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智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黃佳琪
- 被告曾紀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紀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紀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紀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文字及商標圖樣, 係由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 明知為前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選物販賣機夾取來源不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及於民國109 年2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元 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其中84件置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包裝盒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置於其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 選購(每次投幣10元、每件保證取物金額120元),以此方 式陳列並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嗣員警於109年9月11日,以蒐證方式投幣操作該選物販賣機,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發覺係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09年9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上開地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且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曾紀威以上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得共3,200元,而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販賣上開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其中2,000元。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被告曾紀威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那是假的,因為我不知道那是山寨版,不然我不會買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1419號搜索票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Sumikkogura 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 侵權市值表(有關附表編號2、3部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照片、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09年度保管字第4876號扣 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係高中畢業,在上址以每月租金2,000元承租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是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經營選物販賣機,就機臺內所擺放之商品來源為何、是否合法、所擺放之商品品質為何,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且更知悉該等商品之市價。而稽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係以1件25元進貨等語,於偵 查中改稱:係其自不詳選物販賣機所夾取等語,則被告取得該商品之來源為何,已有可疑,且該商品欠缺產品製造資訊吊牌(貼紙),而真品市價每件390元之情,有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查。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其中84件置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包裝盒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係其自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每件進貨價格25元購買等語。且該商品品質粗劣,無明確授權商資料表示,又無合法防偽雷射標,另真品市價為300元之情,有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在卷可查。 則質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其中84件置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包裝盒內),其均係以每次投幣10元、每件保證取物金額120元販售,且銷售價大約40至 50元就被夾取等語。可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真品應有之產品製造資訊吊牌(貼紙)或明確授權商資料表示,且品質粗劣,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取得來源不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其中84件置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包裝盒內)係以顯低於市價之每件25元進貨,且就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均係以每次投幣10元、每件保證取物金額120元,且銷售價大約40至50元 就被夾取之價格販賣,足見被告以與真品價差甚鉅之價格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再以遠比市價低廉價格陳列販賣,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悖於常情,實難採憑。是被告係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非法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均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4萬元,並已履行完畢之情,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 一)狀在卷可查,惟未賠償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或與之和解,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包裝容器,並有如附表編號3「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是亦為侵害 商標之物品,合先敘明。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總營業額約 9,000元,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其中84件置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包裝盒內)進貨共200個,1個進貨價格為25元,銷售價大約40至50元就被夾取了,共被夾取80個左右等語,則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包裝容器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包裝盒)以最有利被告方式,即每件銷售價格以4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共計3,200元(計算式:40元× 80個=3,2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被告販賣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得款9,000元,容有誤會,至被告固以上開價 格購買該等商品,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基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200元。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其中2,000元,有109年度保管字第487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查,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⒉至其餘犯罪所得1,200元(計算式:3,200元-2,000元= 1,2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商標註冊 │指定使用│商標權人 │ │號│數量 │/審定號 │之商品類│ │ │ │ │ │別 │ │ ├─┼───────┼─────┼────┼──────┤ │1│仿冒ADIDAS商標│00000000 │鑰匙圈之│德商阿迪達斯│ │ │鑰匙圈1件 │ │裝飾品等│公司 │ │ │(係員警以蒐證│ │ │(提出告訴)│ │ │方式購買之物)│ │ │ │ ├─┼───────┼─────┼────┼──────┤ │2│仿冒 │00000000 │非金屬製│日商森克斯股│ │ │Sumikkogurashi│ │鑰匙圈等│份有限公司 │ │ │(角落小夥伴)│ │ │ │ │ │商標鑰匙圈95件│ │ │ │ ├─┼───────┤ │ │ │ │3│仿冒 │ │ │ │ │ │Sumikkogurashi│ │ │ │ │ │(角落小夥伴)│ │ │ │ │ │商標包裝盒84件│ │ │ │ ├─┴───────┴─────┴────┴──────┤ │1.編號2、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 │2.109年度保管字第48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7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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