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文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仁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記載「李文仁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李文仁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毅公司)代表人,實毅公司……」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5行原記載「…。李文仁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 年內之109 年9 月、10月間,陸續聘僱原為大地金屬企業社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TRUONG VAN DIEN 及大宏工程行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DAO VAN TINH,在上開工地從事鋪設人行道地磚、綁鐵等工作,於5 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規定。…」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實毅公司代表人即李文仁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個別2 次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 年內即各於109 年9 月、10月間某日,先後執行實毅公司業務之際,容留原為大地金屬企業社申請聘僱越南籍外國人TRUONGVAN DIEN(中文姓名:張文演;下稱張文演)、大宏工程行申請聘僱越南籍外國人DAO VAN TINH(中文姓名:陶文情;下稱陶文情),在前開工地從事鋪設人行道地磚、綁鐵等工作,而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於5 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李文仁即被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參見本院卷宗第111 頁至第112 頁)。 ㈢理由部分: ⒈公司雖係經由法律賦予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惟因法人於現代社會生活中已廣泛地承擔主要之經濟活動,為免其藉此從事刑事違法行為,而無從制裁,國家基於政策性之需求,乃於特別刑法中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於法人涉及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時,課以刑事處罰,復因法人仍賴自然人之行為始得運作,其立法模式則採兩罰規定,由行為人(自然人)及法人同負其責,僅囿於法人之刑罰負擔能力,只得科以法人罰金之刑。再刑罰乃就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就法人部分,即為針對法人組織體執行業務之犯罪行為,賦予犯罪能力,而為兩罰規定。亦即,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先予指明。 ⒉被告李文仁係被告實毅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 ⒊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經查,①案外人即越南籍外國人張文演、陶文情分別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談話時雖陳述:其雖係大地金屬企業社或大宏工程行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然其在實毅公司承包臺中市西屯區筏子溪景觀環境營造工程礫間淨化工程,均係由實毅公司之工地主任或經理安排工作並核對其等出勤紀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967 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7頁)等語;②然被告李文仁於本院訊問中則陳稱:案外人即越南籍外國人張文演、陶文情分別係大地金屬企業社、大宏工程行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實毅公司承包臺中市西屯區筏子溪景觀環境營造工程礫間淨化工程,僅因缺人趕工且無法確實管理外籍移工,而容留上開越南籍外國人在該工地工作,實毅公司並無聘僱上開外國人。另對於外籍移工而言,凡在場發號施令之我國籍人,外籍移工均會認為是老闆,故案外人張文演、陶文情才會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談話時,認為實毅公司之工地主任或經理指定工作(參見本院卷宗第111 頁至第112 頁)等語,爰審酌案外人張文演、陶文情分別係越南籍外國移工對於我國何人直接聘僱情節是否明白清楚,尚有疑義,應以被告李文仁於本院訊問陳述內容較為可信。是尚難僅憑案外人即越南籍外國人張文演、陶文情上揭所述內容,逕行認定被告實毅公司對其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是案外人張文演、陶文情僅係單純在場提供勞務。依上開說明,被告實毅公司與前述業經他人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間,既未具有實質聘僱關係;又被告李文仁係被告實毅公司之代表人,並於執行被告實毅公司業務之際,非法容留已經他人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故被告李文仁所為,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李文仁所為,誤載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等語,然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核被告李文仁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罪;另被告實毅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李文仁執行業務,於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均應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處斷。 ⒌按僱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係屬即成犯,其容留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告成立,其後容留從事工作行為,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經查,被告李文仁係被告實毅公司之代表人,並於執行被告實毅公司業務之際,各於109 年9 月、10月間某日,先後容留原為大地金屬企業社、大宏工程行申請聘僱越南籍外國人張文演、陶文情,在前開工地從事工作而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等情,已如前述,均屬即成犯。 ⒍被告李文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 次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實毅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李文仁分別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所論處之罰金刑,亦應予分論併罰。 ⒎爰審酌被告李文仁係被告實毅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實毅公司曾於109 年8 月間因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而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等情,經臺中市政府於109 年8 月11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9萬元,並於109 年8 月13日送達予被告實毅公司收受,嗣經確定,被告李文仁竟於執行被告實毅公司業務之際,猶漠視主管機關對外國籍勞工行政管理,再為本案犯行2 次,影響國人合法就業權利,實不可取,然衡酌我國國內基礎勞動力人口確有減少及嚴重缺工趨勢,兼衡其等僱用外籍勞工期間、人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文仁個人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2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文仁、實毅公司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李文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李文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實毅公司部分,因法人事實上不能易服勞役,故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⒏另查,被告李文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被告實毅公司業務之際,因一時失慮而非法容留已經他人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犯後尚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者,利用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該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或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罰自非刑法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李文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67號被 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兼代表人 李文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仁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因非法容留一金品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移工HOANG VAN THUY及大地金屬企業社(負責人亦為李文仁)合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移工TRUONG VAN DIEN 及NGUYENVAN CAN 在臺中市西屯區筏子溪景觀環境營造工程礫間淨化工程工地,從事鐵材吊掛、綁鐵及板模等工作,為警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在上開工地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8 月11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90156754號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萬元確定。李文仁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 年內之109 年9 月、10月間,陸續聘僱原為大地金屬企業社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TRUONG VAN DIEN 及大宏工程行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DAO VAN TINH,在上開工地從事鋪設人行道地磚、綁鐵等工作,於5 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規定。嗣為警於109 年10月7 日13時50分許,為專勤隊人員會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在上開工地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文仁,自白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即越南籍外國人TRUONGVAN DIEN及DAO VAN TINH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109 年8 月11日府授勞外字第1090156754號函附被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政裁處書、繳費單影本、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採購契約衵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仁所為,係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被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李文仁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涉犯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論處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請審酌被告李文仁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係礙於營造業普遍缺工,以致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惡性非重等各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檢察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