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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士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況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5號
    被      告  鐘士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士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
    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7日1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C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
    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4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觀路交岔路
    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士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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