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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世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岳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岳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原記載「…飲用補藥酒數杯後,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其明知自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等語部分,應更正為「…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及證據部分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岳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不慎與證人白宜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白宜芬受傷,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白宜芬成立調解,證人白宜芬並撤回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及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09號
  被   告 莊岳融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岳融(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民國110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住處,飲用補藥酒數杯後,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其明知自
    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下午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5時29分許,被告騎
    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西榮路由大明路往東榮路方向行駛,行經
    西榮路72號前時,適有白宜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東明路由益民路往西榮路方向行駛,欲右轉
    東榮路時,因莊岳融之過失,致被告機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
    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白宜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橈尺關節不完全骨折等傷害。
    經警到場後,於同日下午16時6分許,對莊岳融施予酒精濃
    度吹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岳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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