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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吳孟潔

  • 被告
    沈慧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慧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 第2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表所示之「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應增加「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函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沈慧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民國108年間某 日起至109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95所示仿冒商標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等13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知曉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上開13個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被告所為自當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載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暨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95至98、101至105頁),其雖尚未能其餘商標權人和解,然此部分之紛爭非不 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及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值、以網路方式經營之規模及販賣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載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暨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餘被害人則未提出告訴,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 字第2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緩刑所附支付損害賠 償等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95所示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營業至今之營業所得約為2至 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且願自110年2月起,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載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3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6萬元,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實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其上開所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6至101所示之物,經三麗鷗公司 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鑑定,認此部分扣案物無法判定為侵權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附卷 可參。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載明被告侵害附表編號1至 95所示公司之商標權,及書載「其中編號1至95所示之商 品經鑑定後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可見附表編號96至101 所示之物並非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而此部分之物既尚無從認定亦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14號被 告 沈慧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慧君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95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編號1至95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95所示之 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不詳賣家購入仿冒商品後,自不詳時間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上 網連線至臉書網站「批發商批發網」、「幸福百貨現貨與預購商品批發館」之網頁,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編號1至95所 示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侵害附表編號1至95所示公司之商標權。嗣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沈 慧君之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中編號1 至95所示之商品經鑑定後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共計957件,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載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由謝尚修律師、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邵瓊慧律師、趙國璇律師、黃柏諺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慧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臉書網頁列印畫面、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不詳之日起至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陳列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1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957 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等語,依罪疑惟輕原則,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認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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