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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偉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時,動輒以「腦袋空了」、「你是神經病」等辱罵他人智商低下、精神異常之不堪言詞,在公司辦公室內公開指責告訴人林怡伶,所為措辭粗鄙不堪,且係對告訴人林怡伶輕侮謾罵,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受折辱不快。且當時除告訴人林怡伶在場外,另有陳青妙、江美宥、劉志豪、王鈺順、林益增等人同在該處,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證人王鈺順、林益增、劉志豪、陳青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即明(詳參警詢卷第14、20、24、28、32頁),自屬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對於告訴人林怡伶處理公司會計事務心生不快,一時激動即以「你是腦袋空了?我看你真的腦袋空了你(臺語)」、「你是神經病唷啦你」等令人難堪之詞語,高聲辱罵告訴人林怡伶,嚴重貶抑告訴人林怡伶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林怡伶之間是否因財務處理行為另涉民、刑訴訟,仍不應僅圖宣洩自己內心不滿情緒,利用工作場合恣意謾罵告訴人林怡伶,足徵被告對於自身之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亦嫌淡薄;而被告於犯罪後雖已坦承確有口出上開言詞,但仍以自己一時心急才口出惡言為辯,並未坦認其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且就本案衍生之民事賠償部分,被告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林怡伶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揭辱罵言詞對於告訴人林怡伶人格地位之負面影響、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參警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王偉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昌為晟翔欣業有限公司(下稱晟翔公司)、鋐鐿欣業有
    限公司(下稱鋐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怡伶受雇擔任鋐
    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會計一職,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上午
    9時許,在晟翔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00巷00號營業處所之
    辦公室,2人因故發生不快,王偉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公然以「你是腦袋空了?我看你真的腦袋空了你(臺語)
    」、「你是神經病唷啦你」等語辱罵林怡伶,足以貶抑林怡
    伶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偉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怡伶說上開
    言語,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下講這些
    話情緒激動,因為告訴人要將我公司大小章搶走,且上開言
    語是疑問句非肯定句,該辦公室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開場所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
    ,及證人即在場人王鈺順、林益增、劉志豪、陳青妙於警詢
    時之證述甚詳,並有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
    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
    、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足當之。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
    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而言,
    而所謂多數人除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外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
    內,且僅以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為已足,不以果有共聞共見
    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坦承有在證人王鈺順、
    林益增、劉志豪、陳青妙及在場人江美宥等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辦公室,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而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
    認知,「腦袋空了」、「神經病」,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
    ,係屬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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