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吳怡嫺
- 被告黃皓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110年度偵字第7296號被 告 黃皓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皓偉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牛 家莊餐廳內,飲用啤酒600毫升,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間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6時3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不慎與吳 進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吳進乾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對黃皓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為0.47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高淑滿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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