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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03、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智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12、18、29、38、43列「徒手竊取」均應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先後竊取告訴代理人謝秀芸、林汶蓉所管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供稱係因沒錢吃飯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6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分別變賣為新臺幣440元、220元、220元、250元、220元、210元等節,經其陳明在案(見偵4803號卷第25頁、第61頁),此各為其所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刑書犯罪事實一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刑書犯罪事實一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刑書犯罪事實一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刑書犯罪事實一⑷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刑書犯罪事實一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刑書犯罪事實一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4803號
                                                第7098號
    被      告  莊智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弘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1月28日凌晨4時16分許,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里爽文店(下稱
    全聯大里爽文店),徒手竊取該店放置在停車場旁、裝滿空
    酒瓶之酒籃4個(每1酒籃裝20個空酒瓶,共計80個空酒瓶)
    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竊
    得之物分次載離,其後以每個酒籃新臺幣(下同)70元及每
    個酒瓶2元之代價,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大里區某
    便利商店,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總計440元。
  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6
    日凌晨4時12分許,至位於上址全聯大里爽文店,徒手竊取
    該店放置在停車場旁、裝滿空酒瓶之酒籃2個(共計40個空
    酒瓶)得手,並騎乘前揭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分次載離,
    其後再以前述計價方式,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大里
    區某便利商店,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總計220元。
  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9
    日凌晨4時27分許,至位於上址全聯大里爽文店,徒手竊取
    該店放置在停車場旁、裝滿空酒瓶之酒籃2個(共計40個空
    酒瓶)得手,並騎乘前揭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分次載離,
    其後再以前述計價方式,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大里
    區某便利商店,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總計220元。
  ⑷其於109年10月23日19時2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車主為莊智弘之雇主即廣達通運有限公
    司),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里益民店(下稱全聯大里益民店
    )進行卸貨,卸貨工作結束後,見該店卸貨區旁置有酒籃數
    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0月23日19時26分許,徒手竊取3個酒籃(其中
    2個為空酒籃,另1個酒籃裝有20個空酒瓶),並駕駛上揭營
    業用小貨車將竊得之物載離,其後再以前述計價方式,將上
    開竊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商店,出售予不知情
    之店員,得款總計250元。
  ⑸其於109年10月28日19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上揭營業用小
    貨車,至上址全聯大里益民店進行卸貨,卸貨工作結束後,
    見該店卸貨區旁置有酒籃數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3日19時26分
    許,徒手竊取2個酒籃(均裝有20個空酒瓶),並駕駛上揭
    營業用小貨車將竊得之物載離,其後再以前述計價方式,將
    上開竊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商店,出售予不知
    情之店員,得款總計220元。
  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
    10日凌晨4時52分許,至上址全聯大里益民店,徒手竊取該
    店放置在卸貨區旁之空酒籃3個得手,並騎乘前揭機車,將
    上開竊得之物分次載離,其後再以前述計價方式,將上開竊
    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商店,出售予不知情之店
    員,得款總計210元。
    嗣全聯大里爽文店實際管領財物之店經理謝秀芸、及全聯大
    里益民店之店經理林汶蓉先後發覺遭竊,均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該2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汶蓉均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秀芸、告訴代理人林汶蓉於警詢中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辦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全聯大里爽文
    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全聯大里益民
    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揭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前揭
    竊得之酒籃及酒瓶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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