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素簪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素簪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復繼續聘僱原為安祥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MINH THAI」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10年4月初,復繼續聘僱原安祥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聘僱、於107年10月17日即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MINH THAI(中文名:陳明泰)」。
㈡增列證據「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張(見偵卷第23頁)」。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違反情形,係以聘僱或留用時外國人之身分情形為斷,如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內另受僱於被告,則被告係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又若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另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原雇主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延續至其合法聘僱期間屆滿,許可失效之後,被告仍繼續僱用該外勞,則係另犯同條第1款之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4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DUY TUAN及NGUYEN VAN LUAN,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0年3月31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00032018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該行政處分書於110年4月6日合法送達(見偵卷第43-47頁),然被告於上開遭查獲5年內之110年4月初,繼續聘用原為安祥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工作許可居留效期至107年10月17日截止之越南籍外國人陳明泰,係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犯聘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6萬元,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動市場及國人之就業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為1人,所生危害較輕,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基於同鄉情誼幫忙(見偵卷第19頁)、被告非法聘僱期間之久暫,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01號
被 告 阮素簪 女 38歲(民國71【西元1982】年12
月29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素簪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宏毅工程行」之
負責人,前因於民國108年2、3月間起,非法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焊接鐵類工作,為警於109年12月10日
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3月31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00
032018號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其明
知任何人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基於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復繼續聘僱原為安祥工
程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MINH THAI(於
107年10月17日行方不明),在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
號從事搬運工作,於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聘僱外國
人工作之規定。嗣為警於110年4月29日12時5分許,為專勤
隊人員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素簪經傳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專勤
隊人員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即越南籍外國
人TRAN MINH THAI於專勤隊人員調查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且
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31日府授勞外
字第1100032018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影本、送達證
書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政部移民署
處分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
定,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