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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王怡蓁

  • 當事人
    朱俊穎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卷第31至35頁)、築樂製作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0月之請款單(偵卷第83頁)」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之種類、各類公司設立之要件、應登記之事項、公司對外業務之限制、負責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變更登記或解散之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故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成為社團法人而取得獨立之法人格,得單獨以公司之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並釐清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特性,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為主體之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是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此由立法者對於違反此規定之人課以嚴格之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知,藉此以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經查,被告明知「築樂製作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築樂製作有限公司」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見他卷第61頁),竟以上開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設計合約書及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自屬違反公司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論處。 四、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查被告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以「築樂製作有限公司」、「築樂製作室內設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設計合約書及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然該2公司之公司名稱雷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係一行為,屬具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於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明知「築樂製作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築樂製作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足以造成消費者誤判其履約負責能力及商業秩序之危害,危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契約之獲利情形、其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547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 其他法律行為,且其自始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築樂製作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築樂製作有限公司」,竟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25日先後以上開公司名義與陳采袀簽訂「LUXY VOGUE餐酒館設計合約書」及與帆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采袀簽訂「LUXY VOGUE設計工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而為法律行為並經營室內裝修設計業務,嗣因陳采袀認上開工程施工品質不佳,心生疑慮而經由網際網路連線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帆袀有限公司委任謝明智律師、朱奕縈律師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代表人 陳采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LUXY VOGUE餐酒館設計合約書」、「LUXY VOGUE設計工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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