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周繼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繼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繼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楊建華」之記載更正為「周繼新」;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繼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7號被 告 周繼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華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自110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深夜食堂」飲用啤酒後,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 段與光復路口時,因騎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繼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