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政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對被告辯解之補充:被告曾政銘於警詢中雖辯稱:我認識的不知名網友需要門號以申請遊戲帳號,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請我幫忙,我才會申辦門號並將SIM卡寄給對方,但相關單據我全都丟掉,我也沒有跟該網友聯絡,故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云云(見偵卷第27頁)。惟手機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電話門號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係成年且具一定智識之人,對此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其對於交付個人手機門號SIM卡,得被詐欺集團利用為與犯罪有關之 工具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且申辦手機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手機之人,並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被告隨意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此已與一般申辦門號正常使用之情形有悖,被告復無法提供任何交付手機門號對象之資料,顯見2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是被告在無法 確認他人取得門號究欲做何使用之情況下,率爾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手機門號交與他人使用,顯見其就提供門號日後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辯詞,俱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手機門號提供詐欺犯罪者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黃彥凱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本案正犯雖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現今詐欺犯罪者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亦可併予認識,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僅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犯罪者,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提供手機門號與詐欺犯罪者,因而獲得500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且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89號被 告 曾政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銘曾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應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3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註冊旋轉拍賣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wh198634」,進而取得該公司所提供之「交貨便」代碼 ,即於「借錢網」發布不實之小額貸款訊息,適有貸款需求之黃彥凱上網瀏覽看到上開不實訊息,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遂對黃彥凱佯稱:需將提款卡、存摺寄到公司給他們會計部查詢,查詢沒問題,才會簽合同、撥款及歸還提款卡、存摺等語,致黃彥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Z00000000000」寄件編號,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7-11台麗門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後作為詐欺行為使用。嗣因黃彥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1 被告曾政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門號,並以500元為代價,交給不知名之網友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彥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彥凱遭騙之事實。 3 ①7-11貨態查詢系統 、貨態追蹤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照片。 ③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 料。 證明告訴人黃彥凱遭騙後,將存摺、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4 ①旋轉拍賣回函。 ②行動電話查詢單。 證明「@wh198634」帳號,係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彥凱遭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政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提 供其門號予詐欺集團,而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檢察官 林俊杰