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5,9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石馨文陳宏瑋陳茂榮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惇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52號、112年度偵字第10103號、第13335號、第24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惇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惇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嗣再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帳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犯罪贓款,使各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隱匿,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被告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欽」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下旬某日、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號,以LINE傳送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欽」使用。嗣「阿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杜宜芳、洪信宏、黃思文、陳慧欣(下稱杜宜芳等4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由黃惇翊依「阿欽」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丟包在臺中市大里運動公園的花圃或將該詐騙所得款項轉帳至「阿欽」指定帳戶(詳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杜宜芳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宜芳等4人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9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欽」使用,並依「阿欽」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丟包在臺中市大里運動公園的花圃或轉帳至「阿欽」指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阿欽」在網路上徵人,我去密他應徵作業員,他就說剩會計的缺額,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他人匯進來的錢轉帳出去;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我也是被騙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102至10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欽」使用,「阿欽」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杜宜芳等4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49052卷一第257至258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宜芳、洪信宏、陳慧欣、被害人黃思文分別於警詢或檢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49052卷一第327至335、337至357頁)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10分後都是由對方操作本案帳戶,並非由我轉帳等語(原審卷第75頁),然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檢詢時供稱:「阿欽」叫我每天幫他轉帳;當時已經提供網銀帳戶(密碼),因為「阿欽」說他是公司老闆,他不想做這些瑣碎的事情,所以我才幫忙協助轉帳;被害人匯款到我帳戶後再轉帳出去或提領現金都是我做的等語(偵49052卷一第87頁);復於112年5月30日檢詢時供稱:本案被害人匯入我中信帳戶後,是「阿欽」叫我轉帳到他指定的帳戶。「阿欽」跟我說他是開工廠,只要有人匯錢到我帳戶,我都會幫忙轉出去等語(偵49052卷一第257至258頁),可見被告於檢詢時供述前後一致,佐以被告並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阿欽」,則被告於上開檢詢時供稱:提領現金都是我做的等語,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以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後丟包在臺中市大里運動公園花圃等語(本院卷第66頁),應可採信。是被告於原審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阿欽」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從而,若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要求提供己有帳戶供以使用及依指示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轉交或轉帳,則被要求提供帳戶之人,就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作為現今最為常見之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用,當得以合理預見。況實行詐欺者利用車手以己有帳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予以轉交或為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應可知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應係藉此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查本案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於行為時已20餘歲,並曾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75頁),被告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為心智成熟健全之人,則被告對於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且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再為轉交或轉帳,此等行為模式應係刻意以隱諱之方式分段切割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而為洗錢之行為模式,自無不可預見之理,足認被告行為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其素未謀面(原審卷第75頁)、而不具有信賴關係之「阿欽」,並依「阿欽」之指示提款後轉交或轉帳,主觀上應係本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客觀要素如業經相關證據認定證明,依被告同種前科內容認定被告詐欺犯意等主觀要素,應難認為法所不許。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既曾擔任詐欺集團中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當知持有金融帳戶資料,可隨時存匯入及提匯出帳戶內款項,一旦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金融帳戶將淪為「人頭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於提領、收取款項後層轉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阿欽」指示提領或轉帳本案帳戶內款項,係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為實現詐欺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是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應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阿欽」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依「阿欽」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帳至「阿欽」指定帳戶,被告與「阿欽」間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未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詳後述),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將附表所示之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後轉交或轉匯所為共同一般洗錢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親自向杜宜芳等4人實施詐術行為之人,亦非自始至終均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或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屬於獲取詐欺財物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阿欽」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阿欽」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所為之4次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意旨所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經檢察官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因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以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正犯與幫助犯之主觀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倘行為人祇承認主觀上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所為亦僅該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與正犯間無「犯意聯絡」,則其既未承認自己為正犯,未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無自白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始終否認有被訴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主觀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承認自己為正犯,而未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難認被告有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阿欽」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與「阿欽」接觸,並始終否認詐欺犯行,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實際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而僅足以認定其在本案之犯罪分工係提供帳戶並轉帳或提領款項後丟包,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尚有第三名共犯參與其中,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之要件不合。是以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難憑採。

陸、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欽」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或轉帳至「阿欽」指定帳戶而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所示杜宜芳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否認主觀犯意、已與告訴人洪信宏達成調解,此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1、83頁),尚未與告訴人杜宜芳、陳慧欣、被害人黃思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其於本案中係被動受指示領取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5、131頁)及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本件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雷同等情,犯罪時間密集,其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聯繫「阿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74頁),且未扣押,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雖成立共同洗錢罪,惟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洗錢財物均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帳,堪認現時均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握中,且亦難認被告與「阿欽」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被告共同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杜宜芳  於111年7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宜芳佯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怡芳佯稱:可投資合夥獲利等語 111年7月17日下午2時3分許 5萬元 ⒈111年7月17日下午2時8分許跨行轉10,000元(含陳慧欣與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⒉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15分許轉帳提4,175元(含陳慧欣與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⒊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19分許跨行轉9,160元(含陳慧欣與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⒋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22分許跨行轉12,500元(含陳慧欣與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⒌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24分許跨行轉2,000元 ⒍111年7月19日下午3時22分許跨行轉1,660元 ⒎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跨行轉2,000元 ⒏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15分許轉帳提629元 ⒐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34分許轉帳提407元 ⒑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38分許轉帳提8,000元 ⒒111年7月21日晚上8時8分許跨行轉4,000元 ⒓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提419元 ⒔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跨行轉5,000元 ⒕111年7月22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3,000元 ⒖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現金提5,000元 ⒗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跨行轉3,000元 ⒘111年7月27日晚上6時10分許現金提1,000元 ⒙111年7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現金提10,000元 ⒚111年7月28日晚上7時51分許現金提3,000元 ⒛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現金提1,000元 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帳提5,000元 111年7月29日晚上9時55分許現金提1,000元 111年7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現金提5,000元 111年8月1日下午1時7分許現金提5,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杜宜芳於警詢之指述(偵49052卷二第39至4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FB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9052卷二第173至181頁)。 黃惇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7月17日下午2時5分許 4萬元     2 洪信宏  自111年7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信宏佯稱:可投資公司開發項目分紅等語 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18分許 5萬元 ⒈111年8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跨行轉840,000元 ⒉111年8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現金提9,000元 ⒊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轉100,000元 ⒋111年8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轉220,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洪信宏於警詢之指述(偵10103卷第25至2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偵10103卷第37至89頁)。 黃惇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 3萬元     3 黃思文  自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思文佯稱:可投資合夥分潤等語 111年8月3日晚上7時3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黃思文於警詢之陳述(偵13335卷第81至82頁)。 ⒉黃思文郵局帳戶存簿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3335卷第93至137頁)。 黃惇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37分許 95萬元     4 陳慧欣  自111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慧欣佯稱:可投資合夥獲利等語。 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 10萬元 ⒈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跨行轉4,910元 ⒉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跨行轉6,410元 ⒊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3分許跨行轉7,910元 ⒋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4分許跨行轉8,160元 ⒌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跨行轉9,160元 ⒍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跨行轉3,185元 ⒎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分許跨行轉1,135元 ⒏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跨行轉2,785元 ⒐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跨行轉3,210元 ⒑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2分許跨行轉3,360元 ⒒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轉帳提1,185元 ⒓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跨行轉8,185元 ⒔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6分許跨行轉3,160元 ⒕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跨行轉3,160元 ⒖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跨行轉6,160元 ⒗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跨行轉9,410元 ⒘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跨行轉6,110元 ⒙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跨行轉5,910元 ⒚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轉帳提3,910元 ⒛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8分許跨行轉4,660元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帳提3,035元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轉帳提5,960元 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跨行轉4,56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陳慧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偵13335卷第25至26頁、他7465卷第3至4、19至2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銀行帳號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委託代辦契約書(偵13335卷第28至70頁)。 黃惇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 10萬元 ⒈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24分許跨行轉4,060元 ⒉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27分許跨行轉3,510元 ⒊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跨行轉9,160元 ⒋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跨行轉2,560元 ⒌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跨行轉1,385元 ⒍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跨行轉5,760元 ⒎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跨行轉935元 ⒏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跨行轉2,060元 ⒐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跨行轉4,660元 ⒑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跨行轉1,285元 ⒒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6分許跨行轉7,385元 ⒓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6分許跨行轉7,560元 ⒔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8分許跨行轉4,535元 ⒕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跨行轉3,660元 ⒖111年7月15日晚上8時41分許跨行轉12,500元 ⒗111年7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跨行轉12,500元 ⒘111年7月16日下午3時54分許跨行轉17,500元 ⒙111年7月16日下午5時24分許跨行轉15,000元       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日下午2時4分許 2萬元 ⒈111年8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轉帳提3,900元 ⒉111年8月2日凌晨1時44分許現金提20,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