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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許曉怡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岳彬

張旭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岳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旭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岳彬、張旭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下上背、臀部挫傷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曾攜帶禮盒及新臺幣12,000元至告訴人店裡致歉等情,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岳彬為碩士畢業,被告張旭東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認為被告2人並無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26號
  被   告 王岳彬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旭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岳彬、張旭東於民國110年2月15日22時52分前某時,搭乘
    廖淑瑛所駕駛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牌照號碼RBG-75
    89號租賃小客車,因該車停放在江昱奇所任職「寶島光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眼鏡)松竹店門前。王岳彬、張
    旭東與廖淑瑛下車後一起徒步至附近餐廳用餐;江昱奇即以
    紙條寫上「此處為消防出水口,請勿久停,勝美漾管理室」
    夾放在該車輛擋風玻璃上,再擺放交通錐於該車輛前方。嗣
    王岳彬、張旭東即與廖淑瑛用餐完畢返回欲啟動車輛駛離之
    際,發現上開紙條與車前之交通錐,斯時江昱奇在寶島眼鏡
    店內對王岳彬、張旭東、廖淑瑛咆嘯,隨後走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超商)
    金強店,王岳彬上前理論時,與江昱奇發生爭執,王岳彬竟
    基於傷害故意,在上址全家便利店內徒手勾住江昱奇進行毆
    打,2人扭打在地上。張旭東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
    前徒手毆打江昱奇,致使江昱奇受有頭部、頸部、下上背和
    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昱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岳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一再挑釁,伊才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伊事後很懊悔,並準備紅包1萬2000元、水果禮盒以及麵線等物,與證人廖淑瑛前往告訴人住處賠罪,告訴人收下紅包等物之事實。  2 被告張旭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一再挑釁,告訴人與被告王岳彬在全家便利超商店內扭打時,伊看見被告王岳彬被勒住脖子快喘不過氣來,伊才出手,告訴人先鬆手後,又抱住被告王岳彬小腿,伊才又出手打告訴人等語。 3 告訴人江昱奇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以及有收下被告王岳彬登門道歉時所攜帶紅包1萬2000元、水果禮盒、麵線之事實。 4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廖淑瑛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租賃契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牌照號碼RBG-7589號租賃小客車係其租賃及使用;伊進入全家便利超商店內時,扭打已經結束,伊問告訴人需不需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表示不用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牌照號碼RBG-7589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停放於上述寶島眼鏡店門前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岳彬、張旭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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