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莊智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4803、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12、18、29、 38、43列「徒手竊取」均應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先後竊取告訴代理人謝秀芸、林汶蓉所管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供稱係因沒錢吃飯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6次竊盜所得 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分別變賣為新臺幣440 元、220元、220元、250元、220元、210元等節,經其陳明 在案(見偵4803號卷第25頁、第61頁),此各為其所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刑書犯罪事實一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刑書犯罪事實一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刑書犯罪事實一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刑書犯罪事實一⑷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刑書犯罪事實一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刑書犯罪事實一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110年度偵字第4803號第7098號被 告 莊智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弘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1月28日凌晨4時16分許,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里爽文店(下稱 全聯大里爽文店),徒手竊取該店放置在停車場旁、裝滿空酒瓶之酒籃4個(每1酒籃裝20個空酒瓶,共計80個空酒瓶)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竊 得之物分次載離,其後以每個酒籃新臺幣(下同)70元及每個酒瓶2元之代價,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大里區某 便利商店,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總計440元。 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凌晨4時12分許,至位於上址全聯大里爽文店,徒手竊取 該店放置在停車場旁、裝滿空酒瓶之酒籃2個(共計40個空 酒瓶)得手,並騎乘前揭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分次載離,其後再以前述計價方式,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商店,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總計220元。 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凌晨4時27分許,至位於上址全聯大里爽文店,徒手竊取 該店放置在停車場旁、裝滿空酒瓶之酒籃2個(共計40個空 酒瓶)得手,並騎乘前揭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分次載離,其後再以前述計價方式,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商店,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總計220元。 ⑷其於109年10月23日19時2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車主為莊智弘之雇主即廣達通運有限公司),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里益民店(下稱全聯大里益民店)進行卸貨,卸貨工作結束後,見該店卸貨區旁置有酒籃數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3日19時26分許,徒手竊取3個酒籃(其中2個為空酒籃,另1個酒籃裝有20個空酒瓶),並駕駛上揭營業用小貨車將竊得之物載離,其後再以前述計價方式,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商店,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總計250元。 ⑸其於109年10月28日19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上揭營業用小 貨車,至上址全聯大里益民店進行卸貨,卸貨工作結束後,見該店卸貨區旁置有酒籃數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3日19時26分 許,徒手竊取2個酒籃(均裝有20個空酒瓶),並駕駛上揭 營業用小貨車將竊得之物載離,其後再以前述計價方式,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商店,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總計220元。 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 10日凌晨4時52分許,至上址全聯大里益民店,徒手竊取該 店放置在卸貨區旁之空酒籃3個得手,並騎乘前揭機車,將 上開竊得之物分次載離,其後再以前述計價方式,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商店,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總計210元。 嗣全聯大里爽文店實際管領財物之店經理謝秀芸、及全聯大里益民店之店經理林汶蓉先後發覺遭竊,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2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汶蓉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秀芸、告訴代理人林汶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辦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全聯大里爽文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全聯大里益民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前揭 竊得之酒籃及酒瓶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楊 家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