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家行
- 選任辯護人
- 劉芳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家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至便利商店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由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不勞而獲,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106年間即曾至本案之統一超商元保門市竊取財物,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處罪刑在案,雖不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竟不知悔改、重蹈覆轍,至同一間便利商店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實無須輕縱;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取財物之內容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業將竊得之財物主動供出予警方扣案,並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已非竊盜初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竟再次至同一便利商店竊取財物,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難認有何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末查,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品客洋芋片洋蔥口味1筒、品客洋芋片披薩口味1筒、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及乾甜梅1包,均經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7頁、第39頁、第4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86號
被 告 金家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劉芳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家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2日21時58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元保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李姵禎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
商品品客洋芋片洋蔥口味(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1筒、品
客洋芋片披薩口味(價值65元)1筒、手摘果物小紅莓(價值35
元)1包、乾甜梅(價值35元)1包,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背包
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李姵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依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金家行到場說明,其主動
提出上開商品供警方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李姵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金家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姵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金家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係因一時收入不穩,經濟窘困而涉犯刑章,請審酌被告
主動提出贓物供警方扣案,犯罪後頗有悔意等情,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前揭扣案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