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木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新琳海鮮餐廳」更正為「新林海鮮餐廳」;證據部分「監視器攝錄影像截」更正為「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10張」外 ,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木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警惕,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5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31號被 告 陳木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琳海 鮮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褪,即騎乘牌照號碼MEE-8223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 操控車輛而自摔,經民眾通報救護車將其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治,另獲報員警到達醫院,發現其渾身酒氣,經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監視器攝錄影像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機 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檢 察 官 蔣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