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睿華
高岳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睿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岳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睿華(原名趙德華)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5 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岳峰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行駛,行至英才路215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高岳峰本應注意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且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趙睿華竟疏未注意,貿然在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邊停車,高岳峰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後車門下車,適黃烽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烽然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趙睿華、高岳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烽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睿華、高岳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21至22、124 及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烽然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134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10張、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9、31、33、35至37、53至61、75、77、79、8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5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趙睿華既為小客車駕駛而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臨時停車限制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高岳峰為後座乘客,於開啟左後車門前本即應注意車外狀況,竟未加注意突然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反應不及而與該車碰撞。被告趙睿華之駕駛行為、高岳峰之開啟車門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而均有過失至明,且肇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趙睿華、高岳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趙睿華、高岳峰於車禍發生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到場處理員警賴宏榮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69頁),被告趙睿華、高岳峰2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睿華、高岳峰2 人本件事故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因數額差距致未能洽談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趙睿華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高岳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