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03、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智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12、18、29、38、43列「徒手竊取」均應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先後竊取告訴代理人謝秀芸、林汶蓉所管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供稱係因沒錢吃飯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6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分別變賣為新臺幣440元、220元、220元、250元、220元、210元等節,經其陳明在案(見偵4803號卷第25頁、第61頁),此各為其所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刑書犯罪事實一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刑書犯罪事實一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刑書犯罪事實一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刑書犯罪事實一⑷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刑書犯罪事實一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刑書犯罪事實一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4803號
第7098號
被 告 莊智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弘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1月28日凌晨4時16分許,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里爽文店(下稱
全聯大里爽文店),徒手竊取該店放置在停車場旁、裝滿空
酒瓶之酒籃4個(每1酒籃裝20個空酒瓶,共計80個空酒瓶)
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竊
得之物分次載離,其後以每個酒籃新臺幣(下同)70元及每
個酒瓶2元之代價,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大里區某
便利商店,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總計440元。
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6
日凌晨4時12分許,至位於上址全聯大里爽文店,徒手竊取
該店放置在停車場旁、裝滿空酒瓶之酒籃2個(共計40個空
酒瓶)得手,並騎乘前揭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分次載離,
其後再以前述計價方式,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大里
區某便利商店,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總計220元。
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9
日凌晨4時27分許,至位於上址全聯大里爽文店,徒手竊取
該店放置在停車場旁、裝滿空酒瓶之酒籃2個(共計40個空
酒瓶)得手,並騎乘前揭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分次載離,
其後再以前述計價方式,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大里
區某便利商店,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總計220元。
⑷其於109年10月23日19時2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車主為莊智弘之雇主即廣達通運有限公
司),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里益民店(下稱全聯大里益民店
)進行卸貨,卸貨工作結束後,見該店卸貨區旁置有酒籃數
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0月23日19時26分許,徒手竊取3個酒籃(其中
2個為空酒籃,另1個酒籃裝有20個空酒瓶),並駕駛上揭營
業用小貨車將竊得之物載離,其後再以前述計價方式,將上
開竊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商店,出售予不知情
之店員,得款總計250元。
⑸其於109年10月28日19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上揭營業用小
貨車,至上址全聯大里益民店進行卸貨,卸貨工作結束後,
見該店卸貨區旁置有酒籃數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3日19時26分
許,徒手竊取2個酒籃(均裝有20個空酒瓶),並駕駛上揭
營業用小貨車將竊得之物載離,其後再以前述計價方式,將
上開竊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商店,出售予不知
情之店員,得款總計220元。
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
10日凌晨4時52分許,至上址全聯大里益民店,徒手竊取該
店放置在卸貨區旁之空酒籃3個得手,並騎乘前揭機車,將
上開竊得之物分次載離,其後再以前述計價方式,將上開竊
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商店,出售予不知情之店
員,得款總計210元。
嗣全聯大里爽文店實際管領財物之店經理謝秀芸、及全聯大
里益民店之店經理林汶蓉先後發覺遭竊,均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該2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汶蓉均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秀芸、告訴代理人林汶蓉於警詢中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辦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全聯大里爽文
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全聯大里益民
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揭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前揭
竊得之酒籃及酒瓶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