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中山路」補充更正為「中山路1 段」,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8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確定,上開9 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肇事逃逸罪與本案均係公共危險之罪,其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撞及黃竹源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乃欣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武勇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致車輛毀損,自屬可議,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陳俊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彰前因違反藥事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持有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次、3月、1 年1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1日
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0年2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
段凱悅KTV 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東
區自由路4 段友人住處休息,惟仍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
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110 年2月26日凌晨4時24分
許前不詳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
撞分別由黃竹源、許乃欣、黃武勇等人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AYV-8362、0801-F7 號等自用小客車。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 時36分許,在上址對陳俊
彰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1.0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黃竹源、許乃欣、黃武勇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
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