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智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漢綜、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綜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163、2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明南路」 更正為「忠明南路」;第5行「○○奈米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為「○○奈米醫藥科技有限公司」;第18行「另基於 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另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自107年3月22日起至108年6月某日止」;第19行「伸筋草」應更正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10日投衛局藥字第1070017211號函、證人楊文熙於偵查中之供述、光鹽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析檢驗報告」外(見偵15163號卷第51至53、203至212、225至231、376至379、427至453頁),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5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 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上開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其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為實屬具有重複特質之營業性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吸引消費者購買即率爾為上開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犯罪期間約1年3月,及其自陳共售出6000組(每組5瓶)(見本院卷 第49頁),兼衡被告為○○○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自 陳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草本萬用膏585盒、活絡祛風膏387盒(其中衛 元堂草本萬用膏381盒、活絡祛風膏215盒已責付被告保管,見偵15163號卷第75、79頁),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 上開扣案物均屬○○○貿易有限公司、○○奈米醫藥科技有限公 司之產品,並以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因該2公司均具有獨立 之法人格,被告僅係衛堂元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福漢奈米醫藥科技有限公司經理,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故尚無從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86號109年度偵字第15163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民國107年8月8日至109年2月3日間,曾更名 為○○○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福漢公司之電商通 路業務;陳維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奈米 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漢公司)之負責人;楊文熙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儷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儷妍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從事化妝品代工製造(甲○○ 、陳維福、楊文熙等3人所涉藥事法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甲○○明知福漢公司、衛元堂公司所販售之「○○○草本 萬用膏」、「○○○活絡祛風膏」等產品,未含有「番紅花」 、「伸筋草」、「海芙蓉」、「黃金鐵線蓮」等成份,而係由甲○○及不知情之陳維福提供含有「一條根」及「一條龍」 之萃取液,再委託領有化粧品工廠許可證之儷妍公司之負責人楊文熙添加薄荷、薰衣草、生薑等成分生產製造上開產品。然甲○○為吸引消費大眾購買上揭「○○○草本萬用膏」、「○ ○○活絡祛風膏」商品,明知該等商品僅含有「一條根」及「 一條龍」等成分,另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將上開商品之外包裝虛偽標示加註含有「番紅花」、「伸筋草」、「海芙蓉」、「黃金鐵線蓮」等成份,再透過電視購物頻道通路,均以每瓶110元對外販售。嗣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告發後 ,復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至福漢公司、衛元堂公司、儷妍公司搜索並扣得「○○○草本萬用膏」585 盒、「衛元堂活絡祛風膏」387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告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儷妍公司員工蔡雯怡之證述相符,並有福漢公司、○○○公 司、○○公司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18日投衛 局藥字第1070014822號函、產品處方劑量表、○○公司與○○○ 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產品成份標示表、「○○○草本萬用膏」 、「○○○活絡祛風膏」包裝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該 等商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被告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可資參照。是被告多次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行為,應認具有本質上及業務上之反覆實施性,屬集合犯,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至扣案之「○○○草本萬用膏」585盒、「○○ ○活絡祛風膏」387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賴 謝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