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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洪瑞隆

  • 被告
    吳冠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之「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第17行之「供買家作為匯款之用」後,應補充「截至為警查獲止,售出約60件,獲利金額約900元。」第24行之「Peppa Pug」應更正為「Peppa Pig」,證據部分應增列「侵權市值表、 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019號搜索票、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吳冠廷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附表編號2之侵害商標應更正為「商標審定號(SUMIKKOGURASHI角 落小夥伴)00000000,商標類別018類」,附表編號16之商 標權人應增列「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吳冠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08 年底某日起至109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就各商標權人而言,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透過網路販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項侵害商標權商品,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各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實際銷售之單價、數量不高,不法獲利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被授權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被授權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4 萬元、4萬元、1萬5000元、9000元,有和解書4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連股份有限公司衡酌全案情節,認無提出告訴之必要,亦有刑事陳報狀2 份可憑(見偵卷第67、127 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售出約60件仿冒品,獲利約900 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已主動賠償部分商標權人,金額合計10萬4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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