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億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4日凌晨4時46分許,經其 母蔡寶玉報案檢舉黃冠億疑似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 處施用毒品,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黃琨閎、陳若甄、周立翔身著員警制服前往處理,經蔡寶玉之同意而進入上址,詎黃冠億明知黃琨閎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查察勤務之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向員警黃琨閎辱罵:「你在哭爸喔」、「幹你娘機掰」等語,以貶損執行警察查察職務公務員警名譽之侮辱性言語,對員警黃琨閎加以侮辱,且徒手推擠黃琨閎胸前,以此強暴依法執行查察勤務之公務員,黃琨閎旋以黃冠億已屬妨害公務犯行之現行犯要將其逮捕且壓制在地時,黃冠億於逮捕過程中抗拒,致黃琨閎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琨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黃冠億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黃琨閎,且於黃琨閎逮捕其時,因抗拒逮捕而與黃琨閎發生拉扯、推擠,導致黃琨閎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語(見偵卷第32~33、79~8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公務、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動手,只是口氣不好,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查: (一)首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琨閎於警詢時指證確詳(見偵卷第35~37頁),亦有證人即被告母親蔡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4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偵辦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傷害案影像譯文、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琨閎之110年6月24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0、45、47、55~65、97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動手,然觀諸上開密錄器翻拍照片,被告確實有朝告訴人胸前出手推擠告訴人,告訴人遭到被告推擠時,身體則向後偏移(見偵卷第59頁),且告訴人隨即於同日上午5時40分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右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此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手推擠之行為確實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甚明,其辯稱伊沒有動手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查察勤務職務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而口出上開穢言辱罵告訴人,且出手推擠告訴人之強暴方式。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你在哭爸喔」、「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案發時之情境、被告當時之態度、言語內容整體觀察,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認知,被告所述的確係不雅、輕蔑,且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再者,依據被告當時所述內容,乃明顯針對正在執行查察勤務之員警黃琨閎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黃冠億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刪除原第2項之規定,並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已調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黃琨閎公務之執行及同時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犯傷害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者被告以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而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尚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 拘役20日確定且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110年6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未配合告訴人查察職務之執行,且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亦有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且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良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地點同一,時間甚為密接,侵害法益及被害人具相當之同一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