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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震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淞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淞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亦沿國中路由國光路往大衛路方向行駛」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沿大衛路由大里路往大衛橋方向行駛」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一有關「左側脛骨踝骨折」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左側脛骨髁骨折」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一有關「等傷等傷害」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等傷害」之文字。

二、核被告姚淞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碰撞他車、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另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47號
  被   告 姚淞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淞耀(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37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2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月15日
    下午2時許起,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某加油站,飲用啤酒
    數杯後,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其明知自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
    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由國光路往大衛路方向行
    駛,行經國中路與大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衛路時,適有
    藍秀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國中路
    由國光路往大衛路方向行駛,正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因
    姚淞耀之過失,造成姚淞耀之自小客車車前頭與藍秀峎之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藍秀峎人車倒地,並右倒壓到當時
    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黃
    宥家未受有傷害),藍秀峎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踝骨折及左側
    近端脛骨幹骨折等傷等傷害。經警到場後,於同日下午5時3
    5分許,對姚淞耀施予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淞耀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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