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俊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自述因需用機車,即以前揭手段詐取告訴人順風租賃有限公司之前揭機車,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有相類前科紀錄之素行,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547 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機車,然該等機車已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緝1042卷第97頁),並有前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查(見偵緝1042卷第107 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47號被 告 陳俊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順風租賃有限公司,向負責人陳柏亘承租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際,明知自己將持續使用系爭機車超過2日,惟其並無支付後續租金之能力 外,亦無支付之意願,且明知若陳柏亘知悉上情,將不願意出租系爭機車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柏亘佯稱:僅租賃系爭機車2日云云,而簽立 租期至108年12月1日中午12時30分之機車租賃契約書並給付2日租金新臺幣2400元,致陳柏亘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 機車予陳俊豪。陳俊豪於租約屆期後,接獲該公司員工陳炫瑜催還之電話,即假稱已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樓之機車停車格以為搪塞,仍繼續使用系爭機車至108年12月22日上午,因另案需入監服刑,方將系爭機車 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嗣陳柏亘因陳俊豪遲未返還系爭機車且逃匿無蹤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6月30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尋獲系爭 機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亘委由陳炫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亘、陳炫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0月 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87202號函附之尋獲資料及系爭機車之車行紀錄、系爭機車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未返還系爭機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被告自始即無意給付租金,亦無資力給付租金,顯見被告係以施用詐術方式而取得系爭機車,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侵占罪,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詐欺部分乃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