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木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木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新琳海鮮餐廳」更正為「新林海鮮餐廳」;證據部分「監視器攝錄影像截」更正為「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10張」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木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警惕,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5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31號
被 告 陳木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10
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琳海
鮮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褪,即騎乘
牌照號碼MEE-8223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2時43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
操控車輛而自摔,經民眾通報救護車將其送往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醫治,另獲報員警到達醫院,發現其渾身酒氣,經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監視器攝錄影像
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機
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