有錯誤,被告楊淑慧會修改;審核完畢後,即在前開公司對帳單明細之「審核欄」上簽「楊」或「楊淑慧」並書寫日期,可見被告楊淑慧自證人周一中任職起,至會計林嘉琪及張庭毓接手製作應收帳款明細時,均逐筆實質審核,而非形式上在前開文件上簽名。再參以被告楊淑慧於⓵調查時坦承:「(台通公司主要客戶為何?與該等客戶之每月銷貨收入為若干?)每月主要銷售客戶有5到8家公司,我現在只能想起技嘉、陞旺及微星3家公司,各公 司的詳細名稱我都不記得。每個月與技嘉公司銷貨金額為2 萬至10幾萬美元不等,與陞旺公司銷貨金額為新臺幣100萬 元左右,與微星公司銷貨金額為幾千元至2萬美元不等。( 前述台通公司每月主要銷售客戶5至8家,妳不記得的約5家 公司每月銷售額會超過技嘉及陞旺公司嗎?)不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198頁);⓶於偵訊時坦承 :「(瑞祺、瑞傳、艾訊、金橋、極智光電、迎廣、彩富、陞旺與台通公司有無往來?)有往來,都是我們出貨給這些廠商。…他們的應收帳款從幾10萬元到100多萬元都有。」、 「(瑞祺、瑞傳、艾訊、金橋、極智光電、迎廣、彩富、陞旺與台通公司往來金額達4億6134萬1059元?)報表我沒有 做,我不知道,我簽過的對帳單總額沒有達到這個數字這麼多。」等語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220頁), 足徵被告楊淑慧經由實質審核會計周一中等人製作之前開文件,坦承知悉技嘉、陞旺、微星、瑞祺、瑞傳、艾訊、金橋、極智光電、迎廣、彩富等公司均為台通公司客戶及大概之應收帳款數額。是被告楊淑慧實質審核應收、應附帳款明細,掌握台通公司之客戶數量、對象,及每月應收明細金額多寡,即為該公司之財務部門實際主管,此情與①證人陳蔚瑤於偵訊時證稱:「(你任職財務長期間,台通公司的財務部門實際主管?)楊淑慧。(你以哪一些依據認為台通公司財務部門主管不是你,而是楊淑慧?)因為我連傳票都看不到。…周一中、林嘉琪是楊淑慧那邊的會計,我無法管他們事情,…所有會計憑證我都無法簽核,但我也不知道都是誰簽,那些東西都不會到我這裡。」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你任職台 通公司財務長期間,台通公司財務部門的實際主管是何人?)應該是被告楊淑慧。(你認定是被告楊淑慧的依據為何?)因為會計室的會計跟我的會計助理、立通科技的會計他們的事項,傳票之類的,那些都是經過她在看,我這邊是都沒有經過我。」、「(依據出貨單等原始憑證來製作應收帳款明細,這個領域你有無接觸到?)沒有。」、「(但你在台通公司有無接觸到這些原始憑證跟應收帳款明細?)都沒有看到。」、「(證人林嘉琪跟周一中她們所製作的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否要交給你?)沒有。(證人林嘉琪跟周一中在職務上有無跟你接觸過或者是屬於上下屬的關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8、331、332頁);②證人林嘉琪於 偵訊時證稱:「(你所做應收應付及薪水是否需要送給陳蔚瑤看?)不用。(陳蔚瑤掛財務長,為何你所做的應收應付及薪水等資料不用送給陳蔚瑤看?)我也不知道,楊淑慧指示我說我做的部分給謝明陽和楊淑慧看。」等語(見108年 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19頁);③證人周一中於偵訊時證稱 :「(既然陳蔚瑤是財務長,為何要送給楊淑慧看而不是陳蔚瑤?)因為是老闆娘交代的。」等語相符(見108年度偵 字第14686號卷㈡第323頁)。從而,不論被告楊淑慧在台通公司有無職稱,或台通公司員工如何稱呼被告楊淑慧,均不影響被告楊淑慧在台通公司確有從事前揭業務之事實,亦無礙被告楊淑慧為台通公司財務部門實際主管之認定。至於證人謝明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淑慧於106、107年間,在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僅有零用金及員工薪資發放,不負責管理員工,員工是由我管理。被告楊淑慧在公司沒有職務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24、167頁),及被告楊淑慧於108年12月19 日偵訊後階段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對於台通公司業務內容中實際客戶對象,是否瞭解?)我不是很瞭解。」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374頁),均與事實不符。 ⒎至於證人謝明陽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楊淑慧勉強可以說是行政管理,但財務全部都在我手上,被告楊淑慧沒有辦法做財務管理,公務財務部門的實際主管為財務長陳蔚瑤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30頁)。然查,證人即台通公司財務長陳 蔚瑤所審核之台通公司月報表製作,均係由謝明陽「手寫」營收數字在「紙張」上,交予會計助理蔡宛蓁、廖姿婷、林敏華、蔡宜禎(依任職先後順序)繕打成表格,再將該表格(未檢附原始憑證)送請證人陳蔚瑤核對,證人陳蔚瑤僅能從謝明陽提供之月報表數字,比對前後月增減之合理性提出質疑及建議,謝明陽再依證人陳蔚瑤所提意見再做修改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明陽、陳蔚瑤、蔡宜禛及蔡宛臻證述甚詳,茲將證人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⑴證人謝陽明於偵訊時供稱:「所有數字是我給蔡宜禎去KEY出 來的,他KEY完後會送給陳蔚瑤做審核,…陳蔚瑤會告訴我比 例不對,請蔡宜禎再把報表拿回來給我,請蔡宜禎回去重查比例對不對、有無此筆開銷,陳蔚瑤會在上面用原子筆做數字更正,直接把數字寫上去,…蔡宜禎修正後,再送給陳蔚瑤,如果全部都好了,陳蔚瑤就會把報表送給我,他不會蓋章,我們月報表是不蓋章的,送給我後我也不蓋章。」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㈡第32頁)。 ⑵證人陳蔚瑤①於調查時證稱:「我檢視台通公司每月月報表時 ,就發現很多不合理的地方,但是我詢問會計蔡宛蓁、廖姿婷、林敏華、蔡宜禎(依任職先後順序),他們就會跟我說,是謝明陽將台通公司的營收數字、支出費用數字交給他們,他們就會依據該些資料製作成月報表,之後再將月報表交給我覆核,當我發現不合理的地方,想要看原始憑證時,謝明陽就會推託他配偶楊淑慧已經在準備了,但謝明陽從來沒有給我看過,我也從未在月報表上簽名或核章過。」(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㈡第192頁);②於偵訊時證稱:「蔡 宛蓁、廖姿婷、林敏華、蔡宜禎,…每個月先做上下期的差異比較表,我會去看異常數字,並請他們去追查原因,他們很常跟我說差異原因謝先生會跟我講,聽完謝明陽解釋後,我會再與謝明陽討論,我後來會接受他的講法,之後就歸檔了。(會計相關數字,是要反應真實,為何會用討論得到結論?)因為我無法看到實際的原始資料。(為何會看不到原始資料?)因為謝明陽說他在整理,一部分在楊淑慧那裡。…他們夫妻不願意讓我看。(你有向楊淑慧要過原始的會計憑證來看?)我都是透過謝明陽,沒有直接與楊淑慧接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㈡第184頁);③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你所謂的『會計助理』是否指蔡宛蓁、廖姿 婷(音譯)、證人林敏華、蔡宜禎等人?)是。(是否包括證人林嘉琪跟周一中?)沒有。」、「(證人林敏華跟蔡宜禎所製作給你的資料,做出來的這些數字所憑據的資料,是你交給她們的,還是謝明陽交給她們?)謝明陽。(你有無看到證人林敏華、蔡宜禎交給你所製作的這些報表背後的這些原始憑證的任何資料?)沒有,出來之後,就是全部列印乾淨的A4紙給我看,就是一張報表或是一份報表。(後面有無檢附任何的原始憑證資料讓你來核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1、332、334、335頁)。 ⑶證人蔡宜禎於調查時證稱:「我的直屬主管是陳蔚瑤。」、「謝明陽、陳蔚瑤都有指示我將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製作成EXCEL報表,至於報表資料的來源我就沒有去印證比對, 完成後我會將資料交給陳蔚瑤審核。」、「(陳蔚瑤)曾有質問我報表內金額是否正確,我向他回應,我都是依謝明陽給的金額填入檔案中。有問題由他自行跟謝明陽討論。」、「財務報表其他內容都是由謝明陽每個月底手寫1份財務報 表金額交由我繕打成電子檔。」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㈡第234至236頁)。 ⑷證人蔡宛蓁於調查時證稱:「謝明陽每個月都會指示我繕打1 份台通公司客戶名為『銷貨收入或應收帳款金額』的EXCEL檔 案,…填入的金額由謝明陽手寫在紙上給我,我把資料填完後,會列印檔案內容給謝明陽,…陳蔚瑤看完後,偶爾也會向我詢問營收與上月相比,為何起伏那麼大等問題,但數據是由謝明陽提供的,我會請陳蔚瑤直接去問謝明陽。」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㈡第218、219頁)。 ⑸綜上所述,台通公司會計助理蔡宛蓁、廖姿婷、林敏華、蔡宜禛(依任職先後順序)每月均依證人謝明陽提供之手寫紙張(其上記載台通公司該月營收數字、支出費用等)繕打成EXCEL報表,將報表交予台通公司財務長即證人陳蔚瑤審核 (未併同檢附原始憑證),證人陳蔚瑤僅能依前揭報表所記載數字及比對前後月報表數字後,向會計助理蔡宛蓁、廖姿婷、林敏華、蔡宜禛質疑差異性及合理性,惟會計助理蔡宛蓁等人均依謝明陽指示而將手寫報表數字繕打成電腦報表,無從回應證人陳蔚瑤之質疑,僅能向證人陳蔚瑤表示應直接詢問謝明陽,證人陳蔚瑤轉而向謝明陽要求檢視原始憑證時,謝明陽均會向證人陳蔚瑤表示所有憑證均由被告楊淑慧保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台通公司財務部門實際主管為被告楊淑慧,且會計周一中、林嘉琪及張庭毓所製作之真實應收、應付帳款明細等報表,均由被告楊淑慧審核等情,均如前述。是台通公司名義上雖由證人陳蔚瑤擔任財務長,且先後配置有會計助理蔡宛蓁、廖姿婷、林敏華、蔡宜禛(依任職先後順序),惟該公司會計周一中等人所製作之應收、應付帳款明細等資料均未曾證人陳蔚瑤審核,且不受證人陳蔚瑤指揮或管理,證人陳蔚瑤未曾依台通公司原始憑證而審核報表。此外,證人陳蔚瑤①先於調查時供稱:「於101年6月間,鄭正忠在開董事會的空檔,有私下跟我說他覺得台通公司的帳不清楚,所以要找1個外部的人來監督台通公司的帳務 ,不過我從此就被冰起來沒有事做,每天上網玩遊戲、看YOUTUBE、看小說」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㈡第191頁),②及於偵查中證稱:「(你於101年2月間開始是否就擔任台通公司的財務長?)是。(擔任財務長期間?)到108年6月。(你擔任財務長你主要的工作內容?)打混摸魚。(當初是何人推薦你擔任財務長?)我是透過華陽創投的李天翔,再透過李國豐,再透過鄭正忠擔任台通公司的財務長。(最初鄭正忠請你擔任財務長是請你做何事?)是請我監督台通公司的帳務處理。(既然本意是要監督台通公司的財務,為何後來會變成打混摸魚?)因為台通公司的董事長並不給我實際的工作內容,我沒有辦法有真正的事情做。」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㈡第182頁),證人陳蔚瑤具 有財會專業,獲外部人推薦而進入台通公司擔任財務長,倘若能按其專業實質執行職務,當能輕易查悉台通公司之實際經營情況,不致遭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蒙蔽。而謝明陽為台通公司董事長,亦知悉上情,始於證人陳蔚瑤進入台通公司擔任財務長時起,即予以架空,並未交付任何實質工作之事實,亦據證人謝明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刻意架空陳蔚瑤財務長的工作,因為東西是偽造的,很怕陳蔚瑤與會計師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9頁),足徵證人 陳蔚瑤僅係台通公司之形式上財務長,未曾掌管該公司之財務事項,該公司之實際會計主管應為被告楊淑慧,而非證人陳蔚瑤,至為明確。謝明陽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㈡被告楊淑慧實質審核台通公司應收、應付帳款明細,明知台通公司之應收帳款數額合計每月至多僅有數百萬元,並無鉅額營收及獲利方面: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及影印扣案證物編號1-9-1號「台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㈠」(影本見本院證物卷㈢第275至315頁),並將台通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真實客戶及應收帳款金額製作附表如下(為節省篇幅,不予列出台通公司對各該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僅列每月總額): 編號 月 份 應 收 金 額 公 司 名 稱 簽名及日期 卷證出處 1 107年1月 台幣:90萬9376元 泓瀚、彩富、極智、陞旺、瑞傳、瑞祺、技嘉、微星 楊107.元.25 本院證物卷㈢第315頁 美金:3萬5664.123元 2 107年2月 台幣:231萬4499元 普羅、泓瀚、彩富、陞旺、瑞祺、技嘉 楊107.2.25. 本院證物卷㈢第313頁 美金: 4萬9034.4元 3 107年3月 台幣:88萬1872元 泓瀚、極智、彩富、瑞祺、技嘉 楊107.3.25. 本院證物卷㈢第311頁 美金: 2萬4156.45元 4 107年4月 台幣:131萬3042元 旭立、艾陽、泓瀚、艾訊、陞旺、極智、彩富、瑞祺、技嘉、迎廣 楊107.4.27. 本院證物卷㈢第309頁 美金: 1萬4310元 5 107年5月 台幣:274萬8730元 泓瀚、彩富、極智、國格、瑞祺、技嘉、微星 楊107.5.31. 本院證物卷㈢第307頁 美金: 3307.5元 6 107年6月 台幣:257萬1064元 彩富、極智、瑞祺、技嘉 楊107.6.30. 本院證物卷㈢第305頁 美金: 2萬2093.6元 7 107年7月 台幣:272萬3396元 艾益維、彩富、瑞祺、SOARFLY、 楊107.7.31. 本院證物卷㈢第303頁 美金: 8117元 8 107年8月 台幣:202萬4408元 崴凌、其陽、泓瀚、陞旺、彩富、極智、瑞祺、技嘉、微星 楊107.8.31. 本院證物卷㈢第301頁 美金:3萬7204.156元 9 107年9月 台幣:199萬1189元 艾陽、彩富、極智、瑞傳、瑞祺、技嘉、SOARFLY 楊107.9.30. 本院證物卷㈢第299頁 美金: 4萬1044.2元 10 107年10月 台幣:83萬9105元 艾陽、泓瀚、陞旺、極智、澔楷、瑞祺、技嘉、微星 楊107.10.31. 本院證物卷㈢第297頁 美金: 2萬527.13元 11 107年11月 台幣:153萬8299元 泓瀚、極智、陞旺、SOARFLY、瑞祺、技嘉、微星 楊107.11.30. 本院證物卷㈢第295 美金: 2萬7888.54元 12 107年12月 台幣:96萬6106元 艾陽、泓瀚、極智、陞旺、SOARFLY、澔楷、瑞祺、微星 楊108.元.2. 本院證物卷㈢第293頁 美金: 8336元 13 108年1月 台幣:62萬3385元 艾陽、泓瀚、瑞祺、瑞傳、SOARFLY、技嘉、微星 楊108.元.25. 本院證物卷㈢第289、291頁 美金: 2萬2196.28元 14 108年2月 台幣:56萬8676元 極智、陞旺、瑞祺、SOARFLY、技嘉、微星 楊108.2.27. 本院證物卷㈢第285、287頁 美金: 4萬9434.74元 15 108年3月 台幣:61萬1365元 瑞利、極智、陞旺、瑞祺、SOARFLY、技嘉、微星 楊108.3.29. 本院證物卷㈢第279、281、283頁 美金: 2萬6323元 16 108年4月 台幣:54萬9242元 新泰洋、極智、瑞祺、迎廣、SOARFLY 楊108.4.30. 本院證物卷㈢第275、277頁 美金: 2萬585.1元 依此,被告楊淑慧於每月月底或次月月初,均會依會計人員檢附之原始憑證,審核及計算會計人員所製作應收帳款明細,並於審核完畢後,在「應收帳款明細」之「主管」或「審核」欄中簽「楊」及書寫日期,顯然明知台通公司之應收帳款數額合計每月至多僅有數百萬元,且未曾出貨予金士頓公司及海力士公司,對金士頓公司及海力士公司均無任何貨款可收取之事實,至為明灼。 ⒉又會計周一中製作台通公司「真實應收帳款明細」交予被告楊淑慧審核;會計助理蔡宛臻則將謝明陽手寫之「不實營收數字」繕打成電腦表格,交予財務長陳蔚瑤之事實,均如前述。另會計助理蔡宛臻曾與會計周一中私下比對前開「真實應收帳款明細」及「不實營收數字」,發現二者差距甚大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宛臻及周一中證述甚詳,茲將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⑴證人蔡宛蓁於偵訊時證稱:「(…你當時與周一中是否有發現 周一中製作的應收應付的規模與金額與你拿的外部報表有差距?)有,我與周一中有私下討論,我們感覺沒有這麼多的出貨,覺得沒有那麼多營收,怪怪的。」等語。(見108年 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27頁)。 ⑵證人周一中①於偵訊時證稱:「(你經手台通公司應收應付期 間,你認為1年大概多少錢?)說實在都虧損,但沒有到上 億,1個月都幾百萬幾百萬。(所以光看應收應付就知道當 時台通公司不是營業規模很大的公司?)對。(所以光看應收應付就知道當時台通公司是虧損狀況?)是,我有陳報給楊淑慧和謝明陽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24頁),②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妳經手台通公司 應收、應負帳款的明細之製作的期間,妳認為一年大概有多少的盈虧?)…應該是有虧損的部分。」、「(妳會把這樣的應收、應付帳款明細陳報給謝明陽,還有被告楊淑慧他們看,所以他們也知道當時台通公司的盈虧狀況,是否如此?)是,應該是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0頁)。 ⑶綜上所述,台通公司會計周一中得悉台通公司每月應收帳款至多僅約數百萬元,經營規模不大,縱未計算出台通公司精確盈虧數字,仍經由製作應收、應付帳款明細,得知台通公司處於虧損狀況,並向謝明陽及被告楊淑慧報告;另會計助理蔡宛臻經由繕打謝明陽所提供之手寫「不實營收數字」,再自行觀察台通公司出貨情形,認台通公司之出貨狀況與前開「不實營收數字」不符,並曾與會計周一中相互討論。是台通公司會計周一中及會計助理蔡宛臻均非該公司管理階層,仍經由製作「真實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再自行觀察該公司出貨情形,本於其等擔任台通公司會計之專業知識及整理應收、應付帳款明細等資料後,得出台通公司出貨狀況與「不實營收數字」不符、公司虧損等判斷,且此等判斷均係,本於專業知識,綜合在台通公司眼見實際經營狀況及營業規模,參酌所整理之台通公司應收、應付帳款明細等資料所得,並非毫無根據之憑空猜想,自得作為證據。依此,證人周一中、蔡宛臻均為台通公司基層,經由製作「真實應收帳款明細」或繕打「不實營收數字」,再與自己目睹之台通公司出貨規模,已得判斷台通公司應屬虧損之公司;被告楊淑慧為台通公司財務部門實際主管,實質審核該公司應收、應付帳款明細,掌握公司經營狀況之資料及範圍顯然多於會計周一中、會計助理蔡宛臻,對於台通公司之實際經營情況當然知悉甚詳,自無可能不知台通公司為虧損之公司。 ㈢被告楊淑慧明知台通公司並未出貨予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均無貨款可收取,竟在「台通公司出貨單」白色聯之「會計部」欄親自簽名(複寫至水藍色、黃色聯出貨單),與謝明陽共同製作不實出貨單,再推由謝明陽提供予證人林滄海等人觀看,並陪同謝明陽與股東及投資者聚餐時,在場附和謝明陽關於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公司業績甚佳之詐詞,致使股東及投資者陷於錯誤,認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將挹注台通公司鉅額營收: ⒈被告楊淑慧明知台通公司並未出貨予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對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無貨款可收取,竟仍在「台通公司出貨單」白色聯之「會計部」欄親筆簽名(複寫至水藍色、黃色聯出貨單)方面: ⑴本院依職權調取扣押物編號2-16號「海力士合約及出貨資料」及編號2-20號「金士頓合約及出貨資料」中之「台通公司出貨單」,先以黑白影印機影印前開出貨資料附卷(黑白影本見本院證物卷㈢第317至353頁),後因本院為勘驗台通公司出貨單上之「楊淑慧」簽名是否為其親筆簽名,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再將彩色影本附卷(見本院卷㈧第555至801頁),並將台通公司出貨單所登載之不實事項,及發票所偽造之內容,分別製作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合先說明。 ⑵又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扣押物編號2-16號「海力士合約及出貨資料」及編號2-20號「金士頓合約及出貨資料」中之「台通公司發票及出貨單」,勘驗結果為㈠台通公司出貨單均為三聯式複寫出貨單,分別為白色(第一聯)、水藍色及黃色。編號2-16號「海力士合約及出貨資料」中之「台通公司發票及出貨單」共計17份;編號2-20號「金士頓合約及出貨資料」中之「台通公司發票及出貨單」共計32份,分別標記為編號1至17號及編號1至32號。㈡經比對編號1至17號及編 號1至32號之各該白色聯出貨單上之「主管」、「業務部」 及「會計部」等欄位上,均係「謝明陽」、「廖宏文」、「楊淑慧」之親筆簽名,而非影印,並非以小畫家剪貼、複製或且其他編輯軟體變造而成,且各該編號之白色聯出貨單簽名,經與各該編號所複寫之水藍色及黃色聯出貨單之筆跡比對後,認均屬相同,應係「謝明陽」、「廖宏文」及「楊淑慧」簽名在白色聯出貨單上時,複寫在水藍色聯及黃色聯出貨單上。㈢相互比對編號1至17號及編號1至32號之白色聯出貨單上「謝明陽」、「廖宏文」、「楊淑慧」簽名之筆跡、力道輕重、書寫位置及使用之墨水顏色,均不相同,堪認上開49份出貨單係分別簽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132頁),經核與被告楊淑慧於偵訊時坦承:「( 你稱你有核對台通公司的進貨及出貨,台通公司有無出貨給愛思開海力士公司、緯創、凌華、佳世達等公司?)我簽到的出貨單有海力士的,剩下的部分我都沒有簽到出貨單過。」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220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我目前看的出貨單應該是我簽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㈧第132頁)。是以,被告楊淑慧分別、逐筆親 自簽名在附表十三白色聯「台通公司出貨單」之「會計部」欄,並複寫在水藍色及黃色聯出貨單,而非推由謝明陽一人以影印、剪貼或電腦軟體複製等方式而為偽造「楊淑慧」簽名。又被告楊淑慧為財務部門實際主管,經由逐月審核前揭扣押物編號1-9-1號之應收帳款明細,已清楚掌握台通公司 之真實客戶並未包括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且對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無應收帳款可收取,明知附表十三所示「台通公司出貨單」上記載於前揭時間,分別出貨予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等事項均屬不實,竟與謝明陽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台通公司出貨單」白色聯之「會計部」欄上逐筆、親自簽署自己姓名,顯係表示以「會計部」主管地位,確認台通公司將出貨單上記載「DDR散熱模組」出貨予 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並有應收取貨款得收取之意,再由「廖宏文」及謝明陽分別在「業務部」、「主管」欄上親筆簽名。至於被告楊淑慧於偵訊時辯稱:「(台通公司是否有接到海力士訂單?)都是謝明陽在處理,我不知道。」云云(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375頁),與事實不符,並 非可採。 ⑶另證人謝明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淑慧僅從事核對真實交易的應收帳款明細,沒有核對過不實交易的部分。我所偽造之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不實出貨單或傳票,只有我自己知道,不可能給被告楊淑慧看過或審核過,楊淑慧所看過的,都僅止於有成交的廠商,未曾告訴被告楊淑慧這些不實交易,做好後也沒有拿給楊淑慧看過。本院證物卷㈢第623 頁之金士頓公司發票及出貨單係假的交易,出貨單下面有楊淑慧的簽名,如果沒有親自簽名的話,大部分都是我偽造的,都是我用電子掃描後複製上去的。被告楊淑慧亦未授權我這樣做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26至129頁)。然附表十三之一、二所示「台通公司出貨單」,均係由被告楊淑慧逐筆、親自簽名在白色聯出貨單「會計部」欄內,複寫在水藍色及黃色聯出貨單上,並非由證人謝明陽在被告楊淑慧不知情之情形下,以電腦掃描方式偽造,已如前述。證人謝明陽前揭證述,顯然虛偽,不足採信。 ⑷至於扣押物編號2-16號「海力士合約及出貨資料」、扣押物編號2-20號「金士頓合約及出貨資料」中,除前開台通公司出貨單外,尚有對應各該出貨單之發票,詳如附表十四之一、二所示。本院為查明台通公司如附表十四之一、二所示發票之真正買受人及發票金額,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後,查知附表十四之一編號1至4、6至17號及附表十四之二 編號1至11、16至27、31、32號發票,均屬未申報之空白發 票;附表十四之一編號5號及附表十四之二編號12至15號所 示發票,均屬作廢發票,僅附表十四之二編號29號有實際申報,惟申報金額僅2萬7645元(稅額1382元),有該局大屯 稽徵所111年7月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10504761號書 函所附發票字軌號碼買受人及發票金額資料等在卷(見本院卷㈥第327、335至601頁);再參酌證人謝明陽於調查時證稱 :「(《提示:扣押物編號2-16海力士合約及出貨資料》該等 發票影本是否是你偽造的?你如何偽造?用途為何?)這些發票影本及出貨單都是我偽造的,我偽造的就是先影印台通公司的統一發票,每一聯都先影印,在影印的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欄位填寫海力士公司等公司名義,然後再複印一次,我偽造這些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的目的是,我認為既然要虛增營收及美化財報,從合約書、訂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就都應該要齊全,所以我才會偽造這些交易憑證。」等語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18頁),足徵附表十四之一、二所示買受人分別為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發票均屬虛偽不實,而為偽造之發票。惟證人謝明陽業已就其如何偽造該等發票及偽造發票之目的供述甚詳,且依其所述偽造發票之過程及扣案之偽造發票,尚非不能由其一人單獨偽造,復經本院遍查上開偽造之發票,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有參與此部分偽造發票犯行,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前開發票均屬謝明陽單獨偽造,尚無從認定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就謝明陽此部分涉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 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證人謝明陽於調查時證稱:「實際上投資人不會看這些交易憑證,只是我自己認為應該要備齊,我也從來沒有拿這些偽造的交易憑證給任何人看過,另外我要強調我從來沒有開過假發票或使用假發票來逃漏稅。」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18頁),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被告楊淑慧在附表十三之一、二所示不實「台通公司出貨單」之白色聯上親自簽名(複寫至水藍色、黃色聯出貨單),製作不實出貨單後,再推由謝明陽提供予證人林滄海等人觀看方面: ⑴證人林滄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於偵查時有提出給檢察官過?)沒有,這個是他(謝明陽)提出來的銀行存摺,是銀行客戶往來的存摺明細、採購單、出貨單、出貨發票等照片,那上面都有被告楊淑慧簽名的。(庭呈彩色照片列印乙份)。」、「(採購單、發票以及出貨單也是向老闆娘即被告楊淑慧拿出來的,是否如此?)是,當場拿出來的」、「他後面秀出來就給我們這個銀行帳本,其實一般來講,都很少有公司願意秀出這種東西來,這種東西比合約書更確切,合約書有時候有合約,但它也可以毀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5、536、538頁),並有證人林滄海當庭提出之 台通公司存摺內頁照片(見本院卷㈢第615、649、651頁)、 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發票及出貨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19至647頁)。 ⑵觀之證人林滄訪廠時所拍攝之台通公司存摺內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㈢第615頁),可見有以「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 公司」名義匯款之紀錄。又證人林滄海提出之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發票及出貨單照片(見本院卷㈢第6 19至647頁),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調取扣押物編號2-16號 「海力士合約及出貨資料」及編號2-20號「金士頓合約及出貨資料」,與證人林滄海提出之前開採購單、發票及出貨單照片相互比對,其中本院卷㈢第619至647頁之出貨單、採購單等外觀及形式,均與扣案物編號2-20號內之出貨單及採購單相符,並且可以找到全部相對應之採購單、出貨單及發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㈧第133頁)。準此,證人 林滄海所提出之台通公司存摺內頁、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發票及出貨單等照片,經核與前揭扣押物編號2-16號「海力士合約及出貨資料」及編號2-20號「金士頓合約及出貨資料」相符,足認證人林滄海前揭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⑶綜上所述,前揭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採購單、台通公司存摺、出貨單及發票等資料倘若屬實,乃台通公司重要之內部營業事項,如無特殊情形,實無必要輕易對他人揭露;謝明陽將前揭台通公司內部資料揭露予證人林滄海觀看,其用意顯係以出示不輕易提供予外部人之資料,取信證人林滄海,欲使證人林滄海再度受騙,加碼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再參以證人林滄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的107年8月15日、107年7月間、107年10月18日間,這3次你會願意再用你家人的名義再去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也是因為先前在107年3月26日那次購買前,謝明陽叫陳蔚瑤去向被告楊淑慧拿出銀行的存摺,還有採購單、出貨單、發票等,而你相信才會願意購買這些股票,還有國泰那邊的承銷已經簽約,是否如此?)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537頁),謝明陽揭露予證 人林滄海觀看之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採購單,形式上表彰上開公司已向台通公司下訂單;台通公司出貨單顯示台通公司已出貨予上開公司;存摺內頁影本顯示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已將貨款匯入台通公司存摺內,此等不實事項均足以使證人林滄海陷於錯誤,認台通公司已取得鉅額營收,具高度投資價值。此外,被告謝明陽提出予證人林滄海觀看之台通公司存摺正本,係被告謝孟修受謝明陽指示,自謝明陽帳戶提款,再以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名義匯入台通公司帳戶;被告楊淑慧為台通公司財務部門實際主管,在「台通公司出貨單」之「會計部」欄親筆簽名,亦足使證人林滄海認該等出貨單係經台通公司會計部核對無誤,且有貨款可收取,被告楊淑慧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亦足使證人林滄海誤信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均屬台通公司客戶。又謝明陽提出予證人林滄海觀看之前揭資料,倘若無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分工及相互配合,謝明陽自無從出示予他人而行騙,益徵被告楊淑慧與被告謝孟修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意旨認:被告楊淑慧並未接觸台通公司之財務,包括有無其他公司成立銷項交易或有關出貨事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6頁),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被告楊淑慧陪同謝明陽與股東及投資者聚餐時,在場附和謝明陽有關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公司業績甚佳等詐詞,致使股東及投資者陷於錯誤,認金士頓公司及海力士公司將挹注台通公司鉅額營收方面: ⑴證人洪耀坤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林滄海、陳乃榮一起去過,有去工廠的應該是我們3個,去完工廠後,謝明陽和他 太太、兒子和兒子的女朋友一起去餐廳吃飯。」、「(謝明陽有無跟你提到哪些訂單廠商?或有多少訂單?)…我知道的有海力士、金士頓。」、「(你認為楊淑慧有何參與行為?)因為吃飯時聊很多,有聊到公司業績、公司專利、何時上市櫃,大家在場一起聊的,所以我認為謝孟修、楊淑慧其實都知情。」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440、44 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吃飯的時候聊到公司 的業績』具體來講是聊到公司哪一方面的業績?)…就是我講 的金士頓公司,還有海力士公司。」、「(所以在講公司業績,也就是有金士頓跟海力士公司的訂單,還有公司的專利等,在這些講的時候,被告謝孟修跟楊淑慧也都有在場討論附和,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0頁) ⑵證人林滄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訪廠的時候,謝明 陽接待你們,他的家人有無人出來一起接待你們?)有。」、「謝明陽他也自我介紹,就先看他產品,看完產品之後,他就說他有2個專利並秀他專利的東西,…他還說他自己本身 是負責研發業務、跑客戶,他太太負責會計內部跟行政,被告謝孟修是負責以後要當接班人並跟他跑。」、「那時候謝太太即被告楊淑慧也出來跟我們打招呼,他就講說謝太太是負責財務會計跟行政。」、「(107年)我們有再來訪廠,… 他提出來的銀行存摺,是銀行客戶往來的存摺明細、採購單、出貨單、出貨發票等照片,那上面都有被告楊淑慧簽名的。(庭呈彩色照片列印乙份)。」、「然後他叫財務長陳蔚瑤進去會計室找老闆娘拿,從老闆娘那邊拿出來的。(拿出什麼?是否拿出來存摺?)銀行存摺,還有出貨單。(採購單、發票以及出貨單也是向老闆娘即被告楊淑慧拿出來的,是否如此?)是,當場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3 、524、529、535、536頁)。 ⑶證人陳乃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們拜訪的過程中,有看到被告楊淑慧。」、「因為我們公司是創投公司,我們在拜訪很多中小企業,其實大部分的老闆通常都是對外,包括研發跟業務,老闆娘她們都是對內在做一些財務行政的管理,就我所知,我在訪廠過程中,我都可以看到楊淑慧她是坐在辦公室裡面,就謝明陽所表示他老婆就是負責在把公司內部管理好,讓他可以努力地在外面衝刺業務,然後努力去讓公司成長。」、「(…你說的『她負責內部管理』,是你親自 去瞭解她負責內部管理,還是謝明陽跟你說的,單純聽謝明陽說的?)…在第1次訪廠的過程中,的確是經由謝明陽他自 己說的,但是我們投資台通,前後大概有3年的時間,我們 之後也有跟公司的兩位財務主管呂紹強跟陳蔚瑤…關心過整個公司的一個經營管理,就兩位財務主管都說其實公司包括像是大小章,銀行的往來,甚至於一些財報的一個簽定,其實都是被告楊淑慧,其實就呼應了剛剛所問我的問題,其實我們在剛開始拜訪台通的時候,它就跟一般的中小企業差不多,老闆主外,老闆娘主內,就是把財務行政給管理好。」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23、124、126頁)。 ⑷證人朱成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我記得好像是到新竹大佛王寺去拜拜,…後來在附近吃飯,…謝明陽或他的兒子 都會跟我們強調公司的業績很好,謝太太也跟我們說公司業績很好。」、「(…這時候謝明陽有無講到有關於金士頓公司的訂單,還有海力士公司的訂單也進到台通公司這一類的事情?)有,他不但有提到,他的意思是說這個訂單多到是做不完,做不完他才分別的廠,他在那邊到處買地,還跟我們講一些買地的事情,這時候他太太、他兒子都在現場且都有聽到。(他太太有無也附和點頭,補充什麼?)有,都附和。」、「(你剛剛有提到說主要吃飯的場合,被告楊淑慧會主動跟在場的人提到公司什麼樣的事情?)她所提到的就是公司真的很沒空、很忙,我的兒子很辛苦、很忙,每天都在公司忙,…這些業務就是來自於海力士公司新增的業務。」、「(你剛剛講『訂單很多,有海力士』的這些話,是否為 被告楊淑慧親口說的?)她說的是他們都配合公司的訂單加班,很忙碌,兒子天天都在加班,每天都拼到很晚很晚,這都是她講的。(你剛剛的回答是說有無提到海力士、金士頓公司的訂單,你不確定?)那個是吃飯的現場,主要講的人是謝明陽,其次能夠搭配比較多的是被告謝孟修,輪到謝太太講,就是講類似剛才我所講的這種話,去附和前2位,認 為他們前述是事實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8、569、571 、572頁)。 ⑸證人李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們還沒有投資前的第1 次餐會,謝明陽請我們,當時出席的人有被告謝孟修,…被告謝孟修的女朋友以及被告楊淑慧,他們當時有提到他的過往一些工作資歷,還有創業的事情,楊淑慧都會適時地補充,終於台通這1次創業成功,她也非常地肯定,她也協助他 。」、「(妳每次下去訪廠的時候,在決定投資前或者要加碼投資的時候,有無跟謝明陽談到公司相關的財務資料,希望他提供?)有,他提供給我們的財務資料,以報表來看,就會覺得這家公司非常值得投資。」、「被告楊淑慧只有餐會上還有財報上蓋她的章,在餐會上,她的口氣就是她很瞭解她先生的創業歷程,所以她也很肯定。(…還是謝明陽是如何跟妳介紹的?)謝明陽也講說一開始就是他太太當主辦會計。」、「(楊淑慧在聚餐時)她的意思應該是在講她先生即謝明陽當時在台積電上班,後來他出來創業,第1次的 創業好像不是那麼的OK,終於在台通公司這個,就是業績、技術面終於都成功,然後他們能夠在家族的面前好像滿受肯定的,應該是這樣講。」、「(妳剛提到說被告楊淑慧有講謝明陽之前的創業經驗,有無講到台通公司的部分?)有,她也有。(她是如何講的,妳能否再敘述1次?)她的意思 就是說他的辛苦終於是成功的,所以她很肯定,她也協助他,她也很肯定他。…(被告楊淑慧)她的講話在我們的感覺,她就是協助謝明陽做,她當場也有在講話,在我們聽話人的意思,她就是告知我們她有協助她先生做了一些事情,所以她很肯定她先生的創業歷程終於成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9、130、132至134頁)。 ⑹綜上所述,證人洪耀坤、林滄海、陳乃榮、朱成志及李玉雲均為台通公司之股東及投資者,其等前往台通公司訪廠或訪廠結束後,與謝明陽等人聚餐之目的,係為瞭解台通公司經營現況及前景,而非單純友人聚餐,因此除閒話家常外,話題中夾雜台通公司業績、專利及展望等事項,自屬常情。謝明陽以前揭虛假手段,假冒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均為台通公司客戶,及已取得鉅額營收之目的,則係誘使證人洪耀坤、朱成志及林滄海等股東投資或繼續加碼投資,甚至以更高價格購買台通公司股票,當會利用證人洪耀坤、朱成志及林滄海等人前來訪廠、要求查看相關財務報表及憑證之機會,適當時機提出前開資料予投資者觀看,或口頭對投資者行騙。是以,被告楊淑慧為台通公司財務部門之實際主管,明知台通公司之真實應收帳款每月至多僅數百萬元、客戶不包括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無鉅額應收帳款可收取,亦知悉證人洪耀坤、朱成志及林滄海等人前來訪廠及聚餐之目的,係在確認台通公司經營事項及有無投資價值。惟被告楊淑慧仍與謝明陽事前分別或共同製作不實營收之匯款紀錄、不實出貨單等資料,再於聚餐時趁機附和謝明陽關於台通公司客戶、營收及獲利等不實事項,顯已共同對股東及投資者施用詐術,致使股東及投資者陷於錯誤,認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將挹注台通公司鉅額營收,足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與謝明陽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⑺至於證人謝明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淑慧不需要面對投資人說明公司的狀況。投資人來工廠訪廠或開會時,都是由我自己接待。晚上時很少跟投資人聚餐,被告楊淑慧應該只有參與過1次,跟林玉田,在場還有林玉田的太太及被告 謝孟修。吃飯時縱使有向投資人講公司狀況,也是由我自己講,他們不懂要怎麼講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30、153至155頁 )。然查,謝明陽不否認被告楊淑慧曾參與訪廠後之聚餐,再參以證人洪耀坤、朱成志及林滄海等人均因購買大量台通公司股票而受有鉅額損害,倘若其等係因不甘投資虧損,刻意為虛偽證述,除指訴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外,理應併同指訴被告謝佩珊,甚至誇大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之參與程度及情節。惟上開證人未為不利於被告謝佩珊之證述(證述內容詳見後述乙、無罪部分),且就被告楊淑慧所參與之情節,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未有誇大或有何瑕疵可指,足徵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謝明陽前揭證詞,則屬迴護被告楊淑慧之詞,不足採信。 ⑻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楊淑慧雖有參與應酬,但並未以公司董事兼家庭身分,配合謝明陽演出,而明示或暗示投資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並經台通公司監察人尤榮進、投資人林玉田、鄭正忠、祝文定、劉福州、盧朱卿、連秀芩、王柏驊、袁寧清、袁寧蘋、林志鴻、黃瓊玉、劉慧蘭、李萍惠、宋文森、黃麗娟證述甚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3頁,本院卷㈤ 第504至509頁)。然辯護人所指前開證述被告楊淑慧於聚餐時未明示或暗示投資者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證人,僅有證人林玉田及祝文定經本院認定為被害人,其餘證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情節均與被告楊淑慧、謝孟修無涉,並經本院分別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此部分證人既非本案被害人,縱未受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詐騙,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①證人祝文定於偵訊時證稱:「(謝佩珊和楊淑慧部分有何參與?)…謝佩珊和楊淑慧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第116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訪廠的過程,有無跟被告楊淑慧談過?)沒有。(在跟謝明陽,還有被告謝孟修吃飯的時候,被告楊淑慧有無作陪?)這個我比較印象模糊,我比較有印象的是他們父子。」、「(被告楊淑慧有無曾經在除了你去台通公司或吃飯的場合以外,有在任何時候,不管是用何種方式,電話、電子郵件或者是通訊軟體,有跟你聯繫過台通公司的相關事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3、 435頁);②證人林玉田於調查時證稱:「我曾與謝明陽及楊 淑慧、謝孟修一起用餐,但楊淑慧及謝孟修不會跟我講到台通公司營收狀況及販售股票的事情。」等語(見108年度偵 字第14683號卷㈣第26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楊淑慧參與過程中她做何事?)是晚餐,楊淑慧與我吃飯聊天,敘述家庭,公務都是與謝明陽聊。」、「我印象中楊淑慧比較純吃飯。」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8768號卷第131頁);③證人戴春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本上我沒有直接跟被告楊淑慧有做交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51頁);④證人簡 奉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訪廠期間,被告楊淑慧…有無出面來接待你?)接待的部分,應該真的是沒有。」、「我從來沒有跟被告楊淑慧接洽過。」、「(她有無一起參與你們的會議?)沒有。(…有無再跟你解釋公司的經營狀況?)沒有。(你提到被告楊淑慧在第2次訪廠有出現在晚餐 的場合,你能否回憶起在晚餐的過程裡面,她有無主動跟你聊到公司的經營狀況?)沒有,完全沒有,我們聊的都只是保養品。」等語(本院卷㈧第101、105、106頁);⑤證人林 久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訪廠期間,被告楊淑慧或者是被告謝孟修、被告謝佩珊有無出面接待你?)…他太太,還有被告謝孟修有跟我們吃過飯。」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12 頁)。然被告楊淑慧與謝明陽、被告謝孟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雖被告楊淑慧於證人祝文定、林玉田、戴春鳳、簡奉任及林久翔訪廠或聚餐期間,並未以言詞誇大台通公司之經營現況及前景,亦未提出不實資料行騙,仍無礙於被告楊淑慧犯行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被告楊淑慧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依據謝明陽電子郵件信箱往來紀錄顯示,謝明陽歷年來有關台通公司之營運、財務討論暨相關董事會決議事項,係與鄭正忠、陳蔚瑤來往討論,被告楊淑慧並未參與。又被告楊淑慧不會使用電腦,無電子郵件信箱,並未看過謝明陽之相關電子郵件內容,亦未受告知過電子郵件討論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4頁,本院卷㈣第273、274頁,本院卷㈤第480頁),並於偵查中即為 被告楊淑慧提出證人謝明陽與鄭正忠、證人陳蔚瑤與林敏華、謝明陽與陳蔚瑤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95至219頁,本院卷㈣第274至409頁),並認該等 電子郵件往來均屬有利於被告楊淑慧之證據。然查,證人謝明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淑慧不會使用電腦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㈤第124、125頁),經核與證人周一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淑慧會不會用電腦?)不會,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3頁);證人林嘉琪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楊淑慧她是否會使用電腦?)不會。」、「(在妳在職的時候,有無看過她使用過電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7頁);證人林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她桌上有無電腦?她是否會使用電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4、345頁);證人蔡宜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有無曾經看過被告楊淑慧在使用電腦?)我沒看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54頁),此部分固然足以認 定上開證人未曾見過被告楊淑慧使用電腦。惟細觀辯護人提出之謝明陽與鄭正忠之電子郵件往來,時間均於104年至105年間,與本案犯罪時間不同。另證人陳蔚瑤與林敏華以電子郵件往來之時間,固為105年11月18日及106年3月1日;證人陳蔚瑤與謝明陽之電子郵件往來時間,則為106年至108年間;惟證人陳蔚瑤係由證人鄭正忠引薦而進入台通公司擔任財務長,目的係為瞭解台通公司財務狀況;證人謝明陽為避免證人陳蔚瑤知悉前述犯行,於證人陳蔚瑤進入台通公司後,即架空證人陳蔚瑤,已如前述,證人謝明陽實無可能在電子郵件中與證人鄭正忠、陳蔚瑤談及與本案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有關之事項,且證人鄭正忠、陳蔚瑤並非本案共同正犯,對於證人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等人前揭不法行為毫無所悉,電子郵件之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連性不高。證人謝明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陳蔚瑤及鄭正忠以電子郵件往返討論財報時,副本也不會給被告楊淑慧,亦未曾向被告楊淑慧講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7頁),仍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楊淑慧之認定。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楊淑慧辯護意旨稱:被告楊淑慧自100年9月起幾乎每月均至博生婦產科檢查,並於101年7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手術後除回門診追蹤外,也多次前往雄安骨科診所治療,足見被告楊淑慧於106年間起,即甚少 到公司,確實因健康欠佳,無體力進公司工作,身體狀況不容許擔任台通公司財務總管及行政總管之重責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3、304頁,本院卷㈣第273頁,本院卷㈤第479頁), 證人謝明陽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被告楊淑慧從101年 到106、107年間身體狀況很差,於開刀前頻繁進出醫院,因開刀有危險性,故一直在診斷、判斷要不要開刀,進入公司的頻率很低,很少進入忠孝路廠房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22、 123頁)。依辯護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 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㈣第283至297頁),被告楊淑慧為年滿60歲之婦人,自98年起至110年止,該門診 申報紀錄明細表上之最末次之就醫序號分別為8、9、19、27、38、9、12、16、12、9、31、41、18號,就醫地點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外,其餘均為一般婦產科診所或骨科診所,未見因手術或重大疾病而長期住院之情形,不論被告楊淑慧自認身體狀況為何,以被告楊淑慧至診所或醫院門診之就醫次數,相較於一般因病無法持續在公司行號上班之病患而言,仍難認過多。況依被告楊淑慧於本案犯行中所為之行為分擔,僅係在附表十三所示不實台通公司出貨單上簽名,偶爾參與訪廠後之餐敘,及在辦公室內核對會計人員所整理之單據,無庸耗費大量體力,且每月僅1次實質審核台通公司 之應收帳款明細,應比對之應收帳款公司家數不多、金額不高,此等內容均無須耗費大量體力及精神,不致於對被告楊淑慧之身體狀況造成負擔,縱使被告楊淑慧有前揭就醫紀錄及自認身體狀況不佳,仍與其所為之本案犯行不相衝突,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之認定。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 明陽向前來訪廠之證人林久翔、祝文定、洪耀坤、戴春鳳、林玉田、朱成志、李玉雲、林滄海、陳乃榮及簡奉任施用詐術,致使上開證人受騙,而由附表十五所示之人擔任證券受讓人,分別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名下之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日期、每股金額、購買張數、總額等均詳如附表十五),並將附表十五所示款項匯入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明陽於調查時證稱:「我有向林玉田等人表示台通公司與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甚詳(見108年度偵字 第14683號卷㈠第21頁),並經證人林久翔、祝文定、洪耀坤 、戴春鳳、林玉田、朱成志、李玉雲、林滄海、陳乃榮及簡奉任證述甚詳。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林久翔(佳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林管理公司 》負責人,負責評估佳林創投公司投資台通公司事宜)於調查時證稱:「105年1月間鄭正忠就帶我去找謝明陽,謝明陽表示台通公司因為該散熱專利可拿到海力士公司(Hynix) 及金士頓公司(Kingston)的訂單,他有預估每年可生產給海力士公司4,000萬片記憶體散熱夾(Heatsinkclip),每 年EPS獲利可達12.57元等獲利條件,也有拿出『海力士公司下的訂單正本』,我有將該訂單拍攝下來,他同時表示105年 就可以興櫃、106年可以上市櫃,後來經我們評估後,就製 作『投資台通公司簡介』給佳林創投公司參考,…之後我再製 作『台通科技投資評估報告』給佳林創投公司。」、「謝明陽 當場有提供台通公司財務報表、專利證書照片及我前述海力士公司下的訂單正本給我參考,我則依據謝明陽提供的資料具體做成『投資台通公司簡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 83號卷㈠第550、5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是為了佳林創投公司投資的目的才去台通公司訪廠,並不是為了你自己本人?)是。」、「(…105年4月19日首次購買股票前,有無先到台通公司訪廠?)有。(訪廠是由何人接洽?)…謝明陽。(謝明陽在訪廠期間,有無提出任何資料或者是任何說詞,來讓你認為台通公司是有投資價值,而促使你做成錯誤的投資建議,使佳林創投公司來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我投資台通公司有幾個目的,第1個是他有…在美 國的專利;第2個是它的財報不錯,然後我投的前一年好像 賺1元多,而我投的當年會賺7元多;第3個就是它還有海力 士的訂單,…我們都有看到,就提案。」、「(在訪廠期間,被告楊淑慧或者是被告謝孟修、被告謝佩珊有無出面接待你?)…被告謝孟修有跟我們吃過飯,謝孟修有時候會接我們去,跟我們聊一下,update一下公司的狀況。(…在這兩次購買之前,被告謝孟修有無譬如說去高鐵站接你們或者是送你們回高鐵站?)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㈧第109、11 0、112、113頁),並有證人林久翔提出之「海力士公司下 的訂單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597頁)、「 投資台通公司簡介」(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556至 573頁)、「台通科技投資評估報告」(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585至595頁)在卷可稽。依謝明陽提出供證人林 久翔觀看及拍照之「海力士公司下的訂單照片」(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淑慧、謝孟修知悉或參與謝明陽尚提出該紙疑似偽造之海力士公司訂單),該紙訂單記載「SK hynix」、「PURCHASE ORDER」、「To:Taitrans Technology C0.,Ltd.」、「Ship & Bill:SK Hynix Semiconductor(China)Lid.」 、「DESCRIPTION/MODEL NO.DDR3/COLOR:BLUE」、「QTY 4,180,000」、「U/PRICE $0.346」、「AMOUT $1,446,280.0 0」,是謝明陽提出該紙訂單予證人林久翔之目的,顯係表 明海力士公司已向台通公司,發出總額144萬6280美元(單 價0.346美元,訂購418萬組)之訂購單;另證人林久翔訪廠後,依謝明陽口頭說明及提供之不實資料製作「投資台通公司簡介」及「台通科技投資評估報告」,該等資料在預估未來五年營收方面,將「H公司」及「K公司」列入,且在結論及建議投資理由中說明「全球前2大DRAM Module Kingston,Hynix也明瞭台通專利無法繞過,都與公司進行商業談判, 其中Hynix已經下單40M pcs,forecast 84M pcs in 2017。… 故建議投資」(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569、572、5 85、587、591頁)。是以,證人林久翔為佳林創投公司評估有無投資價值,先至台通公司訪廠,由謝明陽親自接待,倘非謝明陽將前揭不實及虛偽資訊以口頭及書面方式提供予證人林久翔,證人林久翔自無可能憑空製作「投資台通公司簡介」及「台通科技投資評估報告」,並提交予佳林創投公司;另被告謝孟修接送證人林久翔往返台通公司與高鐵站途中,仍維持與其父親謝明陽同一說法,共同對證人林久翔訛稱台通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等詞,堪認佳林創投公司確實因謝明陽所施用之前揭詐術,於附表十五編號1號所示時間,以附 表十五編號1號所示價格,向謝明陽購買如附表十五編號1號所載數量之台通公司股票,並將附表十五編號1號所載金額 匯入謝明陽帳戶。 ㈡證人祝文定(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朋友林滄海跟我介紹說這家公司業績很好,我們有來台中查訪台通公司,見謝明陽,還一起吃飯。(你第一次何時去台通?)106年2月間,同行的還有洪耀坤、林滄海,一開始只有我們3個。李玉雲和劉建文是後來我們有興趣了 才一起去,我買之前去了台通3次…。(這3次謝明陽都有介紹公司業務狀況嗎?)有。3次都講大同小異的内容。(謝 明陽跟你們接洽時,有無給你們看過財務報表?)有1張紀 錄,說這幾年接過幾個大單,當時只是看紀錄,沒有給我們看財務報表,紀錄上只有訂單廠商,有海力士、金士頓。謝明陽直接用EPS跟我說明,說前幾年一股都賺到13塊,接下 來會到20塊以上。」、「我們當初會心動,是因為謝明陽宣揚的EPS前幾年就13塊了,他說散熱模組他們技術領先同行 ,又有專利,因為大廠金士頓和海力士都下單,所以我們深信不疑。也有講馬上就要上興櫃,要直接轉上市。」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第114至1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在購買之前就有先訪廠跟見面?)是。…一起去的有林滄海、洪耀坤,還有我們財悅公司的負責人即證人戴春鳳。」、「(謝明陽)他主要強調說他們在散熱模組這塊取得很好的專利,…還特別強調被告謝孟修是學化學這塊的,…當場被告謝孟修都在。…他們有互相父子在演繹給 我們看。」、「(你在偵查的時候有跟檢察官說當時謝明陽跟你們洽談的時候,有給你們看一張紀錄,…你講的這段裡面所謂的紀錄是指他自己手寫紀錄,還是海力士跟金士頓公司訂單的這個紀錄?)我看到的是手寫的,一個類似像是Memo這樣的內容。」、「(除了講這些之外,是否也有講到所謂的每股盈餘,就是EPS?)有,當然有講到。…是謝明陽跟 我講的。(被告謝孟修是否也在旁邊?)是,點頭。」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426至430頁)。依此,證人祝文定聽聞友人即證人林滄海轉述,為確認台通公司有無投資價值,遂於106年2月21日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前,與證人林滄海、洪耀坤至台通公司訪廠,由謝明陽與被告謝孟修出面接待;謝明陽於證人祝文定、林滄海及洪耀坤訪廠期間,出示手寫紀錄(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淑慧、謝孟修知悉或參與謝明陽此部分所為提出該紙記載不實事項之手寫紀錄),載明訂單廠商包括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向證人祝文定、林滄海、洪耀坤詐稱其所取得之散熱模組專利,技術領先同行,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均已下單,前幾每EPS為13元,後來會成長至20 元,目前規劃上興櫃,將來轉上市,而被告謝孟修亦在場附和並演示台通公司產品,致使證人祝文定陷於錯誤,決定以甲上林公司為受讓證券人,以附表十五編號2號所示價格, 向謝明陽購買如附表十五編號2號所載數量之台通公司股票 ,並將附表十五編號2號所載金額匯入謝明陽帳戶之事實, 應可認定。至於起訴書附表九㈠編號3號部分認證人祝文定尚 於105年1月15日以每股16元價格,向謝明陽購買80萬股,合計1280萬元價格,向台通公司股票800張云云。然依「謝明 陽等買賣台通公司股票彙整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100頁),該筆買賣資料係案外人「侯文定」、身分證 統一編號「Q120******號」,與證人祝文定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同(詳卷,不於判決中揭示),足認附表九㈠編號3號之 買受人並非證人祝文定,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㈧第80頁),併此說明。 ㈢證人洪耀坤於偵訊時證稱:「我以我的名字,於106年2月以每股120元買了120張。…我更早有於106年1月9日以我太太名 義買了1批,以1股85元買100張。」、「(…在購買之前,究 竟有無聽謝明陽講過公司業務内容?)…在笫2次購買前有。 …我有跟林滄海、陳乃榮一起去過,…去完工廠後,謝明陽和 他太太、兒子和兒子的女朋友一起去餐廳吃飯,…。有跟我提到EPS,謝明陽跟我講第1年9塊、第2年10幾塊,後來到2 、30塊…。(謝明陽有無跟你提到哪些訂單廠商?…)…有海 力士、金士頓…。」、「(你認為你在投資前,謝明陽有提供你哪些不實資訊?)EPS、營收。」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第77、7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 在這2次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前,有無去台通公司做訪廠的 動作?)第1次用我太太名字買的時候沒有,買完以後…有去 訪廠,也跟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吃過飯。」、「(謝明陽在跟你介紹公司的時候,有無跟你提到台通公司的每股盈餘,也就是EPS的這個事情?)有。(依照你之前跟檢 察官講的是說『有提到EPS,謝明陽跟我講第1年9元,第2年1 0幾元,後來到2、30元』,是否如此?)沒錯。(謝明陽在講這個EPS的時候,被告謝孟修是否也在旁邊?)是。」、 「(謝明陽在講有海力士跟金士頓公司的訂單的時候,被告謝孟修有在旁邊,是否如此?)…是。」、「(『在吃飯的時 候聊到公司的業績』,具體來講是聊到公司哪一方面的業績?)…金士頓公司,還有海力士公司。(…公司的專利是指公 司的散熱模組?)是,他說他很多專利。」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476至479頁)。依此,證人洪耀坤於106年2月21日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前,與證人林滄海及陳乃榮至台通公司訪廠,由謝明陽與被告謝孟修出面接待;謝明陽於證人洪耀坤等人訪廠期間,向證人洪耀坤等人詐稱其所取得之散熱模組專利,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已下單,將使台通公司獲取鉅額營收,EPS將自9年、10餘元,逐年遞增至20、30元云云,致使證人洪耀坤陷於錯誤,以附表十五編號3號所示價 格,向謝明陽購買如附表十五編號3號所載數量之台通公司 股票,並將附表十五編號3號所載金額匯入謝明陽帳戶之事 實,應可認定。至於證人洪耀坤於106年2月訪廠前,先於106年1月9日以其配偶李秀華名義購買台通公司股票100張(即附表九㈠編號31號),此部分並非受謝明陽等人詐騙而購買,並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附此說明。 ㈣證人戴春鳳(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偵訊時證稱:「(你個人在財悅公司投資前,有做過怎樣的程序評估投資的合理性?)我們有進行訪廠,訪廠是陳乃榮帶我、李玉雲、富裔的會計主管張淑華一起去,…我們到工廠後,是謝明陽和呂紹強負責接待我們,並跟我們說明、報告台通的狀況。」、「(投資前那次,謝明陽有無給你看財務報表?)該次是口述,有請他提供財務報表給我們,在投資前有提供105年度自結報表給我們,沒有會計師的認證。…但謝明陽口 頭上有講EPS,說105年每股7.11。」、「在購買前,謝明陽就有說預定106年要IPO」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第150、151、15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財 悅公司在這次購買台通公司的股票之前,有無去做訪廠的動作?)有,我們在106年2月16日的時候。(有哪些人一起去?)就是林滄海他們公司的陳乃榮帶領我們過去的,然後有我,還有我們富裔實業的會計主管張淑華(音譯)、財務顧問李玉雲。」、「(做業務簡報的時候,這個業務簡報的内容是有哪些東西?)最主要是有跟我們講述他們的一些專利,…散熱的產品以及他們有哪些主要的客戶,…規劃什麼時候 打算要做IP0公開募資的推展。」、「(…妳有無印象當時他 們有提到有哪些客戶?)主要是有一個海力士公司,還有金士頓公司。…(…有無講說海力士跟金士頓公司每年或者每1 季或者每個月有下單多少的量…?)有,…還有說他未來還可 能有一些增量,因為他說他們有一些專利,等於說是適用於這2家公司,所以這2家公司可能給他們的單量會非常地大,…我有做1份我們投資前的評估報告。(…謝明陽有無拿出海 力士或者金士頓公司匯款給台通公司的匯款單據或者是他們的訂單?…)第1次的時候還沒有,就是口頭上講,我們第2次訪廠的時候,他才有秀這個資訊給我們看。」、「(在第1次訪廠的時候,謝明陽有無講到相關,譬如說每股盈餘, 也就是EPS這類的?)有。」、「(《請提示108年偵字第195 38號卷第159至181頁投資前初步評估報告》這份是否為投資之前做的初次評估報告?)是。(在該份評估報告的最後2 頁,有寫到『五、財報資訊營業額推估(依訪談報告)』、而 下1頁是『損益估算』,這裡面的數字是從何而來?)這些數 字都是謝明陽提供的資訊,我把它做成表單。」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441至444、447頁),並有「台通科技投資案評 估」在卷(見108年偵字第19538號卷第159至203頁)。依證人戴春鳳於訪廠後所製作之前述「台通科技投資案評估」所載,其中「六、主要客戶:韓國S公司、美國K跨國公司…等」、「參、業務前景:一、目前主力客戶以韓國S公司為主 ,2017年推估客戶全年度營業額約為8.36億台幣。二、與美國K公司之訂單初估每月有1.7億台幣,預計2017年Q2開始出貨。…台通以領先的研發技術及優越的品質順利拓展客源,使營業額大幅躍進、獲利能力將以倍數成長,EPS從2016年 度的6.27元,到2017年度概估為22.76元,2018年度概估更 突破40元。」、「2017年度…規劃興櫃」、「2018年度規劃轉上櫃」,足徵證人戴春鳳替財悅公司評估有無投資價值,於106年2月16日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前,與陳乃榮、李玉雲及張淑華至台通公司訪廠,並由謝明陽親自接待,倘非謝明陽將前述專利、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均為台通公司客戶、將來EPS持續成長,並已規劃興櫃及轉上市等虛偽不實事項提供 予證人戴春鳳,證人戴春鳳自無可能憑空製作前述「台通科技投資案評估」,並提交予財悅公司,堪認財悅公司確實因謝明陽所施用之前揭詐術,於附表十五編號4號所示價格, 向謝明陽購買如附表十五編號4號所載數量之台通公司股票 ,並將附表十五編號4號所載金額匯入謝明陽帳戶。 ㈤證人林玉田(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調查時證稱:「我是在105年2月15日與鄭正忠一起到台通公司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忠孝路的廠房,當時謝明陽是在台通公司的會議室向我說明台通公司的營運狀況,他在會議室白板上寫上台通公司2015年、2016年及2017年的預估收益情形,並向跟我說明台通公司105年下半年會開始出貨給海力士公司,光 出貨給海力士公司的營收,就會創造的每股4.3元的盈餘, 若合計本業3.2元的每股盈餘,106年的每股盈餘預估會達到7.5元,因此106年海力士公司的訂單量也會增加,該公司的訂單會讓台通公司營業收入增加到13億元,所以106年的每 股盈餘就會高達40元,經我評估台通公司的現況、負責人謝明陽專業程度及我的友人鄭正忠也已經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所以我才會在105年2月底第1次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我 前述在105年2月15日到台通公司參訪,我有拍攝謝明陽在白板上寫的預估收益情形,該白板畫面就是告證5號資料。」 、「我當時認為台通公司未來的發展又更可以期待了,所以我詢問謝明陽是否還有台通公司股票可以賣我,於是我在105年5月5日(實際交割日期)才會再以每股40元購買該公司1000張股票」、「謝明陽有告訴我,台通公司預計上市上櫃 的程序,已經委請國泰世華證券公司負責臺中承銷的團隊進駐輔導台通公司,但他沒有提出相關輔導上市櫃的委託契約,股務代理則是由富邦證券公司負責,後來他還說有請4大 會計師事務所協助他整理台通公司的帳目,以備未來台通公司上市櫃的進行。」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㈣第2 63、265頁),及於偵訊時證稱:「(謝明陽有無向你提過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高額國際訂單?)有,說是海力士的,也有提到金士頓,是在後期,謝明陽說他發現金士頓公司有盜用他的專利,被他查到,雙方有討論,金士頓願意將一半的量轉單給他,作為專利權抵銷,就是不收專利費,就是以轉單取代專利權訴訟。」、「(你有無聽謝明陽說過,他的專利鑑價到50幾億?)有。」、「(是否因為有謝明陽跟你說有國際訂單,有鉅額營收、鉅額專利鑑償,才投資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是,他於106年後也有說海力 士和金士頓要入股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8768號卷第130、1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首次訪廠的時間是在何時?)…105年2月過完年之後。」、「(你前後總共訪廠2次,第1次是105年2月15日,第2次是105年2月24日,是否如此?)是。」、「(你跟匯 昇公司之間的關係為何?)這家是我開設的投資公司。(股東是只有你一人,還是有其他股東?)股東都是我跟我家人。(有無其他外人?)沒有。」、「(…你是有包括自己本人要去評估看看台通公司有無投資價值,或者是也有包括說同時為了自己跟匯昇公司投資目的去訪廠?)同時,同時兩個都有。」、「(匯昇公司決定購買台通公司股票的原因為何?)一樣是那時候謝明陽他告訴我們台通公司有接獲海力士的大單,之後有金士頓的單,我們認為說這樣的公司是很不錯的,會賺錢,所以我用我的投資公司來買。(匯昇公司決定購買台通公司的股票是匯昇公司自己有投資的團隊,基於你訪廠的結果所為的共同決策或者你就是匯昇公司的代表人,只要你在訪廠結束後,基於代表人的意思,就可以替匯昇公司來決定購買台通公司的股票,不用再跟所謂的經營團隊或投資決策小組討論以後才可以購買,是何者?)是第2 種,我決定要買就可以買。(你有部分是以配偶或是兒子的名義來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有一部份是匯昇公司的名義來購買股票,這部分是匯昇公司自己有自己的資金,然後你自己這邊有自己的資金,是分開投資的,還是資金來源都是從你這邊來的?)資金來源都是從我這邊來的。」、「(謝明陽在你訪廠期間,有無提出何種資料或以何種說詞,來讓你認為台通公司是有投資價值,而促使你來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就是有講有關海力士這個部分,而且我把那個照片拍下來,我呈給法院,用這樣來說服我們來購買。」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㈧第83、85至88頁),並有謝明陽說明台通公司每股盈餘漲幅之照片1張、台通公司牆面掛有謝明陽各國專利證 書之照片2張、股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8768號卷第63至67、71頁),足徵證人林玉田為自己及匯昇公司評估台通公司有無投資價值,於購買如附表十五編號5 號所示台通公司股票前,於105年2月15日及2月24日前往台 通公司訪廠,由謝明陽親自接待及在會議室向證人林玉田說明未來3年預估營收、105年下半年開始出貨予海力士公司、海力士公司將來持續增量下單、金士頓公司以轉單方式抵銷專利侵害,並已委請國泰世華證券輔導台通公司上市櫃、富邦證券負責股務代理及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整理帳目等詞,證人林玉田則將謝明陽在會議室白板所書寫之每股盈餘成長內容、專利證書予以拍照;倘非謝明陽向證人林玉田具體說明其所有取得之專利、台通公司擁有國際知名大廠之客戶、將來每股盈餘大幅成長等不實事項,證人林玉田實無可能僅於訪廠後即輕率決定以附表十五編號5號所示證券受讓人 名義,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名下之台通公司股票,並將附表十五編號5號所載金額分別匯入謝明陽、被告 楊淑慧及謝孟修帳戶。至於證人林玉田尚分別於105年6月1 日及2日,以每股50元價格,向案外人林月珍購買合計1萬股台通公司股份(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固據證人林玉田於調查時證稱:「105年6月2日購買台通公司交易紀 錄,我印象中,當時謝明陽向我表示,他的友人要將台通公司賣出,問我有無意願承接下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14683號卷㈣第26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 108年度他字第8768號卷第69頁匯款委託書並告以要旨》這是 你在105年6月1日以配偶盧郁芬的名義向案外人林月珍購買1萬股,每股50元,合計50萬元,這個部分是否向謝明陽、被告謝孟修、被告楊淑慧或被告謝佩珊所購買的?)不是,但是透過謝明陽仲介來向林月珍買的。」等語甚詳(本院卷㈧第94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8768號卷第69、70頁),是證 人林玉田取得前揭股票之原因,係向案外人林月珍購買,而非向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購買,自與附表十五所示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擴張犯罪事實。另起訴書附表九㈣編號40號前段尚認證人林玉田以配偶盧郁芬名義,於107年4月2日,以每股80元價格 ,購買101張(每張千股)部分,經遍查全卷,查無稅單或 匯款單等資料,且經告訴代理人於111年6月23日以刑事陳報狀稱:「該交易並不存在,或為誤列,故無相關交易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04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稱:「 此為誤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㈧第80頁),此部分純屬誤載,併此說明。 ㈥證人朱成志(萬寶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萬寶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於調查時證稱:「謝明陽有聯絡我,向我表示要碰面聊投資台通公司的事宜,見面時謝明陽有向我表示台通公司前景很好,…即將接到韓國海力士公司的長期大訂單,…所以我就在105年7月11日(附表九㈠編號13號)及11月30日(附表九㈣編號27號 )分別以每股75元的價格以萬寶週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買進100張(每張1,000股)及以萬寶網科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買進120張,後來謝明陽及他兒子(名字我不清楚)也曾多次在與我見面的場合中,一直向我說明台通公司的業績及前景越來越好,期間還曾拿過台通公司與海力士公司簽訂的合約書證明有長期訂單的存在,謝明陽也曾拿過台通公司的銀行存摺正本展示給我看,存摺中所列印的交易明細備註中都是國内上市公司匯款存入台通公司的紀錄,且現金餘額高達5億元 ,所以我一直認為台通公司真的營運很好,…又陸續於107年 3月21日(附表九㈣編號27號)以萬寶網科名義向謝明陽以每 股80元價格購入180張台通公司股票,107年4月23日(附表 九㈠編號39號),以我個人名義向謝明陽以每股80元價格購入190張及以我與朋友共同合資設立的量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量子公司)以每股80元價格購入130張(附表九㈠ 編號38號)。」、「(你於何時至何地參訪台通公司?台通公司由何人負責接待?訪廠之過程為何?)…分別為106年11 月前及107年3月前,第1次是我1個人去,第2次則是與我朋 友(也是台通公司的投資者)林玉田一起去,我到台通公司 時,都是由謝明陽及他兒子出面接待,除了參觀生產線外,謝明陽也拿一些公司的新產品給我們看,另謝明陽也拿前述我提及的海力士訂單合約及公司存摺給我看,我才會覺得公司真的是非常有前景。」、「(你如何評估是否購買台通公司未上市股票?決定購買之原因為何?)我主要是依據謝明陽提供給我的訂單合約書、公司銀行存摺等資料來評估台通公司確實有前景,也因此才會購買該公司的股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484至487頁),及於偵訊時證稱:「(你會知道台通公司股票,是經由謝明陽親自介紹?)是。…他告訴我他所有的專利都包了,…所以海力士和金 士頓都被迫跟他下單。」、「(在投資前,謝明陽有無給你看過公司存摺?)我是投資後加碼前,我去拜訪謝明陽,他有給我看合約書、存摺本,…給我看的合約書,第1次是海力 士,第2次是金士頓,我看海力士的合約是3年合約。」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8470號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你購買之前,他到你們公司拜訪你,他有無提到說他們有接到大公司的長期大訂單或者是即將接到大公司的長期大訂單這樣的情形?)…他有講到海力士、金士頓公司。」、「有一次我到臺中去參訪,是跟林玉田一起去,(謝孟修)他擔任我們的司機,…他在車上一路跟我們講這公司現在接多少訂單。」、「第1次談的時候都是談海力士公司 ,後面在第2次、第3次才開始有金士頓公司,我後面去拜訪工廠才看到海力士公司簽好的約跟金士頓公司簽好的約。」、「我去拜訪公司的那一次,大致上先看了一下工廠生產線,接著謝明陽跟被告謝孟修就要求我們去他的會議室,在那會議室當中,沒有公司其他的同仁,只有他們父子2位,他 們分批地秀給我們看…他們的銀行存摺簿,上面有包括迎廣、緯創或者技嘉,還是維鑫等等每個月匯款的紀錄,上面一看大概5億元的現金,也包括有定存單,…合約書給我們看過 。」、「當時謝明陽還有被告謝孟修把你帶到會議室裡面秀給你看的合約書,合約書是否有包括保密協議書跟採購合約書這2份?)有。」、「有一次我記得好像是到新竹大佛王 寺去拜拜,…後來在附近吃飯,反正在吃飯的時候,…謝明陽 或他的兒子都會跟我們強調公司的業績很好,謝太太也跟我們說公司業績很好。」、「這些業務就是來自於海力士公司新增的業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563至568、571頁) ,並有台通公司牆面掛有謝明陽各國專利證書之照片2張在 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8848號卷第67、69頁)。依此, 謝明陽向證人朱成志表示有意見面商談投資台通公司事宜,證人朱成志即於購買股票前與謝明陽見面,謝明陽遂向證人朱成志表示其取得關鍵專利技術,即將接到海力士公司長期訂單,前景可期,致使證人朱成志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九㈠編號13號及附表九㈣編號27號所示時間,分別由萬寶週刊公司及萬寶網科公司為受讓證券人,向證人謝明陽購入台通公司股票後,分別於106年11月前某日獨自前往台通公司訪廠 ,及於107年3月前某日再至台通公司訪廠,被告謝孟修駕車至臺中高鐵站接證人朱成志,在車上即向證人朱成志謊稱台通公司已接獲許多訂單,另於訪廠期間,謝明陽及謝孟修持續向證人朱成志說明台通公司前景看好、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受制專利技術,必須向台通公司下單,謝明陽並提出台通公司存摺、定存單、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保密協議書、採購合約書等資料(除台通公司存摺外,無證據證明楊淑慧、謝孟修知悉或參與謝明陽所為偽造並行使前開定存單、協議書及長期供貨契約書等犯行,難認楊淑慧、謝孟修就此部分犯行,與謝明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取信證人朱成志,並利用與證人朱成志見面聚餐之機會,推由謝明陽、被告謝孟修及楊淑慧向證人朱成志詐稱台通公司業務繁忙,新增業績來自於海力士公司云云,致使證人朱成志再次陷於錯誤,於附表九㈣編號27號、附表九㈠編號38號、39號所 示時間,以萬寶網科公司、量子公司及自己為受讓證券人,向謝明陽、謝孟修購入台通公司股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證人李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投資台通公司之前,是否有來臺中參訪台通公司?)我有來好幾次。…被告謝孟修有接送過我幾次。」、「(被告謝孟修去高鐵接送妳到台通科技公司的廠去參訪的過程中,被告謝孟修有無提到台通公司有接到什麼樣公司的訂單這些事情?)我們大概談得很愉快,應該說他對公司的事情也頗瞭解。…因為我們跟謝明陽碰面的時候,他曾經都在場,謝明陽示範專利的時候,被告謝孟修會協助。」、「在我們還沒有投資前的第一次餐會,…當時出席的人有被告謝孟修,…被告謝孟修的女朋友以 及被告楊淑慧,他們當時有提到他的過往一些工作資歷,還有創業的事情,楊淑慧都會適時地補充,終於台通這一次創業成功,她也非常地肯定,她也協助他。」、「在餐會上,她的口氣就是她很瞭解她先生的創業歷程,所以她也很肯定。…謝明陽也講說一開始就是他太太當主辦會計,然後他將來要上市上櫃。」、「財務狀況跟報表,我們都是直接找謝明陽,不會找被告謝孟修。」、「當然業務我們(與謝孟修)談了一下,因為我們看到的報表都很好,被告謝孟修一副好像也不錯,因為他開車載我們去坐高鐵的時候,在聊時是聊得滿愉快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㈣第128、129、132、 135、136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股份受讓同意書及台通公司轉讓登記表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第197頁)。依此 ,證人李玉雲於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前,曾多次至台通公司參訪,被告謝孟修曾駕車搭載證人李玉雲往返高鐵站及台通公司,途中向李玉雲表示公司業績不錯,並於訪廠期間,與謝明陽共同向證人李玉雲等人展示公司產品及專利技術,且於訪廠後與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與證人李玉雲等人聚餐,被告楊淑慧亦向證人李玉雲表示其在旁協助謝明陽,肯定謝明陽創業成功,致使證人李玉雲陷於錯誤,認台通公司確有投資價值,因而於附表十五編號7號所示時間,向謝明陽購買如 附表十五編號7號所載數量之台通公司股票,並將附表十五 編號7號所載金額匯入謝明陽帳戶。 ㈧證人林滄海於偵訊時證稱:「(你第一次拜訪台通時,是誰接待?)是我們自己聯絡直接跟謝明陽約,去他們的廠是謝明陽接待,是我跟我的研究員陳乃榮一起去。(購買前,你第一次和謝明陽見面時,他有無給你看財務報表?)…第一次見面應該沒有看財務報表,是用口述,…他當時跟我講105 年上半年每月出貨給海力士500萬支,一支10塊,我們是10 月份去的,他說11月時會每月增加到700萬支,他有提供海 力士跟他的合約書,秀給我們看。當時沒有講到金士頓。(購買9次的期間,謝明陽有無給你看過財務報表?)購買後 我們每年都有跟他要財務報表,都是年度結算真正會計師認證的財務報表,有105和106年、107年的,都是隔年5月前給我。」、「(在你購買期間中,謝明陽有無給你看存摺明細?)有,應該是107年時,我在台通看過。」、「(在第一 次見面時,謝明陽有無給你看廠商的合約書?)有。是秀一下,當時是看海力士。(後續期間,謝明陽有無給你看其他廠商的合約書?)107年他也有秀海力士和金士頓的合約書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410、4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第1次投資台通公司之前有先 跟謝明陽聯絡,然後到台通公司去訪廠?)是。」、「(第一次訪廠的時候,謝明陽接待你們,他的家人有無人出來一起接待你們?)有。」、「謝明陽他也自我介紹,就先看他產品,看完產品之後,他就說他有二個專利並秀他專利的東西,…他還說他自己本身是負責研發業務、跑客戶,他太太負責會計內部跟行政,被告謝孟修是負責以後要當接班人並跟他跑,現在就是先從材料開始研發,然後他做什麼,他都跟他跑,包括他說跑大陸、跑客戶,跑未來的訂單,被告謝孟修都會參與,全程參與,所以是培養第二代。」、「我們是105年約10月底去訪廠,我記得是10月底,他就講說105年有配股、配息,104年業績有賺錢,好像賺7000多萬元。」 、「(…他有無講說105年上半年它每個月有出貨給哪一家公 司多少支?有無講到這個?)…謝明陽當場也口述跟我們講說當年它應該業績有10幾億元,10初頭億元,…他說EPS應該 是7元、8元之間。」、「(所以說才會有105年12月5日第1 次購買?)是。」、「(這時候謝明陽有無講到海力士還有金士頓公司有跟他們下訂單?這時候有無講到?)他有說金士頓公司那邊正在努力中,而海力士公司的話,就已經有初期的,開始驗證都完成,然後開始要放量。」、「(…106年 5月8日…購買的原因為何?…)…那次他是講說因為106年,…2 月初,他說他要跑美國1趟,要去找士金士頓公司總部,跟 被告謝孟修一塊去,隔了1個多月,他回來打電話告訴我說 他去了,然後跟金士頓公司的單子也談成,…金士頓公司下單只要測試完了之後,以後最高量是應該可以到一個月1500萬片。」、「因為業績大幅成長,…當年EPS是14元以上。」 、「106年9月12日的時候,…(謝明陽)他就講說他已經開始要整理財務,還說要把專利轉移給公司,…評估鑑定出來是說這個值48億元到52億元,…每股用80元,增資可能會2萬 張,他自己要認,…目的是說因為後面有這麼大的大單,工廠要擴廠。」、「(107年)我們有再來訪廠,我們跟他要 求要看到底你的訂單在哪裡,你的業績在哪裡,要給我們看,…謝明陽就…提出來…銀行客戶往來的存摺明細、採購單、 出貨單、出貨發票等照片,那上面都有被告楊淑慧簽名的。(庭呈彩色照片列印乙份)。」、「(是否因此才會有你於107年3月26日的購買?)是。」、「(…107年10月18日間, …你會願意再用你家人的名義再去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也是因為先前在107年3月26日那次購買前,謝明陽叫陳蔚瑤去向被告楊淑慧拿出銀行的存摺,還有採購單、出貨單、發票等,而你相信才會願意購買這些股票,還有國泰那邊的承銷已經簽約,是否如此?)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522至 525、527、529、530、536、537頁),並有謝明陽提供予告訴人林滄海之台通公司107年1至11月銷貨收入明細表、證人謝明陽與被告謝孟修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謝孟修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證人林滄海拍攝之台通公司存摺內頁照片、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發票及出貨單召見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5992號卷 第313頁,本院卷㈡第337、339頁,本院卷㈢第615至651頁, 本院卷㈣第227、229頁)。依此,證人林滄海購買如附表十五編號8號所示股票前,向謝明陽表示訪廠意願,並於105年10月底與資深研究員陳乃榮、陳乃榮及「蔡政良」共同至台通公司訪廠,謝明陽向證人林滄海等人展示其專利技術及台通公司產品,並稱伊負責研發及業務,楊淑慧負責會計及行政,謝孟修則培養為接班人,再詐稱該公司104年盈餘7000 萬元,105年有配股、配息,105年上半年每月出貨500萬支 予海力士公司,11月份將量增至每月700萬支,該年度業績 約10餘億元,EPS達每股約7、8元,遠超於104年度,業績成長主要來自於海力士公司,目前爭取金士頓公司成為客戶,並提供海力士公司合約書予證人林滄海觀看;復於106年初 ,向證人林滄海詐稱欲與被告謝孟修前往美國金士頓公司云云(此部分詐術之證據及理由,詳參前述理由二㈢所載),相隔月餘後,再向證人林滄海表示已與金士頓公司談成合約,於測試完畢後,每月最高可出貨1500萬片,106年業績大 幅成長,EPS可達每股14元以上云云;謝明陽於106年下半年,再向證人謝明陽詐稱:公司因接獲大單,欲將專利移轉予公司、擴廠增資、股東間產生糾紛,希望林滄海支持,於上市前會買回股票云云;證人林滄海於107年間,再度至台通 公司訪廠,要求謝明陽提出訂單,謝明陽遂有不實資金紀錄之台通公司存摺、採購單、出貨單及發票等出示予證人林滄海(除台通公司存摺及出貨單外,無證據證明楊淑慧、謝孟修知悉或參與所為偽造並行使前開不實發票及採購單等犯行,難認楊淑慧、謝孟修就此部分犯行,與謝明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供證人林滄海拍照(此部分詐術之證據及理由,詳參前述),致使證人林滄海陷於錯誤,分批於附表十五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十五編號8號所示之人為受讓證券人,購買如附表十五號編號8號所示股票等情,應可認 定。 ㈨證人陳乃榮(證人林滄海之資深研究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能否說明在106年1月9日以每股40元的價格取得被 告謝孟修名下台通公司股票50張的經過為何?)當時我們拜訪了台通公司之後,我也想要成為台通的股東,而當時謝明陽謝董事長他有跟我提到說以目前的專利,還有國際大廠,包括海力士跟金士頓未來的訂單的前途,公司一定會越來越好,當然他最重要的是被告謝孟修的部分,他希望未來謝孟修能夠成為1個上市櫃公司的第2代接班人,而且他希望說我能夠扮演好這個亦師亦友的角色,所以他願意用這樣子的價格出售股票給我,讓我成為台通的股東。(你是在106年1月9日購買被告謝孟修名下的股票之前,就有去台通公司去訪 廠,是否如此?)是。(你首次是何時前往台通公司訪廠?)應該是前1年的第4季,…大概就是在1、2個月前。」、「(是否跟林滄海一起去訪廠的?)是。(你是否為林滄海的資深研究員?)是。(這次是林滄海要訪廠,所以找你一起去?)是。(106年1月9日以每股40元來買50張股票,這個 是否在與林滄海一起去訪廠結束以後才購買的?)是。」、「第1次去拜訪的時候,謝董事長就有提到說他們公司在整 個上半年的業績增長,是因為自有的專利,再經海力士承諾並且已經下單,讓他們的業績大幅增長,在隔年,他也會將這樣子的一個專利認證送到全球最大的記憶體模組廠金士頓,而且也有跟金士頓那邊達到一定的共識,包括未來出貨的量跟出貨的價碼,他都有給我們很明確的一個出貨的一個目標,因為畢竟都是假的,所以當時讓我們誤信於台通未來的營運成長是可期待的。(除了口頭說明海力士是台通公司的客戶以及將來業績會大幅成長以外,有無提出任何的書面資料來取信你或者是林滄海?)我們當時去拜訪的時候,會議室的牆壁都有貼滿謝明陽謝董事長的專利…第2個就是他有提 供當年度的上半年的自結報表以及一些往來的客戶的一些算是進銷貨稅單,而讓我們去相信說這些未來的成長性只會越來越大。」、「我跟林滄海林董事長過去台通拜訪,從第1 次,應該是說只要是林滄海有親自到臺中訪廠的時候,謝明陽謝董事長都會叫被告謝孟修親自到高鐵來接待我們,…當林董事詢問謝孟修一些公司的近況,其實謝孟修都能夠很流利地去回答,而且就謝明陽所表示謝孟修是他唯一的兒子,他不論是在研發或是業務的推廣,他都會帶著他兒子,因為他希望將來這家公司就是要留給謝孟修的,至於被告楊淑慧,…我在訪廠過程中,我都可以看到楊淑慧她是坐在辦公室裡面,就謝明陽所表示他老婆就是負責在把公司內部管理好,讓他可以努力地在外面衝刺業務,然後努力去讓公司成長。(在被告謝孟修駕車去高鐵站接你們或是在訪廠結束送你們回高鐵站的過程中,他所提到的內容是否也包括台通公司的客戶有海力士以及金士頓等公司,將來業績會大幅成長,會挹注台通公司的營收等話語?)應該是說我們在討論的過程中都會去詢問說,譬如說孟修,最近海力士出貨是否順利或是說金士頓接下來的認證是否會順利出貨,…而被告謝孟修當時的回答…就是說那都沒問題,因為我父親都已經比如說金士頓的一個陳總,都已經談好,那個接下來都是準備要出貨,而且公司最近也都很忙,諸如此類的一些對話。」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㈧第118、119、121至124頁),經核與證人林滄海及簡奉任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證述內容詳前述及後述,爰不贅引),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及台通公司股票影本50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451至554頁)。依此,證人陳乃榮購買如附表十五編號9號所示股票前,與證人林滄海、簡 奉任及「蔡政良」於105年10月底至台通公司訪廠,謝明陽 向證人林滄海、陳乃榮、簡奉任及「蔡政良」展示其專利技術及台通公司產品,並稱伊負責研發及業務,被告楊淑慧負責會計及行政,被告謝孟修培養為接班人,再稱該公司104 年盈餘7000萬元,105年有配股、配息,105年上半年每月出貨500萬支予海力士公司,11月份將量增至每月700萬支,該年度業績約10餘億元,EPS達每股約7、8元,遠超於104年度,業績成長主要來自於海力士公司,目前爭取金士頓公司成為客戶等詞,向證人陳乃榮等人詐稱台通公司業績將大幅成長,獲利可期;證人林滄海則利用被告謝孟修駕車搭載其等往返台通公司與高鐵站途中之機會,再度向被告謝孟修確認關於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事項及台通公司未來前景,被告謝孟修竟仍承前與謝明陽同一犯意聯絡,向證人林滄海、陳乃榮及簡奉任為與謝明陽相同之詐詞,致使證人陳乃榮陷於錯誤,以附表十五編號9號所示價格,購買謝孟修名下如 附表十五編號9號所示台通公司股票,並將附表十五編號9號所載金額,匯入謝孟修帳戶等情,應可認定。 ㈩證人簡奉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5年12月6日購買股票前,有無先到台通公司去訪廠?)有。(跟何人去訪廠?)跟林滄海林董。(《提示本院卷㈢第523頁林滄海證述並告 以要旨》林滄海是這樣講的『當時有4個人,我跟我的研究員 陳乃榮,還有蔡政良、簡奉任一起去』,是否如此?)好像是。」、「(第1次訪廠的時候是由何人來出面接洽?)謝 明陽謝董。」、「第1次訪廠結束以後,林滄海林董他決定 要投資,…我要多少,我說我的財力大概最多200張。」、「 我…聽完簡報之後說這個公司未來的獲利能力非常好,有可能會變成股王,公司的前景之陳述也是非常好。」、「我在訪廠過程裡面,大概有聽到是兩家公司,1家叫海力士,1家叫金士頓,就是海力士跟金士頓這兩個國際大廠的訂單。…我不太記得當時是已經有訂單,…但是未來有大筆營收,這是肯定有的。」、「第1次的訪廠,好像是我們搭高鐵過去 的,然後回來高鐵站,可能是被告謝孟修來載我們回高鐵站的;第2次的訪廠,應該也是由謝孟修到高鐵站載我們。」 、「(在車上時,被告謝孟修有無跟你們提到任何關於台通公司的事項?)通常林滄海林董…他在車上只要有機會都會問這家公司的前景是怎麼樣的,…林董大概都是問金士頓、問海力士。」、「(…當時謝孟修有無去提到說沒有,台通公司的客戶沒有金士頓或海力士,從來都沒有?有無這種事情?)應該沒有這樣子回答,如果這樣子回答的話,應該大家投資者會很驚訝。」、「(他有無講說沒錯,海力士或金士頓公司跟台通公司的關係或者是連結,還是確實是客戶?有無講類似這樣的話,讓你們來增強你們投資的信心?)…印象裡面應該是比較接近這樣子的陳述。」、「(當場如果被告謝孟修在車上跟林滄海講說台通公司的客戶沒有包括金士頓以及海力士,你是否會去投資?)應該就不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㈧第96至104頁),經核與證人林滄海及陳乃 榮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證述內容詳前述,爰不贅引),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 第803頁)。依此,證人簡奉任購買如附表十五編號10號所 示股票前,與證人林滄海、陳乃榮及「蔡政良」於105年10 月底至台通公司訪廠,謝明陽向證人林滄海等人展示其專利技術及台通公司產品,並稱伊負責研發及業務,被告楊淑慧負責會計及行政,被告謝孟修培養為接班人,再稱該公司104年盈餘7000萬元,105年有配股、配息,105年上半年每月 出貨500萬支予海力士公司,11月份將量增至每月700萬支,該年度業績約10餘億元,EPS達每股約7、8元,遠超於104年度,業績成長主要來自於海力士公司,目前爭取金士頓公司成為客戶等詞,向證人簡奉任等人詐稱台通公司業績將大幅成長,獲利可期;證人林滄海則利用被告謝孟修駕車搭載其等往返台通公司與高鐵站途中之機會,再度向被告謝孟修確認關於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事項及台通公司未來前景,被告謝孟修竟仍承前與謝明陽同一犯意聯絡,向證人林滄海、陳乃榮及簡奉任為與謝明陽相同之詐詞,致使證人簡奉任陷於錯誤,以附表十五編號10號所示價格,購買謝孟修名下如附表十五編號10號所示台通公司股票,並將附表十五編號10號所載金額,匯入謝孟修帳戶等情,應可認定。 此外,證人謝明陽除以口頭向證人林久翔、祝文定、洪耀坤、戴春鳳、林玉田、朱成志、李玉雲、林滄海、陳乃榮及簡奉任行騙外,尚須製造貨款匯入台通公司帳戶之不實金流,及將台通公司出貨予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出貨單,始能取信前揭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明陽於調查時證稱:「因為我要偽造不實的營收,所以相對應的所有契約、發票、出貨單、訂單及交易往來款項,我都一併偽造齊全。」等語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26頁)。依此,謝明陽明知前開證人均以投資為專業,分別成立投資公司或在投資公司任職,倘若僅於訪廠期間對前揭證人以口頭訛詐,無從使前揭證人受騙,仍應在台通公司存摺內偽造不實金流,及登載不實出貨事項在與台通公司出貨單上,並偽造相關之訂單、契約書等資料,再利用機會提出予前開證人觀看,始可能遂行其本案犯行。謝明陽即自104年10月30日(即附表 二㈤之二)起,開始指示被告謝孟修、利用不知情之周一中及劉子綺(即劉家萁)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名義,將款項匯入台通公司帳戶;另被告楊淑慧自證人周一中於99年間任職時起至本案查獲為止,均擔任台通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實質審核台通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掌握台通公司帳戶內之廠商入帳情形,顯然明知謝明陽、被告謝孟修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實金流均非台通公司之應收帳款,仍配合謝明陽在不實之台通公司出貨單上之會計部欄簽名,製造台通公司已出貨予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假象,堪認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既均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買賣有價證券詐偽之部分行為,縱被告謝孟修未親自簽立附表十三之一、二所示不實之台通公司出貨單、未對部分證人以口頭施用詐術;另被告楊淑慧未曾前往銀行辦理如附表二㈠至所示不實之 匯款金流、未接待前來訪廠之股東及投資者,且未對部分證人以口頭施用詐術,惟附表十五所示犯行均屬其等與謝明陽間分工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淑慧、謝孟修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又參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 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 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可見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本案亦無同條第4、5項所稱自首、偵查中自白等情形,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查證券交易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法第171條第2項,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證券交易法僅就本案適用之 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作文字上之修正,關於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論罪法條,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罪(下稱買賣有價 證券詐偽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淑慧為台通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被告謝孟修為台通公司監察人,分別為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之配偶及兒子,均知悉台通公司無鉅額營收及獲利,竟分別與謝明陽共同製作不實台通公司出貨單,及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不實匯款行為,創造台通公司已取得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大筆訂單,獲取鉅額營收之外觀,再推由被告謝孟修駕車至高鐵站搭載投資者及股東前往台通公司途中,向投資者及股東佯稱公司業績甚佳,前景看好等詞,續由謝明陽向前來訪廠之投資者及股東施詐,並伺機出示內有記載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名義匯款之不實台通公司存摺內頁,及台通公司出貨予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出貨單,以取信投資者及股東;另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更參與部分訪廠者之聚餐,在用餐時附和謝明陽上開詐詞,致使林久翔、祝文定、洪耀坤、戴春鳳、林玉田、朱成志、李玉雲、林滄海、陳乃榮及簡奉任陷於錯誤,由附表十五所示之人擔任證券受讓人,分別購買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名下之台通公司股票,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以達共同買賣有價證券詐偽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利用不知情之劉子綺(即劉家萁)、周一中分別為附表二㈠編號1至4、8至13、25、26、 30、31號、附表二㈡編號4、6、7、11、12號、附表二㈢之一 編號3、8號、附表二㈢之二編號6、7、9號、附表二㈢之三編 號2至4、8、10號、附表二㈣之一編號3號、附表二㈣之二編號 4至6、8、9、12、13、19號、附表二㈣之三編號1號、附表二 ㈤之一編號2、3號、附表二㈤之二編號1、8至10、12、13、16 、17、23號、附表二㈤之三編號2至4、8、10、11、15、16號 、附表二㈥之一編號2、3、8號、附表二㈥之二編號1、7至13 、16號、附表二㈥之三編號2至4號、附表二㈦之一編號3號、 附表二㈦之二編號1、5至8、10、11、14、15、19號、附表二 ㈦之三編號2至4號、附表二㈧之一編號4號、附表二㈧之二編號 3號、附表二㈧之三編號4、6、10、11號、附表二㈨編號3號、 附表二㈩之一編號3號、附表二㈩之二編號2、3號、附表二㈩之 三編號4、6、7、11、12號、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4、6、7、 10、11、17號、附表二之二編號1、5、6號、附表二編號2 至4、6、7、10、11、17號所示匯款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 「廖宏文」在如附表十三之一、二所示台通公司出貨單之「業務部」簽名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偽造並行使「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均係基於相同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應各論以一罪。 六、按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查,台通公司於95年10月11日設立登記,均係由謝明陽擔任代表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㈣第3頁);又該公司經營規模雖然有限,但仍屬實際營業之公司,亦有前述之應收帳款明細在卷。是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為遂行其等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有賴持續經營及從事台通公司業務,始得創造台通公司係屬具有鉅額營收、前景看好之外觀;再參以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自104年10月30日(即附表二㈤之二) 起至106年12月8日,約於每月10日前,分別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名義匯入台通公司而製造不實金流;另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每月均將出貨予海力士公司及 金士頓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台通公司出貨單,再利用林久翔、祝文定、洪耀坤、戴春鳳、林玉田、朱成志、李玉雲、林滄海、陳乃榮及簡奉任分批、多次、個別訪廠時對前揭證人施詐,均如前述。是本院依謝明陽、謝孟修及楊淑慧前述犯罪態樣,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七、按刑事訴訟係對於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確定國家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而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該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參照)。而所謂「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 及,因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新增之罪名。法院應於認為有擴張犯罪事實或新增、變更所犯罪名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俾確保訴訟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張或新增、變更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而擴張之犯罪事實或新增、變更之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所應 享有之辯明犯罪嫌疑及就事實與法律辯論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有關謝明陽與被告謝孟修偽造並行使「海力士等 12家公司」匯款予台通公司金融帳戶之匯款單部分,起訴書僅就附表二㈠編號1至25號、附表二㈡編號1至10號、附表二㈢ 之1編號1至8號、附表二㈢之二、附表二㈢之三、附表二㈣之一 、附表二㈣之二編號1至5、7至18號、附表二㈣之三、附表二㈤ 之一、附表二㈤之二編號1至22號、附表二㈤之三編號1至14號 、附表二㈥之一編號1至8號、附表二㈥之二、附表二㈥之三、 附表二㈦之一、附表二㈦之二編號1至18號、附表二㈦之三、附 表二㈧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㈧之二、附表二㈧之三編號1至 9號、附表二㈨、附表二㈩之一編號1至3號、附表二㈩之二編號 1、2、4號、附表二㈩之三編號1至10號、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6號、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號、附表二編號1至10、12 至16號等部分提起公訴,然附表二㈠編號26至31號、附表二㈡ 編號11至13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9至11號、附表二㈣之二編 號6、19、20號、附表二㈤之二編號23、24號、附表二㈤之三 編號15至17號、附表二㈥之一編號9至11號、附表二㈦之二編 號19、20號、附表二㈧之一編號5至7號、附表二㈧之三編號10 至12號、附表二㈩之一編號4至6號、附表二㈩之二編號3號、 附表二㈩之三編號11至13號、附表二之一編號17、18號、附 表二之二編號5至7號、附表二編號11、17、18號等部分亦 屬被告謝孟修、劉子綺(即劉家萁)、周一中受謝明陽指示所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酌。另就起訴書附表二㈩認被告謝孟修於106年5月3日,冒用迎廣公司名義,將105萬9450元,匯款至台通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部分(即本院附表二㈩之二編號4號)。然經本院核對該筆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該筆匯款日期應為106年6月3日(見本 院證物卷㈡第57頁),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㈡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共同對本案股東或投資者所為之詐偽犯行,除公訴意旨所指外,尚有①謝明陽及被告謝孟修向林滄海訛稱前往美國金士頓公司總部拜訪客戶及爭取訂單,②謝明陽在台通公司出貨單上將出貨予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出貨單上,再由被告楊淑慧在前揭登載不實之台通公司出貨單之「會計部」欄親自簽名等詐偽方法,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前開擴張之犯罪事實告知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使為詳細陳述,並予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充分答辯及其等辯護人辯護之機會,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㈧卷第424頁),無礙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說明。 八、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均係基於詐取資金之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並具關聯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㈧第423頁),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分別為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之配偶及兒子,知悉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均非台通公司之客戶,台通公司無鉅額營收及獲利,竟推由被告謝孟修受謝明陽指示,將謝明陽帳戶內之款項,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匯入台通公司帳戶內,製造「海力士等12家公司」支付貨款之不實金流,再由被告楊淑慧、謝明陽分別在台通公司出貨予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不實出貨單上簽名,再推由被告謝孟修駕車至高鐵站搭載投資者及股東往返高鐵站及台通公司途中,向投資者及股東佯稱公司業績甚佳,前景看好等詞,續由謝明陽向前來訪廠之投資者及股東施詐,並伺機出示內有記載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名義匯款之不實台通公司存摺內頁,及台通公司出貨予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出貨單,以取信投資者及股東;另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更參與部分訪廠者之聚餐,在用餐時再度附和謝明陽上開詐詞,致使林久翔、祝文定、洪耀坤、戴春鳳、林玉田、朱成志、李玉雲、林滄海、陳乃榮及簡奉任陷於錯誤,而以附表十五所示之人為證券受讓人,分別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名下之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日期、每股金額、購買張數、總額等均詳如附表十五),並將附表十五所示款項匯入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帳戶,合計詐得14億3471萬7500元之鉅額款項,並侵害相關私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及金融機構管理正確性外,嚴重危害交易安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因此分得犯罪所得,仍難認其等惡性輕微,兼衡被告謝孟修於本案犯行中,係以謝明陽接班人身分出現,除與股東或投資者實際接觸及直接實施詐術外,並為附表二所載不實匯款,相較於被告楊淑慧係以內部財務主管之地位,在附表十三之一、二所示台通公司出貨單上簽名,及與少數投資者聚餐時,在場附和謝明陽之說詞而言,被告謝孟修所為之參與程度顯然高於被告楊淑慧,量刑上自應高於被告楊淑慧,暨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分別為專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十、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楊淑慧於調查時供稱:「我跟謝孟修及謝佩珊都只知道謝明陽有要賣股票,但至於賣給誰,賣多少價格及獲利多少,我們3個都不知道,只知道謝明陽是存入我個人於元大銀行大 里分行的帳戶,但是謝明陽向我表示要用資金及跟我拿走存摺及印鑑,我不知道賣股票的詳情。」等語(見108年度偵 字第14686號卷㈠第204頁),及於偵訊時供稱:「(賣股票)都是謝明陽處理的,賣掉的錢有入到我元大的帳戶裡面,後來又被謝明陽領走,錢後來到哪裡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221頁);被告謝孟修於調 查時供稱:「如果謝明陽有賣出登記在我名下的台通公司股票後,販售股票的款項會匯入我在元大銀行行大里分行及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的帳戶內,事後謝明陽再要求我將款項全數轉帳他個人的銀行帳戶(詳細銀行帳戶我已忘記)内,我並未保有任何款項。」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28頁),經核與證人謝明陽於108年5月23日調查時供稱:「銷售台通公司股票的款項都會回到我的帳戶,這些錢全部都是我支配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32頁),及於108年6月5日調查時證稱:「賣出的款項通常都 是先匯入股票持有人名下的帳戶,最後再全部回流到我名下的帳戶内。」等語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263 頁),且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因本案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而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犯罪所得,並就附表十二號所示不動產及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所有之其他財產依法追徵其價額云云,均無理由。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推由謝孟修、謝明陽未經「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匯款人欄,偽蓋「海力士等12家公司」印文云云,因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此部分所為,尚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犯行云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㈡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明知台通公司並未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定期存款5億元,然因其業已製作不實廠商匯款金流,而需 有相對應高額存款以為呼應,遂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委由謝明陽於107年8月間,先確實向元大銀行大里分行設定定期存款100萬元並取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定存單,再以附表三編號1定存單為格式製作附表三編號2定存單,且偽簽該行有權簽章人「江惠娟」簽名而用以表示台通公司確有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定期存款5億元意思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投資 人行使而取信投資人,足以生損害於江惠娟、元大銀行及金融存款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此部分所為,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 ㈢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明知台通公司根本並未與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綜合證券公司)簽訂輔導上市(櫃)契約,然其為使投資大眾誤以為其台通公司確實有積極辦理上櫃、上市計畫,遂委由謝明陽於不詳時地,在國泰綜合證券公司提供其參考之102年6月26日股票上市(櫃)輔導協議書範本之國泰綜合證券公司總經理人欄處,偽蓋「莊順裕」印文而偽造附表四所示用以表示國泰綜合證券公司業已與台通公司簽訂輔導上市(櫃)合約書,並持以向投資人行使而取信投資人,足以生損害於莊順裕、國泰綜合證券公司。因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此部分所為,尚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二㈢部分)。 ㈣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均明知台通公司與愛思開海力士公司根本無銷貨交易,且將來亦無長期合作供貨計畫,然為使投資大眾誤以為愛思開海力士公司有長期向台通公司鉅額訂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委由謝明陽於106年11月10日 ,製作不實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商業保密 協議書及附表五編號2之愛思開海力士公司採購合約書,並 於偽蓋「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尹東尼合約專用章」而偽造用以表示愛思開海力士公司業已與台通公司簽署保密合約及採購合約,並持以向投資人行使而取信投資人,而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及尹東尼。因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此部分所為,尚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二㈣部分)。 ㈤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明知台通公司與遠東金士頓公司並無銷貨交易,且將來亦無長期供貨計畫,然為使投資大眾誤認遠東金士頓公司有長期向台通公司鉅額訂貨需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委由謝明陽於107年1月1日,製作附表五 編號3所示長期供貨契約書,並偽蓋「遠東金士頓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專用印」及「陳建華合約專用印」而偽造用以表示遠東金士頓公司業已與台通公司簽訂長期供貨契約私文書,並持以向投資人行使而取信投資人,足以生損害於陳建華及遠東金士頓公司。因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此部分所為,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㈤部分)。 ㈥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與謝明陽為美化財務報表而虛增營收及每股盈餘,以使投資大眾誤以為台通公司營收鉅大且每股盈餘豐厚,⒈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104年底至 108年間,委由謝明陽直接指示不知內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美 化不實財務報表,陸續製作不實之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8所示不實財務報表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並交付予投資人以行使(至少有戴春鳳等投資人)且作為將來年度不實報表製作所需虛偽數據之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㈥⒈部分 ),⒉於106年間,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意,先委由被告楊淑慧指示不知內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台通公司真實應收應付帳務並與陳中河會計師聯繫由陳中河出具該年度真實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且由被告楊淑慧嚴格要求會計人員不得自行開啟陳中河所寄送之該年度真實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以免會計員工發現台通公司真實查核結果(真實查核報告表示其因查核範圍不足,無法就相關財務報表表示意見),並由被告楊淑慧親自擔任收發收取所有台通公司信函並將真實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交付予謝明陽,再由謝明陽依據該年度真實查核報告之文字及格式,另行製作不實之附表六編號9所示財務報表而使其發生不正確結果,並未經陳中 河會計師同意,而於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偽簽「陳中河」簽名及偽蓋「調和陳中河會計師」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中河會計師業已查核該財務報表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李玉雲、林玉田、林滄海、朱成志、劉福洲等投資人行使;且被告楊淑慧、謝孟修雖明知附表六編號9所示財務報告顯然與台 通公司現實營收不符,竟仍於台通公司106年6月30日所舉行股東常會中,先由被告謝孟修以監察人身分簽署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而聲明對附表六編號9所示財務報表查核完畢,再由 被告楊淑慧以董事會員身分提出不實之附表六編號9所示財 務報表提請股東承認而行使之,致台通公司股東誤認台通公司現實營收,而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及會計管理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㈥⒉部分)。⒊於107年間,基於違反商 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委由被告楊淑慧指示不知內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台通公司真實應收應付帳務並與陳中河會計師聯繫由陳中河出具真實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且由被告楊淑慧嚴格要求會計人員不得自行開啟陳中河所寄送之真實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以免會計員工發現台通公司真實查核結果(真實查核報告表示其因查核範圍不足,無法就相關財務報表表示意見),並由被告楊淑慧親自擔任收發收取所有台通公司信函並將真實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交付予謝明陽,先製作不實之附表六編號10所示財務報表而使其發生不正確結果,並未經陳中河會計師同意,而於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偽簽「陳中河」簽名及偽蓋「調和陳中河會計師」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中河會計師業已查核該財務報表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投資人行使;且被告楊淑慧、謝孟修雖明知附表六編號10所示財務報表顯然與台通公司現實營收不符,竟仍於台通公司107年6月29日所舉行股東常會中,先由被告謝孟修以監察人身分簽署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而聲明對附表六編號10所示財務報表查核完畢,再由被告楊淑慧以董事會員身分提出不實之附表六編號10所示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承認而行使之,致台通公司股東誤認台通公司現實營收,而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及會計管理正確性,而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及會計管理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㈥⒊部分)。因認被 告楊淑慧、謝孟修就前揭⒈部分所為,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就前揭⒉⒊部分所為,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云云。 ㈦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均明知附表七所示專利,其實際應用產品銷售價值極為有限,竟委由謝明陽於106年間提出評價報 告而以收益基礎法高估附表七所示專利價值為49億1190萬7000元至52億535萬9000元之間,進而使投資大眾嚴重高估附 表七所示專利之價值而進而誤認台通公司營運前景極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㈦部分)。 ㈧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委由謝明陽於104年年底至107年間,陸續以詐偽方式,尚致使附表九㈠編號1至5、7至10、12、14至 23、37號、附表九㈡編號1、2、4、9、10號、附表九㈣編號1 至16、18至26、28、31、39、41、45至47號(附表九㈠編號3 6號、附表九㈢編號2號、附表九㈣編號43、44號部分非起訴範 圍)所示被害人向謝明陽等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以獲取不法股款,且使附表十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向其他盤商或他人購得或增資購得(附表十編號30、31、33號為增資購買,其餘為買賣)如附表十所示台通公司股票。因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此部分所為,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買賣證券詐偽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㈧部分)。 二、經查: ㈠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謝明陽為製造「海力士等12家公司」將貨款匯入台通公司之不實金流,推由被告謝孟修或利用不知情之劉子綺(劉家萁)、周一中使用「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之名義,持謝明陽事先以手寫或打字之「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謝明陽帳戶存摺等物,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及元大銀行大里分行,自謝明陽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將附表二㈠至所示款項 ,匯入台通公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安泰銀行營業部及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惟謝明陽交予被告謝孟修及不知情之劉子綺(劉家萁)、周一中匯款所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其上並無任何「海力士等12家公司」印文,業經證人謝明陽於偵訊時證稱:「(相關匯款單上)我全部都是用寫的,不可能用蓋章。」等語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㈢第353頁),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勘驗前開匯款申請書,勘驗結果為:「卷附之『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元大銀行大 里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起訴書附表二㈠至 所示海力士等公司之印文」,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㈧第133頁)。是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有 公訴意旨所指以偽刻之「海力士等12家公司」等印章後,在附表二所示匯款單上蓋用偽造印文之情。惟因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㈡至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至㈦)部分 : 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淑慧⑴於108年5月23日調查時供稱:「我本人沒有蓋用『楊淑慧』印章在(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列之台通 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損益表等)財報上,…全家人的台通公司股東登記的印章全部都由謝明陽保管。」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201頁);⑵於108年5 月23日偵訊時供稱:「(台通公司106年及105年的4大報表 主辦會計欄位都是蓋你的名字,那是誰蓋的?)我們家族的章都是統一由謝明陽保管。」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219頁),經核與證人謝明陽⑴於108年5月23日調查 時證稱:「(前揭《台通公司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列有台 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損益表,該3份會 計報表係何人製作?…)謝佩珊及楊淑慧的印章都是我盜蓋的,他們並不知情,寄給股東的台通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損益表也都是我偽造的。」等語(見108年度 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21頁);⑵於108年6月5日調查時證稱: 「(你於108年5月23日向本處坦承,…偽造元大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外,你另有偽造台通公司與臺灣愛司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及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暨相關營業往來文件、陳中河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櫃)輔導協議書及台通公司107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損益表,是否有他人與你共同製作該些不實資料?)都是我1個 人製作,那些都是先掃描原始資料後,在我辦公室個人使用的電腦上使用『小晝家』或『Photoshop』等軟體作修改,並不 需要太難的技術,…印章也是我1個人去盜刻的,並沒有其他 人協助我。」、「(你偽造之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印刷精美,你是否有委託印刷廠商印製?)有的,我是在電腦編輯完成後,再以隨身碟(已被貴處人員扣押)儲存,拿到中興大學附近的影印店(詳細名稱我已忘記),請店家幫我列印出來並裝訂。(偽造之陳中河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我是掃描陳中河會計師每年幫台通公司做的查核報告書,然後再從電腦上自行修改編輯,再自行從列表機列印出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260、261頁);⑶ 於108年9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只有偽造一張5億的(元 大銀行大里分行定存單),我是先存一張100萬的,再用該 張當作模子來偽造。」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㈢第354頁);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淑慧不需要負責公 司製作公司財務報表。偽造之財務報表係伊自己認真研究過,與陳蔚瑤取得共識要去怎麼做,中間經過會計助理蔡宛臻、蔡宜禎、股務林敏華,然後將數據全部做出來,然後完成報表。被告楊淑慧不懂得這些東西,也沒有能力去判讀這些財報。偽造如附表三至六所示文件,均係由我1人偽造,被 告楊淑慧並未參與偽造或提供資料,亦未幫忙打字,伊偽造完畢後,不會提供給被告楊淑慧看。財務報表上的印章都是我親自拿了印章就蓋,被告楊淑慧沒有授權,也未經被告楊淑慧同意,財報上並非被告楊淑慧經手會計主管,也不會給被告楊淑慧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30至134、143頁)。 依此,證人謝明陽為遂行其等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嫌,除指示被告謝孟修及利用不知情之劉子綺(劉子萁)、周一中為虛偽不實匯款金流,並推由被告楊淑慧在台通公司出貨單上簽名外,尚偽造如附表三至六所示文書,併取得高估如附表七所示專利之評價報告。惟上開附表三至六所示文書之外觀及形式,並非不能由證人謝明陽單獨偽造完成,而依證人謝明陽前揭證述內容所載偽造之方式及經過,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且依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證明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知情且參與前揭偽造如附表三至六所示文書,自無從認定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起訴書附表九㈠編號1、7、9、10、23號、附表九㈣編號19 、20、26、31、42、45至47號部分: ⒈證人林鴻鈞(佳林管理公司董事,廖世芳之妻舅,附表九㈠編 號9、10號)於107年12月5日偵訊時證稱:「我是佳林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有掛名董事,…負責人是林久翔。」、「因為佳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來就是做創投,…我是因為林久翔才知道這個投資,…他要投什麼案在佳林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裡面開過會,通過後才會讓他們投資,…。我們知道有這個案子後,覺得不錯,我們自己也都有買一些,投資股票。」、「我與林豐儀、廖世芳總共買500張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4513號卷㈠第158、159頁),及於108年5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個人有投資台通公司, 透過佳林經理林久翔,我之前買賣時沒有遇過謝明陽,我是由佳林公司跟我們講台通公司的狀況我們才投資。」等語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㈢第362、363頁)。雖證人林鴻鈞、廖世芳分別以個人名義向謝明陽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詳如附表九㈠編號9、10號) ,惟係因佳林創投公司決議投資台通公司,跟隨佳林創投公司之決策而向謝明陽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並非受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詐偽,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⒉證人林久翔於調查時證稱:「偉峰投資公司也是林豐儀的公司,因為林豐儀同樣認為台通公司有發展潛力,所以也跟著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至於價格及張數是林豐儀自行決定的,我不清楚。」等語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550 、551頁)。雖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峰公司)向 謝明陽、謝孟修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詳如附表九㈠編號7號、附表九㈣編號20號),惟係偉 峰公司代表人林豐儀自認台通公司有發展潛力,始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尚無證據證明受受謝明陽、被告楊淑慧或謝孟修詐偽,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⒊證人邱盈菁(附表九㈣編號26號)於調查時證稱:「是由我的 客戶佳林創投公司林久翔介紹我投資的,…佳林創投公司及佳林創投公司的客戶都有購買台通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加上佳林創投公司是專業的投資顧問公司,基於對林久翔的信任,就決定也要認購。」、「我並沒有親自到台通公司的營業處所去瞭解台通公司的實際營業狀況。…我不認識謝明陽,如我前述,是林久翔向我介紹台通公司的營運狀況。」等語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599至601頁)。是證人邱盈菁係佳林創投公司客戶,受證人林久翔介紹及建議而購買被告謝孟修名下之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詳如附表九㈣編號26號),且不認識謝明陽,亦未曾與謝明陽接觸,復無證據證明受謝明陽、被告楊淑慧或謝孟修詐偽,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⒋證人劉建文(迨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迨金公司》代表人 )於偵訊時證稱:「(迨金公司是因為什麼契機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朋友林滄海介紹,我個人在購買前沒有到台中找謝明陽。(關於台通公司業務内容你是如何得知?)一開始林滄海就有些評估報告給我看。(你個人沒有直接跟謝明陽接洽過?)是。」、「(你投資股票的判斷是基於林滄海所提供給你的評估報告?)不止,因為財悅本身有評估報告,也有給我1份,所以我是基於這兩份做投資決定。(你個人 跟謝孟修、楊淑慧、謝佩珊3人有無接洽過?)我跟謝孟修 在買股票後有見面吃飯。」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第69頁)。雖迨金公司向謝明陽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詳如附表九㈠編號23號),惟係該公司代表人劉建文受證人林滄海介紹,及參考證人林滄海及財悅公司提供之財務報告,自認有投資價值,始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且於購買股票後,始與被告謝孟修見面聚餐,尚無證據證明事前受謝明陽、被告楊淑慧或謝孟修詐偽,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⒌證人洪耀坤於附表九㈠編號25號所示時間,向謝明陽購買台通 公司股票,經本院認屬本案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之被害人,已如前述,惟其受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共同詐騙而購買前揭台通公司股票前,另因證人陳乃榮介紹,於訪廠前以其配偶李秀華之名義,購買謝孟修名下之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詳如附表九㈣編號31號)等情,業據證人洪耀坤(李秀華之夫)於偵訊時證稱:「我更早有於106年1月9日以我太太名義買了一批,以一股85元買100張。最初是因為我朋友陳乃榮有投資、接觸這家公司,…我就跟陳乃榮說也讓我投一下。我購買股票後才去台通訪廠。」、「(請你再確認在購買之前,究竟有無聽謝明陽講過公司業務内容?)時間點我很難確定,但應該在笫2次購買( 即附表九㈠編號25號)前有。」等語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 18104號卷第77、78頁)。是證人洪耀坤因得知證人陳乃榮 有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即以其配偶李秀華名義購買被告謝孟修名下之台通公司股票,且於首次購買前未與謝明陽有何接觸,復無證據證明受謝明陽、被告楊淑慧或謝孟修詐偽,就附表九㈣編號31號所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部分,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⒍證人洪炳坤(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代表人 ,附表九㈠編號1號)於偵訊時證稱:「我個人購買250張,每張用每股48元在105年7月15日買的,是跟英格爾公司購買的,不是直接跟謝明陽買的。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500張,每股用70元於105年10月12日跟…丁踴躍買的,但丁踴躍的前手也是英格爾,也不是直接跟謝明陽買的。(你最初是如何得知台通股票?)最初是在105年5月間,我的一位友人許家榮向我個人推薦,他說有一家台通不錯,…他可以穿線幫我跟英格爾說賣給我。(你在購買台通股票前,你有跟謝明陽接洽過嗎?)105年6月23日,許家榮帶我跟我下面一個總經理彭志強到台中謝明陽的辦公室見謝明陽,由謝明陽本人解說公司的業務狀況。」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第11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個人購買的250張是向英格爾公司買的,是否如此?)應該是。(迅捷公司購買的500張,是向…丁踴躍購買的,是否如此?)是個人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461頁)。雖證人洪炳坤受友人 許家榮介紹得知台通公司,於購買股票前(105年6月23日)曾至台通公司訪廠,惟於訪廠後係於105年7月15日及10月間,以自己及迅捷公司名義,分別向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丁踴躍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各250張、500張(每張千股),並非向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或謝佩珊購買股票。至於證人洪炳坤於105年6月23日訪廠時,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均有出面接待,且推由謝明陽以口頭向證人洪炳坤謊稱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將向台通公司下單,公司可取得鉅額獲利,1年內要上興櫃等節,固據證人洪炳坤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謝明陽)是大概跟我說公司每股可以賺到5塊到7塊間,在談的過程中,謝孟修和楊淑慧也有跟我們見面。…我購買後的隔年,…謝明陽主動拿給我看存摺, 說明細裡匯款來源有海力士、金士頓等公司,…那是106年的 事。財務報表是在106年下半年給我們的。(在105年6月23 日你跟謝明陽見面時,謝明陽有無給你看過和其他公司的契約書?)沒有。…(你認為你和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購買台通股票前,究竟謝明陽提供你如何的不實資訊?)當時謝明陽都是口頭上說,說1年内要上興櫃,他告訴我們他的 訂單量很大,…例如海力士加金士頓1年2、30億,說獲利一股到20幾塊都沒問題。」、「楊淑慧負責帳戶,謝孟修我們進來時他也有接待,兜售股票、談公司願景時,謝孟修也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第113、1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謝明陽在跟你介紹公司的時候,他有無拿出什麼樣資料給你看?)沒有,他都是口頭講,譬如他說金士頓公司要給他大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3 頁)。證人洪耀坤雖受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之前揭詐詞所騙,誤認台通公司前景看好而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惟係分別向案外人英格爾公司及丁踴躍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非向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或謝佩珊購買登記在其等名下之股票,復無證據證明案外人英格爾公司與丁踴躍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與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之要件不符。 ⒎證人尤榮進(超鋒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偵訊時證稱:「(你個人與公司在投資台通公司之前,是否有到台通公司訪廠過?)沒有。我是透過易淑惠、許樹發在講。」、「到107年8月份,謝明陽突然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要買台通公司股票,說要賣給我100萬股。…107年我聽說許樹發說台通公司業績很好,賺了6、7億。」、「(此次謝明陽總共賣幾張股票給你?)600張,就是60萬股。」、「(107年謝明陽來說要賣股票給你時,除謝明陽外,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有無出面?)都沒有。(此次你購買時有無去訪廠?)我向謝明陽購買股票後,我就常去公司跟謝明陽講一些公司的事情。」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63 、364頁)。證人尤榮進於107年前,固曾持有台通公司股票,惟因獲利了結,將股票全數出脫;嗣於107年間,自易淑 惠、許樹發處得知台通公司業績甚佳,遂分別以超峰公司、自己、其配偶王美瑞、其子尤靖元名義,向謝明陽購買登記在謝孟修名下之台通公司股票共計600張(交割時間、股數 及每股金額均詳如附表九㈣編號42、45至47號),於購買前開股票前,未曾與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有何接觸,且於購買股票後,始前往台通公司向謝明陽討論關於公司之相關事務,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⒏證人蔣美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附表九㈣編號19號 所示股票》妳有無支付款項?)有,我有支付,我有匯款。(被告《謝明陽》說他是用股票質押跟妳借款?)對沒有錯, 因為我跟他不熟,是透過一個許家榮(音譯)先生。(所以是股票質押借款,用買賣的方式把股票過給你?)對。(後來被告《謝明陽》有無跟妳買回這440張股票?)後來謝明陽 錢還給我了,我股票就還他。」、「(妳過還給謝明陽也是用買賣的方式?)對,好像也是買賣方式。」、「那時候就是說要借錢給謝明陽,拿股票過戶到我的名義下來擔保,他說這樣比較有保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㈥第146至152頁)。是謝明陽係有資金周轉需求,經「許家榮」介紹,以買賣股票為名義,將被告謝孟修名下之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詳附表九㈣編號19號所示),過戶予證人蔣美華擔保,證人蔣美華再將約定價金匯款予謝明陽;嗣因謝明陽將借款如數償還予證人蔣美華後,證人蔣美華即將前揭供擔保之股票,再以買賣股票為名義歸還謝明陽。依此,被告謝孟修並非將附表九㈣編號19號股票出售予證人蔣美華,復查無謝明陽、被告楊淑慧或謝孟修有何對證人蔣美華施用詐術之情,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㈣關於起訴書附表十部分: ⒈附表十編號1號部分: 證人李玉雲分別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1日),分別以每股53元、51元價格,經由盤商向 案外人孫記盛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各10張、10張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台通公司股票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第219至233頁)。依此,證人李玉雲雖於附表九㈠編號26號所載時間,因受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詐騙,向謝明陽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已如前述,惟附表十編號1號部分既係證人李玉雲經盤商在市場上向 案外人孫記盛購買,縱使係延續受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詐騙所為之投資決策,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該盤商、案外人孫記盛與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此即認此部分亦屬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前揭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之一部,併此說明。 ⒉附表十編號6號部分: 證人許立銘(易淑惠之子)於偵訊時證稱:「(你持有多少台通公司股票?)110張。(110張是用你的資金出的還是用你媽媽的資金出的?)是我跟我母親借的。(有關台通公司的資訊,你是透過你母親轉述知的嗎?)是透過我父親和母親得知的。(你認為有關台通公司的資訊,有哪部分是不實的而影響你的投資?)這我不清楚,但我母親他們每年都有配息,我母親從謝明陽口中得知公司營收都不錯。」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5975號卷第89頁),經核與證人易淑惠於偵訊時證稱:「…我兒子許立銘…他110張。」、「許立銘是 在去年107年因為謝明陽不讓我們公司董事長尤榮進買台通 股票,所以就借用許立銘名字跟其他盤商買股票110張,不 是跟謝明陽買的,…當時股價是一股73元。」、「(其他的易鎂雅、易淑梅、許立銘、鄒佳宏有無親自跟謝明陽接洽?)都沒有。」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5975號卷第84頁),並有登記為證人許立銘所有之台通公司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第79至99頁),足認,證人許立 銘係聽聞證人許樹發及易淑惠所述,自認台通公司值得投資,經盤商向前手趙麗琇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共計110張之事實 ,應可認定。證人許立銘既向案外人趙麗琇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且未受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詐騙,自無從認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尚犯此部分犯行。 ⒊附表十編號8號部分: 證人易媄雅於偵訊時證稱:「(你持有多少台通股票?)220張,100年持有的。(你在100年後,沒有再新購台通股票 ?)沒有。(你的220張股票是跟誰買的?)跟易淑惠買的… 。(你的220張股票是100年就持有,跟謝明陽之後的證券詐欺行為有關連性嗎?)我不清楚。」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25975號卷第87頁),經核與證人易淑惠於偵訊時證稱: 「(其他的易鎂雅…有無親自跟謝明陽接洽?)都沒有。」、「易媄雅是100年時買的。」等語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5975號卷第85頁),並有證人易媄雅名下之台通公司股票 影本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第407至510頁)。證 人易媄雅自100年間起,即取得台通公司股票,顯與本案無 關,無從認定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尚犯此部分犯行。 ⒋附表十編號5號部分: 公訴意旨附表十編號5號部分固認:證人鄒佳宏於107年9月21日以每股73元價格,向尤榮進購買1萬股云云,然查,證人鄒佳宏係於107年9月21日以68萬元(每股68元,購買10萬股),向證人易淑惠購買共計10張之事實,業據證人鄒佳宏(易媄雅之子)於偵訊時證稱:「(你持有多少台通公司股票?)10張,…我用我自己的資金買的…。(有關台通公司的資 訊是誰轉述給你聽的?)我爸媽講的。(你認為有關台通公司的資訊是不實的,而影響你的投資決策?)我沒有覺得不真實。」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5975號卷第89頁),經核與證人易淑惠於偵訊時證稱:「(…鄒佳宏有無親自跟謝明陽接洽?)都沒有。(…鄒佳宏的股票是跟誰買的?)…鄒佳 宏是去年107年從我這邊過過去10張。」等語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5975號卷第85頁),並有台通公司股票號碼110-NE-0000000號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第403、405頁)。公訴意旨認鄒佳宏係向尤榮進購買云云,容有誤 會。又證人鄒佳宏係因聽聞其父母關於台通公司之前景,始向證人易淑惠購買股票,則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既未對證人鄒佳宏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⒌附表十編號4號部分: 證人易淑梅於偵訊時證稱:「(你持有台通公司幾張股票?)10張,是去年107年買的。」、「(你個人有親自跟謝明 陽接洽過嗎?)沒有。(有關台通的資訊,你都是透過易淑惠得知的?)是。」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5975號卷第86、87頁),經核與證人易淑惠於偵訊時證稱:「(…易淑梅… 有無親自跟謝明陽接洽?)都沒有。…易淑梅是跟其他盤商買的。」、「(易淑梅是用多少價格買?)1股69元。」等 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5975號卷第86、87頁),並有證人易淑梅所有之台通公司股票影本10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 字第4532號卷第101至120頁),足認證人易淑梅係聽聞證人易淑惠所述,自認台通公司值得投資,經盤商向前手趙麗琇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共計10張之事實,應可認定。證人易淑梅既向案外人趙麗琇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且未受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詐騙,自無從認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尚犯此部分犯行。 ⒍附表十編號12至14號部分: 證人王柏勻(王文廷及王柏傑之胞兄)於偵訊時證稱:「(是否有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有。」、「(你購買之股票前手為何人?)不知道。」、「(股票你直接向謝明陽購買還是向謝明陽以外盤商購買?)我向盤商購買。(當初何人介紹你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我的父親王樹明告訴我們兄弟的。」、「(有無人向你提過台通公司的股票將來可能會漲?)沒有,是我們自己從網路上查詢。」、「(王柏驊部分?)他也是查一下資料,就叫我幫他購買,我就請營業員幫我們購買。」、「(王文廷、王柏傑2人本身也是聽你父親介 紹後自己去網路上查詢才決定購買?)應該是。」等語甚詳(見109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174、175頁)。依此,證人 王伯勻及案外人王文廷、王柏傑固均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編號12至14號),惟均聽聞其等父親告知及自行從網路上蒐集資訊後,經由盤商向不詳前手購買,且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未對證人王伯勻及案外人王文廷、王柏傑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⒎附表十編號15、17號部分: 證人宋文森(宋修宇之父)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在108 年農曆年前,跟我的好朋友王樹明一起吃飯時,王樹明在席間有講到台通公司的前景看好,…我回家之後就上長紅、巨亨網等網路去查台通公司,…我就透過…盤商王耀秋…以每股5 6元的價格購買…,我後來也有跟宋修宇講到購買台通公司股 票的事情,…各自買了台通公司股票100張,金額每股大約60 元。」、「(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有無親自向你或宋修宇介紹台通公司營收狀況、發展願景及未來股票興櫃上櫃上市之規劃或曾提供該公司財務報表予你參考?詳情?)都沒有。我是自行查詢網路資料得知台通公司營運相關資料。」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㈡第272、273頁 ),及於偵訊時證稱:「(是否有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有。…我的部分總共購買603萬元,總計100張。」、「(宋修宇)總共購買600多萬元。」、「我與他(宋修宇)一起做 研究,他也覺得有投資機會,整個過程我都瞭解。」、「(股票你直接向謝明陽購買還是向謝明陽以外盤商購買?)我們向盤商購買。(當初何人介紹你購買台通公司股票?)1 位王樹明先生。…他說有投資機會,說公司很好。」等語甚詳(109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176、177頁)。依此,證人 宋文森及案外人宋修宇固均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編號15、17號),惟係證人宋文森聽聞友人王樹明轉述,得知台通公司前景看好及自行從網路上蒐集資訊,經盤商向不詳前手購買,且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未對證人宋文森及案外人宋修宇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⒏附表十編號10號部分: 證人袁寧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底與一群友人餐敘 間聊時,席間有朋友(我不記得哪位友人說的)透露台通公司前景看好、擁有1項值錢的專利,回家後我自行上網查詢 台通公司公布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與友人所說財務狀況良好相符,所以決定購買台通公司未上市股票。…我於108 年1月3日透過證券公司的營業員(名字我忘記)購買。」、「(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有無親自向你介紹台通公司營收狀況、發展願景及未來股票興櫃上櫃上市之規劃或曾提供該公司財務報表予你參考?詳情?)沒有,前述人等我都沒見過。」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㈡第4、5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的部分總共購買104萬元。(你購買之股票前手為何人?)不知道。(袁寧蘋股票前手是否為徐玉珠?)是。(股票你直接向謝明陽購買還是向謝明陽以外盤商購買?)我向盤商購買。(當初何人介紹你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是朋友吃飯時,聽王樹明說台通公司股票不錯。」、「(你自己是否親自與謝明陽或其家人接洽過?)沒有。」等語甚詳(109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194、195 頁)。依此,證人袁寧蘋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編號10號),惟係聽聞友人王樹明轉述,得知台通公司前景看好及自行從網路上蒐集資訊,經證券公司營業員向前手徐玉珠購買,且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未對證人袁寧蘋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⒐附表十編號20號部分: 證人連秀岑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我朋友在喝下午茶時,有人說台通公司營業狀況不錯,公司願景可期,未來有上市櫃的打算…。我自己有上網查了公司的財務報告,我也有請我配偶協助看過覺得公司財務真的不錯,而且財報也經過會計師簽證。另外,上網查到資料也有看到台通公司擁有不錯的技術,如果申請專利成功,該專利相當有價值。…我是透過朋友李萍美購買的,由她替我依每股60餘元的價格,分2 次分別購買了10張(每股61元)及15張(每股65元)股票。」、「(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有無親自向你介紹台通公司營收狀況、發展願景及未來股票興櫃上櫃上市之規劃或曾提供該公司財務報表予你參考?詳情?)都沒有。我是自行查詢網路資料得知台通公司營運相關資料。」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㈢第70頁),及於偵訊時證稱 :「(你購買之股票前手為何人?)我只知道匯錢給徐玉珠。…(股票你直接向謝明陽購買還是向謝明陽以外盤商購買?)我向盤商購買。(當初何人介紹你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我與朋友李萍美聊天,我們原本就是朋友。(你自己是否親自與謝明陽或其家人接洽過?)沒有。」等語甚詳(109 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192、193頁)。依此,證人連秀岑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編號20號),惟係聽聞友人李萍美轉述,得知台通公司前景看好及自行從網路上蒐集資訊,經盤商向前手徐玉珠購買,且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未對證人連秀岑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⒑附表十編號18、19號部分: 證人李萍惠(附表十編號19號)於警詢時證稱:「在我以我本人及女兒許普明名義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前,我有先上網查詢該家未上市公司的財務報告、接獲大廠海力士公司的訂單,財報顯示該家公司體質良好,所以我於今年108年1月才會以我的名義購買台通公司股票100張,另以女兒許普明名 義購買台通公司股票90張。」、「我是在去(107)年12月 聖誕節前後與朋友聚會期間,經由許樹發告知台通公司這家公司股票未來前景看好,有接到海力士大單,所以我就自行上網查詢台通公司的財務、營業狀況,認為該家公司的體質正常、前景不錯,所以就在今年108年1月,透過未上市股票券商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我沒有見過謝明陽等人,我之所以會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主要是上網查得該公司對外公開的財務報表、營收狀況和接獲長期訂單,但事後發現都是不實的。」等語(108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㈡第166、167頁) ,及於偵訊時證稱:「(李萍惠股票前手是否為徐玉珠?)是。(股票你直接向謝明陽購買還是向謝明陽以外盤商購買?)我向未上市的盤商購買。(當初何人介紹你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朋友,是從許樹發的朋友王樹明處得到的消息。」、「(你自己是否親自與謝明陽或其家人接洽過?)沒有。」等語甚詳(見109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189頁),經核與證人許普明(附表十編號18號)於偵訊時證稱:「(許普明股票前手是否為劉秀雯?)是。(股票你直接向謝明陽購買還是向謝明陽以外盤商購買?)我向盤商購買,我沒有與謝明陽接觸。(當初何人介紹你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我聽我母親有在討論。(你是否聽母親李萍惠轉述其友人王樹明說法?)是。(你自己是否親自與謝明陽或其家人接洽過?)沒有。(你自己是否有與王樹明接洽過?)我都是聽我母親轉述。」等語相符(見109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191頁)。依此,證人李萍惠、許普明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編號18、19號),惟係證人李萍惠於107年12月間與友人許樹發、王樹明聚餐時,得知台通 公司前景看好及自行從網路上蒐集資訊,再告知證人許普明後,分別經盤商向前手徐玉珠、劉秀雯購買,且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未對證人李萍蕙、許普明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⒒附表十編號23號部分: 證人黃麗娟於警詢時證稱:「『發哥(許樹發)』向王樹明強 力推薦台通公司,…。我回家後就跟我先生汪修平談,我們覺得有興趣投資,…。我取得盤商…電話後,盤商告訴我,台 通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的流通率很高、很有潛力,…。我認為我已經盡我之力去查詢,也問過統一證券,所以我就放心逐步透過前述盤商王先生…。我都是匯款至盤商王先生指定的帳號,從108年2月至3月間,以1股50餘元至60餘元的價格,前後共買進120張台通公司未上市股票。」、「(謝明陽 、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有無親自向你介紹台通公司營收狀況、發展願景及未來股票興櫃上櫃上市之規劃或曾提供該公司財務報表予你參考?詳情?)都沒有。」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㈡第564至56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 「我的部分總共購買大概703萬5000元。」、「(黃麗娟股 票前手是否為徐玉珠、孫記盛?)是。(股票你直接向謝明陽購買還是向謝明陽以外盤商購買?)我們向盤商購買。(當初何人介紹你購買台通公司股票?)王樹明。」、「(你自己是否親自與謝明陽或其家人接洽過?)沒有。」等語甚詳(109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212頁)。依此,證人黃麗娟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編號23號),惟聽聞許樹發向王樹明推薦該公司股票,與配偶商談及自行從網路上蒐集資訊及求證後,經盤商向前手徐玉珠、孫記盛購買,且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未對證人黃麗娟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⒓附表十編號22號部分: 證人林志鴻於調查時證稱:「我一開始是聽我太太黃怡恩的姐姐黃麗娟曾提過台通公司的產品不錯,後來我自己有上網查資料,…加上我自己查找財報,覺得台通公司財報很亮眼,後來才會投資台通公司。(你如何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購買之經過情形為何?)我是在108年5月間透過我太太的姐姐黃瓊玉得知有一名叫廖麗雪的小姐有台通公司的股票要出售,我與廖麗雪以電話聯繫後,協調以每股新臺幣61.5元購入22,000股,總計135萬3000元。」、「(謝明陽、楊淑慧、 謝佩珊、謝孟修…有無親自向你介紹台通公司營收狀況、發展願景及未來股票興櫃上櫃上市之規劃或曾提供該公司財務報表予你參考?詳情?)我沒有見過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㈡第26、 27頁)。依此,證人林志鴻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編號22號),惟聽聞其配偶之胞姐黃麗娟提及該公司股票,自行從網路上蒐集資訊及評估後,經盤商向前手廖麗雪購買,且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未對證人林志鴻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⒔附表十編號24號部分: 證人黃瓊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8年農曆過年期間回 臺北,在聚餐場合遇到我姐姐的友人王先生(全名不清楚) ,聽他說台通公司的前景不錯,他也有買該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於是我就上網搜尋台通公司的相關資料及財務報表,獲悉該公司的營業收入還不錯,每年都有分紅給股東,而且該公司負責人謝明陽有技術專利,所以經我評估後決定要購買台通公司的未上市股票。」、「(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有無親自向你介紹台通公司營收狀況、發展願景及未來股票興櫃上櫃上市之規劃或曾提供該公司財務報表予你參考?)我是自己上網搜尋台通公司的基本資料及財務報表,謝明陽等人没有親自跟我介紹該公司營收狀況及提供該公司財務報表給我參考。」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950號 卷㈡第56、57頁)。依此,證人黃瓊玉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編號24號),惟聽聞其胞姐之友人王先生提及該公司股票,自行從網路上蒐集資訊及評估後而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未對證人黃瓊玉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⒕附表十編號16號部分: 證人盧朱卿於警詢時證稱:「我約於108年2月間,聽到我先生的友人王樹明提到他有買台通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我聽了王樹明的分享後,我有上網搜尋台通公司的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認為台通公司是一間值得投資的公司。…我是請王 樹明幫我找要賣台通公司股票的股東,後來王樹明告訴我,有位叫涂玉珠的股東願意賣該公司的股票,並請我將股款匯到涂玉珠指定的銀行帳戶。」、「(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有無親自向你介紹台通公司營收狀況、發展願景及未來股票興櫃上櫃上市之規劃或曾提供該公司財務報展予你參考?)沒有。」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㈢第 4、5頁),及於偵訊時證稱:「(你購買之股票前手為何人?)徐玉珠。」、「我向盤商購買。(當初何人介紹你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我先生的朋友,王樹明。…(你自己是否親自與謝明陽或其家人接洽過?)沒有。」等語甚詳(見109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221、222頁)。依此,證人盧朱卿固 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編號16號),惟係聽聞其配偶之友人王樹明分享該公司股票,自行從網路上蒐集資訊及評估,經盤商向前手徐玉珠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未對證人盧朱卿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⒖附表十編號11號部分: 證人王柏驊於警詢時證稱:「王柏傑、王文廷及王柏勻都是我的親弟弟,是我從父親王樹明那邊聽說台通公司有要增資賣股票的情事,我就上網查看台通公司相關資料,評估可以投資。」、「我是透過我父親王樹明知道台通公司,…經我上網蒐集台通公司的資訊,…才決定要投資台通公司股票。」、「(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有無親自向你介紹台通公司營收狀況、發展願景及未來股票興櫃上櫃上市之規劃或曾提供該公司財務報表予你參考?)如前所述,我是透過網路自己找尋台通公司相關資訊,而決定購買該公司股票,並沒有與上述台通公司謝明陽等人有接洽。」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㈢第123至125頁)。依此,證人王 柏驊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編號11號),惟係聽聞其父親王樹明提及該公司,自行從網路上蒐集資訊及評估而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未對證人王柏驊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⒗附表十編號9號部分: 證人袁寧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1、12月間,某次 親友聚會聽到在場的親友分享投資經驗而知道有這家台通公司,我透過同業友人認確實有台通公司,另經我上網搜尋該公司資料,…經我分析評估後,我認為台通公司是可以投資的。」、「(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有無親自向你介紹台通公司營收狀況、發展願景及未來股票興櫃上櫃上市之規劃或曾提供該公司財務報表予你參考?)沒有,如我前述,我是在網路上搜尋台通公司的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資訊。」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㈢第320、321頁 )。依此,證人袁寧菁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編號9號),惟係於107年11、12月間,與親友聚餐及聽聞同業友人分享該公司情形,另自行從網路上蒐集資訊及評估而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未對證人袁寧菁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⒘附表十編號35至39號部分: 證人耿居仁於偵訊時證稱:「耿蔡藹慶是我母親,劉怡欣是我太太,耿子元是我兒子。」、「(劉玲玩為你介紹投資,但投資是否為她自己去做的?)她自己匯錢,我是幫她處理買賣過戶。」、「(耿居仁、耿蔡藹慶、劉怡欣、耿子元總共投資款項3305萬6000元?)是。」、「(你個人是因為何人介紹投資台通公司股票?)經過許樹發、易淑惠介紹)。」、「107年3月左右開始,…在每一次聚會都會推薦台通公司的股票,並拿台通公司的財報給我看。」、「(你自己本身有無親自與謝明陽、謝孟修、楊淑慧、呂紹強、謝明忠等人接觸過?)沒有。」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268號卷第70至72頁)。依此,證人耿居仁及耿蔡藹慶、劉怡欣、耿子 元及劉玲玩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詳如附表十編號35至39號),惟係證人耿居仁於107年11、12月間,與許樹發、易淑惠聚餐得知台通公司及提供相 關資料而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未對證人耿居仁及耿蔡藹慶、劉怡欣、耿子元及劉玲玩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⒙附表十編號43號部分: 證人丁一超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王靜美小姐幫我購買。」、「(股票你直接向謝明陽購買,還是向謝明陽以外的盤商購買?)我不是直接向謝明陽購買,我是透過王靜美介紹,他跟我說有人要賣,我就去匯錢。(當初何人介紹你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是陳天煌。」、「我自己也有上網查到相關資料,我當時打台通公司查詢,會查到台通公司與金士頓要交換股份,在網路未上市區,也有寫營收很高,預期性很好,在未上市網站上可以交易。」等語(109年度他字第2268號卷第82、83頁)。依此,證人丁一超固購買台通公司 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編號43號),惟係聽聞友人陳天煌介紹得知台通公司,自行從網路上蒐集資訊及評估,經王靜美介紹而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未對證人丁一超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⒚附件十編號40號部分: 證人李塏棆於偵訊時證稱:「(股票你是直接向謝明陽購買,還是向謝明陽以外盤商購買?)我不是直接向謝明陽購買,我是透過王靜美介紹,她當初說有一家公司不錯,因為我們是朋友,王靜美叫我匯到哪裡我就匯到哪裡,我沒有實際與出賣人接洽。」、「(你自己是否親自與謝明陽或其家人接洽過?)沒有。」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268號卷第83 頁)。依此,證人李塏棆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編號40號),惟係經友人王靜美介紹而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未對證人李塏棆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⒛附件十編號41號部分: 證人馬佩君於偵訊時證稱:「(前手是否為趙麗琇、易淑惠?)對,我總共買296萬元。(股票你是直接向向謝明陽購 買,還是向謝明陽以外盤商購買?)我不是向謝明陽購買,是王靜美介紹購買。(當初何人介紹你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是王靜美,我與王靜美是朋友,我不認識易淑惠。(你自己是否親自與謝明陽或其家人接洽過?)沒有。」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268號卷第97、98頁)。依此,證人馬佩君 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編號41號),惟係經友人王靜美介紹而向前手趙麗琇、易淑惠而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未對證人馬佩君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附件十編號42號部分: 證人徐釗文於偵訊時證稱:「(前手是否為趙麗琇?)對。(股票你是直接向謝明陽購買,還是向謝明陽以外盤商購買?)我不是向謝明陽購買,我是經過王靜美介紹,向易淑惠購買。(當初何人介紹你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是王靜美和陳天煌。…(你自己是否親自與謝明陽或其家人接洽過?)沒有。」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268號卷第96頁)。依此 ,證人徐釗文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編號42號),惟係經友人王靜美、陳天煌介紹而向前手趙麗琇而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未對證人徐釗文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附件十編號45號部分: 證人廖睿紳於偵訊時證稱:「(前手是否為趙麗琇、劉秀雯?)是。(股票你是直接向謝明陽購買,還是向謝明陽以外盤商購買?)我是向謝明陽以外盤商,我是透過王靜美介紹。(當初何人介紹你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是王靜美,我與王靜美是朋友。(你自己是否親自與謝明陽或其家人接洽過?)沒有。」、「(所以你個人是因為王靜美、陳天煌轉述台通公司有鉅額訂單及有價值之專利,營收很高,還有某些財務報表資料,而認為台通公司股票可能會漲,所以才購買?)是。」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268號卷第99、100頁)。依此,證人廖睿紳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編號45號),惟係經友人王靜美、陳天煌介紹該公司前景看好,向前手趙麗琇、劉秀雯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未對證人廖睿紳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附表十編號2、3號部分: 證人翁秀梅於調查時證稱:「我和我同學王淑珠平常就有在投資股票,我們上鉅亨網及該公司新聞聯結的網站,有看到台通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收狀況,該公司的每股盈餘都滿不錯的,在蒐集該公司訊息及我和王淑珠評估後,覺得可以投資該公司未上市股票,於是我聯絡賴俊凱,…購買價格是賴俊凱報價的。」、「我跟王淑珠有討論過台通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我透過賴俊凱買了20張該支未上市股票後,有告訴王淑珠,她表示她也想要買,所以我將賴俊凱的手機號碼給王淑珠,請她自己跟賴俊凱聯絡購買台通公司未上市股票的事情。」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㈠第289、290頁)。依 此,證人翁秀梅、王淑珠固均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分別如附表十編號2、3號),惟其等為同學關係,平時即為相互討論股票訊息,應由上網搜尋台通公司狀況,認有投資價值,經由賴俊凱介紹而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未對證人翁秀梅及案外人王淑珠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附表十編號21號部分: 證人劉慧蘭於調查時證稱:「我透過王樹明介紹認識台通公司這檔股票後,就自行上網研究,發現該公司財務報表營收表現不錯,營運頗具潛力,所以跟先生商量後,就在108年4月11日透過王姓盤商以61萬元購買台通公司10張股票,後來股價有小漲,我就又在108年5月3日同樣透過王姓盤商以63 萬5000元價格加碼購買10張台通公司股票。」、「(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有無親自向你介紹台通公司營收狀況、發展願景及未來股票興櫃上櫃上市之規劃或曾提供該公司財務報表予你參考?詳情?)没有,如我前述,我是聽王樹明介紹得知該檔股票,並且自行上網研究該公司公告的財務報表,確認營收表現狀況及營運有無潛力。」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㈡第104、105頁)。依此,證人劉 慧蘭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編號21號),惟係經由友人王樹明介紹得知台通公司,再自行從網路上蒐集資訊及評估,經王姓盤商而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未對證人劉慧蘭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之認定。 附表十編號34號部分: 證人劉福洲於偵訊時證稱:「(你是否瞭解樂富國際有限公司投資過程?)我瞭解,是我主導的。」、「樂富國際有限公司是我個人和我家人投資,樊惠玲…她有持股,但我與我家人持股比例比較多。」、「(樂富國際有限公司…是否以公司名義購入?)是。」、「(最初如何接觸到台通公司股票?)是林玉田在餐會中介紹謝明陽,說台通公司非常有潛力,可以投資。(謝明陽是否有向你說過他們公司有國際大客戶?)有,主要是兩個,即韓國海力士和金士頓,都是大單,是散熱片。…訂單很多,他說金額兩個加起來大概有10億。…他有秀專利給我看,也有拿中華徵信所鑑定報告給我看。(謝明陽有無拿財務報表你看?)有,有營收有獲利,我記得10幾億,獲利每股8至10元。」、「(你個人有無到 台通房廠過?)有兩次,是謝明陽與他兒子謝孟修接待我。」、「(你為何認為謝孟修有參與本件犯行?)因為我們每次去都是謝明陽與謝孟修接待我們,參觀工廠,之後一起吃晚飯。(謝孟修是否有向你提到大訂單或鉅額營收或專利等等内容?)有提到訂單,是在參觀工廠與吃飯時,謝孟修親口說訂單有海力士、金士頓,還說他接待過很多國内大客戶,比如技嘉,他們公司很多車子都是要接待這些大客戶。」等語甚詳(見108年度他字第8號卷第122至124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8號卷第65頁)、台通公司股票影本(出讓人為林月珍,受讓人為富樂公司)25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8469號卷第57至105頁)。是證人劉福洲雖受謝明陽及被告謝孟修前揭詐詞所騙,誤認台通公司前景看好,而由樂富公司名義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編號34號),惟係向案外人林月珍購買,並非由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出售其等名下股票予樂富公司,復無證據證明案外人林月珍與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與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之要件不符。 附表十編號25至29號: 證人林滄海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15日是因為我的弟媳李芯羢有筆閒錢,透過盤商買了190張,這是我買的,因為 他們的理財都是我在處理。107年7月是因為我幫我的親戚有錢,我幫他們做理財,又買了660張。」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41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 中間那2次,第7、第8次是跟盤商購買的。」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㈢第523頁)。依此,證人林滄海雖於107年7月間、10 7年8月15日前,因受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詐騙,向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購買多次股票(詳附表十三編號8號),已如前述,惟附表十編號25至29號既係由證人林 滄海分別以案外人李芯羢、林于婷、林辰豪、林進菡及陳芸廷名義,經由盤商在市場上向不詳人士購買,縱使係延續受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詐騙所為之投資決策,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該盤商或不詳之股票出賣人與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此即認此部分亦屬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前揭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之一部,併此說明。 附表十編號44號部分: 證人陳天煌於偵查中證稱:「曾嘉凌是我太太好友的媳婦。」、「(何人向你介紹台通公司股票?)許樹發。…許樹發有無跟你說台通公司股票會漲?)有。…說是金士頓等大廠,還有英業達。」、「(你有無將許樹發跟你說的上述資訊轉述給…曾嘉凌?)曾嘉凌是跟她簡姓婆婆講。」、「(你自己個人是否有與謝明陽接洽過?)沒有」等語甚詳(見109年度他字第2268號卷第112、113頁),經核與證人王靜美 於偵訊時證稱:「(104年之後,許樹發是否有提到台通公 司的股票會漲?)他說這個公司很好,有接很多單,許樹發有講上市時間與公發價格。(許樹發有無跟妳說過台通公司有鉅額訂單?)有,好像是金士頓。。」(許樹發有無說過台通公司有鉅額營收?)有,20、30億元。」、「(妳有無轉述曾嘉凌?)我是轉述給姊妹淘,簡小姐,她再轉述給她媳婦曾嘉凌。…應該是簡小姐買給曾嘉凌,因為曾嘉凌有癌症…。(妳自己個人是否有與謝明陽接洽過?)沒有。」等語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2268號卷第113、114頁),並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影本2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及台通公司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8031號卷㈠第335至348頁)。依此,案外人簡姓婦人固以其媳婦曾嘉凌之名義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時間、股數及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編號44號),惟係聽聞友人陳天煌、王靜美轉述而認台通公司前景看好,因而應由盤商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未對案外人簡姓婦人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天煌、王靜美與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與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之要件不符。 附表十編號32號部分: 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證稱:「(《附表十編號32號》你是分10 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20日兩天匯款?)是。這是我財務會計在做的。(你這筆780萬是向謝明陽購買還是向盤商購 買?)是向盤商購買。…(為何這筆會特別跟盤商買,不是跟謝明陽買?)因為我之前的現金增資是80元,該盤商願意以78元賣我,比現金增資價格低。」等語(見108年度他字 第8470號卷第18頁)。依此,證人朱成志雖於附表九㈠編號1 3、38、39號及附表九㈣編號27號所載時間,因受謝明陽、被 告楊淑慧及謝孟修詐騙,分別向謝明陽及被告謝孟修購買該批股票,已如前述,惟附表十編號32號既係證人朱成志經由盤商在市場上向他人購買,縱使係延續受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詐騙所為之投資決策,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該盤商與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此即認此部分亦屬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前揭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之一部,併此說明。 附表十編號7號部分: 公訴意旨認證人易淑惠於105年10月14日以不詳價格取得57,000股云云。然查,證人易淑惠之配偶許樹發於99年間,與 張連生、鄭正忠至台通公司訪廠後,決定以每股12元價格,購買500張(每張千股)台通公司股票,嗣後因增資追加投 資數十萬元,及於107年間再度購買20張,總計達537張之事實,業據證人易淑惠於調查時證稱:「99年12月間,我先生許樹發透過富驊公司負責人張連生及友人鄭正忠的介紹到台通公司參觀,當時有看到台通公司的專利,所以3人就決定 投資,我先生許樹發便以我的名義於99年12月間投實600萬 元(每股認購價格12元,共500張),後來台通公司辦理增 資,又追加投資數十萬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我於105年間掛名台通公司董事,107年間卸任。」等語(見108年 度他字第6714號卷第67、69頁),及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 時證稱:「(你持有台通股票幾張?)…我是537張。」、「 (你自己的股票是如何取得的?)有20張是剛才所說去(107)年買的。其他是在99年12月。」等語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25975號卷第84頁)。是公訴意旨所指附表十編號7號所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時間、數量等,與證人易淑惠前揭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另就107年間所取得之20張股票部 分,證人易淑惠於偵查中尚證稱:「(除了20張外,其餘部分是在99年時就已經購買,這個與謝明陽其後的證券詐欺行為有無關連性?)沒有關連。我的部分是只有20張。」、「(你認為謝明陽的證券詐欺行為是指他對你施用什麼不實的詐術?)因為我從投資台通後,我有擔任過3年董事,每年 開1次會、分配股息,都聽他講公司多好,配息也都照他講 的配,所以不知道他在騙人。(謝明陽有無給你看過公司的財務報表?)有。是內部的。(他給你看的財務報表,是否有鉅額獲利?)看獲利都很好,我沒細算是多少,我沒在記這些,只知道獲利很高。(謝明陽有無跟你講過公司的大客戶是誰?)有,他說有海力士和金士頓。」等語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25975號卷第84、85頁),固指稱其於擔任台通公司董事3年期間,謝明陽於董事會均表示台通公司獲利良 好,擁有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等客戶,並提出內部財務報表,始購買該批20張台通公司股票。然依證人易淑惠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台通公司股票號碼100-NE-0000000至100-NE-0000000、100-ND-0000000至100-ND-0000000、105-ND-0000000至105-ND-0000000、105-NE-0000000至105-NE-0000000號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第121至402頁),均屬登 記為易淑惠之台通公司老股,股票背面並無任何轉讓登記之紀錄,復查無證人易淑惠向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或謝佩珊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紀錄,本院實無從僅以證人易淑惠自認其於107年間,聽聞謝明陽所述關於台通公司之不實 資訊,而以不詳方式取得該批20張股票,即認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尚犯此部分犯行,併此說明。 附表十編號30、31號部分: 證人林玉田以其子林辰峰、盧柏璋名義,於107年3月6日, 分別將2000萬元、2000萬元,以每股80元價格,參與台通公司增資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玉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還有以你兒子的林辰峰之名義在107年3月6日以80元購 買250張,還有以盧柏璋的名義在107年3月6日以80元購買250張,這部分是否因為台通公司的增資而購買?)是。(錢 是否匯入台通公司的帳戶內?)是,沒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㈧第9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8768號卷第79、81頁)。依此,證人林玉田係由其子林辰峰、盧柏璋名義,固於107年3月6日將2000萬元、2000萬元匯入台通公 司申設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然此部分係參與台通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前揭股票,並非向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購買,核與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之要件不符。附表十編號33號部分: 證人劉福洲於偵訊時證稱:「(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都是由你擔任代表人?)是。」、「(股票向何人購買?)…有1筆現金增資…107年3月9日那筆。」等語甚詳(見108 年度他字第8號第122、12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8號第71頁)、台通公司股票影本(股東名稱記載為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面簽證處註明:本現金增資股票取得日期為107 年3月9日)150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8469號卷第247至396頁)。依此,協泰國際公司固於107年3月9日匯款4000萬元至台通公司申設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然此部分 係參與台通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前揭股票,並非向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購買,核與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之要件不符。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如附表九㈠編號2至5、8、12 、14至22、37號,附表九㈡編號1、2、4、9、10號,附表九㈣ 編號1至16、18、21至25、28、39、41號部分所為,尚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買賣證券詐偽罪,無非係以扣案證物編號73號「鄭正忠電腦資料隨身碟1個」所列印之(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委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謝 明陽及其家屬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等人名義出售台通公司股票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㈢第171至177頁)。然依該出售台通公司股票明細,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確有將其等名下之台通公司股票分別出售予案外人楊志傑、侯文定、鄭昌源、柯吉源、楊喆文、鄔玉琪、汪徐元妹、洪于婷、王秀君、李明美、蔡明翰、蔡明曄、林吟、王慶瑞、明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月珍、康瑤華、簡錦泉、李展宇、周經哲、黃浩忠、林彥廷、鄭澔陽、劉柏蘦、沈麗娟、衷梓娟、黃淑珍、鄭鳳珠、陳麗安、胡銘倫、趙艾迪、沈叔蓉、吳政慧、洪晴軒、李玉菁、林雪英、蔡麗華之情形(交割日期、股數及每股金額均詳附表九㈠編號2至5、8、12、 14至22、37號,附表九㈡編號1、2、4、9、10號,附表九㈣編 號1至16、18、21至25、28、39、41號),惟卷內無偵查機 關於調查或偵訊時傳喚前揭台通公司股東到案製作之相關筆錄,亦無前揭台通公司股東向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購買股票之相關稅款或匯款單,自無從認定前揭人士確遭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詐騙而購買上開台通公司股票。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尚犯附表九㈠編號1至5、7至10、12、14至23、37 號、附表九㈡編號1、2、4、9、10號、附表九㈣編號1至16、1 8至26、28、31、39、41、45至47號(附表九㈠編號36號、附 表九㈢編號2號、附表九㈣編號43、44號部分非起訴範圍)等 犯嫌,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既認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虛偽增資部分: ㈠台通公司105年1月25日虛偽增資情形: 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謝佩珊均明知台通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05年1月間,決議增資8000萬元,發行新股800萬股;而經 董事會決議以每股18元溢價發行,高於面額部分計6400萬元列為資本公積,增資後資本總額為2億8000萬元,增資基準 日為105年1月25日。且製作附表A編號1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 附表A編號2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且均無實際繳納股款之真意 或資力,竟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本次股款係經股東存入台通公司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股東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御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均未繳納股款,上開帳戶並於105年1月22日至1月26日間已 陸續提領3552萬元,仍委由謝明陽虛列股東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謝佩珊、御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匯款3947萬4000元、4028萬4000元、468萬元、207萬元及1萬8000 元等款項,且刪除提領3552萬之交易明細,而變造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後予以影印,並以該影本作為公司增資股款1億4400萬元業經全數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再持不實之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陳中河會計師,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於105年1月25日據以製作台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之後再檢附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需文件、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上開變造帳戶存摺影本、附表A編號1之股東會會 議紀錄及附表A編號2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表明台通公司應收股 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105年2月15日核准台通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因此造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云云。 ㈡台通公司於105年7月28日虛偽增資情形 ⒈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謝佩珊與謝明陽均明知台通公司於105 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將104年盈餘辦理盈餘轉增資以發行新股,而並非以現金增資方式發行新股(會議內容詳如附表A編號3所示105年6月3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竟仍基於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製作如附表A編號4所示台通公司105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案由: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說明:本公司擬增加資本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增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參億零捌佰萬元,分為三千零零捌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且因增加資本總額,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不實事項之議事錄及附表A編號5所示105年7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台通公司及股東。 ⒉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謝佩珊與謝明陽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犯意,明知台通公司實際上營運不佳並無盈餘,仍於105年7月28日恣意提領台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款項計2900萬元(分為1900萬元及1000萬元2筆),先 行匯款存入謝明陽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謝明陽提領後,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林鴻鈞」、「胡銘倫」、「楊喆文」、「康瑤華」、「廖世芳」、「林冠宏」、「佳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豐儀」之印章,並持以偽造林鴻鈞、胡銘倫、楊文、康瑤華、廖世芳、林冠宏委託佳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豐儀)辦理增資股款匯款事宜之委託書,而在委託書上偽造該等股東及佳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豐儀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林鴻鈞、胡銘倫、楊喆文、康瑤華、廖世芳、林冠宏、佳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豐儀。嗣並分別以50餘名股東名義,於同日匯款存入台通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驗資股款(謝明陽旋於105年8月2日自台通公 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匯款存入台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再委由謝明陽於同日提領1900萬元並匯款存入謝明陽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印,作為台通公司增資股款2800萬元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並持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不知情之陳中河會計師,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於同日據以製作 台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後,再檢附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需文件、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上開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業務登載不實之台通公司105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偽造林鴻鈞等人名義之委託書,表明台通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105年8月18日核准台通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因此造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云云。 ㈢台通公司106年7月7日虛偽增資情形 ⒈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謝佩珊均明知106年6月30日14時許董事會會議並未召開,且陳令軒亦未代表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怡投資公司)出席,竟與謝明陽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委由謝明陽製作不實如附表A編號7所示106年6月30日14時許董事會議 事錄,且記載:「案由:發行新股案。說明:本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新臺幣1仟萬元,分為壹佰萬股。本次 採現金增資,每股新臺幣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於民國106年7月3 日未認購者視同棄權,可由原股東或新股東認購,並於106 年7月7日繳足股款(增資基準日:106年7月7日)。決議: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不實事項以製作不實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偽造「陳令軒」、「易淑惠」簽名,而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令軒、易淑惠及慶怡投資公司。 ⒉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謝佩珊與謝明陽復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台通公司實際上營運不佳並無盈餘,仍於106年7月7日提領 台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900萬元,並匯款存入謝明陽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謝明陽提領其中1000萬元,而分別以 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謝佩珊及另名股東陳蔚瑤之名義,於同日匯款存入台通公司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驗資股款(謝明陽旋於106年7月17日提領台通公司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萬元,並轉帳存入台通公司元大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全數轉帳存入謝明陽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存摺影印,作為公司增資股款1000萬元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並持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不知情之陳中河會計師,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於同日據以製作台通公 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後,再檢附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需文件、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台通公司前揭驗資帳戶存摺影本、業務登載不實之台通公司106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簿),表明台通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106年7月17日核准台通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因此造成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云云。 ㈣台通公司106年12月20日虛偽增資情形 ⒈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與謝明陽明知台通公司董事會於附表A編號8所示106年8月17日董事會決議增資282000股發行新股案且每股發行價格為80元,且明知106年12月15日董 事會會議根本未召開,且慶林投資公司亦未派員出席,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委由謝明陽於不詳時間,製作不實之附表A編號9所示106年12月15日1 4時許董事會議事錄,載明:「討論事項案由: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擬發行新股新臺幣(以下同)貳億壹仟貳佰萬元,分為貳仟壹佰貳拾萬股,每股金額為壹拾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未認購者,視同棄權,由原股東或新 股東認購,股款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繳足,並訂民國106年12月20日為增資基準日,可否?請公決。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台通公司及股東;並於該次董事會簽到單上蓋用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偽簽「張永慶」簽名而偽造慶怡投資公司出席該次董事會用意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永慶、慶怡投資公司。 ⒉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與謝明陽明知106年12月15日董 事會會議合法性遭質疑,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製作不實附表A編號10所示之106年12月18日 許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項:案由:發行新股案說明:本公司擬發行新股新臺幣(以下同)貳億壹仟貳佰萬元,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10%由本公司員工認購外,其 餘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未認購 者者視同棄權,由原股東或新股東認購,股款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繳足,並訂民國106年12月20日為增資基準日,可否?請公決!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不實事項, 足以生損害於台通公司及股東。 ⒊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與謝明陽復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犯意,明知股東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等人均未實際現金繳納股款,竟於106年12月19日、20日,以股東謝明陽、被告 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等人名義,分別匯款6998萬7000元、4900萬、1500萬元、2527萬9000元存入台通公司設於安泰銀行營業部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驗資股款(謝明陽旋於106年12月28日、29日、107年1月2日自該帳戶轉帳匯出各約4000萬元、5000萬元、4800萬元,並於107年1月2日自該帳戶提現100萬元),再將該存摺影印,作為公司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並持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不知情之陳中河會計師,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於同日據以製作台通公 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後,再檢附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需文件、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台通公司驗資帳戶存摺影本、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附表A編號9台通公司10 6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簿;嗣於107年2月2日以更正申請書檢附上開台通公司附表A編號10所示106年12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申請更正而行使),表明台通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107年3月5日核准台通公司之變更 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因此造成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云云。 二、證券發行及買賣詐偽部分: 被告謝佩珊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竟與謝明陽基於買賣及發行有價證券詐偽、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而於104年至108年間,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偽造國內外知名大廠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金融帳戶之匯款單並行使部分: ⒈被告謝佩珊明知台通公司於104年1月至106年6月間,與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思開海力士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華公司)及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公司)並無任何銷項交易,然為製造國內外大廠匯款予台通公司之金流交易,竟委由謝明陽、被告謝孟修(曾以佳士達公司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4年12月7日至106年10月2日間,以台通公司款項先行存入謝明陽設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陸續提領款項,並未經授權或同意而擅自於附表二㈠至㈣所示交易之匯款單之匯款人欄,偽 蓋愛思開海力士公司、緯創公司、凌華公司及佳世達公司印文,以表示渠等公司同意或授權進行附表二㈠至㈣所示匯款, 並交付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即以渠等公司名義匯款存入台通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款 項計達8億8079萬2548元),藉以製造台通公司相關帳戶有 相關愛思開海力士公司、緯創公司、凌華公司及佳世達公司似有匯入高額貨款予台通公司金流之不實外觀,而生損害於愛思開海力士公司、緯創公司、凌華公司及佳世達公司暨金融體系匯款人管理之真實性。 ⒉被告謝佩珊明知台通公司於104年1月至106年6月間,銷售予瑞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祺公司)、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傳公司)、艾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訊公司)、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極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智公司)、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廣公司)、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富公司)、陞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陞旺公司)之營業額共僅7,886萬3,523元(含稅),且其貨款匯款帳戶為元大銀行所開立帳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意,委由謝明陽、被告謝孟修(曾以艾訊公司等名義匯款)等人自104年10月30日至106年10月2日間,以台通公 司款項,先行存入謝明陽設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陸續由謝明陽、被告謝孟修提領款項,並未經授權或同意而擅自於附表二㈤至所示交易匯款單之 匯款人欄,偽蓋瑞祺公司、瑞傳公司、艾訊公司、金橋公司、極智公司、迎廣公司、彩富公司、陞旺公司印文,以表示渠等公司同意或授權進行附表二㈤至所示匯款,並交付予金 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即以渠等公司名義匯款存入台通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台通公司設於中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計達4億6,134萬1,059元,使台通公司相關帳戶有相關瑞祺 公司等8公司似有匯入高額貨款予台通公司之不實外觀,而 生損害於瑞祺公司、瑞傳公司、艾訊公司、金橋公司、極智公司、迎廣公司、彩富公司、陞旺公司暨金融體系匯款人管理之真實性。因認被告謝佩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偽造定存單並行使部分: 被告謝佩珊明知台通公司並未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定期存款5億元,然因其業已製作不實廠商匯款金流,而需有相對應 高額存款以為呼應,遂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委由謝明陽於107年8月間,先確實向元大銀行大里分行設定定期存款100 萬元並取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定存單,再以附表三編號1定存單為格式製作附表三編號2定存單,且偽簽該行有權簽章人 「江惠娟」簽名而用以表示台通公司確有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定期存款5億元意思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投資人行使 而取信投資人,足以生損害於江惠娟、元大銀行及金融存款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謝佩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㈢偽造股票上市輔導協議書並行使部分: 被告謝佩珊明知台通公司根本並未與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綜合證券公司)簽訂輔導上市(櫃)契約,然其為使投資大眾誤以為其台通公司確實有積極辦理上櫃、上市計畫,遂委由謝明陽於不詳時地,在國泰綜合證券公司提供其參考之102年6月26日股票上市(櫃)輔導協議書範本之國泰綜合證券公司總經理人欄處,偽蓋「莊順裕」印文而偽造附表四所示用以表示國泰綜合證券公司業已與台通公司簽訂輔導上市(櫃)合約書,並持以向投資人行使而取信投資人,足以生損害於莊順裕、國泰綜合證券公司。因認被告謝佩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㈣偽造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合作契約書並行使部分: 被告謝佩珊明知台通公司與愛思開海力士公司根本無銷貨交易,且將來亦無長期合作供貨計畫,然為使投資大眾誤以為愛思開海力士公司有長期向台通公司鉅額訂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委由謝明陽於106年11月10日,製作不實 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商業保密協議書及附 表五編號2之愛思開海力士公司採購合約書,並於偽蓋「台 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尹東尼合約專用章」而偽造用以表示愛思開海力士公司業已與台通公司簽署保密合約及採購合約,並持以向投資人行使而取信投資人,而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及尹東尼。因認被告謝佩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㈤偽造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金士頓公司)合約書並行使部分: 被告謝佩珊明知台通公司與遠東金士頓公司並無銷貨交易,且將來亦無長期供貨計畫,然為使投資大眾誤認遠東金士頓公司有長期向台通公司鉅額訂貨需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委由謝明陽於107年1月1日,製作附表五編號3所示長期供貨契約書,並偽蓋「遠東金士頓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印」及「陳建華合約專用印」而偽造用以表示遠東金士頓公司業已與台通公司簽訂長期供貨契約私文書,並持以向投資人行使而取信投資人,足以生損害於陳建華及遠東金士頓公司。因認被告謝佩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㈥製作不實台通公司財務報表及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並行使部分: 被告謝佩珊與謝明陽為美化財務報表而虛增營收及每股盈餘,以使投資大眾誤以為台通公司營收鉅大且每股盈餘豐厚,⒈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104年底至108年間,委由謝明陽直接指示不知內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美化不實財務報表,陸續製作不實之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8所示不實財務報表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並交付予投資人以行使(至少有戴春鳳等投資人)且作為將來年度不實報表製作所需虛偽數據之用。⒉於106年間,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委由被告楊淑慧指示不知內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台通公司真實應收應付帳務並與陳中河會計師聯繫由陳中河出具該年度真實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且由被告楊淑慧嚴格要求會計人員不得自行開啟陳中河所寄送之該年度真實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以免會計員工發現台通公司真實查核結果(真實查核報告表示其因查核範圍不足,無法就相關財務報表表示意見),並由被告楊淑慧親自擔任收發收取所有台通公司信函並將真實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交付予謝明陽,再由謝明陽依據該年度真實查核報告之文字及格式,另行製作不實之附表六編號9所示財務報表而使其發生不正確結 果,並未經陳中河會計師同意,而於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偽簽「陳中河」簽名及偽蓋「調和陳中河會計師」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中河會計師業已查核該財務報表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李玉雲、林玉田、林滄海、朱成志、劉福洲等投資人行使;且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謝佩珊雖明知附表六編號9所示財務報告顯然與台通公司現實營收不符,竟仍於台通 公司106年6月30日所舉行股東常會中,先由被告謝孟修以監察人身分簽署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而聲明對附表六編號9所示 財務報表查核完畢,再由被告楊淑慧、謝佩珊以董事會員身分提出不實之附表六編號9所示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承認而行 使之,致台通公司股東誤認台通公司現實營收,而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及會計管理正確性。⒊於107年間,基於違反商 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委由被告楊淑慧指示不知內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台通公司真實應收應付帳務並與陳中河會計師聯繫由陳中河出具真實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且由被告楊淑慧嚴格要求會計人員不得自行開啟陳中河所寄送之真實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以免會計員工發現台通公司真實查核結果(真實查核報告表示其因查核範圍不足,無法就相關財務報表表示意見),並由被告楊淑慧親自擔任收發收取所有台通公司信函並將真實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交付予謝明陽,先製作不實之附表六編號10所示財務報表而使其發生不正確結果,並未經陳中河會計師同意,而於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偽簽「陳中河」簽名及偽蓋「調和陳中河會計師」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中河會計師業已查核該財務報表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投資人行使;且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謝佩珊雖明知附表六編號10所示財務報表顯然與台通公司現實營收不符,竟仍於台通公司107年6月29日所舉行股東常會中,先由被告謝孟修以監察人身分簽署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而聲明對附表六編號10所示財務報表查核完畢,再由被告楊淑慧、謝佩珊以董事會員身分提出不實之附表六編號10所示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承認而行使之,致台通公司股東誤認台通公司現實營收,而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及會計管理正確性,而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及會計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謝佩珊就前揭⒈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就前揭⒉⒊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嫌云云。 ㈦提供高估其專利價值之評價報告部分: 被告謝佩珊明知附表七所示專利,其實際應用產品銷售價值極為有限,竟委由謝明陽於106年間提出評價報告而以收益 基礎法高估附表七所示專利價值為49億1190萬7000元至52億535萬9000元之間,進而使投資大眾嚴重高估附表七所示專 利之價值而進而誤認台通公司營運前景極佳。 ㈧被告謝佩珊委由謝明陽於104年年底至107年間,陸續以前揭二㈠至㈦等詐偽方式而直接或間接提供不實資訊;且委由謝明 陽復親自對訪廠投資人詐稱:台通公司有愛思開海力士公司之鉅額訂單而使營業收入及每股盈餘均很高、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將來有意願入股台通公司、金士頓公司因大量轉單至台通公司等不實資訊,而均使投資人誤認台通公司有國內外大廠鉅額訂單而營收驚人業務狀況甚佳、台通公司有鉅額現金及定存而財務狀況甚佳、台通公司積極進行上市櫃程序、謝明陽坐擁市價極高之專利等不實資訊;委由被告楊淑慧、被告謝孟修在謝明陽與投資人(至少有洪炳坤、祝文定、洪耀坤、林滄海、朱成志、劉福洲、林玉田等)接待說明或餐聚時,以公司董監事及家庭成員雙重身分配合謝明陽演出而明示或暗示投資人台通公司確有鉅額營業額及營收,而使投資人錯估台通公司股票價值,分別致使下列投資人而為下列行為: ⒈附表八㈠(不包括編號1至4、15)所示投資人認購台通公司發 行新股之股票,詐得4595萬4000元。因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嫌云云。 ⒉附表八㈡(不包括編號1至4)所示投資人認購台通公司發行新 股之股票,詐得4億2187萬2000元。因認被告被告楊淑慧、 謝孟修及謝佩珊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嫌云云。 ⒊附表九㈠至㈣(不包括㈠編號36、㈢編號2、㈣編號43、44)所示 投資人向謝明陽等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以獲取不法股款,共詐取19億4187萬7500元,且使附表十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向其他盤商或他人購得或增資(附表十編號30、31、33為增資購買,其餘為買賣購買)購得如附表十所示台通公司股票。因認被告謝佩珊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之詐偽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證人謝明陽、陳蔚瑤、鄭正忠、蔡宜禎、蔡宛蓁、林敏華、廖仁慧、林嘉琪、周一中、陳令軒、劉建文、洪炳坤、祝文定、洪耀坤、戴春鳳、陳中河、林鴻鈞、林久翔、邱盈菁、王柏勻、宋文森、袁寧蘋、連秀芩、李萍惠、許普明、黃麗娟、盧朱卿、袁寧蘋、黃瓊玉、李萍惠、宋文森、連秀芩、王柏驊、袁寧菁、林滄海、朱成志、劉福洲、林玉田、易淑惠、許立銘、易媄雅、易淑梅、鄒佳宏、耿居仁、丁一超、李塏棆、徐釗文、馬佩君、廖睿紳、王靜美、陳天煌分別於調查、偵訊時之證述;⑵證人林玉田與謝明陽於105年 6月30日所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105年1月25日增資之資本 額變動表及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變造台通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通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真實存摺交易明細、105年7月28日增資之資本額變動表及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通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明陽設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06年7月7日增資之資本額 變動表及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通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台通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謝明陽設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12月20日增資之資本額變動表及及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通公司所申辦安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通公司於中信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台通公司106年12月6日現金增資認股及繳款通知書(認購者:御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名義所製作之104年12月13日訂購單照片翻拍本、證人林久翔所製作 之「Project台通」投資台通公司簡報資料、佳林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管理基金與同案被告謝明陽於105年4月1日股份買賣契約書、禾欣會計師事務所於玉山銀行所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中華徵信所」 名義就台通公司記憶體模組散熱專利價值評價報告(106年6月14日)、調查局製作台通公司報稅資料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比對表、調查局製作於104年至107年間以謝明陽及其家屬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等人名義所出售台通股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6年9月18日函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3月13日函文(統計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 年3月22日函文(統計表及進銷項調檔無資料證明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6年10月24日函文、稅額試算表 、台通科技投資案評估(財悅公司訪廠報告)、台通科技投資案評估報告更新版、謝明陽所製作不實之自結105年度之 資產負債表(105年12月31日)、損益表(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謝明陽所製作不實之自結106年度之資產 負債表(106年6月30日)、損益表(106年6月1日至106年6 月30日)、謝明陽所製作不實之自結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106年9月30日)、損益表(106年9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 )、謝明陽所製作不實之自結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106年12月31日)、損益表(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 謝明陽所製作不實之自結簡易財務報表(107年3月31日)、謝明陽所製作不實之自結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107年9月30日)、損益表(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謝明陽所製作不實之自結107年度之簡易財務報表(107年12月31日) 、謝明陽所製作不實之自結108年度之簡易財務報表(108年3月31日)、106年6月20日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5及104年度)、106年6月30日台通公司10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後 附106年6月20日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5及104年度))、不實106及105年度台通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台通公司107年度股東 常會會議紀錄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07年6月29日)、陳中河會計師所提供其查核之台通公司104年度、105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陳中河會計師所提供其查核之台通公司105 年度、106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偽造台灣愛思開海力 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商業保密協議書』、偽造台灣 愛思開海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採購合約書』、偽 造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期供貨契約、偽造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書、偽造元大銀行定存單(存單號碼:BA0000000,面額5億元)、附表二㈠至匯款交易所示相關匯款單票部分影本、附表A編號1所示 105年1月8日股東會決議及附表A編號2所示105年1月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表A編號3之105年6月3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附表A編號4之105年7月2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附表A編號5之105年7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表A編號6之106年6月3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附表A編號7之106年6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表A編號8之106年8月17日董事會決議、附表A編號9之106年12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附表A編號10之106年12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判決;⑶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於調查及偵 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淑慧辯稱:台通公司元大銀行大里分行、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安泰銀行營業部及謝明陽自己的元大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謝明陽自己保管及使用;伊雖參加董事會,會議中提及增資事宜,已不記得參加董事會的之日期及次數,不知增資次數、時間、股款來源、是否確實來自股東、有無如實收訖、有無發行新股,且未經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199、200、221頁)。被告謝孟 修辯稱:伊未實際執行監察人職務,未出資參與台通公司增資,不清楚106年6月30日14時及106年12月15日台通公司董 事會討論之議案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106頁 ,107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㈡第137頁);被告謝佩珊辯稱:伊參加董事會後,財務長唸完就通過,不會再過問裡面的事情,關於議案內容均不清楚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8688號 卷㈡第137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謝佩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㈠至㈣等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㈠部分: ⒈謝明陽明知台通公司於105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詳附表A編號1號)決議現金增資8000萬元,發行新股800萬股,於同日經董事會(詳附表A編號2號)決議以每股18元溢價發行,增資基準日為同年1月25日,且與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孟 修及案外人御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繳納股款,竟變造台通公司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內頁,表示謝明陽已於1月22 日匯款3947萬4000元、被告楊淑慧於1月22日匯款4028萬4000元、被告謝孟修於1月21日匯款468萬元、被告謝佩珊於1月21日匯款207萬元、案外人御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月25日匯款1萬8000元入台通公司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起訴書 誤載為105年1月22日至26日),以該影本作為公司增資股款1億4400萬元經全數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再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師製作台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檢附變造後之帳戶存摺影本及申請文件等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於同年2月15日核准台通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謝明陽於偵訊時 證稱:「(105年1月25日增資,是每股18元溢價發行?)是。(該次增資,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謝佩珊4人是否 沒有繳納股款,其餘股東確實有繳納股款?)是。」等語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㈢第350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106年9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61290號函、變造之台 通公司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通公司105 年1月25日增資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通公司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公司變更登記所附存摺內頁影本差異對照表、台通公司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真實存摺交易明細、附表A編號1、2號所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 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35至51頁、108年度 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81至38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⒉然台通公司申設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第一商銀北臺中分行、中國信託桃園分行、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及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謝明陽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明陽於調查時證稱:「前揭金融機構的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我個人保管,要動支帳戶內的資金也是我個人做決策。」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11、12頁),及於偵訊時證稱:「(該次驗資的帳戶交易明細是否是變造的?)…是我變造的,我掃描後變造,給影印本去登記。」等語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㈢第350頁)。證人謝明陽既擔任 台通公司董事長,保管台通公司前揭存摺及印章,難認與常情相違;再觀之變造後台通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見108年度 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37、41頁)之外觀及形式,並非不能由 證人謝明陽單獨偽造完成,且依證人謝明陽所述關於變造存摺內頁影本之方法及經過,亦無瑕疵可指,再依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有何與謝明陽共同謀議或參與變造前揭存摺內頁影本等情事,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之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㈡部分: ⒈謝明陽明知台通公司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詳附表A編號3號)決議將104年盈餘轉增資以發行新股,而非現金增資, 竟於不詳時、地,偽造105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詳附表A編號4、5號),及於同年7月28日自台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提領2900萬元,匯入自己申設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於同日以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股東名義匯入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再影印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增資股款2800萬元完畢之存款證明,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台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檢附申請文件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於同年8月18日核准台通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 人謝明陽於偵訊時證稱:「(105年7月28日增資,是每股10元?)是。(該次增資,股東是否有無實際現金繳股款?)沒有。」、「(當時盈餘是否根本沒有這些盈餘?)沒有。所以當時根本不可能發現金盈餘。」等語甚詳(見108年度 偵字第14683號卷㈢第350頁),經核與證人易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這邊『易淑 惠』的簽名,是否為妳的簽名?)不是。」、「(『易淑惠』 這個印章是從何而來,妳是否知道?)不知道。(妳有無授權謝明陽或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他們刻妳的印章或蓋妳的印章?)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39、140頁),並有台通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台通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通公司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謝明陽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謝明陽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A編 號3至5號之105年6月30日台通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105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53至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台通公司申設之第一商銀北臺中分行及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謝明陽保管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證人謝明陽於調查時證稱:「(你設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是否係你本人持有並使用?該帳戶主要用途為何?)是我本人持有並使用。」等語甚詳(見108年 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12頁),再參以證人謝明陽確將本屬 台通公司第一商銀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2900萬元,充作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股東繳納之現金股款,經由其申設之元大銀 行大里分行帳戶,轉匯入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該等金流僅需單純為匯款行為,並非不能由係謝明陽單獨完成,且依證人謝明陽所述關於偽造105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詳附表A編號4、5號)之 方法及經過,亦無瑕疵可指,再依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有何與謝明陽共同謀議或參與製作不實金流、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情事,自無為不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之認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㈢部分: ⒈謝明陽知台通公司於106年6月30日10時30分實際召開之股東會並未決議現金增資1000萬元,發行新股100萬股,每股金 額10元(附表A編號6號所示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並非真正,係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時所偽造及提出),且同日14時董事會並未召開,竟於不詳時、地,偽造106年6月30日10分30分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詳附表A編號6號)、及同日14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詳附表A編號7號)後,於106年7月7 日自台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提領4900萬元,匯入自己申設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再於同日分別以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謝佩珊及證人陳蔚瑤名義,各匯款500 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1000萬元存入台 通公司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充作驗資股款,再影印該存摺,以該影本作為公司增資股款1000萬元經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謝佩珊及證人陳蔚瑤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台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檢附申請文件、前揭不實金流之帳戶存摺影本及偽造如附表A編號6、7號議事錄等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 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於同年7月17日核准台通公司 變更登記等情,業經證人謝明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董事會議事錄上如果有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的印章用印,章都是由我保管,偽刻、偽蓋,簽名的部分是複製貼上,也不會給被告楊淑慧看。被告謝孟修、謝佩珊的情形也是一樣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㈤第145、146、155頁),經核與證人陳 令軒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台通公司法人董事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法人代表,106年5月26日上任,後於106年6月30日受通知參與早上10點25分於台通公司舉行之董事會,…10點35分左右就開股東會,股東會我有參與,但沒有再簽到,股東會開完後於11點左右在台通公司司機的協助下到高鐵站返回臺北。」、「(106年6月30日下午舉辦的董事會你有參加嗎?有無授權別人替你參加?有無授權別人在簽到薄簽你的名字?)沒有。沒有没有。」、「(…你認為6月30日 下午董事會的簽到薄有偽造署押嗎?)是。簽到薄上的簽名是我的筆跡沒有錯,我認為可能是變造開會的時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533、534頁);證人易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易淑惠』這3 個字是否為妳所簽的?)這個是我簽的。」、「(…106年6月30日下午2時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 簿,…這個『易淑惠』是否為妳的簽名?)這個筆跡是我的, 但是這場我沒到,我都是早上開完就馬上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41、143頁),並有真正之台通公司106年6月3 0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9538號卷第251至257頁)、附表A編號6、7號之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股東常會會議事錄、106年6月30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 到簿(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413、415、416頁)、 台通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台通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通公司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通公司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謝明陽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67至7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台通公司申設之第一商銀北臺中分行及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謝明陽申設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謝明陽保管之事實,均如前述。再參以謝明陽確實將本屬台通公司第一商銀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充作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股東繳納之現金股款,經由其 申設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轉匯入台通公司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該等金流僅需單純為匯款行為,並非不能由係謝明陽單獨完成,且依證人謝明陽所述關於偽造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詳附表A編號6、7號)之方 法及經過,亦無瑕疵可指,再依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有何與謝明陽共同謀議或參與製作不實金流、偽造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情事,自無為不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之認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謝明陽明知台通公司106年8月17日董事會(詳附表A編號8號)係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82萬股(起訴書誤載為28萬2000股),每股發行價格80元,且106年12月15日及106年12月18日董事會均未召開,竟於不詳時、地,偽造106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詳附表A編號9號)及106年12月18 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詳附表A編號10號)後,於106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20日),分別以股東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名義,各匯款6998萬7000元、4900萬、1500萬元、2527萬9000元存入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充作驗資股款,再將該存摺影印,作為股東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繳納公司增資股款完畢之證明,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台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檢附申請文件、前揭不實金流之帳戶存摺影本及偽造如附表A編號9、10號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於107年3月5日核准台通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謝陽明 於偵訊時供稱:「(附表A編號9)15日是變造的。這些人的印章都在我那邊,是我蓋的,簽名的部分應該是COPY的,是我自己拿之前簽名的去複製後再貼上,寫上日期。」、「(附表A編號10號)12月18日確實有開會的,…現金增資是80元 ,但是會議紀錄寫10元,15日和18日的會議紀錄是假的。」、「(106年12月15日和12月18日這兩份會議紀錄都是偽造 的?)是。」等語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541 、543頁),經核與證人易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6年12月15日下午2時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最後一欄是有『易淑惠』的簽名跟『易淑惠』印章的蓋 印,這是否為妳親自簽名、親自蓋印的?)不是。(妳有無聽說有開過這次的董事會?)沒有。(…106年12月18日上午 10時30分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在『 易淑惠』這個欄位旁邊的『易淑惠』之簽名,是否為妳本人的 簽名?)看起來是我的筆跡,但是我沒有到。…我不知道有開這個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6頁);證人陳令軒於偵 訊時證稱:「我在經濟部商業司查到他們在106年12月15日 有開會,沒有通知我,卻在簽到薄蓋了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的簽名,這是佳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去閱卷看到的,來問我有沒有去蓋章。…106年12月18日的董事會沒有 通知我,我也沒有參與。」、「(106年12月18日開董事會 的時候的簽到薄你有無簽名?)沒有。我沒去沒有簽名。沒有授權其他人幫我開會或簽名。(張永慶有授權其他人去開會或簽名嗎?)没有。他說他沒有去過台通公司開會董事會。」等語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535頁),並 有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附表A編號9號)、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及同日上午10 時30分106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附表A編號10號)、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更正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 偵字第19863號卷第173至18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⒉然台通公司申設之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謝明陽保管之事實,已如前述。再參以謝明陽明知其與被告楊淑慧、謝佩珊及謝孟修均未實際現金繳納股款,而將6998萬7000元、4900萬、1500萬元、2527萬9000元匯入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充作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股東繳 納之現金股款後,旋於106年12月28日、29日、107年1月2日自該帳戶轉出各約4000萬元、5000萬元、4800萬元及提現100萬元,足認該等金流係作為驗資使用,屬單純之匯款及轉 出行為,並非不能由係謝明陽單獨完成。又證人謝陽明於偵訊時供稱:「15日和18日的會議紀錄是假的。簽到的那些人都不知道會議紀錄是假的,因為他們簽的是80元的增資,他們先簽到後,我才做會議紀錄,他們沒有看過會議紀錄。」、「(12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有楊淑慧、易淑惠、謝佩珊親簽出席,他們是否知道你在12月18日會議紀錄發行新股的部分寫每股10元?)他們不知道。(106年12月15日董事 會簽到本,楊淑慧、易淑惠、謝佩珊他們有無簽名?他們是否知道你有用印?是否知道你有偽造董事會議事錄?)沒有。不知道。不知道。」等語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541、543頁),且依證人謝明陽所述關於附表A編號9、10號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之方法及經過,亦無瑕疵可指,再依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有何與謝明陽共同謀議或參與製作不實金流、偽造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情事,自無為不利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涉犯起訴書壹二㈧之附表八㈠(不包 括編號1至4、15號)及附表八㈡(不包括編號1至4號)等部分(下稱附表八㈠編號5至14、16至18號及附表八㈡編號5至22 號): 按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觀諸公司法第267 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 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 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且證交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私募」之定義,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稱「特定人」以外之人,而將公司 原有股東及員工亦包含其在內。亦即增資發行新股如係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因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不該當證交法第7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募集」定義,即無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發行係以募集為前提,發行人招募股份,倘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有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亦難謂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謝明陽固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㈠至所示國內外之名大廠名 義,匯款予台通公司金融帳戶之匯款單、如附表三編號2號 所示定存單、如附表四所示股票上市輔導協議書、如附表五所示「商業保密協議書」、「採購合約書」及「長期供貨契約」、如附表六所示不實財務報表,及提供高估專利價值之評價報告,再對訪廠之投資人詐稱:台通公司財務狀況甚佳、有海力士公司鉅額訂單、營收驚人,積極進行興櫃轉上市等詞,再由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以公司及家族成員分身,於投資者訪廠或聚餐時,附和謝明陽上開說詞等詐偽方法(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與謝明陽就上開犯行,並非全數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僅限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不再贅述),致使附表八㈠編號5至14 、16至18號及附表八㈡編號5至22號所示股東錯估台通公司股 票價值,分別以每股18元、80元價格,各將附表八㈠編號5至 14、16至18號及附表八㈡編號5至22號所示認購金額匯入台通 公司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合先說明。 ㈡然依附表A編號2號所示董事會議事錄說明欄載明:「發行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未認足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附表A編 號8號所示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說明欄載明:「本次擬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保留10%,…由本公司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 東依持股比例認購,…未認足部分,得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有附表A編號2、8號所示董事會議事錄在卷。是 以,台通公司於105年1月25日、106年12月20日增資發行新 股,僅能由台通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授權董事長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認購,並未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所規範之「募集」有價證券行為,且「發行」既以「募集」為前提,則台通公司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已不合於「募集」要件,縱台通公司確有印製增資實體股票,並交付予認購人,亦難認此舉係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從而,雖附表八㈠編號5至14、16至18號及附表八㈡編號5至22號所示之人分別受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以前述不同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等行為,錯估台通公司股票價值,而將附表八㈠編號5至14、16至18號及附表八㈡編號5至22號所示認購金額 匯入台通公司帳戶,惟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前揭所為,既與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募集」、「發行」要件不符,自難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進而 亦不會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第2項之募集有價證券詐偽或發行有價證券詐偽等罪。 三、關於被告謝佩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關於證券發行及買賣詐偽部分: ㈠謝明陽固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㈠至所示國內外之名大廠名 義,匯款予台通公司金融帳戶之匯款單、如附表三編號2號 所示定存單、如附表四所示股票上市輔導協議書、如附表五所示「商業保密協議書」、「採購合約書」及「長期供貨契約」、如附表六所示不實財務報表,及提供高估專利價值之評價報告,再對訪廠之投資人詐稱:台通公司財務狀況甚佳、有海力士公司鉅額訂單、營收驚人,積極進行興櫃轉上市等詞,再由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以公司及家族成員分身,於投資者訪廠或聚餐時,附和謝明陽上開說詞等詐偽方法(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與謝明陽就上開犯行,並非全數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僅限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不再贅述),附表八㈠編號5至14、16 至18號及附表八㈡編號5至22號所示股東分別以每股18元、80 元價格,各將附表八㈠編號5至14、16至18號及附表八㈡編號5 至22號所示認購金額匯入台通公司帳戶,及出售登記在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佩珊及謝孟修名下之台通公司股票(出售時間、股數、價格、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九㈠至㈣《不包括㈠ 編號36、㈢編號2、㈣編號43、44》),暨附表十所示之投資人 ,經由盤商等管道,購買如附表十所示台通公司股票,均如前述,合先說明。 ㈡被告謝佩珊固擔任台通公司董事,且為謝明陽及被告楊淑慧之女、被告謝孟修之姐,惟未在台通公司從事任何工作,亦未對附表九㈠至㈣(不包括㈠編號36、㈢編號2、㈣編號43、44) 所示投資人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等行為之事實,業據①證人陳蔚瑤於調查時證稱:「謝佩珊101年8月自西班牙學成歸國後,每日都會進公司,不過她都是在上網或睡覺,直到107年5、6月間謝佩珊任職單位改為立通精密材料 有限公司後,她就偶爾才會進去台通公司」等語(見108年 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㈡第190頁),及於偵訊時證稱:「(謝佩珊在台通公司擔任何職?)我不知道,但他領台通公司的薪水,我看到的就是他在上網或是在會議室睡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㈡第185頁);②證人周一中於偵 訊時證稱:「(謝佩珊當時在台通公司職務?)我很少與她聊天,她很少來,不知道她做什麼,不知道她坐在空位子上做什麼。」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24頁); ③證人蔡宜禎於調查時證稱:「我很少看到謝佩珊,不清楚他有無在台通公司上班。」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㈢第234頁);④證人蔡宛蓁於調查時證稱:「謝佩珊不常 出現在公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㈢第218頁 );⑤證人洪耀坤於偵訊時證稱:「(在你接洽的過程中,… 謝佩珊有無出面?)我沒見過謝佩珊。」(見108年度偵字 第18104號卷第7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有看 過一次(謝佩珊),但是沒有吃過飯,沒特別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0頁);⑤證人林滄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謝明陽)他就講說因為被告謝佩珊對這方面比較不懂,沒有什麼興趣,可是她想在外面創業,所以被告謝佩珊後來就是去經營生技、面膜有關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5頁 );⑥證人朱成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佩珊我比較沒有那麼深的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6頁);⑦證人 林玉田於調查時證稱:「謝佩珊都沒有跟我接洽並介紹台通公司營運狀況、未來前景及向我推銷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㈣第266頁);⑧證人李玉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佩珊有無私下跟妳提到任何關於台通公司的營運狀況?)沒有。」、「我沒有跟她實際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4、135頁);⑨證人祝文定於偵 訊時證稱:「(謝佩珊和楊淑慧部分有何參與?)…謝佩珊和楊淑慧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第116頁);⑩證人祝文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 被告謝佩珊的部分,因為你之前在偵查中有提到說對被告謝孟修或楊淑慧的部分有無參與比較沒有印象,這個證詞是否實在?)我個人比較沒印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㈣第438 頁),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謝佩珊掛名擔任董事,及與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有親屬關係,即認被告謝佩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所載關於附表八㈠編號5至14、16至18號、 附表八㈡編號5至22號之發行有價證券詐偽等犯行,及附表九 ㈠至㈣(不包括㈠編號36、㈢編號2、㈣編號43、44)、附表十等 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等犯行,與謝明陽、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彼此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前述犯行。本件關於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前揭公訴意旨欄所載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應就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前揭其餘被訴部分,及被告謝佩珊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87、19683號、109年度偵字第8955、89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㈡第18 1至187頁)認被告楊淑慧、謝佩珊及謝孟修如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尚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等罪嫌,並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壹一㈠至㈣部分,分別有同一案件關係等語。惟被告楊淑 慧、謝孟修、謝佩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㈠至㈣等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見前述理由欄乙、參、一所載),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從為本案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A:會議紀錄 編號 會議日期 會議類型 決議內容 出席者簽名 備 註 卷證出處 1 105年1月8日 股東臨時會 案由: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案說明:本公司擬現金增資新臺幣00000000元,分為0000000萬股,增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000000000元,分為000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且資增加資本總額,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於105年2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8000萬元登記予以檢附提出 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81頁 2 105年1月8日 董事會 案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擬發行新股新臺幣00000000元,分為0000000 股,採溢價發行,每股金額為新臺幣18元。發行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本案之增資基準日、相關細節及未盡事宜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可否?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謝明陽(董事長) 楊淑慧(董事) 謝佩珊(董事) 張連生(董事) 易淑惠(董事) 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83、384頁 3 105年6月30日 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第一案案由:本公司擬辦理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 說明:⒈為考量未來業務發展需要,本公司擬自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提撥股票股利新臺幣00000000元,發行新股0000000 股(下略)。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108年度偵字第19863號卷第135頁、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525至528頁 4 105年7月25日 股東臨時會 案由: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 說明:本公司擬增加資本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增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參億零捌佰佰萬元,分為參仟零捌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且因增加資本總額,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於105 年8 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2800萬元登記予以檢附提出 108年度偵字第19863號卷第141頁,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94頁 5 105年7月25日 董事會 案由:發行新股 說明:本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新臺幣(以下同)貳仟捌佰萬元,分為貳佰捌拾萬股,每股金額為壹拾元發行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棄權,由原股東或新股東認購,並於105年7月2 日繳足股款,…。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謝明陽(董事長) 楊淑慧(董事) 謝佩珊(董事) 張永慶(董事)(慶怡投資公司代表) 易淑惠(董事) 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445至446頁 6 106 年6 月30日10時30分 股東會 案由:增資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擬增資發行新股新臺幣壹仟萬元,分為壹佰萬股,增資後本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參億壹仟捌佰萬元,分為參仟壹佰捌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增資細節授權董事會處理。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於106 年7 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為增資登記1000萬元申請時檢附提出 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413頁 7 106 年6 月30日14時 董事會 案由: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新臺幣(下同)1 仟萬元,分為壹佰萬股。本次採現金增資,每股新臺幣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未認購者視同棄權,可由原股東或新股東認購,並於106 年7 月7日繳足股款(增資基準日:106年7月7日)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謝明陽(董事長) 楊淑慧(董事) 謝佩珊(董事) 陳令軒(董事)(慶怡投資公司代表) 易淑惠(董事) 謝騫毅(監察人) 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415、416頁 8 106年8月17日 董事會 案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次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82000,000元,除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保留10%,計0000000 股,由本公司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每千股認購798.113 股,…,未認足部分,得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且得以現金以外資產作價方式抵繳股款。增資發行新股後實收股本提高為600,000,000 元,分為6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7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㈡第54頁 9 106 年12月15日 董事會 案由: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擬發行新股新臺幣(以下同)貳億壹仟貳佰萬元,分為貳仟壹佰貳十萬股,每股金額為壹拾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未認購者,視同棄權,由原股東或新股東認購,股款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繳足,並訂民國106年12月20日為增資基準日,可否?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謝明陽(董事長) 楊淑慧(董事) 謝佩珊(董事) 易淑惠(董事) 謝騫毅(監察人) 106 年12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為增資登記2 億1000萬元申請時檢附提出 108年度偵字第19863號卷第173頁,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㈡第547至549頁 10 106 年12月18日 董事會 案由: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擬發行新股新臺幣(以下同)貳億壹仟貳佰萬元,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10%由本公司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未認購者者視同棄權,由原股東或新股東認購,股款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繳足,並訂民國106年12月20日為增資基準日,可否?請公決!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謝明陽(董事長) 楊淑慧(董事) 謝佩珊(董事) 易淑惠(董事) 謝騫毅(監察人) 108年度偵字第19863號卷第177頁,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㈡第403至404頁,108年度偵字第30487號卷㈠第310至311頁 附表一:台通公司增資登記資料一覽表 編號 增資時間 增資金額 每股發行價格 出資股東 增資後總登記實收資本 備註 1 105年1月25日 8000萬元 18元 (溢價發行) 謝明陽 楊淑慧 謝佩珊 謝孟修 明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英格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莊棠棋 林明霞 呂正河 呂若瑜 呂泓瑾 呂梓薇 呂容陞 郭金鍊 御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瑞芸 王秀君 2.8億 本次現金增資僅股東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及案外人御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見108年度偵字第30487號卷㈠第73至85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漏載御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補充) 2 105年7月28日 2800萬元 10元 謝明陽 楊淑慧 鄭正忠 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謝佩珊 謝孟修 易淑惠 鄭宜家 易媄雅 明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月珍 呂正河 呂若瑜 呂泓瑾 呂梓薇 呂容陞 郭金鍊 蕭銘勝 御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呂瑞芸 王秀君 衷梓娟 黃浩忠 鄭澔陽 劉柏蕾 林彥廷 沈麗娟 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于婷 汪徐元妹 鄭昌源 蔡永平 徐宏淵 張敬仁 柯吉源 佳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麗安 黃淑珍 鄭鳳珠 蔡明曄 李明美 蔡明翰 康瑤華 胡明倫 郭胤呈 盧琇婷 盧雅茹 詹秀惠 盧郁芬 蔡麗華 博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鈞 楊喆文 廖世芳 丁踴躍 林雅芬 鄭婉伶 洪炳坤 唐嘉妏 黃美卿 蘇家德 林俊宏 3.08億 本次現金增資全體股東實際上均未繳納股款(見108年度偵字第30487號卷㈠第87至108頁)。 3 106年7月7日 1000萬元 10元 楊淑慧 謝佩珊 謝孟修 陳蔚瑤 3.18億 本次現金增資全體股東實際上均未繳納股款(見108年度偵字第30487號卷㈠第109至118、181至187頁)。 4 106年12月20日 2.12億元 10元 謝明陽 楊淑慧 謝佩珊 謝孟修 蔡麗華 林鴻鈞 丁踴躍 李玉菁 鄔玉琪 沈叔蓉 張峻銘 黃建華 黃靜蘭 林政賢 陳美玲 林金盆 陳添火 樂富國際有限公司 御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朱成志 5.3億 本次現金增資,僅被告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未繳納股款(其餘股東均有繳納股款,且其係以每股80元價格繳納股款)。 附表二㈠:冒用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代理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20,557,0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57頁,卷㈦第19頁 2 0000000 25,000,82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59頁,卷㈦第21頁 3 0000000 30,061,636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69頁,卷㈦第23頁 4 0000000 33,857,6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73頁,卷㈦第25頁 5 0000000 21,701,696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71頁,卷㈦第27頁 6 0000000 4,159,034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87頁,卷㈦第29頁 7 0000000 50,000,0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93頁,卷㈦第31頁 8 0000000 4,159,034 劉子綺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21頁,卷㈦第33頁 9 0000000 50,000,000 劉子綺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23頁,卷㈦第35頁 10 0000000 29,369,643 劉子綺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25頁,卷㈦第37頁 11 0000000 30,000,000 劉子綺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27頁,卷㈦第39頁 12 0000000 24,507,534 劉子綺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39頁,卷㈦第41頁 13 0000000 30,000,000 劉子綺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41頁,卷㈦第43頁 14 0000000 33,147,200 謝騫毅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73頁,卷㈦第45頁 15 0000000 40,000,000 謝騫毅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75頁,卷㈦第47頁 16 0000000 10,000,000 不明 不明 不明 本院卷㈢第45頁、卷㈣第501頁 17 0000000 13,155,00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自家公司資金移轉 本院證物卷一第527頁,卷㈥第622頁 18 0000000 9,500,00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自家公司資金轉移 本院證物卷一第529頁,卷㈥第621頁 19 0000000 39,261,25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15頁,卷㈥第639頁 20 0000000 43,857,10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總公司 本院證物卷一第513頁,卷㈥第640頁 21 0000000 21,500,00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11頁,卷㈥第641頁 22 0000000 30,000,00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01頁,卷㈥第652頁 23 0000000 38,575,55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總公司 本院證物卷一第497頁,卷㈥第658頁 24 0000000 40,000,00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總公司,照會本人OK 本院證物卷一第485頁,卷㈥第674頁 25 0000000 28,575,500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照會本人接聽,確認OK 本院證物卷一第483頁,卷㈥第675頁 26 0000000 38,575,500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撥00000000,本人接,確認OK 本院證物卷一第471頁,卷㈥第690頁 27 0000000 30,000,00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469頁,卷㈥第691頁 28 0000000 38,575,50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455頁,卷㈥第706頁 29 0000000 30,000,00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照會本人,確認2筆匯款OK 本院證物卷一第457頁,卷㈥第708頁 30 0000000 30,000,000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本人OK 本院證物卷一第441頁,卷㈥第723頁 31 0000000 38,575,500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443頁,卷㈥第725頁 附表二㈡:冒用緯創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代理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6,433,85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85頁,卷㈦第49頁 2 0000000 7,876,45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17頁,卷㈦第51頁 3 0000000 7,335,048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29頁,卷㈦第55頁 4 0000000 8,861,580 劉子綺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51頁,卷㈦第57頁 5 0000000 9,121,875 謝騫毅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53頁,卷㈦第59頁 6 0000000 7,801,500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63頁,卷㈦第61頁 7 0000000 7,218,330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自家公司周轉 本院證物卷一第533頁,卷㈥第617頁 8 0000000 6,760,42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17頁,卷㈥第636頁 9 0000000 7,544,25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07頁,卷㈥第656頁 10 0000000 9,308,67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10:45照會本人無誤 本院證物卷一第493頁,卷㈥第672頁 11 0000000 8,038,170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473頁,卷㈥第689頁 12 0000000 8,069,702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為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461頁,卷㈥第702頁 13 0000000 7,863,03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9:23,00000000,照會本人OK,共5筆 本院證物卷一第445頁,卷㈥第722頁 附表二㈢: 附表二㈢之一:冒用凌華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代理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2,178,225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307頁,卷㈦第63頁 2 0000000 2,560,95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317頁,卷㈦第65、67頁 3 0000000 2,075,693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303頁,卷㈦第69頁 4 0000000 2,072,700 謝騫毅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293頁,卷㈦第71頁 5 0000000 1,726,51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71頁,卷㈥第616頁 6 0000000 1,980,82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貨款 本院證物卷一第83頁,卷㈥第629頁 7 0000000 2,115,64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95頁,卷㈥第647頁 8 0000000 2,504,366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總公司 本院證物卷一第101頁,卷㈥第667頁 9 0000000 2,364,49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111頁,卷㈥第682頁 10 0000000 2,588,25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121頁,卷㈥第700頁 11 0000000 2,559,291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143頁,卷㈥第717頁 附表二㈢之二:冒用凌華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2,406,22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三第651頁,卷㈦第73頁 2 0000000 1,846,98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43頁,卷㈦第75頁 3 0000000 1,941,994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65頁,卷㈦第77頁 4 0000000 1,058,439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59頁,卷㈦第79頁 5 0000000 2,154,5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75頁,卷㈦第81頁 6 0000000 1,945,800 劉子綺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85頁,卷㈦第83頁 7 0000000 2,075,48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09頁,卷㈦第85頁 8 0000000 859,6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47頁,卷㈦第87頁 9 0000000 958,0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55頁,卷㈦第89頁 10 0000000 1,980,82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49頁,卷㈥第626頁 附表二㈢之三:冒用凌華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1,945,8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45頁,卷㈦第91頁 2 0000000 2,075,48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51頁,卷㈦第93頁 3 0000000 908,5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61頁,卷㈦第95頁 4 0000000 859,6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79頁,卷㈦第97頁 5 0000000 958,0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07頁,卷㈦第99頁 6 0000000 1,745,0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15頁,卷㈦第101頁 7 0000000 2,178,225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33頁,卷㈦第103頁 8 0000000 2,560,950 劉子綺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47頁,卷㈦第105頁 9 0000000 2,075,693 謝騫毅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59頁,卷㈦第107頁 10 0000000 2,072,700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67頁,卷㈦第109頁 附表二㈣: 附表二㈣之一:冒用佳世達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1,981,77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311頁,卷㈦第111頁 2 0000000 2,118,9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319頁,卷㈦第113頁 3 0000000 2,358,090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301頁,卷㈦第115頁 4 0000000 2,263,800 謝騫毅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291頁,卷㈦第117頁 5 0000000 2,088,104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貨款 本院證物卷一第79頁,卷㈥第633頁 附表二㈣之二:冒用佳世達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2,865,46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三第655頁,卷㈦第119頁 2 0000000 1,845,64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47頁,卷㈦第121頁 3 0000000 3,130,4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93頁,卷㈦第123頁 4 0000000 4,045,7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99頁,卷㈦第125頁 5 0000000 985,0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31頁,卷㈦第127頁 6 0000000 1,135,9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13頁,卷㈦第129頁 7 0000000 935,0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45頁,卷㈦第131頁 8 0000000 1,430,0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57頁,卷㈦第133頁 9 0000000 2,008,9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73頁,卷㈦第135頁 10 0000000 1,981,77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93頁,卷㈦第137頁 11 0000000 2,118,9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85頁,卷㈦第139頁 12 0000000 2,358,090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407頁,卷㈦第141頁 13 0000000 2,263,800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417頁,卷㈦第143頁 14 0000000 2,063,25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負責人→公司 本院證物卷二第55頁,卷㈥第611頁 15 0000000 2,088,104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51頁,卷㈥第625頁 16 0000000 2,294,67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自公司 本院證物卷二第85頁,卷㈥第646頁 17 0000000 2,084,98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77頁,卷㈥第660頁 18 0000000 2,086,98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67頁,卷㈥第680頁 19 0000000 1,758,750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09:22,照會00000000,本人接,確認OK 本院證物卷二第123頁,卷㈥第692頁 20 0000000 1,510,446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107頁,卷㈥第710頁 附表二㈣之三:冒用佳世達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935,0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81頁,卷㈦第145頁 2 0000000 1,430,0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03頁,卷㈦第147頁 附表二㈤: 附表二㈤之一:冒用瑞祺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6,265,14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315頁,卷㈦第149、151頁 2 0000000 6,191,220 劉子綺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323頁,卷㈦第153頁 3 0000000 6,694,380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297頁,卷㈦第155頁 4 0000000 5,729,535 謝騫毅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287頁,卷㈦第157頁 附表二㈤之二:冒用瑞祺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3,425,12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三第643頁,卷㈦第159頁 2 0000000 3,312,82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三第649頁,卷㈦第161頁 3 0000000 2,549,66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49頁,卷㈦第163頁 4 0000000 3,825,376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69頁,卷㈦第165頁 5 0000000 2,219,191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63頁,卷㈦第167頁 6 0000000 4,835,6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77頁,卷㈦第169頁 7 0000000 3,640,0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95頁,卷㈦第171頁 8 0000000 6,593,7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05頁,卷㈦第173頁 9 0000000 3,540,39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37頁,卷㈦第175頁 10 0000000 4,435,7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21頁,卷㈦第177頁 11 0000000 5,896,7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49頁,卷㈦第179頁 12 0000000 4,940,7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77頁,卷㈦第181、183頁 13 0000000 6,560,8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67頁,卷㈦第185頁 14 0000000 6,265,14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401頁,卷㈦第187頁 15 0000000 6,191,22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87頁,卷㈦第189頁 16 0000000 6,694,380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411頁,卷㈦第191頁 17 0000000 3,729,535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413頁,卷㈦第193頁 18 0000000 3,211,15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生意往來 本院證物卷二第59頁,卷㈥第608頁 19 0000000 4,605,82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負責人→公司 本院證物卷二第47頁,卷㈥第627頁 20 0000000 5,845,66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自公司 本院證物卷二第91頁,卷㈥第644頁 21 0000000 6,631,59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75頁,卷㈥第659頁 22 0000000 4,653,07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73頁,卷㈥第677頁 23 0000000 4,163,985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117頁,卷㈥第695頁 24 0000000 4,166,92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13:49,0000000000,本人確認5筆匯款 本院證物卷二第105頁,卷㈥第712頁 附表二㈤之三:冒用瑞祺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3,640,0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39頁,卷㈦第195頁 2 0000000 6,593,7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55頁,卷㈦第197頁 3 0000000 4,435,7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67頁,卷㈦第199頁 4 0000000 5,896,7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77頁,卷㈦第201頁 5 0000000 4,940,7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99頁,卷㈦第203頁 6 0000000 6,560,8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11頁,卷㈦第205頁 7 0000000 6,265,14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35頁,卷㈦第207頁 8 0000000 6,191,220 劉子綺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49頁,卷㈦第209頁 9 0000000 6,694,380 謝騫毅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61頁,卷㈦第211、213頁 10 0000000 5,729,535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65頁,卷㈦第215頁 11 0000000 5,211,150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未勾選,未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31頁,卷㈥第620頁 12 0000000 4,605,82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25頁,卷㈥第634頁 13 0000000 5,845,66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09頁,卷㈥第657頁 14 0000000 6,631,59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487頁,卷㈥第669頁 15 0000000 4,653,075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未勾選,未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477頁,卷㈥第687頁 16 0000000 4,163,985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467頁,卷㈥第705頁 17 0000000 4,166,92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453頁,卷㈥第718頁 附表二㈥: 附表二㈥之一:冒用瑞傳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4,279,38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313頁,卷㈦第217頁 2 0000000 5,098,265 劉子綺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325頁,卷㈦第219、221頁 3 0000000 4,163,250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299頁,卷㈦第223頁 4 0000000 3,953,250 謝騫毅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289頁,卷㈦第225頁 5 0000000 3,020,22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自家公司周轉及轉給廠商 本院證物卷一第69頁,卷㈥第615頁 6 0000000 3,113,67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貨款 本院證物卷一第81頁,卷㈥第631頁 7 0000000 3,686,97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91頁,卷㈥第651頁 8 0000000 4,220,475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99頁,卷㈥第668頁 9 0000000 3,345,19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109頁,卷㈥第681頁 10 0000000 1,989,75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00,本人接確認6筆匯款OK 本院證物卷一第131頁,卷㈥第697頁 11 0000000 1,047,564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135頁,卷㈥第714頁 附表二㈥之二:冒用瑞傳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金額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3,456,22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三第641頁,卷㈦第227頁 2 0000000 2,845,62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647頁,卷㈦第229頁 3 0000000 2,060,24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51頁,卷㈦第231頁 4 0000000 1,775,943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67頁,卷㈦第233頁 5 0000000 2,730,773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61頁,卷㈦第235頁 6 0000000 2,761,75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79頁,卷㈦第237頁 7 0000000 3,158,000 劉子綺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87頁,卷㈦第239頁 8 0000000 4,146,8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03頁,卷㈦第241頁 9 0000000 1,155,87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33頁,卷㈦第243頁 10 0000000 2,251,7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19頁,卷㈦第245頁 11 0000000 3,455,1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51頁,卷㈦第247頁 12 0000000 2,856,0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61頁,卷㈦第249頁 13 0000000 3,348,5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75頁,卷㈦第251頁 14 0000000 4,279,38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91頁,卷㈦第253、255頁 15 0000000 5,098,265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89頁,卷㈦第257、259頁 16 0000000 1,953,250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415頁,卷㈦第261頁 附表二㈥之三:冒用瑞傳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3,158,0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41頁,卷㈦第263頁 2 0000000 4,146,8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49頁,卷㈦第265頁 3 0000000 2,251,7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65頁,卷㈦第267頁 4 0000000 3,455,1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75頁,卷㈦第269頁 5 0000000 2,856,0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01頁,卷㈦第271頁 附表二㈦: 附表二㈦之一:冒用艾訊公司名義匯款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1,533,735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309頁,卷㈦第275頁 2 0000000 1,746,675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321頁,卷㈦第277頁 3 0000000 1,668,860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305頁,卷㈦第279、281頁 4 0000000 1,832,250 謝騫毅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295頁,卷㈦第283頁 5 0000000 1,507,38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73頁,卷㈥第614頁 6 0000000 1,340,53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貨款 本院證物卷一第77頁,卷㈥第628頁 附表二㈦之二:冒用艾訊公司名義匯款台通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1,642,42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三第639頁,卷㈦第285頁 2 0000000 2,685,48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三第645頁,卷㈦第287頁 3 0000000 605,26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53頁,卷㈦第289頁 4 0000000 630,691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57頁,卷㈦第291頁 5 0000000 2,485,600 劉子綺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89頁,卷㈦第293頁 6 0000000 1,763,95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07頁,卷㈦第295頁 7 0000000 1,587,6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27頁,卷㈦第297頁 8 0000000 1,095,6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15頁,卷㈦第299頁 9 0000000 843,5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43頁,卷㈦第301頁 10 0000000 967,0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53頁,卷㈦第303頁 11 0000000 1,348,6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69頁,卷㈦第305頁 12 0000000 1,533,735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99頁,卷㈦第307頁 13 0000000 1,746,675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79頁,卷㈦第309頁 14 0000000 1,668,860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405頁,卷㈦第311頁 15 0000000 1,832,250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421頁,卷㈦第313頁 16 0000000 1,874,67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自公司 本院證物卷二第89頁,卷㈥第643頁 17 0000000 2,032,643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81頁,卷㈥第662頁 18 0000000 1,510,42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65頁,卷㈥第676頁 19 0000000 1,851,675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115頁,卷㈥第694頁 20 0000000 1,843,48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113頁,卷㈥第713頁 附表二㈦之三:冒用艾訊公司名義匯款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2,485,6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47頁,卷㈦第315頁 2 0000000 1,763,95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53頁,卷㈦第317頁 3 0000000 1,095,6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63頁,卷㈦第319頁 4 0000000 843,5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83頁,卷㈦第321頁 5 0000000 967,0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05頁,卷㈦第323頁 附表二㈧: 附表二㈧之一:冒用金橋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1,211,70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7頁,卷㈥第613頁 2 0000000 1,191,01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貨款 本院證物卷一第87頁,卷㈥第630頁 3 0000000 1,455,82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93頁,卷㈥第648頁 4 0000000 1,381,601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105頁,卷㈥第664頁 5 0000000 1,533,52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115頁,卷㈥第684頁 6 0000000 1,349,25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127頁,卷㈥第699頁 7 0000000 1,059,97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139頁,卷㈥第716頁 附表二㈧之二:冒用金橋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864,56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三第653頁,卷㈦第325頁 2 0000000 1,325,78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45頁,卷㈦第327頁 3 0000000 2,275,6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01頁,卷㈦第329頁 附表二㈧之三:冒用金橋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354,0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89頁,卷㈦第331頁 2 0000000 989,6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13頁,卷㈦第333頁 3 0000000 1,212,33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31頁,卷㈦第335頁 4 0000000 1,036,875 劉子綺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43頁,卷㈦第337頁 5 0000000 1,016,925 謝騫毅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55頁,卷㈦第339頁 6 0000000 1,025,693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71頁,卷㈦第341頁 7 0000000 1,191,01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23頁,卷㈥第638頁 8 0000000 1,455,82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05頁,卷㈥第655頁 9 0000000 1,381,601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總公司 本院證物卷一第495頁,卷㈥第671頁 10 0000000 1,533,525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475頁,卷㈥第686頁 11 0000000 1,349,250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465頁,卷㈥第704頁 12 0000000 2,059,97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447頁,卷㈥第721頁 附表二㈨:冒用極智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1,554,00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75頁,卷㈥第612頁 2 0000000 1,183,75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97頁,卷㈥第649頁 3 0000000 1,171,150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103頁,卷㈥第665頁 附表二㈩: 附表二㈩之一:冒用迎廣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1,035,82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貨款 本院證物卷一第85頁,卷㈥第632頁 2 0000000 1,005,90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89頁,卷㈥第650頁 3 0000000 1,504,965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107頁,卷㈥第666頁 4 0000000 1,947,75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113頁,卷㈥第683頁 5 0000000 1,853,67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129頁,卷㈥第698頁 6 0000000 1,564,038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137頁,卷㈥第715頁 附表二㈩之二:冒用迎廣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896,174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55頁,卷㈦第343頁 2 0000000 1,136,0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25頁,卷㈦第345頁 3 0000000 439,0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17頁,卷㈦第347頁 4 0000000 1,059,45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負責人→公司 本院證物卷二第57頁,卷㈥第610頁 附表二㈩之三:冒用迎廣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320,0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91頁,卷㈦第349頁 2 0000000 1,855,6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09頁,卷㈦第351頁 3 0000000 1,751,925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37頁,卷㈦第353頁 4 0000000 1,662,948 劉子綺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45頁,卷㈦第355頁 5 0000000 1,842,330 謝騫毅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57頁,卷㈦第357頁 6 0000000 1,402,590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669頁,卷㈦第359頁 7 0000000 1,059,450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未勾選,未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37頁,卷㈥第619頁 8 0000000 1,035,82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21頁,卷㈥第635頁 9 0000000 1,005,90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499頁,卷㈥第654頁 10 0000000 1,504,96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491頁,卷㈥第673頁 11 0000000 1,947,750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481頁,卷㈥第685頁 12 0000000 1,853,670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463頁,卷㈥第703頁 13 0000000 1,564,038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449頁,卷㈥第720頁 附表二: 附表二之一:冒用彩富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1,455,6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73頁,卷㈦第361頁 2 0000000 2,965,8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81頁,卷㈦第363頁 3 0000000 2,158,6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35頁,卷㈦第365頁 4 0000000 1,586,75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23頁,卷㈦第367頁 5 0000000 1,745,0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39頁,卷㈦第369頁 6 0000000 1,685,0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63頁,卷㈦第371頁 7 0000000 2,785,0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65頁,卷㈦第373、375頁 8 0000000 2,087,82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95頁,卷㈦第377頁 9 0000000 2,075,22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81頁,卷㈦第379頁 10 0000000 2,448,075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409頁,卷㈦第381頁 11 0000000 2,148,090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419頁,卷㈦第383頁 12 0000000 2,551,50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生意往來 本院證物卷二第61頁,卷㈥第607頁 13 0000000 1,854,09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53頁,卷㈥第624頁 14 0000000 2,203,42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自公司 本院證物卷二第87頁,卷㈥第642頁 15 0000000 2,560,42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79頁,卷㈥第661頁 16 0000000 2,044,14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69頁,卷㈥第679頁 17 0000000 2,718,345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121頁,卷㈥第693頁 18 0000000 2,404,08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109頁,卷㈥第709頁 附表二之二:冒用彩富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2,551,500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未勾選,未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35頁,卷㈥第618頁 2 0000000 1,854,09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19頁,卷㈥第639頁 3 0000000 2,203,42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503頁,卷㈥第653頁 4 0000000 2,560,42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489頁,卷㈥第670頁 5 0000000 2,044,140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479頁,卷㈥第688頁 6 0000000 2,718,345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照會00-00000000,本人確認5筆匯款OK 本院證物卷一第459頁,卷㈥第701頁 7 0000000 2,404,08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一第451頁,卷㈥第719頁 附表二:冒用陞旺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 編號 時 間 金 額 匯款人 匯款地點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 卷證出處 1 0000000 2,489,0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97頁,卷㈦第385頁 2 0000000 3,138,94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283頁,卷㈦第387頁 3 0000000 1,846,5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29頁,卷㈦第389頁 4 0000000 1,456,0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11頁,卷㈦第391頁 5 0000000 1,855,900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41頁 ,卷㈦第393頁 6 0000000 1,314,5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59頁,卷㈦第395頁 7 0000000 1,575,000 周一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71頁,卷㈦第397頁 8 0000000 1,747,043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97頁,卷㈦第399頁 9 0000000 2,086,035 謝孟修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383頁,卷㈦第401頁 10 0000000 2,063,985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403頁,卷㈦第403、405頁 11 0000000 1,740,270 劉家萁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423頁,卷㈦第407頁 12 0000000 1,634,85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生意往來 本院證物卷二第63頁,卷㈥第609頁 13 0000000 1,191,015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45頁,卷㈥第623頁 14 0000000 1,570,38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自公司 本院證物卷二第93頁,卷㈥第645頁 15 0000000 1,769,996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83頁,卷㈥第663頁 16 0000000 2,074,17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71頁,卷㈥第678頁 17 0000000 2,464,140 劉家萁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119頁,卷㈥第696頁 18 0000000 2,798,250 謝騫毅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僅勾選,未另行記載 本院證物卷二第111頁,卷㈥第711頁 附表三:定存單 編號 存款銀行 製作日期 存戶名稱 金額 存款期間 有權簽章人 1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註:真正之定存單 107年8月15日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107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15日 江惠娟 2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註:偽造之定存單 107年12月15日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億元 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15日 江惠娟 附表四:偽造輔導上市協議書 編號 契約名稱 偽造方式、內容 1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櫃)輔導協議書 持偽造之「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順裕」印章,蓋用在輔導協議書範本上而偽造印文。 附表五:偽造合作契約一覽表 編號 契約名稱 1 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商業保密協議書』 2 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採購合約書』 3 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期供貨契約 附表六:偽造不實財務報表 編號 不實財務報表 不實內容 卷證出處 1 自結10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105年12月31日) 虛列銀行存款達2億9942萬1761 元。 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三第173頁以下 損益表(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虛列銷售收入累計為12億231萬7468元。 2 自結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106年6月30日) 虛列銀行存款達4億2348萬8205 元。 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三第179頁以下 損益表(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虛列銷售收入累計為7 億8733萬1320元。 3 自結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106年9月30日) 虛列銀行存款達1億6287萬192元。 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三第187頁以下 損益表(106年9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 虛列銷售收入累計為15億5138萬30元。 4 自結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106年12 月31日) 虛列銀行存款達9億4698萬8699元。 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三第193 頁以下 損益表(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 虛列銷售收入累計為22億1624萬83元。 5 自結簡易財務報表(107年3月31日) 一、其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1億7642萬7000元。 二、其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累計為8億4506萬元 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三第201頁以下 6 自結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107年9 月30日) 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6億926萬9440元。 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三第203 頁以下 損益表(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 虛列營業收入累計為24億316萬3450元。 7 自結107年度之簡易財務報表(107年12月31日) 一、其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5億9489萬9000元。 二、其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累計為30億4266萬5000元。 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三第209頁以下 8 自結108 年度之簡易財務報表( 108 年3 月31日) 一、其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8億6572萬9000元。 二、其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累計為4億9989萬7000元。 1 08年度偵字第14683 號卷三第213 頁以下 9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5 及104年度(106年6月20日) 一、其104 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3740萬2974元。其105 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2 億9944萬9845元。 二、其104 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為8 億5196萬900 元(每股盈餘1.76元),其105 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為12億231 萬7468元。( 每股盈餘7.11元) 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三第19頁以下 10 台通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6及105年度 一、其105 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2 億9944萬9845元。其106 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9 億4701萬5336元。 二、其105 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為12億231 萬7468元( 每股盈餘7.11元),其106 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為22億1624萬7083元。( 每股盈餘15.09 元) 108年度他字第2420號聲押卷第75頁以下及108年度偵字第14683 號卷三第55頁以下。 附表七:專利一覽表 編號 專利名稱 產品應用範圍 專利註冊情形 1 記憶體模組及其具備結合結構之散熱裝置 DDR 中華民國發明第I330517號 2 記憶體模組及其散熱裝置 DDR 中華民國發明第I336033號 3 HEAT SINK CLIP AND METHOD FOR FORMINGTHE SAME DDR 美國專利(US0000000 B2) 4 MEMORY MODULE ASSEMBLY AND HEAT SINK THEROF DDR 美國專利(US0000000 B2) 5 MEMORY MODULE ASSEMBLY AND HEAT SINK THEREOF DDR 美國專利(US0000000 B2) 附表八㈠: 認購新股投資人一覽表(105年1月25日發行新股部分) 編號 認 購 人 每股價格 認購金額 備註 1 謝明陽 18元 3947萬4000元 未實際繳納股款 2 楊淑慧 18元 4028萬4000元 未實際繳納股款 3 謝佩珊 18元 207萬元 未實際繳納股款 4 謝孟修 18元 468萬元 未實際繳納股款 5 明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8元 453萬6000元 6 英格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8元 1728萬元 7 莊堂棋 18元 180萬元 8 林明霞 18元 90萬元 9 呂正河 18元 162萬元 10 呂若瑜 18元 99萬元 11 呂泓瑾 18元 99萬元 12 呂梓薇 18元 135萬元 13 呂容陞 18元 135萬元 14 郭金鍊 18元 54萬元 15 御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元 1萬8000元 未實際繳納股款 16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8元 1101萬6000元 17 呂瑞芸 18元 88萬2000元 18 王秀君 18元 270萬元 附表八(二): 認購新股投資人一覽表(106年12月20日發行部分) 編號 認 購 人 登記每股發行價格 登記認購金額 實際每股發行價格 實際認購金額 備 註 1 謝明陽 10元 80元 未實際繳納股款 2 楊淑慧 10元 80元 未實際繳納股款 3 謝佩珊 10元 80元 未實際繳納股款 4 謝孟修 10元 80元 未實際繳納股款 5 蔡麗華 10元 12萬4000元 80元 99萬2000元 6 林鴻鈞 10元 25萬元 80元 200萬元 7 丁踴躍 10元 304萬元 80元 2432萬元 8 李玉菁 10元 64萬元 80元 512萬元 9 鄔玉琪 10元 80萬元 80元 640萬元 10 沈叔蓉 10元 120萬元 80元 960萬元 11 張峻銘 10元 40萬元 80元 320萬元 12 黃健華 10元 8萬元 80元 64萬元 13 黃靜蘭 10元 40萬元 80元 320萬元 14 林滄海(以林政賢名義認購) 10元 400萬元 80元 3200萬元 15 林滄海(以陳美玲名義認購) 10元 600萬元 80元 4800萬元 16 林滄海(以林金盆名義認購) 10元 600萬元 80元 4800萬元 17 林滄海(以陳添火名義認購) 10元 400萬元 80元 3200萬元 18 樂富國際有限公司 10元 400萬元 80元 3200萬元 19 御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元 70萬元 80元 5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80 萬元) 20 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元 1000萬元 80元 8000萬元 21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元 1000萬元 80元 8000萬元 22 朱成志 10元 110萬元 80元 880萬元 附表九㈠: 台通公司證券詐欺之被害人一覽表(以謝明陽名義出售部分) 編號 投 資 人 購買時間 購買股數 每股價格 詐得款項 1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30日 【註一】 1,500,000股 32元 4800萬元 2 楊志傑 105年1月15日 55,000股 16元 88萬元 3 侯文定 105年1月15日 800,000股 16元 1280萬元 4 鄭昌源 105年3月14日 200,000股 30元 600萬元 5 柯吉源 105年4月11日 600,000股 36元 共計3060萬元 105年10月25日 600,000股 15元 6 佳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4月19日 1,500,000股 50元 共計1億元 105年5月31日 500,000股 50元 7 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5月31日 150,000股 50元 750萬元 8 楊喆文 105年5月31日 200,000股 50元 750萬元 9 廖世芳 105年5月31日 150,000股 50元 750萬元 10 林鴻鈞 105年5月31日 200,000股 50元 1000萬元 11 林玉田(以配偶盧郁芬名義購買) 105年7月4日 512,500股 75元 共8343萬7500元 105年7月11日 600,000股 75元 12 鄔玉琪 105年7月4日 100,000股 75元 750萬元 13 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7月11日 100,000股 75元 750萬元 14 汪徐元妹 105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 50,000股 75元 375萬元 15 洪于婷 105年7月11日 50,000股 75元 375萬元 16 王秀君 105年7月20日 1000,000股 30元 3000萬元 17 李明美 105年10月25日 300,000股 15元 450萬元 18 蔡明翰 105年10月25日 50,000股 15元 75萬元 19 蔡明曄 105年10月25日 50,000股 15元 75萬元 20 林吟 106年1月17日 30,000股 28元 84萬元 21 王秀君 106年1月17日 40,000股 28元 112萬元 22 王慶瑞 106年1月17日 30,000股 28元 84萬元 23 迨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2月21日 20,000股 120元 240萬元 24 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2月21日 120,000股 120元 1440萬元 25 洪耀坤 106年2月21日 120,000股 120元 1440萬元 26 李玉雲 106年2月21日 40,000股 120元 480萬元 27 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2月24日 500,000股 120元 6000萬元 28 林滄海(以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 106年5月8日購 393,000股 110元 4323萬元 29 林滄海 106年9月11日 550,000股 75元 4125萬元 30 林滄海(以林玉華名義購買) 107年3月26日 600,000股 80元 4800萬元 31 林滄海(以陳美玲名義購買) 107年3月26日 500,000股 80元 4000萬元 32 林滄海(以吳太平名義購買) 107年3月26日 700,000股 80元 5600萬元 33 林滄海(以林政賢名義購買) 107年3月31日 300,000股 80元 2400萬元 34 林滄海(以林金盆名義購買) 107年3月31日 300,000股 80元 2400萬元 35 林滄海(以林錦女名義購買) 107年3月31日 400,000股 80元 3200萬元 36 陳乃榮 107年4月11日 100,000股 80元 非屬有價證券買賣 37 洪于婷 107年4月11日 84,000股 80元 672萬元 38 量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4月20日 130,000股 80元 1040萬元 39 朱成志 107年4月20日 190,000股 80元 1520萬元 註一:⑴嗣洪炳坤因謝明陽之說明介紹,於105年7月15日,以每股48元之價格,向英格爾公司購買250,000股。 ⑵迅捷公司因謝明陽之說明介紹,於105年10月間,以每股70元之價格,向丁踴躍購買500,000股(丁踴躍之前手為英格爾公司)。 附表九㈡: 台通公司證券詐欺之被害人一覽表(以楊淑慧名義出售部分) 編號 投資人 購買時間 購買股數 每股價格 詐得款項 1 明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28日 700,000股 15元 1050萬元 2 林月珍【註一】 104年10月28日 1,700,000股 15元 2550萬元 3 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24日 1,000,000股 40元 4000萬元 4 康瑤華 105年5月26日 1,000,000股 50元 500萬元 5 林滄海 105年12月6日 500,000股 85元 4250萬元 6 林滄海(以陳添火名義購買) 105年12月6日 300,000股 85元 2550萬元 7 林滄海(以吳太平名義購買) 105年12月6日 460,000股 85元 3910萬元 8 林滄海(以林政賢名義購買) 105年12月6日 500,000股 85元 4250萬元 9 簡錦泉 105年12月6日 500,000股 85元 4250萬元 10 李展宇 105年12月6日 40,000股 85元 340萬元 11 林滄海(以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 106年5月8日 500,000股 110元 5500萬元 12 林滄海(以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 106年5月8日 107,000股 110元 1177萬元 13 林滄海(以林玉華名義購買) 106年9月11日 550,000股 75元 共5725萬元 107年3月26日 200,000股 80元 14 林滄海(以林炘漢名義購買) 107年10月18日 200,000股 61元 1220萬元 15 林滄海(以林辰豪名義購買) 107年10月18日 100,000股 61元 610萬元 16 林滄海(以陳芸廷名義購買) 107年10月18日 600,000股 61元 3660萬元 17 林滄海(以吳俊德名義購買) 107年10月18日 400,000股 61元 2440萬元 18 林滄海(以吳思瑩名義購買) 107年10月18日 400,000股 61元 2440萬元 註一: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玉田)因被告之說明介紹,於105年6月2日,以每股50元之價格,向林月珍購買440,000股。 附表九㈢: 台通公司證券詐欺之被害人一覽表(以謝佩珊名義出售部分) 編號 投資人 購買時間 購買股數 每股價格 詐得款項 1 林滄海(以林玉華名義購買) 105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 500,000股 85元 4250萬元 2 呂紹強 106年9月11日 100,000股 10元 非屬有價證券買賣 3 林滄海(以林進菡名義購買) 107年10月18日 300,000股 61元 1830萬元 4 林滄海(以林于婷名義購買) 107年10月18日 200,000股 61元 1220萬元 合計金額:7300萬元 附表九㈣: 台通公司證券詐欺之被害人一覽表(以謝孟修名義出售部分) 編號 投資人 購買時間 購買股數 每股價格 詐得款項 1 楊志傑 105年1月15日 45,000股 16元 720萬元 2 周經哲 105年1月15日 100,000股 16元 1600萬元 3 黃浩忠 105年1月29日 10,000股 18元 18萬元 4 林彥廷 105年1月29日 5,000股 18元 9萬元 5 鄭澔陽 105年1月29日 35,000股 18元 63萬元 6 劉柏蘦 105年1月29日 45,000股 18元 81萬元 7 沈麗娟 105年1月29日 100,000股 18元 180萬元 8 衷梓娟 105年1月29日 5,000股 18元 9萬元 9 汪徐元妹 105年2月26日 50,000股 40元 200萬元 10 洪于婷 105年2月26日 50,000股 40元 200萬元 11 李明美 105年4月11日 300,000股 40元 1200萬元 12 蔡明翰 105年4月19日 50,000股 40元 200萬元 13 蔡明曄 105年4月19日 50,000股 40元 200萬元 14 黃淑珍 105年4月25日 10,000股 40元 40萬元 15 鄭鳳珠 105年4月25日 10,000股 40元 40萬元 16 陳麗安 105年4月25日 80,000股 40元 320萬元 17 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5月5日 1000,000股 40元 4000萬元 18 胡銘倫 105年5月26日 100,000股 50元 共900萬元 105年11月4日 100,000股 40元 19 蔣華美 105年7月13日 440,000股 68元 2992萬元 20 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28日 100,000股 80元 800萬元 21 趙艾迪 105年10月28日 100,000股 100元 1000萬元 22 沈叔蓉 105年10月28日 150,000股 100元 1500萬元 23 吳政慧 105年10月28日 100,000股 100元 1000萬元 24 洪晴軒 105年10月28日 50,000股 100元 500萬元 25 楊喆文 105年10月28日 150,000股 100元 1500萬元 26 邱盈菁 105年10月28日 50,000股 100元 500萬元 27 萬寶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30日 120,000股 75元 共2340萬元 107年4月2日 180,000股 80元 28 李玉菁 105年11月30日 80,000股 75元 600萬元 29 簡奉任 105年12月6日 200,000股 85元 1700萬元 30 林滄海(以林金盆名義購買) 105年12月6日 500,000股 85元 4250萬元 31 李秀華 106年1月9日 100,000股 85元 850萬元 32 陳乃榮 106年1月9日 50,000股 40元 200萬元 33 林滄海(以林玉華名義購買) 106年1月23日 300,000股 95元 2850萬元 34 林滄海(以陳美玲名義購買) 106年1月23日 300,000股 95元 2850萬元 35 林滄海(以吳太平名義購買) 106年1月23日 300,000股 95元 2850萬元 36 林滄海(以林錦女名義購買) 106年1月23日 300,000股 95元 2850萬元 37 林滄海(以陳添火名義購買) 106年9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 100,000股 75元 750萬元 38 林滄海 106年9月11日 300,000股 75元 2250萬元 39 林雪英 107年4月2日 2,000股 80元 16萬元 40 林玉田(以配偶盧郁芬名義購買) 107年4月2日 101,000股 80元 共1616萬元 107年4月23日 101,000股 80元 41 蔡麗華 107年4月2日 20,000股 80元 共320萬元 107年4月23日 20,000股 80元 42 超鋒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9月19日 200,000股 70元 1400萬元 43 呂紹強 107年9月19日 100,000股 20元 非屬有價證券買賣 44 陳蔚瑤 107年9月19日 100,000股 20元 非屬有價證券買賣 45 尤榮進 107年9月19日 200,000股 73元 1460萬元 46 尤靖元 107年9月19日 100,000股 70元 700萬元 47 王美瑞 107年9月19日 100,000股 73元 730萬元 48 林滄海(以林均達名義購買,起訴書誤載為林鈞達) 107年10月18日 400,000股 61元 2440萬元 49 林滄海(以林泓陞名義購買) 107年10月18日 400,000股 61元 2440萬元 註一: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 註二: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 註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 註四:非屬買賣有價證券。 註五:非屬買賣有價證券。 附表十: 編號 投資人 購買時間、股數、每股價格(新臺幣) 備 註 1 李玉雲 107年12月26日以每股53元之價格,自盤商處向孫記盛洽購10,000股。 108年1月2日以每股51元之價格,自盤商處向孫記盛洽購10,000股(起訴書誤載為1月11日)。 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之一部 2 翁秀梅 106年11月14日以每股82.8元之價格,向盤商購買10張。 106年11月14日以每股81.8元之價格,向盤商購買10張。 108年度偵字第19881號之一部 3 王淑珠 106年11月23日以每股81元之價格,向盤商購買10張。 4 易淑梅 107年間以每股69元之價格,經易淑惠向盤商購買10,000股。 108年度偵字第25975號、109年度偵字第4532號之一部 5 鄒佳宏 107年9月21日以每股73元之價格,向尤榮進購買10,000股(由易淑惠持有股票移轉過戶)。 6 許立銘 107年間以每股73元之價格購買110,000股。 (尤榮進向盤商購入110,000股,並先登記在許立銘名下,其後經許立銘向易淑惠調度資金,而由易淑惠以股票90張及相當於20張股票之股款現金償還予尤榮進,而使許立銘成為該筆股票實質所有權人。) 7 易淑惠 105年10月14日以不詳價格取得57,000股。 (另尤榮進向盤商購入110,000股,並先登記在許立銘名下,其後經許立銘向易淑惠調度資金,而由易淑惠以股票90張及相當於20張股票之股款現金償還予尤榮進,而使許立銘成為該筆股票實質所有權人。) 8 易媄雅 105年10月14日取得20,000股股票。 9 袁寧菁 108年1月3日以每股53元購買20張。 108年1月11日以每股52元購買20張。 108年1月16日以每股53元購買20張。 108年1月17日以每股53元購買25張。 108年1月21日以每股53元購買15張。 (均向盤商購買) 109年度偵字第4533號 10 袁寧蘋 108年1月3日以每股53元向盤商購買20,000股。 11 王柏驊 108年1月24日以每股54元購買30,000股。 108年2月13日以每股55元購買35,000股。 108年2月15日以每股56元購買35,000股。 (均係向盤商購買) 12 王文廷 108年1月28日以每股54元購買5,000股。 108年1月30日以每股54元購買5,000股。 108年3月11日以每股61元購買13,000股。 108年5月3日以每股63.5元購買20,000股。 108年5月3日以每股63.5元購買20,000股。 (均係向盤商購買) 13 王柏傑 108年1月11日以每股52元購買20,000股。 108年1月16日以每股53元購買10,000股。 108年1月17日以每股53元購買5,000股。 (均係向盤商購買) 14 王柏勻 108年2月20日以每股57元購買35張。 108年2月22日以每股57元購買18張。 108年2月27日以每股59元購買20張。 108年2月27日以每股59元購買35張。 (均係向盤商購買) 15 宋修宇 108年3月7日以每股60元購買30,000股。 108年3月11日以每股60元購買20,000股。 108年3月12日以每股60元購買10,000股。 108年3月18日以每股60元購買20,000股。 108年5月8日以每股62元購買20,000股。 (均係向盤商購買) 16 盧朱卿 108年3月7日以每股61元購買10,000股。 108年3月11日以每股61元購買30,000股。 (均係向盤商購買) 17 宋文森 108年3月4日以每股59元購買35,000股。 108年3月7日以每股61元購買10,000股。 108年3月7日以每股61元購買55,000股。 (均係向盤商購買) 18 許普明 108年1月21日以每股54元購買40張。 108年1月23日以每股54元購買40張。 108年5月8日以每股62元購買10張。 (均係向盤商購買) 19 李萍惠 108年1月11日以每股53元購買30,000股。 108年1月18日以每股53元購買30,000股。 108年1月21日以每股54元購買20,000股。 108年1月24日以每股54元購買20,000股。 (均係向盤商購買) 20 連秀芩 108年4月11日以每股61元購買10,000股。 108年4月25日以每股65元購買5,000股。 108年4月25日以每股65元購買10,000股。 (均係向盤商購買) 21 劉慧蘭 108年4月11日以每股61元購買10,000股。 108年5月3日以每股63.5元購買10,000股。 (均係向盤商購買) 22 林志鴻 108年5月2日以每股61.5元向盤商購買22,000股。 23 黃麗娟 108年2月12日以每股55元購買15,000股。 108年2月15日以每股56元購買15,000股。 108年2月20日以每股57元購買15,000股。 108年2月27日以每股59元購買15,000股。 108年3月4日以每股59元購買15,000股。 108年3月7日以每股61元購買28,000股。 108年3月11日以每股61元購買17,000股。 (均係向盤商購買) 24 黃瓊玉 108年4月9日以每股60元購買25,000股。 108年4月23日以每股61.5元購買15,000股。 (均係向盤商購買) 25 李芯羢 107年8月5日以每股76.8元向盤商購買190張。 108年度偵字第6434號 26 林于婷 107年7月間以每股78元向盤商購買240張。 27 林辰豪 107年7月間以每股78元向盤商購買220張。 28 林進菡 107年7月間以每股78元向盤商購買150張。 29 陳芸廷 107年7月間以每股78元向盤商購買50張。 30 林玉田(以林辰峰名) 107年3月6日以每股80元增資認購250,000股。 108年度偵字第6443號 31 林玉田(以盧柏璋名義購買) 107年3月6日以每股80元增資認購250,000股。 32 朱成志 106年12月18、22日以每股78元之價格,向盤商購買100,000股。 33 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9日以每股80元,增資認購500,000股。 34 樂富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5月18日以每股75元購買500,000股。(股票前手為林月珍) 35 耿居仁 107年9月18日以146萬元購買2萬股。 107年11月16日以174萬元購買3萬股。 107年11月22日以115萬6千元購買2萬股。 107年11月30日以399萬元購買7萬股。 107年12月5日以56萬元購買1萬股。 108年度他字第2268號 36 劉怡欣 107年7月6日以340萬元購買4萬股。 107年7月13日以78萬8千元購買1萬股。 107年7月17日以324萬元購買4萬股。 107年7月19日以77萬7千元購買1萬股。 107年7月24日以77萬5千元購買1萬股。 107年7月26日以155萬元購買2萬股。 107年7月31日以154萬元購買2萬股。 37 耿子元 107年9月25日以730萬元購買10萬股。 107年9月25日以72萬5千元購買1萬股。 107年10月1日以67萬元購買1萬股。 38 耿蔡藹慶 107年10月2日以67萬5千元購買1萬股。 107年10月18日以61萬元購買1萬股。 107年11月1日以60萬元購買1萬股。 108年1月3日以150萬元購買3萬股。 39 劉玲玩 107年10月2日以67萬5千元購買1萬股。 107年10月18日以61萬元購買1萬股。 40 李塏棆 107年8月20日以154萬元購買2萬股。 107年9月21日以219萬元購買3萬股。 41 馬佩君 107年8月24日以77萬元購買1萬股。 107年9月21日以219萬元購買3萬股。 42 徐釗文 107年8月24日以77萬元購買1萬股。 43 丁一超 107年11月1日以60萬元購買1萬股。 44 曾嘉凌 107年11月22日以57萬8千元購買1萬股。 107年11月30日以114萬元購買2萬股。 108年1月8日以50萬元購買1萬股。 45 廖睿紳 107年11月13日以59萬元購買1萬股。 107年11月19日以118萬元購買2萬股。 107年11月22日以115萬6千元購買2萬股。 107年11月30日以285萬元購買5萬股。 附表十一: 編號 案號 告訴人或受指揮機關 相關犯罪事實 1 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 (含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影卷、109年度他字第2268號影卷、108年度偵字第25975號影卷、109年度偵字第4532號影卷) 檢察官簽分偵辦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 (一)偽造台通公司105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105年7月25日董事會會議並於增資登記提出而行使。 (二)偽造台通公司106年6月30日14時許董事會議事錄並於增資登記提出而行使。 (三)偽造台通公司106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並於增資登記提出而行使。 (四)偽造台通公司106年12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並於增資登記提出而行使。 三、 (一)告訴人耿居仁等人遭詐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即109年度他字第2268號影卷部分) (二)告訴人易淑惠等遭詐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即108年度偵字第25975號、109年度偵字第4532號影卷部分) 2 108年度偵字第19881號 檢察官簽分偵辦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翁秀梅、王淑珠遭詐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部分 3 108年度偵字第30487號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林玉田、吳政慧、邱盈菁、朱成志遭詐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部分 4 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 告訴人: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炳坤 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迨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雲 洪耀坤 左列告訴人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遭詐欺而取得台通公司股票部分 5 108年度偵字第19538號 告訴人: 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人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遭詐欺而取得台通公司股票部分 6 109年度偵字第4533號 (該案同案被告呂紹強、謝明忠部分,由本檢察官另行續行偵查) 告訴人: 袁寧菁 袁寧蘋 王柏驊 王文廷 王柏傑 王柏勻 宋修宇 盧朱卿 宋文森 許普明 李萍惠 連秀芩 劉慧蘭 林志鴻 黃麗娟 黃瓊玉 左列告訴人袁寧菁等遭詐欺取得台通公司股票部分 7 109年度偵字第6434號 告訴人: 林滄海 左列告訴人林滄海遭詐欺取得台通公司股票部分 8 109年度偵字第6443號 (該案同案被告呂紹強、謝明忠部分,由本檢察官另行續行偵查) 告訴人: 林玉田 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萬寶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朱成志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樂富國際有限公司 左列告訴人林玉田等遭詐欺取得台通公司股票部分 附表十二: 編號 標 的 登記所有人 不動產登記及車輛領牌或出廠日期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明陽 106年1月20日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謝明陽 106年1月20日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謝明陽 106年1月20日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謝明陽 104年7月1日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謝明陽 104年7月1日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 6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謝明陽 104年7月1日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謝明陽 104年7月1日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 8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楊淑慧 100年1月27日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 9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楊淑慧 100年1月27日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 1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楊淑慧 100年1月27日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 1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楊淑慧 105年10月14日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 1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謝佩珊 103年9月29日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佩珊 103年9月29日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 14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謝孟修 105年11月29日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 15 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謝孟修 105年11月29日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 16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謝明陽 發牌日期106年2月21日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變價為424萬元) 17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謝明陽 發牌日期105年1月14日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變價為164萬元) 18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楊淑慧(登記名義人) 出廠日期106年4月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變價為148萬2000元) 19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楊淑慧(登記名義人) 出廠日期106年8月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變價為200萬元) 20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楊淑慧(登記名義人) 出廠日期106年7月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變價為304萬元) 21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謝佩珊(登記名義人) 發牌日期107年7月6日 由謝佩珊自行提出(依法變價為94萬4000元) 22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謝佩珊(登記名義人) 出廠日期106年5月 由謝佩珊自行提出(依法變價為182萬4000元) 23 謝明陽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得存款620萬2534元 謝明陽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 24 楊淑慧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得存款53萬73元 楊淑慧 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扣押 25 扣案現金742萬7000元 台通公司謝明陽 楊淑慧 謝孟修 依法搜索時扣得 2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楊淑慧 原無保存登記,於108年12月11日登記 依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 2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楊淑慧 107年5月11日 依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 附表十三:登載不實之台通公司出貨單(彩色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㈧第555至801頁,不予重複贅引) 附表十三之一:海力士公司方面(下列出貨單就「客戶名稱:海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Kim」、「電話:00-00000000000」、「送貨地址:K-7 Lot. Export Processing Zone Wuxi,Jiangsu,China」、「品名/規格:DDR4散熱模組」、「單位:PCS」、「主管:謝明陽」、「業務部:廖宏文」、「會計部 :楊淑慧」等事項記載均相同,爰不予重複贅引,僅就相異處記載於下列表格,以下卷證出處均為本院證物卷㈢,僅引用頁碼)編號 出貨日 到貨日 編 號 訂單編號 發票號碼 單 位 卷證出處 1 106年 7月25日 106年 7月26日 h0 000000 SK-ALZ000000000 PL00000000 7000K 第319頁 2 106年 8月24日 106年 8月25日 h0 000000 SK-ALZ000000000 PL00000000 7000K 第321頁 3 106年 9月26日 106年 9月27日 h0 000000 SK-ALZ000000000 QB00000000 7000K 第323頁 4 106年10月27日 106年10月28日 h0 000000 SK-ALZ000000000 QB00000000 7000K 第325頁 5 106年11月24日 106年11月24日 h0 000000 SK-ALZ000000000 QS00000000 7000K 第327頁 6 107年 1月15日 107年 1月15日 h0 000000 SK-ALZ000000000 YR00000000 7000K 第329頁 7 107年 1月19日 107年 1月19日 h0 000000 SK-ALZ000000000 YR00000000 10000K 第331頁 8 107年 2月23日 107年 2月23日 h0 000000 SK-ALZ000000000 YR00000000 5000K 第333頁 9 107年 3月16日 107年 3月16日 h0 000000 SK-ALZ000000000 AN00000000 10000K 第335頁 10 107年 4月20日 107年 4月20日 h0 000000 SK-ALZ000000000 AN00000000 10000K 第337頁 11 107年 5月18日 107年 5月18日 h0 000000 SK-ALZ000000000 CL00000000 8500K 第339頁 12 107年 6月22日 107年 6月22日 h0 000000 SK-ALZ000000000 CL00000000 7800K 第341頁 13 107年 7月18日 107年 7月18日 h0 000000 SK-ALZ000000000 EH00000000 10000K 第343頁 14 107年 8月29日 107年 8月29日 h0 000000 SK-ALZ000000000 EH00000000 7000K 第345頁 15 107年 9月25日 107年 9月25日 h0 000000 SK-ALZ000000000 GE00000000 9000K 第347頁 16 107年10月22日 107年10月22日 h0 000000 SK-ALZ000000000 GE00000000 7000K 第349頁 17 107年11月19日 107年11月19日 h0 000000 SK-ALZ000000000 JB00000000 6500K 第351頁 附表十三之二:金士頓公司方面(下列出貨單就「客戶名稱: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許頂立」、「電話:00-0000000」、「送貨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品名/ 規格:DDR散熱模組」、「單位:PCS」、「主管:謝明陽」、「業務部:廖宏文」、「會計部:楊淑慧」等事項記載均相同,爰不予重複贅引,僅就相異處記載於下列表格,以下卷證出處均為本院證物卷㈢,僅引用頁碼) 編號 出貨日 到貨日 編 號 訂單編號 發票號碼 單 位 卷證出處 1 106年 7月11日 106年 7月12日 KK 106001 KT-00000000-00 PL00000000 5000K 第357頁 2 106年 7月11日 106年 7月12日 KK 106002 KT-00000000-00 PL00000000 5000K 第359頁 3 106年 8月14日 106年 8月15日 KK 106003 KT-00000000-00 PL00000000 5000K 第361頁 4 106年 8月14日 106年 8月15日 KK 106004 KT-00000000-00 PL00000000 5000K 第363頁 5 106年 8月14日 106年 8月15日 KK 106005 KT-00000000-00 PL00000000 2400K 第365頁 6 106年 9月18日 106年 9月19日 KK 106006 KT-00000000-00 QB00000000 5000K 第367頁 7 106年 9月18日 106年 9月19日 KK 106007 KT-00000000-00 QB00000000 5000K 第369頁 8 106年 9月18日 106年 9月19日 KK 106008 KT-00000000-00 QB00000000 4800K 第371頁 9 106年10月12日 106年10月13日 KK 106009 KT-00000000-00 QB00000000 7500K 第373頁 10 106年10月12日 106年10月13日 KK 106010 KT-00000000-00 QB00000000 5000K 第375頁 11 106年10月12日 106年10月13日 KK 106011 KT-00000000-00 QB00000000 5000K 第377頁 12 106年11月09日 106年11月10日 KK 106012 KT-00000000-00 QB00000000 5000K 第379頁 13 106年11月09日 106年11月10日 KK 106013 KT-00000000-00 QB00000000 5000K 第381頁 14 106年12月14日 106年12月14日 KK 106014 KT-00000000-00 QS00000000 5000K 第383頁 15 106年12月14日 106年12月14日 KK 106015 KT-00000000-00 QS00000000 5000K 第385頁 16 107年 1月12日 107年 1月12日 KK 107001 KT-00000000-00 YR00000000 9000K 第387頁 17 107年 1月12日 107年 1月12日 KK 107002 KT-00000000-00 YR00000000 9000K 第389頁 18 107年 2月27日 107年 2月27日 KK 107003 KT-00000000-00 YR00000000 7000K 第391頁 19 107年 3月26日 107年 3月26日 KK 107004 KT-00000000-00 AN00000000 9000K 第393頁 20 107年 3月26日 107年 3月26日 KK 107005 KT-00000000-00 AN00000000 9000K 第395頁 21 107年 4月24日 107年 4月24日 KK 107006 KT-00000000-00 AN00000000 9000K 第397頁 22 107年 4月24日 107年 4月24日 KK 107007 KT-00000000-00 AN00000000 9000K 第399頁 23 107年 5月29日 107年 5月29日 KK 107008 KT-00000000-00 CL00000000 9000K 第401頁 24 107年 5月29日 107年 5月29日 KK 107009 KT-00000000-00 CL00000000 9000K 第403頁 25 107年 6月29日 107年 6月29日 KK 107010 KT-00000000-00 CL00000000 9000K 第405頁 26 107年 7月26日 107年 7月26日 KK 107011 KT-00000000-00 EH00000000 6000K 6000K 第407頁 27 107年 8月27日 107年 8月27日 KK 107012 KT-00000000-00 EH00000000 8000K 第409頁 29 107年 9月25日 107年 9月25日 KK 107013 KT-00000000-00 GE00000000 6000K 6000K 第411頁 31 107年10月24日 107年10月24日 KK 107014 KT-00000000-00 GE00000000 6000K 第413頁 32 107年11月23日 107年11月23日 KK 107015 KT-00000000-00 JB00000000 3500K 2500K 第415頁 附表十四:偽造之台通公司統一發票 附表十四之一:海力士公司方面(下列發票就「買受人:海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DDR4散熱模組」等事項記載均相同,爰不予重複贅引,僅就相異處記載於下列表格,以下卷證出處均為本院證物卷㈢,僅引用頁碼)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數 量 單價 發票金額(含稅) 卷證出處 1 106年 7月26日 PL00000000 7,000,000 9.33 6857萬5500元 第319頁 2 106年 8月25日 PL00000000 7,000,000 9.33 6857萬5500元 第321頁 3 106年 9月27日 QB00000000 7,000,000 9.33 6857萬5500元 第323頁 4 106年10月27日 QB00000000 7,000,000 9.33 6857萬5500元 第325頁 5 106年11月24日 QB00000000 7,000,000 9.33 6857萬5500元 第327頁 6 107年 1月15日 YR00000000 7,000,000 9.33 6857萬5500元 第329頁 7 107年 1月19日 YR00000000 10,000,000 9.33 9796萬5000元 第331頁 8 107年 2月23日 YR00000000 5,000,000 9.33 4898萬2500元 第333頁 9 107年 3月16日 AN00000000 10,000,000 9.33 9796萬5000元 第335頁 10 107年 4月20日 AN00000000 10,000,000 9.33 9796萬5000元 第337頁 11 107年 5月18日 CL00000000 85,000,000 9.33 8327萬0250元 第339頁 12 107年 6月22日 CL00000000 78,000,000 9.33 7641萬2700元 第341頁 13 107年 7月18日 EH00000000 10,000,000 9.33 9796萬5000元 第343頁 14 107年 8月29日 EH00000000 7,000,000 9.33 6857萬5500元 第345頁 15 107年 9月25日 GE00000000 9,000,000 9.33 8816萬8500元 第347頁 16 107年10月22日 GE00000000 7,000,000 9.33 6857萬5500元 第349頁 17 107年11月19日 JB00000000 6,500,000 9.33 6367萬7250元 第351頁 附表十四之二:金士頓公司方面(下列發票就「買受人: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DDR散熱模組」等事項記載均相同,爰不予重複贅引,僅就相異 處記載於下列表格,以下卷證出處均為本院證物卷㈢,僅引用頁碼;另彩色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㈧第555至801頁,不予重複贅引)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數 量 單價 發票金額(含稅) 卷證出處 1 106年 7月13日 PL00000000 5,000,000 10.56 5544萬元 第357頁 2 106年 7月13日 PL00000000 5,000,000 10.56 5544萬元 第359頁 3 106年 8月15日 PL00000000 5,000,000 10.56 5544萬元 第361頁 4 106年 8月15日 PL00000000 5,000,000 10.56 5544萬元 第363頁 5 106年 8月15日 PL00000000 2,400,000 10.56 2661萬1200元 第365頁 6 106年 9月19日 QB00000000 5,000,000 10.56 5544萬元 第367頁 7 106年 9月19日 QB00000000 5,000,000 10.56 5544萬元 第369頁 8 106年 9月19日 QB00000000 4,800,000 10.56 5322萬2400元 第371頁 9 106年10月13日 QB00000000 7,500,000 10.56 8316萬元 第373頁 10 106年10月20日 QB00000000 5,000,000 10.56 5544萬元 第375頁 11 106年10月20日 QB00000000 5,000,000 10.56 5544萬元 第377頁 12 106年11月10日 QB00000000 5,000,000 10.56 5544萬元 第379頁 13 106年11月10日 QS00000000 5,000,000 10.56 5544萬元 第381頁 14 106年12月14日 QS00000000 5,000,000 10.56 5544萬元 第383頁 15 106年12月14日 QS00000000 5,000,000 10.56 5544萬元 第385頁 16 107年 1月12日 YR00000000 9,000,000 9.50 8977萬5000元 第387頁 17 107年 1月12日 YR00000000 9,000,000 9.50 8977萬5000元 第389頁 18 107年 2月27日 YR00000000 7,000,000 9.50 6982萬5000元 第391頁 19 107年 3月26日 AN00000000 9,000,000 9.50 8977萬5000元 第393頁 20 107年 3月26日 AN00000000 8,000,000 9.50 7980萬元 第395頁 21 107年 4月24日 AN00000000 9,000,000 9.50 8977萬5000元 第397頁 22 107年 4月24日 AN00000000 9,000,000 9.50 8977萬5000元 第399頁 23 107年 5月29日 CL00000000 9,000,000 9.50 8977萬5000元 第401頁 24 107年 5月29日 CL00000000 9,000,000 9.50 8977萬5000元 第403頁 25 107年 6月29日 CL00000000 9,000,000 9.50 8977萬5000元 第405頁 26 107年 7月26日 EH00000000 6,000,000 9.50 1億1970萬元 第407頁 6,000,000 9.50 27 107年 8月27日 EH00000000 8,000,000 9.50 7980萬元 第409頁 29 107年 9月25日 GE00000000 6,000,000 9.50 1億1970萬元 第411頁 6,000,000 9.50 31 107年10月24日 GE00000000 6,000,000 9.50 5958萬元 第413頁 32 107年11月23日 JB00000000 6,000,000 9.50 5985萬元 第415頁 附表十五: 編號 受讓證券人 出賣人 交割日期 每股金額 購買張數 (每張千股) 總 額 起訴書附 表之編號 1 佳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謝明陽 105年4 月19日 50元 1500張 7500萬元 附表九㈠編號6號 謝明陽 105年5 月31日 50元 500張 2500萬元 2 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謝明陽 106年2 月21日 120元 120張 1440萬元 附表九㈠編號24號 3 洪耀坤 謝明陽 106年2 月21日 120元 120張 1440萬元 附表九㈠編號25號 4 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謝明陽 106年2 月24日 120元 500張 6000萬元 附表九㈠編號27號 5 盧郁芬 謝明陽 105年7 月4 日 75元 512.5張 合計8343萬7500元 附表九㈠編號11號 105年7 月11日 75元 600張 謝孟修 107年4 月23日 80元 101張 808萬元 附表九㈣編號40號 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淑慧 105年2 月24日 40元 1000張 4000萬元 附表九㈡編號3號 謝孟修 105年5 月5 日 40元 1000張 4000萬元 附表九㈣編號17號 6 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謝明陽 105年7 月11日 75元 100張 750萬元 附表九㈠編號13號 量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謝明陽 107年4 月20日 80元 130張 1040萬元 附表九㈠編號38號 朱成志 謝明陽 107年4 月20日 80元 190張 1520萬元 附表九㈠編號39號 萬寶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謝孟修 105年11月30日 75元 120張 合計2340萬元 附表九㈣編號27號 107年4 月2 日 80元 180張 7 李玉雲 謝明陽 106年2 月21日 120元 40張 480萬元 附表九㈠編號26號 8 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謝明陽 106年5 月8 日 110元 393張 4323萬元 附表九㈠編號28號 楊淑慧 106年5 月8 日 110元 107張 1177萬元 附表九㈡編號12號 林滄海 謝明陽 106年9 月11日 75元 550張 4125萬元 附表九㈠編號29號 楊淑慧 105年12月6 日 85元 500張 4250萬元 附表九㈡編號5號 謝孟修 106年9 月11日 75元 300張 2250萬元 附表九㈣編號38號 陳美玲 謝明陽 107年3 月26日 80元 500張 4000萬元 附表九㈠編號31號 謝孟修 106年1 月23日 95元 300張 2850萬元 附表九㈣編號34號 吳太平 謝明陽 107年3 月26日 80元 700張 5600萬元 附表九㈠編號32號 楊淑慧 105年12月6 日 85元 460張 3910萬元 附表九㈡編號7號 謝孟修 106年1 月23日 95元 300張 2850萬元 附表九㈣編號35號 林政賢 謝明陽 107年3 月31日 80元 300張 2400萬元 附表九㈠編號33號 楊淑慧 105年12月6 日 85元 500張 4250萬元 附表九㈡編號8號 林金盆 謝明陽 107年3 月31日 80元 300張 2400萬元 附表九㈠編號34號 謝孟修 105年12月6 日 85元 500張 4250萬元 附表九㈣編號30號 林錦女 謝明陽 107年3 月31日 80元 400張 3200萬元 附表九㈠編號35號 謝孟修 106年1 月23日 95元 300張 2850萬元 附表九㈣編號36號 林玉華 謝明陽 107年3 月26日 80元 600張 4800萬元 附表九㈠編號30號 楊淑慧 106年9 月11日 75元 550張 4125萬元 附表九㈡編號13號 107年3 月26日 80元 200張 1600萬元 謝佩珊 105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 85元 500張 4250萬元 附表九㈢編號1號 謝孟修 106年1 月23日 95元 300張 2850萬元 附表九㈣編號33號 陳添火 楊淑慧 105年12月6 日 85元 300張 2550萬元 附表九㈡編號6號 謝孟修 106年9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 75元 100張 750萬元 附表九㈣編號37號 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淑慧 106年5 月8 日 110元 500張 5500萬元 附表九㈡編號11號 林炘漢 楊淑慧 107年10月18日 61元 200張 1220萬元 附表九㈡編號14號 林辰豪 楊淑慧 107年10月18日 61元 100張 610萬元 附表九㈡編號15號 陳芸廷 楊淑慧 107年10月18日 61元 600張 3660萬元 附表九㈡編號16號 吳俊德 楊淑慧 107年10月18日 61元 400張 2440萬元 附表九㈡編號17號 吳思瑩 楊淑慧 107年10月18日 61元 400張 2440萬元 附表九㈡編號18號 林進菡 謝佩珊 107年10月18日 61元 300張 1830萬元 附表九㈢編號3號 林于婷 謝佩珊 107年10月18日 61元 200張 1220萬元 附表九㈢編號4號 林均達(起訴書誤載為林鈞達,更予更正) 謝孟修 107年10月18日 61元 400張 2440萬元 附表九㈣編號48號 林泓陞 謝孟修 107年10月18日 61元 400張 2440萬元 附表九㈣編號49號 9 陳乃榮 謝孟修 106年1月9日 40元 50張 200萬元 附表九㈣編號32號 10 簡奉任 謝孟修 105年12月6日 85元 200張 1700萬元 附表九㈣編號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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