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列「致使該招牌損壞不堪使用」補充為「以此方式致該招牌表面壓克力板輕微凹損而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問題,竟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上開犯行雖有使用某不詳鐵鎚,惟本院審酌該物並未扣案,且應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110年度偵緝字第979號被 告 陳明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 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鎷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鎷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商店,持鐵鎚敲打該公司上開商店之展間大門 招牌,致使該招牌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嘉鎷公司。嗣嘉鎷公司員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鎷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兆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葉耀澤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報價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 怡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