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雷射水平儀參台、充電式電鋸壹台、充電式電鑽參台、電動起子肆台、鋰電池6.0AH拾參顆、鋰電池5.0AH參顆、充電器陸座、充電式砂輪機參台、板模測距儀壹台、離子切割機壹組、修邊刀伍拾支、充電式路達機壹台、充電式音響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雷射水平儀3台、充電式電鋸1台、充電式電鑽3台、電動起子4台、鋰電池6.0AH13顆、鋰電池 5.0AH3顆、充電器6座、充電式砂輪機3台、板模測距儀1台 、離子切割機1組、修邊刀50支、充電式路達機1台、充電式音響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稱上開物品均已經由網 路出售等情,然此未據其證明,難逕以認定為真實,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22424號 被 告 陳宗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16日0時2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181-DU號自用小客車(為汽車修配廠老闆李文斌暫時出借予陳宗平之妻賴柔蓁作為代步之用),至臺中市烏日區成功火車站前停車,旋即下車頭戴工程帽,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銓寶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周遭察看地形,見該公司工地南側鐵皮因不詳原因出現縫隙,遂於同日2時29分 許至同日4時55分許期間,由該鐵皮縫隙侵入公司工地至工 地2樓,徒手竊取劉學瑜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裝潢用工具 箱數組,內含雷射水平儀3台、充電式電鋸1台、充電式電鑽3台、電動起子4台、鋰電池6.0AH.13顆、鋰電池5.0AH.3顆 、充電器6座、充電式砂輪機3台、板模測距儀1台、離子切 割機1組、修邊刀50支、充電式路達機1台、充電式音響1台 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即以上 述車輛裝載竊得之物逃離而去。旋於不詳時、地,將上述工具經由網路出售予不知情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劉學瑜於同日7時50分許至工地發現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學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學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文斌、賴柔蓁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失竊物明細、車輛借用相關資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現場照片10張、牌照號碼3181-DU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價值約20萬元之工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李毓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