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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怡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惇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惇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列「為警攔檢盤查」後補充「發現其酒味濃厚」,暨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惇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黃惇翊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惇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
    市大里區永隆路之「阿拉丁KTV」內,飲用啤酒3、4瓶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時10、15分許,騎乘牌
    照號碼MEH-50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與德芳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
    超越紅燈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遂於同日2時45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惇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 , 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