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惇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惇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第一段第一行補充「黃惇翊無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黃惇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速偵卷第27~31、67~68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41、43、45、47~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惇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又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與前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相距不久即又為本案犯行,顯見素行不良;而其無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違規無照駕駛,且在酒後猶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均構成威脅,並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又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均見惡性非輕,然因其所駕駛者僅係普通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而其復未曾因本案犯行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黃惇翊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惇翊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警惕,復於110年8月21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4罐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0時35分許,騎乘牌
照號碼MEH-5069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0時3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
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0時5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惇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