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邱瀚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瀚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瀚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瀚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7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3 倍以上,自應予相當之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述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19號被 告 邱瀚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瀚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之三維實業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3 罐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園路與長富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查,發現邱瀚毅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瀚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潘 美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