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苹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苹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苹自民國108 年10月間起,受雇於邱珈麒,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夠時尚精品店」,負責銷售業務,其因經濟困難,遂於108 年11月19日,在上開店內,以夠時尚精品店之名義,販售仿冒名牌包、鞋及衣物予涂渙霖,但其後涂渙霖發現所購買商品非真品,羅苹為求脫免責任,竟基於妨害信用及誹謗之犯意,向涂渙霖佯稱商品來自於夠時尚精品店,涂渙霖因此轉述於友人王繼國,王繼國即於109 年1 月22日凌晨,至夠時尚精品店網頁留言:「假貨店家?」,羅苹並於同日18時許,夥同涂渙霖等7 位成年男子,抵達夠時尚精品店,對店長邱姵華及另一員工稱:「邱珈麒、夠時尚精品店販賣假貨」等語,邱姵華立即聯繫邱珈麒,邱珈麒斯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阿Q 茶舍」洽談生意,遂請羅苹等人前來,羅苹帶著該7 名男子到達阿Q 茶舍,圍繞邱珈麒,在滿是客人之環境中,羅苹竟散布流言大聲指摘邱珈麒販賣仿冒品,而毀損邱珈麒之名譽及信用。二、案經邱珈麒委由劉鈞豪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羅苹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珈麒、證人王繼國、邱姵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GO時尚國際精品臉書網頁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3 條第1 項之妨害信用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信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阿Q 茶舍店內散布告訴人經營之GO時尚國際精品販賣假貨之不實言論,致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受損之犯罪手段,暨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13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3條第1項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