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理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理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理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床墊柒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指速 」,應更正為「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理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告訴人許銓祐之床墊7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050元),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鉅,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29頁),與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床墊7個(價值10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110年度偵字第19816號被 告 詹理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理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晚間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巷0○0號許銓祐經營之盛泰企業社前,徒手竊 取許銓祐放在該處門外之床墊約6、7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50元),得手後以上開貨車載運逃逸,並將表布割除後,載往南屯區某回收場變賣,得款840元供己花用。嗣許銓祐 翌(22)日上午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銓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詹理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撿廢棄床墊,不是放在住家外面的東西就是住家的,伊不承認竊盜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銓祐於警詢中指速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上開床墊雖非新品,惟內部之鐵件重量可觀,為可供回收變賣之有價物品,雖堆疊於圍牆之外,與拋棄所有權之物品明顯有別,被告逕於夜間無人之際前往載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10個床墊乙節,查被告僅坦承載運之數量約6、7個,比對監視器畫面中貨車堆疊之數量大致與被告所述相符,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載運之數量為10個,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