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承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承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安福捷公司租用車輛後,竟恣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占之車輛價值非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將車體予以變賣而得款新臺幣9000元,並持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又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39號
被 告 鄭承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
戶政事務所安平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祐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 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時間為
109 年2 月4 日,告訴狀記載109 年3 月28日應係有誤) ,
向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福捷公司)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租賃期間為該
日起至111 年3 月4 日止,租金每月1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 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交,惟鄭承祐因車輛
故障送修成本過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109 年4 月間,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將該車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車輛報廢,得款9,000 元,報廢所
遺留之6P-1356 車牌兩面則寄放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住處。
二、案經安福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安福捷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資本型客車租賃
契約書、汽車租賃約定注意事項、汽車租賃約定保管事項、
汽車出租單、本票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