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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鶴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鶴庭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鶴庭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之「曼特先生旅館」,尾隨客人進入該旅館(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0 時5 分許,自該旅館備用備品存放區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衛生紙2 包,並在沙發區內將衛生紙放入其包包後,旋於同日0 時6 分許,再至備用備品存放區內,拿取702 號房房卡,於同日0 時16分許進入702 號房,發現該房已有人住宿,即於同日0 時17分許將房卡置放在櫃檯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佩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鶴庭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佩君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曼特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尾隨曼特先生客人之方式,而進入旅館竊取衛生紙2 包,所竊得財物價值輕微,犯後已與告訴人陳佩君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陳佩君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7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佩君達成和解,並已將賠償金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倘於本判決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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