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素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素簪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素簪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復繼續聘僱原為安祥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 越南籍外國人TRAN MINH THAI」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10年4月初 ,復繼續聘僱原安祥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聘僱、於107年10月17日即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MINH THAI(中文名: 陳明泰)」。 ㈡增列證據「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1張(見偵卷第23頁)」。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違反情形,係以聘僱或留用時 外國人之身分情形為斷,如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內另受僱於被告,則被告係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又若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另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原雇主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延 續至其合法聘僱期間屆滿,許可失效之後,被告仍繼續僱用該外勞,則係另犯同條第1款之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85年4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DUY TUAN及NGUYEN VAN LUAN,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0年3月31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00032018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該行政處分書於110年4月6日合法送達 (見偵卷第43-47頁),然被告於上開遭查獲5年內之110年4月初,繼續聘用原為安祥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工作許可居留效期至107年10月17日截止之越南籍外國人陳明泰, 係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犯聘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6萬元,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 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動市場及國人之就業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為1人,所生 危害較輕,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基於同鄉情誼幫忙(見偵卷第19頁)、被告非法聘僱期間之久暫,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01號被 告 阮素簪 女 38歲(民國71【西元1982】年12月29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素簪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宏毅工程行」之 負責人,前因於民國108年2、3月間起,非法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焊接鐵類工作,為警於109年12月10日 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3月31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00032018號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其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復繼續聘僱原為安祥工 程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MINH THAI(於107年10月17日行方不明),在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 號從事搬運工作,於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聘僱外國 人工作之規定。嗣為警於110年4月29日12時5分許,為專勤 隊人員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素簪經傳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專勤隊人員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即越南籍外國人TRAN MINH THAI於專勤隊人員調查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31日府授勞外字第1100032018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