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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王振佑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温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温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草莓巧克力波堤及雙層巧克力波堤口味甜甜圈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貪圖小利,侵人離他人所持有之物,行為顯非可取。(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餅乾可可波堤及彈珠汽水波堤口味甜甜圈共4個,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7頁)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侵占所得之草莓巧克力波堤、雙層巧克力波堤口味甜甜圈各1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29826號
  被   告 黃温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温平於民國110年8月8日17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一樓美食街用餐區,見餐桌上
    有游雅婷所有而暫放該處之甜甜圈1盒(內有餅乾可可波堤2
    個、彈珠汽水波堤2個、草莓巧克力波堤1個、雙層巧克力波
    堤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1元等物),無人在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甜甜圈1
    盒取走而侵占入己,供己食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
    扣得黃温平所侵占而尚未遭食用之餅乾可可波堤、彈珠汽水
    波堤等甜甜圈共4個(價值共151元,已發還)。
二、案經游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温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雅婷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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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市交易明細、採證照片5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竊得之財物,其中餅乾可可波堤、彈珠汽水波堤等
    甜甜圈共4個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未
    返還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
    徵其價額70元。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
    查,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告訴人於錄影時間17時31分
    許,離開用餐座位區,將其所有之前述甜甜圈1盒遺留在用
    餐區桌面上,前往廁所區,同桌並無其他客人在旁用餐,被
    告於錄影時間17時36分始到達本案現場,見桌面之甜甜圈並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於錄影時間17時41分許,伸手拿
    取告訴人之甜甜圈1盒而占為己有,足徵被告所為應為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竊盜,是難認被告有竊盜罪嫌,報
    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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