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14號、第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杰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惟其為使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1之臺灣育聯天使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聯公司)及未來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未來公司)完成增資及設立登記」,應更正為「惟為使其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址設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1之臺灣育聯天使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聯公司)及未來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未來公司)完成增資及設立登記」;第7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應更正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第19行「...將股款發還股東」應予刪除;第36行「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應更正為「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第51行「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應更正為「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此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定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供稱:台灣育聯公司105年8月9日、26日各增資512萬元、558萬元,這兩筆增資款項都是伊私人資金,伊再委託楊凱莉幫其存款,之後股款都回來到伊戶頭,並不是發還給不知情之股東等,是拿來給伊做資金的運用等語(見偵10477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6頁),故該等股款確實非由該公司股東所實際繳納,且亦未將股款發還回公司股東,係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此情應係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要件,此與同條中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情形尚有不同,故公訴意旨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任由股東收回罪,容有誤會,惟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依前揭說明,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性質上應屬會計事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且規定於同法條、同款次,所犯罪名刑度相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更正。被告前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小雯、古任貴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並簽證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育聯公司增資登記、未來公司設立登記而為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目的各係在虛偽辦理增資或設立登記而實行,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且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其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不實方式完成育聯公司、未來公司之增資或設立登記,已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及確定原則,且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0477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用以向臺中市政府為公司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均提出於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增資登記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庸諭知沒收,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14號
110年度偵字第10477號
被 告 林英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杰明知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
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惟其為使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3樓之1 之臺灣育聯天使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育聯公司)及未來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未來公
司)完成增資及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
意,(一)於民國105年8月4 日,將辦理育聯公司增資所需
之資本新臺幣(下同)522 萬元,委由不知情之股東湯凱
莉、陳秀鳳、余凱文、蔡勝男分別匯款277萬元、170萬元、
50 萬元、25 萬元至育聯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
明,並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於同年月9 日,持向臺
中市政府表明育聯公司增資股款已收足,致負責形式審查之
承辦人員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變更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惟林英杰於同年月9 日即自育聯公
司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帳512 萬元至其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股款發還股東;復於105年8
月17至同年月18日,將辦理育聯公司增資所需之資本558 萬
元,委由不知情之股東湯凱莉、陳秀鳳、蔡勝男、胡建安及
由其分別匯款163萬元、30萬元、25萬元、50萬元、290萬元
至育聯公司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
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於同年月26
日,持向臺中市政府表明育聯公司增資股款已收足,致負責
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變更登記申請,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惟林英杰於同年月25日
即自育聯公司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帳560 萬元至其前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二)另於108年8月22日,將辦理
設立未來公司實際發行股份所需之資本1540萬元,自永盛生
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其中之1440萬元至未來公司籌備處於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市政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款
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委
由不知情之古任貴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
業,再於同年9月17 日,持向臺中市政府表明未來公司股款
已收足,致負責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
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惟林英杰於
同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7日即自未來公司前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領出140萬元、45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及轉帳
500 萬元至杰克資本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林英杰)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育聯公
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8
年11月4日,將辦理未來公司發行新股增資所需之資本100萬
元,自育聯公司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回未來公司前
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
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委由不知情之古任貴
會計師查核後出具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
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再於同年月13
日,持向臺中市政府表明未來公司增資股款已收足,致負責
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變更登記申請,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均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英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育聯公司、未來公司之變更、設立登記表、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傳
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發還股款、同項
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被告辦理育聯公司增資登記及辦理未來公司設
立、增資登記之數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發還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3 罪名,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還股款、未實
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4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後段之發還股款、同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發還股款及犯罪事實一
(二)未實際繳納股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法條: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