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文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告訴人賴文杞代理他人與其土地使用間之事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協調處理,竟率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頭暈及目眩暨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與之談和解,被告態度惡劣,沒有調解意願,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35號被 告 李文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豪係一金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金品公司)負責人,一金品公司在臺中市○○區○○段00號及49-1地號土地施工,因 所搭建之工務所疑似竊佔林得龍所有之土地,林得龍委託賴文杞出面代為與李文豪協調,協調過程中令李文豪甚為不滿。嗣李文豪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百靈祠前),遇見賴文杞,一時情緒激憤, 基於傷害賴文杞身體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賴文杞頭部及臉部,致使賴文杞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頭暈及目眩暨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賴文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三)證人林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王玨於110年3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五)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於110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六)刑案現場監視器擷 圖畫面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劉 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