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宏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宏州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照後鏡設備不全、未領有駕照駕車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事實:照後鏡設備不全、未領有駕照駕車]) ,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29號被 告 林宏州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州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4年8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赤鳥拉麵店內,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照後鏡設備不全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州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檢察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