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秝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秝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
被 告 曾秝宸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秝宸自民國109年7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麗都酒店內,
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
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向學路交岔路口附近,因未繫
安全帶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曾秝宸身上酒味濃厚,經對曾秝
宸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秝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
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