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智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志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鴻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同條文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稱「亦同」乃單指其刑而言,即第2項之刑與第1項之罪之刑悉同之意。至若行為人就商品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後,更進而販賣、陳列或輸入者,則應構成第1項之對於商品 為虛偽之標記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 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 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 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核犯法條記載為「刑法第255 條第2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輸入該商品罪嫌」,然聲請 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先在大陸地區工廠,生產行車紀錄器之主機、鏡頭等成品及半成品1批,並在大陸地區包裝廠商訂購產品外包裝彩盒,虛偽標 記打印不實之「MADE IN TAIWAN」、「產地:台灣」等字樣等情,並已敘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之條文意旨, 足見僅屬條號之誤載,本院自不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具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14號被 告 黃志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鴻與配偶張佳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6樓2銨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銨鉑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黃志鴻因大陸地區生產之電子零件、包裝有較低之成本優勢,為謀取利益,明知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貨品的組合與組合前之特性未造成重大差異,簡單的裝配組裝等加工作業及檢測作業而未改變其性質,均視為非實質轉型,若只有作簡單之組裝等加工作業,或是檢測作業而未改變其性質,屬於非實質轉型,不得標示為台灣製造,亦明知商品不得為虛偽不實之標示,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前某日,先在大陸地區工廠,生產行車紀錄器之主機、鏡頭等成品及半成品1批,並在大陸地區包裝廠商訂購產 品外包裝彩盒,虛偽標記打印不實之「MADE IN TAIWAN」、「產地:台灣」等字樣,於未實質轉型的情形下,於109年3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凱聯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09/070/Y0743;貨櫃號 碼:SEKU0000000)申報產地為大陸地區報運進口,以此方 式就該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而輸入,擬在上開銨鉑公司,將上開輸入之行車紀錄器主機、鏡頭等成品、半成品,予以組裝、測試等加工後販售。嗣基隆關官員於109年4月6 日開箱查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鴻大致坦承上開事實,然辯稱:是伊認知有誤,以為上開輸入之產品只是零件等半成品,後來才知道這樣就算是成品,伊並無犯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佳榆、凱聯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明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貨物照片10張、財務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5月1日基普五字第1091011045號函附上開進口報單、INVOICE發票、PACKING裝單箱、查獲情形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輸入該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