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Taiwan 數據機(型號P873)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明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補充為「竊取電信箱內之iTaiwan數據機(型號P873)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放置在
電信箱內之iTaiwan數據機是供公眾使用,竟竊取並攜帶返
家,事後雖經證人羅育昌前往更換新的數據機,但被告所為
仍造成前往洽公之民眾無法使用無線上網設備,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犯後僅坦承有拿取電信箱之iTaiwan數據機並將
之帶回家,然仍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猶不知自己行為有何
不法之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業經證人陳文義表示已逾報廢年
限(見偵卷第78頁),故價值不高,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擔任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課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iTaiwan數
據機(型號P873)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84號
被 告 黃明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章係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處)催收課課長
,明知設置於裁決處1 樓電信箱內供民眾使用之iTaiwan 、
iTaichung (下稱iTaiwan )數據機及各樓層WIFI分享器等
設備,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依「109 年度臺中市政府無線上網委外服務
案」勞務採購案,提供予不特定洽公民眾免費無線上網服務
之相關設備,屬中華電信公司完成採購覆約標的之必要設備
並負保管維護之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3月20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
客車抵達裁決處後,復於同日7 時41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
為7時48分4 秒許)打開裁決處1樓電梯口旁之電信箱,徒手
竊取電信箱內之iTaiwan數據機1個(未扣案)。得手後旋即
沿樓梯至裁決處地下停車場,將前開iTaiwan數據機藏放其
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並於下班後帶回住處。嗣因至裁
決處洽公之民眾,反應無法使用iTaiwan無線上網,經調閱
監視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走前揭
iTaiwan 數據機,先行將之放在前開車輛後,下班後再帶回
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覺得家裡有
電磁波干擾健康,所以拿裁決處的數據機回去比對家裡的數
據機,最久3 、5 天後就放回原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裁決處1樓電梯旁之電信箱內,拿取
iTaiwan數據機1個,並隨即將之放置於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後
,於下班帶回家中之事實,除有被告供述在卷外,業經證人
即裁決處保全羅永霖於詢問、偵訊時證述略以:109年3月20
日有民眾反應無法使用iTaiwan無線上網,後來有同仁也反
應相同問題,經中華電信派員維修才發現iTaiwan數據機失
竊,之後回看監視畫面時,才發現黃明章曾開啟1樓電信箱
,並取走iTaiwan數據機,同時想起109年3月20日上午確實
親眼看到黃明章打開一樓電信箱之行為等語;證人即中華電
信公司外包商宏華國際有限公司查修員羅昌、即中華電信
工程師陳文義均結證稱:裁決處1樓電信箱內,除了放置遭
竊之iTaiwan數據機外,其餘為電線、延長線、網路線及端
子板等線路,並無裝設其他可活動之機器等語;證人羅昌
復於偵訊中證稱略以:監視畫面中,被告從電信箱取出的東
西,應該是iTaiwan數據機等語,並有裁決處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自前揭 iTaiwan 數據機遭竊後至證人羅昌更換新的
iTaiwan數據機前,被告並未將前開竊取之iTaiwan數據機歸
還原處之事實,分別經證人羅昌於偵訊中證述略以:裁決
處1樓iTaiwan無線上網故障,我於109年3月23日前往查看時
,發現iTaiwan 數據機不見了,直到同月31日,我才去裝新
的數據機等語。證人魏瑞甫於偵訊時則證稱:109 年3 月23
日中華電信指派維修人員前來檢查,我、保全人員羅永霖、
維修人員羅昌一起前往裁決處1 樓電信箱協助檢查,結果
發現iTaiwan 的數據機不在電信箱內,後來維修人員羅昌
於同月31日更換新的iTaiwan數據機前,也確定裁決處1樓電
信箱內仍沒有原本的iTaiwan數據機,當時有拍照等語,並
有證人魏瑞甫所提供同月23日及31日電信箱內部狀況照片、
中華電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109年10月8日臺
中一企密字第109000005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
未將上開竊取之iTaiwan數據機歸還,被告前開所辯,顯為
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之餘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係以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於公有財
物,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之者為犯罪構成
要件。公務員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公
有財物,苟所竊取公有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之關聯性,即
始足當之。至是否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為之,或該公有財物
為何機關所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
、93年度台非字第2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
均可資參照。查被告任職於裁決處催收課課長,固為刑法第
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惟本案被告之職掌,依
照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其職務內容為汽(機)
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逕行裁決、催收、移送強
制執行及債權憑證之管理等有關事項,與臺中市政府無線上
網即iTaiwan數據機之申設、維修及使用等事宜,並無關聯
性,故被告竊取前揭裁決處1樓之iTaiwan數據機,難認有利
用其裁決處催收課課長之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之,
要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相繩,甚或以
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