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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Taiwan 數據機(型號P873)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明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補充為「竊取電信箱內之iTaiwan數據機(型號P873)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放置在
    電信箱內之iTaiwan數據機是供公眾使用,竟竊取並攜帶返
    家,事後雖經證人羅育昌前往更換新的數據機,但被告所為
    仍造成前往洽公之民眾無法使用無線上網設備,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犯後僅坦承有拿取電信箱之iTaiwan數據機並將
    之帶回家,然仍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猶不知自己行為有何
    不法之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業經證人陳文義表示已逾報廢年
    限(見偵卷第78頁),故價值不高,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擔任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課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iTaiwan數
    據機(型號P873)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84號
    被      告  黃明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章係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處)催收課課長
    ,明知設置於裁決處1 樓電信箱內供民眾使用之iTaiwan 、
    iTaichung (下稱iTaiwan )數據機及各樓層WIFI分享器等
    設備,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依「109 年度臺中市政府無線上網委外服務
    案」勞務採購案,提供予不特定洽公民眾免費無線上網服務
    之相關設備,屬中華電信公司完成採購覆約標的之必要設備
    並負保管維護之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3月20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
    客車抵達裁決處後,復於同日7 時41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
    為7時48分4 秒許)打開裁決處1樓電梯口旁之電信箱,徒手
    竊取電信箱內之iTaiwan數據機1個(未扣案)。得手後旋即
    沿樓梯至裁決處地下停車場,將前開iTaiwan數據機藏放其
    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並於下班後帶回住處。嗣因至裁
    決處洽公之民眾,反應無法使用iTaiwan無線上網,經調閱
    監視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走前揭
    iTaiwan 數據機,先行將之放在前開車輛後,下班後再帶回
    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覺得家裡有
    電磁波干擾健康,所以拿裁決處的數據機回去比對家裡的數
    據機,最久3 、5 天後就放回原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裁決處1樓電梯旁之電信箱內,拿取
    iTaiwan數據機1個,並隨即將之放置於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後
    ,於下班帶回家中之事實,除有被告供述在卷外,業經證人
    即裁決處保全羅永霖於詢問、偵訊時證述略以:109年3月20
    日有民眾反應無法使用iTaiwan無線上網,後來有同仁也反
    應相同問題,經中華電信派員維修才發現iTaiwan數據機失
    竊,之後回看監視畫面時,才發現黃明章曾開啟1樓電信箱
    ,並取走iTaiwan數據機,同時想起109年3月20日上午確實
    親眼看到黃明章打開一樓電信箱之行為等語;證人即中華電
    信公司外包商宏華國際有限公司查修員羅昌、即中華電信
    工程師陳文義均結證稱:裁決處1樓電信箱內,除了放置遭
    竊之iTaiwan數據機外,其餘為電線、延長線、網路線及端
    子板等線路,並無裝設其他可活動之機器等語;證人羅昌
    復於偵訊中證稱略以:監視畫面中,被告從電信箱取出的東
    西,應該是iTaiwan數據機等語,並有裁決處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自前揭 iTaiwan 數據機遭竊後至證人羅昌更換新的
    iTaiwan數據機前,被告並未將前開竊取之iTaiwan數據機歸
    還原處之事實,分別經證人羅昌於偵訊中證述略以:裁決
    處1樓iTaiwan無線上網故障,我於109年3月23日前往查看時
    ,發現iTaiwan 數據機不見了,直到同月31日,我才去裝新
    的數據機等語。證人魏瑞甫於偵訊時則證稱:109 年3 月23
    日中華電信指派維修人員前來檢查,我、保全人員羅永霖、
    維修人員羅昌一起前往裁決處1 樓電信箱協助檢查,結果
    發現iTaiwan 的數據機不在電信箱內,後來維修人員羅昌
    於同月31日更換新的iTaiwan數據機前,也確定裁決處1樓電
    信箱內仍沒有原本的iTaiwan數據機,當時有拍照等語,並
    有證人魏瑞甫所提供同月23日及31日電信箱內部狀況照片、
    中華電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109年10月8日臺
    中一企密字第109000005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
    未將上開竊取之iTaiwan數據機歸還,被告前開所辯,顯為
    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之餘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係以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於公有財
    物,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之者為犯罪構成
    要件。公務員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公
    有財物,苟所竊取公有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之關聯性,即
    始足當之。至是否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為之,或該公有財物
    為何機關所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
    、93年度台非字第2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
    均可資參照。查被告任職於裁決處催收課課長,固為刑法第
    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惟本案被告之職掌,依
    照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其職務內容為汽(機)
    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逕行裁決、催收、移送強
    制執行及債權憑證之管理等有關事項,與臺中市政府無線上
    網即iTaiwan數據機之申設、維修及使用等事宜,並無關聯
    性,故被告竊取前揭裁決處1樓之iTaiwan數據機,難認有利
    用其裁決處催收課課長之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之,
    要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相繩,甚或以
    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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