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智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文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凱蒂貓)」商標之鉛筆盒壹佰貳拾 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文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109年8月間」之記載, 應更正為「109年9月3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而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標法前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件再犯相類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所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非鉅,且未及賣出即遭海關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遊覽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他卷第11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凱蒂貓)」商標之鉛筆盒120件,均為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04號被 告 許文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嘉明知「Hello Kitty(凱蒂貓)」(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文,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所有,並經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文教用品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詎被告許文嘉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淘寶網,在中國大陸地區購買仿冒「Hello Kitty(凱蒂貓)」商標之鉛筆盒120件,再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和微信暱稱「陳小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歐文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歐文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明華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貨運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AX/09/415/Q1MSW、主提單號碼:WNZ000000000、分提單號碼:415W30983)。嗣於109年10月5日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在臺灣港務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運快遞專區,查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經通知三麗鷗公司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嘉於調查處詢問、偵訊中坦承不諱,亦和證人陳志霖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歐文公司個案委任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微信對話擷圖、淘寶下標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復有120盒仿冒商標鉛筆盒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120盒仿冒商標鉛筆盒請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翁嘉隆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