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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李明憲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貿然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危險,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李明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巷0號(指
                        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憲自民國110年5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鉅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
    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11公里處時,因高速接
    近巡邏車且任意變換車道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
    酒味,經警於同日22時3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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