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鴻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同條文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稱「亦同」乃單指其刑而言,即第2項之刑與第1項之罪之刑悉同之意。至若行為人就商品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後,更進而販賣、陳列或輸入者,則應構成第1項之對於商品為虛偽之標記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核犯法條記載為「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輸入該商品罪嫌」,然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先在大陸地區工廠,生產行車紀錄器之主機、鏡頭等成品及半成品1批,並在大陸地區包裝廠商訂購產品外包裝彩盒,虛偽標記打印不實之「MADE IN TAIWAN」、「產地:台灣」等字樣等情,並已敘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之條文意旨,足見僅屬條號之誤載,本院自不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具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14號
被 告 黃志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鴻與配偶張佳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6樓2銨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銨鉑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黃志鴻因大陸地區生產之電子零件、
包裝有較低之成本優勢,為謀取利益,明知依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貨
品的組合與組合前之特性未造成重大差異,簡單的裝配組裝
等加工作業及檢測作業而未改變其性質,均視為非實質轉型
,若只有作簡單之組裝等加工作業,或是檢測作業而未改變
其性質,屬於非實質轉型,不得標示為台灣製造,亦明知商
品不得為虛偽不實之標示,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109年3
月31日前某日,先在大陸地區工廠,生產行車紀錄器之主機
、鏡頭等成品及半成品1批,並在大陸地區包裝廠商訂購產
品外包裝彩盒,虛偽標記打印不實之「MADE IN TAIWAN」、
「產地:台灣」等字樣,於未實質轉型的情形下,於109年3
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凱聯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以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09/070/Y0743;貨櫃號
碼:SEKU0000000)申報產地為大陸地區報運進口,以此方
式就該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而輸入,擬在上開銨鉑公
司,將上開輸入之行車紀錄器主機、鏡頭等成品、半成品,
予以組裝、測試等加工後販售。嗣基隆關官員於109年4月6
日開箱查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本署
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鴻大致坦承上開事實,然辯稱:是伊認知有誤
,以為上開輸入之產品只是零件等半成品,後來才知道這樣
就算是成品,伊並無犯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張佳榆、凱聯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明達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貨物照片10張、財務部關務署基隆關
109年5月1日基普五字第1091011045號函附上開進口報單、I
NVOICE發票、PACKING裝單箱、查獲情形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
輸入該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