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 原告
- 林滄海
- 原告
- 林均達
- 原告
- 林泓陞
- 原告
- 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玉華
- 法定代理人
- 吳太平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盆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德
- 法定代理人
- 吳思瑩
- 法定代理人
- 陳添火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女
- 法定代理人
- 陳芸廷
- 法定代理人
- 林政賢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玲
- 法定代理人
- 林炘漢
- 法定代理人
- 林于婷
- 法定代理人
- 林辰豪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 喜 律師
- 被告
-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林滄海等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謝佩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佩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林滄海、林均達、林泓陞、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華、吳太平、林金盆、吳俊德、吳思瑩、陳添火、林錦女、陳芸廷、林政賢、陳美玲、林炘漢、林于婷、林辰豪、林進菡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等犯行,由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原告林滄海等對於被告謝佩珊起訴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