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忠銳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僅因系爭工地淹水賠償及工程款等問題,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工地大門鐵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毀損物品價值,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砂輪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相關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仍存在而未滅失,認將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74號
    被      告  陳品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於110年3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森為品森記有限公司(下稱品森記公司)及品昇實業社
    登記負責人陳登池之子;伍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元
    隆,下稱伍隆公司)先前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福星段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位於漢翔路與上墩路
    口,下稱系爭工地)發包予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岳穆,下稱世隆公司),世隆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6日,
    將系爭工地之鷹架工程部分,轉包予品森記公司。品森記公
    司及世隆公司自109年8月間起,因系爭工地淹水賠償及工程
    款等問題有所爭執。品森記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世隆公司,表示將終止契約並擇日前往系爭工地拆除
    鷹架。陳品森於110年1月5日7時55分許,帶領林忠銳、吳炎
    來(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10餘名男子抵達系爭工地
    後,陳品森發現系爭工地大門以世隆公司所有之鐵鍊上鎖,
    陳品森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鐵鍊拿起,指示不知情無犯意
    聯絡之林忠銳持陳品森攜帶前來之砂輪機切斷該條鐵鍊後,
    再推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世隆公司。經在場之伍隆公司負
    責人兼工地經理張元隆阻止及報警處理,陳品森等人始停止
    進入系爭工地拆除鷹架之行為。
二、案經世隆公司委任張元隆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品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林忠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代理人張元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周戊林於警詢之證述。
(五)系爭工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含鐵鍊遭切斷後之
    情形)。
(六)品森記公司鷹架工程承攬合約書、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
    品森鷹架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利用不知
    情同案被告林忠銳犯之,為間接正犯。
三、告訴人伍隆公司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切斷鐵鍊後不顧在場之
    張元隆之反對,要求其他工人一同闖入系爭工地欲自行拆除
    鷹架。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推開大門之後有大聲叫
    大家進去,人正要進去時,張元隆跑過來說不能進去,所以
    根本沒有進去等語。依系爭工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
    告推開大門後,張元隆立即出面制止,被告及其帶領之鷹架
    工人即在門口徘徊,未進入系爭工地。因此,被告不成立侵
    入住宅罪。惟被告如成立該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毀損罪部分,係以同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